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清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