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陳啟仁
陳炳宇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炳宏等二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4年6月2日送達上訴人陳啟仁、陳炳宇(下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二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18、320頁),則陳啟仁之上訴期間,算至104年6月22日即告屆滿。惟陳啟仁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具狀上訴(有其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陳炳宇固曾在上訴期間提起上訴,但因逾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書,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5頁),現陳炳宇於110年10月22日再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同前所述,亦顯逾上訴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二人主張其等應與陳平、陳達衡依必要共同訴訟人方式處理,故本院第二審判決共同訴訟人陳平、陳達衡之提起上訴未確定,而其等得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院第二審判決經原上訴人陳平、陳達衡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第二審判決因而不存在,上訴人二人據此提起上訴,已有未合,況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時,亦未列上訴人二人為視同上訴人,發回後之本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4號判決,亦未列上訴人二人為視同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陳炳宏、陳道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亦未列上訴人二人為視同被上訴人,則其等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縱上訴人認仍有不服,亦應係對其後確定判決及裁定,以其他訴訟程序管道聲明不服,而非對已不存在之本院第二審判決或上開已確定之判決,提起上訴,自亦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