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上字第915號上 訴 人 許秀琴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律師被上訴人 黃灯科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黃泓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利息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第11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又本件本院認為有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之1 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之必要,兩造當事人應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一併到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