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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93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律師被上訴人 陳敬田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於民國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先安置於臺北市○○區○○段等國有學產土地。90年間經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上開遷建基地予拆遷戶,91年間並決定按當年期公告現值讓售。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羅斯福路拓寬之拆遷戶,且所有之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之基○○○區○○段○○段313-3、313-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上述資格,竟提出不實申請函申購系爭土地,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按當年期公告現值各計以新臺幣(下同)122萬9,920元、262萬800元讓售予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02年5月21日接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函文,始知受詐欺,旋於同年9月27日發函撤銷上開讓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同年10月2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開讓售行為既經撤銷,被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致中華民國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即按系爭土地讓售當時之市價204萬元、899萬6,400元,扣除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22萬9,920元、262萬800元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合計718萬5,680元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為此提起訴訟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㈡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8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原審先位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遷建基地讓售價格以出售當年期公告現值計算,早經行政院及財政部於91年間會商確定,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所致。且該基地讓售之對象係以「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為準,不以安置於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遷建戶為限。上訴人就讓售之土地為學產土地,讓售對象為被上訴人等「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乙節,始終知情,未受有任何詐欺且無錯誤可言。縱上訴人內部有讓售系爭土地予拆遷戶之動機,但此為行政機關內在意思,既未對外表明,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並以此做為對被上訴人撤銷讓售之意思表示。況臺北市政府財政局102年5月21日函文已表明系爭土地屬遷建基地範圍,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疏失所致,自與被上訴人無涉。至申請函性質係陳情書,非法定申購文件,上訴人復未按該申請函提議內容履行,足證其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況該申請函係訴外人鄭美蘭所製,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受有詐欺。再者,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申購國有學產土地時提出之「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及兩造事後簽訂之「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其上並未載明欲申購之標的為遷建基地及申購者之資格需為遷建戶等語,上訴人亦未在上開文件中要求就是否屬遷建戶需踐行告知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詐欺行為可言。縱認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然上訴人係於92年9月10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其遲至102年9月27日始發函撤銷意思表示,亦已逾10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配合臺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安置在臺北市○○區○○段及永吉段等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嗣行政院於90年8月1日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同意專案讓售,並於91年1月11日邀集相關機關後,決議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按出售當年期土地公告現值辦理計價讓售;經教育部於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包括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313-3、313-24等2筆土地移交上訴人管理。上訴人則於92年10月間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分別以122萬9,920元、262萬800元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99年11月17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行政院90年8月1日台九十教字第042757號函、91年1月23日院臺教字第0000000000-A號函、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教育部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讓售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土地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政府91年3月11日府財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7-3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非配合羅斯福路道路拓寬之拆遷戶,且前開房屋坐落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非符合申請專案讓售資格,詎提出不實申請書,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准其所請,上訴人業已撤銷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財政部91年3月25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

研商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等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其結論,係載明:㈠⒈為釐清臺北市政府於44年間將遷建戶配建於學產土地之標示及範圍,請該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擬移交之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遷建基地,倘非全筆配建者,併請以圖示註明實際配建範圍,確認結果函知教育部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⒉本案遷建基地之讓售法據應為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讓售對象為有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另臺北市政府代表表示,該府44年間辦理安遷之資料,因時間久遠,難以查考,且歷年來地上建物權屬異動頻繁,使用現況與當年安遷情形大有出入,故以各戶實際租用遷建基地範圍辦理分割讓售;至無租賃關係之地上建物所有人,其使用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者,由教育部建立租賃關係,再憑辦理讓售。㈡經臺北市政府核列之配建基地,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並敘明該等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函請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㈢本案土地於教育部函請辦理變更非公用時,免辦理勘查,移交國產署接管並完成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依申請人檢附證件,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即通知繳價,不再辦理現地勘查,惟開立繳款書前,應請申購人檢附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確認讓售對象等語(見原審卷第9-11頁)。足見本件學產土地是否核列入讓售範圍,係由臺北市政府依教育部提供之標示確認結果後,函知教育部及國產署,再由教育部檢附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經財政部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國產署接管後,由上訴人逕依教育部函送之移交及讓售清冊所載承租人,通知辦理檢證換約及申購。是申請人申購時須檢附證件,由上訴人核對教育部移交之資料無誤,並於開立繳款書前,確認屬讓售對象,始准讓售,而非一經承租人申購,即應讓售。

㈡又教育部係以91年12月11日部授教中(總)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送其經管之臺北市信義區五分埔國有學產土地移交及讓售清冊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而被上訴人亦為該清冊所列建物所有權人及承租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足認教育部及上訴人等相關權責機關於91年間辦理學產地讓售事宜時,係因被上訴人斯時確為教育部移交及讓售清冊所列載之承租戶,符合前揭91年3月1日五分埔學產地讓售會議決議之讓售資格,始由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日向上訴人提出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經上訴人審核認其符合讓售規定並計價完竣後,發函通知繳納價款(見原審卷第59頁)。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承購系爭土地之申請後,亦就被上訴人欲申購系爭土地之各項資格條件逐一審查,審查結果因認被上訴人之申購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項、公有土地經營及處理原則第7點第7款、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第2條,而擬准予讓售,此有上訴人所提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頁)。觀諸上開上訴人所提房地讓售案件審查簽核表內,並無審核被上訴人是否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及系爭土地是否位於遷建基地之相關記載;且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申購審查過程中,亦未出示任何公文表示申購系爭土地者僅限於44年間之拆遷戶,復未曾要求被上訴人出具任何文件證明或切結其具有44年拆遷戶身分暨系爭土地需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情事可言。

㈢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鄭美蘭之申請函及上訴人對此之回函

即91年4月15日台財北處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33-41、155-156頁),表示被上訴人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專案讓售資格係以安置國有學產土地上之原44年間拓寬羅斯福路遷建戶為限云云,然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人上開回函受文者僅鄭美蘭一人(見原審卷第155頁),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知悉上開回函內容,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訴外人鄭美蘭乙節,自難憑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上開鄭美蘭之申請函內容,旨在申請上訴人依90年土地公告現值五折讓售學產土地,或提供遷建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第33-34頁);而上訴人之上開回函則旨在表明虎林段1小段707地號等國有學產土地當時仍為教育部經管,待教育部將該等土地移交上訴人接管後,再依教育部所送清冊通知承租戶檢證辦理申購(見原審卷第155頁),顯見上開二函文均非上訴人決定通知或審核被上訴人能否申購系爭土地之重要依據。是上訴人既以上開回函表明日後將依教育部所造清冊通知承租戶辦理申購等語,而上訴人事後亦確實係以教育部所造清冊作為通知申購之依據,益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土地讓售契約時,並無以被上訴人需具備44年遷建戶資格及系爭土地需位於遷建基地範圍為諦約之前提。基此,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申購案乃自行審核之結果,並未基於任何陳情文件或被上訴人之手段而致陷於錯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示以不實事項,而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存在。從而,上訴人據此撤銷系爭土地出售之意思表示,難認屬合法。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亦無上訴人所謂不當得利之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以44年遷建戶之條件買受系爭土地之利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敬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