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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沈維哲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被上訴人 陳嘯明(即陳君選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璇(即陳君選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韓世祺律師林羿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惟若被告一人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或其抗辯無理由時,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各款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沈維哲(下稱沈維哲)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為上訴,且其上訴無理由(容後詳述),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沈維哲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馥公司),合先敘明。

二、又被上訴人陳君選(下稱陳君選)於本院繫屬中之民國103年4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陳嘯明、陳永璇(以下合稱被上訴人;或分稱陳嘯明、陳永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陳君選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72 頁、第109-110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沈維哲及中馥公司共同向陳君選購買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296地號土地)作為建設開發之用,雙方於97年7月1 日訂立土地買賣契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1頁,與原審卷第183-186 頁同),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陳君選另將臨接系爭296地號土地之同段296-1地號道路用地(下稱296-1地號道路用地)以

100 萬元出租予沈維哲及中馥公司。沈維哲及中馥公司事後給付簽約款190 萬元、備證款190萬元及另給付220萬元,表示需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並辦理不動產信託,要求陳君選先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維哲,並同時交付撥款同意書予陳君選,承諾向安泰銀行申貸核撥之款項,將直接撥入陳君選指定之帳戶以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1,300 萬元,並於建物開工時交付上開租金100萬元,陳君選因而於97年7 月24日將系爭296地號土地移轉予沈維哲,沈維哲則於同日設定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並完成信託登記。然沈維哲及中馥公司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貸款後,屢次推故不付,經陳君選表示該買賣價款本欲匯往國外使用,若拖延過長恐將導致匯差損失,沈維哲及中馥公司雖同意多支付20萬元以彌補損失,惟事後仍遲未給付買賣尾款1,300萬元、允諾彌補損害20萬元及租用296-1地號道路用地租金100萬元,計1,420萬元。陳君選因而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於7日內給付,並分別於98年1月14日、98年1月8日送達沈維哲及中馥公司,詎沈維哲及中馥公司仍遲不給付,沈維哲更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呂宗錡,顯然有意脫產。又陳君選過世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即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13條之約定及彌補損害20萬元之允諾,求為判決:㈠沈維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馥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 萬元,及自98年1月22日起(中馥公司則自98年1月1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沈維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命中馥公司給付部分,未據中馥公司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沈維哲則以:否認和中馥公司共同與陳君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沈維哲單純參與投資中馥公司就系爭296 地號土地及同段294、295地號土地之開發建築案,投資金額高達2,861 萬4,000 元,中馥公司為易於向銀行貸款而將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維哲,並為進行房屋興建而設定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以及向安泰銀行融資貸款4,000 萬元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安泰銀行,但中馥公司事後並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沈維哲為避免土地遭受拍賣只得持續為中馥公司支付貸款利息,嗣貸款清償期屆至,中馥公司仍無法清償,且未依投資協議期程完成興建,致沈維哲投資款項無法回收,因而將相關土地出售予呂宗錡,並就所得價金清償向安泰銀行之融資貸款4,000萬元,餘額2,500萬元則與沈維哲投資款項抵償。沈維哲只於投資過程中,經中馥公司出示其於96年12月15日與陳君選就系爭296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6-77頁,下稱被證3契約),從未見過或同意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依一般締約習慣,當事人應會親於契約內簽名,而非只蓋用印文,系爭買賣契約非但未經沈維哲署押,且契約內出現三種「沈維哲」印文,令人質疑其真實性。雖其中一「沈維哲」印文與辦理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契約所蓋印文相符,然並非印鑑印文,而係任何人均得代刻之便章所蓋出之印文,故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經沈維哲合法授權所蓋用。況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買方僅以打字方式列出中馥公司而已,並未明確表示沈維哲為共同買受人,是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內沈維哲之印文確徵得沈維哲同意蓋用(僅假設語氣),亦僅係約定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維哲而已,其性質上為利益第三人約款,而非約定沈維哲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沈維哲負給付義務,並無理由。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任何記載可得認定當事人間存在明示成立連帶債務之約定,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沈維哲應與中馥公司負連帶給付義務,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沈維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同意下列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裁判之基礎(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筆錄):

㈠陳君選於97年7月24日將系爭29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沈維哲所有,此為沈維哲所知悉且同意,承辦移轉登記之代書為曹淑貞(見原審卷第25-27頁、第101-109頁、第203-212頁)。

㈡沈維哲於97年7月24日取得系爭29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同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安泰銀行,並和中馥公司共同與安泰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296地號土地及同段294、295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安泰銀行(見原審卷第25-27頁、第115-127頁)。

㈢陳君選對中馥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但中馥公司名下查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迄未獲償分文。

㈣沈維哲於99年6 月11日塗銷安泰銀行之信託登記,並於同年

月14日清償抵押權債務後塗銷抵押權登記,隨即於99年6月15日設定抵押權予呂宗錡,再於同年月22日將系爭29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呂宗錡。呂宗錡於99年6月22日將系爭296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大中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再於同年月23日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5-27頁、第28-29頁、第40-41頁)。

㈤中馥公司事後將本件開發建築案之權利讓與元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42-45頁)。

㈥陳君選對沈維哲聲請假扣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

10月17日以100 年度全字第23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陳君選據以聲請對沈維哲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49號受理執行中(原審卷第46頁)。

㈦與陳君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者,事後只給付陳君選買賣價金

計600萬元,迄尚積欠陳君選買賣尾款1,300萬元、允諾彌補損害20萬元及296-1 地號道路用地租金100萬元,計1,420萬元。

㈧陳君選於103年4月10日死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見本院卷第70-72頁、第110頁)。

四、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第13條約定及彌補損害20萬元之允諾,請求沈維哲應與中馥公司連帶給付1,420 萬元本息,為沈維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要點厥在於:㈠沈維哲有無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㈡沈維哲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請求沈維哲應與中馥公司連帶給付1,42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沈維哲有無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

⒈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

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蓋章與簽名具有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中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易鑫陳稱:「(提示原證

1 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了解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沈維哲有無去參加簽約?)當初這個案子是黃欽譽一個人在主導的,沈維哲沒有去現場,會有印文是黃欽譽叫沈維哲來買這塊土地,我們是建設公司來興建…」、「沈維哲買土地錢有付,委由黃欽譽辦理買賣過戶…」、「(問:土地過戶到沈維哲名下,沈維哲是否知情?)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筆錄),核與證人即承辦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曹淑貞證述:「(問:在簽約的當下沈維哲有無出現?)應該是代理。」、「(問:你如何判斷他是代理?)我問中馥公司的人,他們跟我說他們有代理沈維哲。」、「(提示原證1 原本及原審卷第183頁以下)我有看過、有印象。」、「(提示被證3,原審卷第76頁,有無見過這個契約?)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 頁筆錄),大致相符。由此可知,沈維哲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後,應已同意用印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黃欽譽辦理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況陳君選於97年7月24日將系爭296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沈維哲所有,此為沈維哲所知悉且同意(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8-11頁,同原審卷第183-186頁),與訂立系爭296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1-109頁、第203-212頁)以辦理移轉登記,分屬陳君選出售系爭296 地號土地予沈維哲之債權契約,與為履約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維哲之物權行為,其間顯然具有緊密之關連性。系爭買賣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欄內「沈維哲」之印文(見原審卷第186 頁,與原審卷第11頁同),又與陳君選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維哲所有之登記申請書內所蓋用「沈維哲」印文相同,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該登記申請書內所載之立約日期97年7月1日(見原審卷第106頁,同該卷第207頁背面),亦與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署日期97年7月1日相同(見原審卷第186 頁,同該卷第11頁)。由此益見,被上訴人主張沈維哲同意用印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沈維哲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為物權契約,應受民法第531 條規定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118、119頁書狀),要已誤解相關法律規定,並無可採,遑論其進而據以否認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更無可採。

⒊系爭買賣契約內雖只有沈維哲之印文而無其署押,仍合於

前揭民法第3條第1、2 項規定,沈維哲既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用印,而蓋章與簽名具有相同之效力,自無礙於沈維哲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沈維哲以其係單純投資中馥公司之建築開發案,系爭買賣契約內並無沈維哲之署押,且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欄內「沈維哲」之印文並非印鑑印文,而係任何人均得代刻之便章所蓋出印文,據以否認同意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要無可採。又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內容添改處上「沈維哲」印文,雖與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用「沈維哲」印文不同(見原審卷第193 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縱因此認為上開添改之內容並未徵得沈維哲之同意,亦僅該事後添改內容對沈維哲不生效力而已,並不影響沈維哲先前同意用印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沈維哲徒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8條內容添改處出現不同版本之「沈維哲」印文,據以否認其同意在系爭買賣契約內用印云云,亦無可採。至於證人即中馥公司前員工湯杰森雖證述:沒有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曾將被證3 契約影本轉交予沈維哲,「中馥公司要購地賺錢,找沈維哲來墊款,順道讓他做假地主,配合跟公司合建,以便節稅及融資…」、「據我瞭解,沈維哲簽了投資協議之後,只有按時間將款項匯進來,其他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背面筆錄、第165 頁正反面筆錄);惟湯杰森於同日又證述:

「原本的地主(按:指陳君選)賣給沈維哲,沈維哲錢不夠,才要跟銀行貸款。」、「(問:銀行的土建融已經撥下來了,是先撥到沈維哲的帳戶,還是先撥到中馥公司的帳戶?)土融貸款的部分是先撥到沈維哲的帳戶,再轉到中馥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筆錄)。可見,沈維哲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後,並非只是借錢予中馥公司而對其餘事情一概不知,湯杰森關於「沈維哲簽了投資協議之後,只有按時間將款項匯進來,其他都不知道」之證述,與此已有矛盾,要難採信。況湯杰森復證述:「(問:本件買賣過程,你有參與跟陳君選、沈維哲的洽談?)我只有參與跟沈維哲簽訂投資協議的過程,但跟陳君選洽商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問:沈維哲與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協議,是否都是你處理?)我有參與處理,照他們談的內容製作文書,交給他們簽訂投資協議。他們是指黃欽譽、史易鑫等人。」、「(問:當時黃欽譽是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向陳君選買賣土地的代表?)是。」、「(問:如果今天關於本件若是黃欽譽自行製作的文件,去跟別人簽約,公司是否也承認?)公司有授權黃欽譽這3 筆土地買賣接洽事宜,這是我清楚知道的,我也協助製作了買賣文件,黃欽譽也有權限製作合約,但如果他懶的作,就會叫我作。」、「…黃欽譽有經過公司的授權,如果他有自己製作文件簽訂契約,公司也會承認。」、「(問:沈維哲如何授權辦理土地過戶,你是否知悉?)我不知道。」、「(問:你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談尾款事宜,有表示要如何處理?)我有表示要找到黃欽譽才能了解事情的狀況,才能繼續處理。」、「(問:你剛剛所述,貸款有另外的說法,是指拿過戶的登記申請書等,或是另外作一份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接洽過戶都是黃欽譽在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 頁筆錄)。可知,中馥公司關於購買、開發系爭296 地號土地等事宜主要係授權黃欽譽辦理,湯杰森僅係參與中馥公司與沈維哲締結投資協議之文書協助而已,並未參與投資協議內容之議定,亦未參與向陳君選購買系爭296 地號土地過程。是湯杰森關於沈維哲與中馥公司締結投資協議內容之主觀認知,要難謂為該投資協議之全貌。甚且,湯杰森亦證述:「(問:有無可能,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確實有簽定原證1 買賣契約,而你不知道?)有可能。」、「如果我的上司或其他部門的人,有自己做了也沒有告訴我,但也沒有交給公司或歸檔時沒有經過我,我就有可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筆錄)。可見,湯杰森證述伊未曾見過系爭買賣契約,曾將被證3 契約影本轉交予沈維哲等語,如認為真,亦無因此推翻沈維哲同意用印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之認定結果。

㈡沈維哲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被上訴人請求沈維哲

應與中馥公司連帶給付1,4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

⒉沈維哲同意用印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詳如前述。而觀系

爭買賣契約內容,其開頭之立買賣契約書人「買方」欄內蓋有中馥公司大小章及沈維哲之印文,契約末尾立契約書人「甲方姓名」欄亦同樣蓋用中馥公司大小章及沈維哲印文(見原審卷第183、186頁,同卷第8、11 頁),各該欄內以及遍閱契約全文均無加註「第三人利益契約」或類似之用語,是自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上觀之,沈維哲與中馥公司應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中馥公司法定代理人史易鑫陳稱「會有印文(按:指沈維哲於系爭買賣契約內之印文)是黃欽譽叫沈維哲來買這塊地(按:指系爭296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筆錄);證人曹淑貞證述:系爭買賣契約「買方是沈維哲,賣方是陳君選」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筆錄);證人湯杰森亦證述:「原本的地主(按:指陳君選)賣給沈維哲,沈維哲錢不夠,才要跟銀行貸款。」、「(問:你剛剛說沈先生是假地主,只是借名義,後來又說沈先生錢不夠,需要貸款?)這是需要貸款的理由,如果是要貸款一定是錢不夠,因土融貸款一定要說沈先生的錢不夠…」、「(問:銀行的土建融已經撥下來了,是先撥到沈維哲的帳戶,還是先撥到中馥公司的帳戶?)土融貸款的部分是先撥到沈維哲的帳戶,再轉到中馥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 頁筆錄)。是中馥公司、曹淑貞及湯杰森關於由沈維哲購買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陳述或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合於陳君選將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沈維哲所有之登記申請書內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勾選「買賣」之客觀事實(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由此益見,沈維哲與中馥公司應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即買受人。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按:指賣方)同意產

權登記於甲方(按:指買方)指定之第三人,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頁,同卷第9 頁)。沈維哲與中馥公司既同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甲方當事人即買受人,自應依該約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縱認為沈維哲同意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用印,僅在表明同意系爭296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有之第三人利益約款而已,則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同意產權登記於甲方指定之第三人,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之真諦,在解釋上,亦係明文約定被指定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第三人」沈維哲,應與購買系爭296 地號土地之「甲方」中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否則,系爭契約之「甲方」即買受人中馥公司,本即負有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義務,當事人間實無需又費心另為「但甲方應負履約之連帶保證責任」約定之必要。是沈維哲既已同意用印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之約定,與中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又與陳君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者,迄尚積欠買賣尾款1,300萬元、允諾彌補損害20萬元及296-1地號道路用地租金100萬元,計1,420萬元(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而陳君選已於103年4月10日死亡,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請求沈維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馥公司連帶給付1,420 萬元本息,洵有理由。沈維哲否認應與中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之抗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沈維哲同意用印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馥公司連帶給付陳君選1,420 萬元,陳君選過世後,其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繼承等語,應屬可採。沈維哲前揭抗辯,均無可採。又陳君選生前已催告沈維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馥公司於文到7日內給付1,420萬元,並於98年1月14日送達沈維哲收受(見原審卷第30-34頁、第35頁),沈維哲與中馥公司迄未清償上開債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沈維哲自98年1 月22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參照),應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4條、第13條約定及彌補損害之允諾,請求沈維哲應與原審共同被告中馥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20萬元,及沈維哲自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沈維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上訴人經本院闡明有無聲請通知黃欽譽到庭作證必要時,陳稱:「(黃欽譽)現在通緝中,我們有另訴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筆錄)。嗣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又具狀聲請通知黃欽譽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16 頁背面書狀),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不符,且黃欽譽既經通緝,衡情,應無又願意到庭作證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沈維哲與中馥公司共同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據以訴請沈維哲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與中馥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不發生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不能實施訴訟之權能可言,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沈維哲抗辯本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見本院卷第115-117頁、第169-171頁、第190-192 頁書狀),殊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價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