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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清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本訴先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及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其使用償金。另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227條之2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核上訴人所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在原法院對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案列91年度重訴字第543 號,下稱前訴訟)。嗣兩造於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伊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被上訴人則應無條件同意辦理新北市○○區○○路2段365巷(下稱365 巷)之廢止。詎被上訴人嗣後非但未申請廢止365 巷,更向工務局陳情主張該巷及連結365巷2弄所形成之L型巷道(下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使工務局作成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之行政處分。而系爭土地為建地,目前公告現值已高達新臺幣(下同)2,000 餘萬元,僅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致伊損失過鉅,是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已生上述情事變更事項,如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對伊顯失公平,爰追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效果,即將兩造原約定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永久無償通行權,請求法院判決變更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倘前開請求有理由,伊即可享有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收益權限,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如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上訴人仍得享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另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並核定償金自102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於各當年度10月1日給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係協議伊等於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時,即同意向中和市公所辦理365 巷之廢止,廢巷並非上訴人承認通行權之前提要件,與通行權毫無關係。上訴人至今未依約出具同意書予伊等申編新巷道門牌,伊等暫不出具廢巷同意書,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並無情事變更。又廢巷尚須其他地主同意,縱伊等未出具同意書,亦不必然影響廢巷手續之進行。況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甚至將365 巷及系爭土地之道路用貨櫃屋圍堵,致伊等無法出入,足見上訴人違約在先。

上訴人以情事變更為由另行起訴,實無理由等語為辯。另提起反訴主張,伊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地役權,上訴人有容忍伊等為地役權登記之不作為義務,爰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容忍伊等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永久、無償之通行地役權登記。

四、原審判決駁回兩造分別提起之本、反訴。被上訴人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本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並追加新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追加部分外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⒉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㈢備位之訴: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自102年1月1日起定為每年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並於各當年度10月1 日給付上訴人。㈣備位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陳、王文清於76年8 月14日分別因買賣取得新北

市○○區○○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6地號,下稱792地號土地)、791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91-7地號,下稱791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77年3 月16日各取得前開土地上1512建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3 號房屋)、1511建號房屋(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5號房屋)所有權(見原審卷㈢第50-53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㈡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陳榮輝於87年12月9 日出具通行書(見原審卷㈠第13頁),表明因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得滿公司)向其購買前開土地,前開土地中約

240 平方公尺土地須供其及現住鄰居劉新雄、陳、王文清及劉秀和永久無償通行使用。陳榮輝與加得滿公司於87年12月9 日簽署補充約定事項(見原審卷㈡第22頁),約定加得滿公司規劃設計應保留前述約240 平方公尺土地供陳榮輝及現住戶鄰居永久無償通行使用。

㈢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因買賣取得訟爭土地所有權(見原審卷

㈠第7-12 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54-56頁地號對照查詢)。

㈣上訴人於91年5 月16日出具切結書予加得滿公司(見原審卷

㈡第24頁),保證於訟爭土地自用或移轉第三人時,應規劃設計保留前開土地240 平方公尺供現住戶鄰居永久通行使用。

㈤劉新雄、陳、王文清、林秋菊於91年間在原法院對上訴人

提出前訴訟,雙方於92年7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約定確認劉新雄、陳、王文清、林秋菊對上訴人所有之訟爭土地中243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上訴人應將前述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劉新雄、陳、王文清、林秋菊通行道路至新北市○○區○○路(下稱建一路)(見原審卷㈠第17-20 頁和解筆錄)。

㈥訟爭土地於9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新

北市○○區○○段○○○○號(即重測前漳和段二八張小段179地號)、800地號(即重測前192-25地號)、799地號(即重測前191-2地號)(見本院卷第54-56頁)。

㈦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申請就訟爭土地為土地分割,增加同段

799-1、800-1、801-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同年月22日分割登記完竣(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且系爭土地即為系爭和解筆錄所載被上訴人有永久無償通行權之土地(見原審卷㈢第155頁、本院卷第59頁)。

㈧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稱系爭

巷道遭上訴人阻礙通行(見原審卷㈢第82頁陳情書),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到場會勘,並以100年2月23日函(下稱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嗣對系爭行政處分提出行政爭訟,已敗訴確定(歷審案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11號,見原審卷㈢第87-96 頁、第103-127頁判決書)。

六、先位變更判決之訴部分:㈠按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

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起訴請求變更內容尚未實現之確定判決,須具備以下要件:㈠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情事變更,所謂情事變更,是指原判決所據以認定、裁判之基礎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於基準時後已發生變更,而事後察知原判決所預估者非屬正確之情形。㈡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此係指情事變更後,如仍依原判決內容,於當事人間之公平顯有未當者,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因情事變更,一方所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及彼此間之關係,為公平之裁量。㈢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提起變更判決之訴,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之效果,即將兩造於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變更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上訴人之主張是否有理,首應審究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而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乃以被上

訴人非但未辦理365 巷廢巷,且事後反悔不同意廢巷,更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主張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致該局作成系爭行政處分,使廢巷更形困難等語,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有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及劉新雄等人於76年間購買位於工業

區之廠房即1號、3號、5號、7號房地時,地主及建商對該工業區有分期開發之計畫,基於○○區○○○鄰○○○道路之法律規範(參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規定),乃預定在系爭土地上開闢8米寬道路以供通行。雖事後該工業區之開發未如預期進行,惟地主陳榮輝於87年12月間將周圍第2 期未開發土地(含訟爭土地)出售予加得滿公司時,出具通行書予其等,並與加得滿公司約定要讓其等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嗣加得滿公司將其向陳榮輝所購買土地轉售予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約定要保留系爭土地供其等永久無償通行,上訴人更因此出具切結書予加得滿公司等情,有前引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㈠至㈣所示各項證據足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購買3號、5號房地時,即已預定作為道路供該等房地之用戶通行,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雖輾轉出售予加得滿公司及上訴人,受讓者亦均知悉此項規劃,並表明願以系爭土地,供前開房地用戶永久無償通行使用。

②惟上訴人向加得滿公司購入土地後,竟在系爭土地上堆

置貨櫃或架設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即在91年間向原法院提起前訴訟,訴請確認其等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上訴人移除系爭土地上阻礙通行之障礙物,兩造嗣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簽署系爭和解筆錄,和解成立條件為:「兩造確認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對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 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A、B、C所示部分面積243平方公尺(寬8公尺),有通行權,並得永久、無償使用。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應於92年10月15日前先將右項附圖A、B、C部分8 米寬土地上,鐵門、鐵皮圍籬、貨櫃及其他地上物拆除、遷移,准許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通行道路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至建一路。

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791、792地號土地非袋地

,可藉系爭巷道通行至新北市○○區○○路2 段(下稱中山路),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惟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791、792地號土地已可藉由系爭巷道通行至中山路,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此亦為上訴人無視已出具予加得滿公司之切結書,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貨櫃及鐵皮圍籬,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藉口,此觀上訴人在前訴訟提出之書狀及照片即明(見前訴訟卷第115-130 頁)。易言之,在被上訴人提起前訴訟前,被上訴人所有791、792地號土地可藉由系爭巷道與系爭土地分別通行至中山路與建一路,係因上訴人嗣在系爭土地上堆置障礙物阻擾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方提起前訴訟。而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系爭巷道仍可供791、792地號土地通行至中山路,為兩造均明知之事實,上訴人仍出於己意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至建一路,足證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實與民法第787 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無關,蓋斯時被上訴人所有之791、792地號土地並非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上訴人之所以願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毋寧是為履行其向加得滿公司購地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之承諾。則其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復以791、792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無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為由,作為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有情事變更之佐證,誠屬無稽。

④又觀諸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其上

明載:「原告劉新雄、原告陳、原告王文清、原告林秋菊於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將附卷複丈成果圖中ABC部分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同時,同意無條件被告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向中和市公所辦理中和市○○路○段○○○巷私設巷道之廢止」(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可知兩造當日除就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約定內容達成合意外,另就系爭土地申辦新巷道之門牌編設及365 巷廢巷問題另為約定。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未依前述約定辦理

365 巷廢巷手續,即屬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云云,然依前述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內容,並未約定俟365 巷廢巷後,上訴人方須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或365 巷無法廢巷時,被上訴人即不得再通行系爭土地,足證365 巷之廢巷與否,並非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之停止或解除條件。質言之,365 巷是否完成廢巷手續,要與上訴人依約應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之法律效果無涉,準此,縱使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並未同意上訴人辦理365 巷之廢巷手續,亦非屬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於基準時後已發生變更,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基準時後發生情事變更之要件未合。

⑤再者,被上訴人雖於99年12月2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陳情,稱系爭巷道遭上訴人阻礙通行,致該局嗣作成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且經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後敗訴確定在案(見兩造不爭執事項欄㈩),惟仍得辦理365 巷之廢巷手續,但須提出新北市○○區○○段660、662、663、664、66

5、666、668、669、671、672、779、787、790、791、

792、793、798、799、799-1、800、800-1、801-1、80

2、803地號等25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前述地號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5月9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同年12月27日北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原審卷㈢第80-81 頁、本院卷第80頁)。足證縱使系爭巷道遭認定為既成道路,365 巷仍有廢巷之可能,惟僅由被上訴人提供廢巷所需同意書,並無法完備廢巷所需程序。故而被上訴人是否向新北市工務局陳情、該局是否作成系爭行政處分等節,均對365 巷得以申辦廢巷手續不生影響,且被上訴人未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提供廢巷所需同意書予上訴人,亦與該巷迄未能完成廢巷手續無必然關連。更何況

365 巷之廢巷與否,與被上訴人得對上訴人主張有權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無關,如前述,尤不得以系爭巷道遭系爭行政處分認定為既成道路一事,而謂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

⑥上訴人又稱系爭巷道之土地亦為其所有,其在作成系爭

和解筆錄前,即以通行系爭土地或系爭巷道所在土地,供被上訴人選擇,嗣被上訴人選擇通行系爭土地,而放棄通行系爭巷道,兩造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詎被上訴人事後拒絕履行廢巷之承諾,且系爭巷道業經認定為既成道路,形成被上訴人得同時通行系爭土地與系爭巷道,不符事理之平云云(見本院卷第138-139 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並辯稱365 巷之廢止與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並無關係,是上訴人所言已非可輕信。況如前所述,廢巷並非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之停止條件,亦即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兩造在前訴訟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締結之和解契約,而被上訴人另有權通行系爭巷道,乃因該巷為既成道路之故,二者之原因有別,實未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除通行系爭巷道外,另得通行系爭土地,即致上訴人受有過度之不利益。實則上訴人或因被上訴人在和解時同意配合辦理廢巷手續,致認為該巷廢止後,其得取回該巷坐落土地另為他用,而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然此核屬其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內在動機,兩造在和解時既未將廢巷列為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上訴人即無權事後以廢巷未成為由,片面要求更易和解契約之約定內容,取消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上訴人堅稱被上訴人未同意廢巷,即屬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云云,不啻以被上訴人同意廢巷,與被上訴人得繼續通行系爭土地為不當之連結,要與兩造之約定相悖,誠非可取。

⒉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系爭土地附近日漸繁

榮,地價連年飛漲,系爭土地之市價已達數千萬元,此為兩造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所無法預見,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顯已發生情事變更云云。然系爭土地中799-1、801-2地號土地地目為「建」,800-1 地號土地地目為「雜」,前開地目與訟爭土地在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並無不同,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㈠第7、9、11頁,卷㈢第24、

29、33頁)。又系爭土地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時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1,955,060元【計算式:系爭和解筆錄附圖所示

A、B、C部分,分別為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17平方公尺、153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91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1,000元、41,000元、54,020元。41,000×73+41,000×17+54,020×153=11,955,060 ,見前訴訟卷第72、76、78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起訴時(即102年度)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則計為22,048,441 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上訴人所列計算結果)。是長達11年期間,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約增加1.84倍,尚難認屬價值驟升,且土地公告現值逐年增加實屬常態,此當為兩造於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所得預見。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系爭土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所造成之地價漲幅,已逸脫兩造締約時預見之範圍,非可認定上訴人據以評估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永久無償通行使用之基礎事實或法律上關係,於基準時後已發生變更,自無由作為訴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效果之依據。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不足認定系爭和解筆

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不生因情事變更而使該和解筆錄約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之問題。準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規定提起變更判決之訴,請求將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效果,即上訴人應永久、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至建一路,變更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於法無據。

㈡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其得依前引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約定之效果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云云,因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並無上訴人所指情事變更之情,前已詳論,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有理。

七、先位確認之訴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是否存在一事涉訟,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能否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息息相關,上訴人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不合。

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依據為

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發生情事變更,維持該和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內容,即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對其顯失公平,其依法得訴請變更前開約定之效果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云云,但上訴人所提起之變更判決之訴非有理由,如前述,亦即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對兩造仍有拘束力,上訴人悖於前開約定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無足憑採,其就此訴請確認,自非有據。

八、備位之訴部分:上訴人復稱其係因791、792地號土地為袋地,方於簽署系爭和解筆錄時,同意被上訴人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但因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後情事變更,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且該償金應自102 年1月1日起,按當年度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並應於每年10月1日給付其該筆償金云云。然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約定內容,並無因情事變更而予變更之必要,前已詳論,是被上訴人依約即得永久、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兩造既在成立該和解契約時,已對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應否給付償金一事,為明確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償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誠屬無理。

九、從而,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備位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給付上訴人之償金,自102 年1月1日起定為每年按各該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並於各當年度10月1 日給付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追加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和解筆錄第1 條之法律效果為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消滅,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秋月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