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聲 請 人 艾慧芳代 理 人 闕璦琤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成昀間確認定金沒收等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7條之26規定,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惟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
二、聲請人民國104年2月24日民事聲明異議狀略以:聲請人因不服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訟爭標的物之公告現值計算,而非以買賣契約總價款計算,爰聲請返還溢收補繳差額裁判費云云。
三、經查,原審103年度訴字第2127號判決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7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85)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以103年度重上字第91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萬1,376元,並命聲請人補繳未繳足之19萬7,159元,聲請人就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且於103年12月16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9萬7,159元,並無溢收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