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 艾慧芳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鄭成昀間確認定金沒收等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係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買賣標的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兩造買賣契約總價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376元,上訴人僅繳納5萬4,217元,顯有未合。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159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