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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龍吉堂紙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文獻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被上訴人 王文清

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被上訴人「陳」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