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16號上 訴 人 沈福勝
許金鍊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複 代理人 何曜任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上 訴 人 徐明男
林易麟鍾陳來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
陳怡彤律師黃呈熹律師複 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上 訴 人 魏清旗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郭振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三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命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依序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玖萬伍仟貳佰元本息、叁仟柒佰肆拾叁萬元本息、壹佰玖拾肆萬陸仟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㈡主文第四項超逾命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給付捌仟叁佰陸拾伍萬捌仟零壹拾叁元本息、連帶給付貳拾壹萬捌仟叁佰柒拾捌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後開第三項之訴、㈣駁回上訴人魏清旗後開第四項之訴,及前開㈠至㈣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應與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就附表三、四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簽訂如附件一所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與宋月香簽訂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
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應與上訴人魏清旗就如附表五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簽訂如附件一所示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與宋月香簽訂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並於魏清旗履行契約義務之同時,將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魏清旗。
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其餘上訴均駁回。
廢棄改判㈠、㈡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負擔,廢棄改判㈢、㈣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下稱沈福勝2人)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改制桃園市○○區○○○段○○○○號、面積3,632.3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等及上訴人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下稱徐明男3人)與魏清旗、訴外人蔡坤塗、沈明昌(下稱蔡坤塗2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徐明男3人於民國99年7月21日以每坪土地新臺幣(下同)45萬元、總價4億9,445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宋月香,雙方訂立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如附件一、下稱第一份契約),徐明男3人於翌日(即22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等於99年8月2日函覆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魏清旗、蔡坤塗2人亦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徐明男3人乃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共有人於99年8月1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鑫圳房屋仲介公司(下稱鑫圳公司)以同一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伊等到場,魏清旗雖到場但因拒付2%仲介費不願簽約而離去,而蔡坤塗2人則未到場,伊等與徐明男3人乃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徐明男3人以每坪45萬元、總價4億4,053萬2,000元,將系爭土地(除伊等應有部分外)售與伊等,伊等簽發如附表六所示99年8月13日支票為第一期款,另簽發魏清旗應有部分價款8,409萬6,000元扣除土地增值稅43萬7,987元後之8,365萬8,013元支票予徐明男3人,由其等通知魏清旗領取,然魏清旗並未受領,反於99年8月17日通知徐明男3人及其他共有人、中壢地政事務所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存所,表示因買賣契約附加條件由買方支付2%仲介費不合理致未簽約;伊等與徐明男3人依約定於99年8月27日與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下稱信託契約),委其辦理價金信託,將第一、二期款價金支票(第二期支票如附表七所示)存入土地銀行信託專戶,魏清旗應得價金由徐明男3人委託地政士於99年9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8,365萬8,014元(因四捨五入,故與上開支票面額8,365萬8,013元差1元),故伊等已付價金共1億5,346萬7,200元(即34,685,600{附表六}+34,685,600{附表七}+84,096,000{魏清旗之價款})。徐明男3人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伊等外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伊等,然99年9月27日伊等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魏清旗聲明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日駁回申請,伊等遂對魏清旗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之訴。又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2號於100年3月15日判決魏清旗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上訴後本院於101年7月17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伊等敗訴,魏清旗於上開事件中提出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指出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於99年7月21日為訛詐逼退其他共有人承買乃另簽訂以付款條件較嚴苛之不實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下稱第二份契約),並用以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通知效力,致魏清旗之優先承購權並未消滅,惟徐明男3人既代為將魏清旗應有部分一併出賣,本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等之義務,今既已給付不能,伊等自得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徐明男3人給付8,409萬6,000元,另在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情況下,伊等因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之訛詐行為,尚受有如下損害:①無法取得魏清旗應有部分17008/100000,計186.88坪,原價每坪45萬元,現土地價格高漲,成交價每坪95萬元,所失利益每坪50萬元,計9,344萬元。②與魏清旗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一審裁判費75萬2,080元,及二、三審裁判費用各112萬8,120元,共300萬8,320元。③對魏清旗聲請假處分支出67萬3,768元(聲請費1,000元+執行費67萬2,768元),上開魏清旗部分價金8,409萬6,000元及①②③損害合計1億8,128萬8,088元。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民法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聲明:㈠徐明男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福勝2人。㈡徐明男3人應連帶給付沈福勝2人共1億8,121萬8,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明男3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主張:若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伊等依徐明男3人之通知行使優先承購權,徐明男3人應與伊等簽訂如第一份契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伊等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後,徐明男3人應移轉土地應有部分。而伊等與徐明男3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徐明男3人事由,致該契約無效而無法履行,徐明男3人就已收價金(含魏清旗部分)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其等應將所收價款(如附表六、七)加倍返還作為違約賠償,即徐明男應給付5,999萬0,400元、林易麟應給付7,486萬、鍾陳來好應給付38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伊等已付魏清旗應有部分價款8,409萬6,000元,徐明男3人應加倍返還共1億6,819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因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之訛詐行為,致伊等所受損害為:因對魏清旗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而支付訴訟裁判費共300萬8,320元,因聲請假處分支付67萬3,768元、支付信託報酬20萬元、繳納買賣契約印花稅1萬8,378元,共390萬0,466元,徐明男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備位聲明:㈠徐明男3人應與沈福勝就附表三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簽訂如附件一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㈡徐明男3人應將如附表三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沈福勝;㈢徐明男3人應與許金鍊就附表四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簽定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簽定如附件一不動產成屋買賣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㈣徐明男3人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許金鍊;㈤徐明男應給付沈福勝2人5,999萬0,400元、林易麟應給付沈福勝3人7,486萬元、鍾陳來好應給付沈福勝2人38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徐明男3人應給付沈福勝2人1億6,81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徐明男3人應連帶給付沈福勝2人390萬0,4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㈠徐明男應給付沈福勝2人2,995萬5,200元及自10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易麟應給付沈福勝2人3,743萬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鍾陳來好應給付沈福勝2人194萬6,000元及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徐明男3人應連帶給付沈福勝2人8,732萬2,698元,及徐明男自102年7月7日起、林易麟、鍾陳來好自10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沈福勝2人其餘之訴。沈福勝2人不服,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福勝2人部分廢棄。㈡徐明男3人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沈福勝2人。㈢徐明男3人應再連帶給付9,389萬5,390元,及徐明男自101年7月7日起,林易麟、鐘陳來好自101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三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福勝2人部分廢棄。㈡徐明男3人應與沈福勝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㈢徐明男3人應將附表三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沈福勝。㈣徐明男3人應與許金鍊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一份契約書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㈤徐明男3人應將附表四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金鍊。㈥徐明男應再給付2,995萬5,200元,林易麟應再給付3,743萬元、鍾陳來好應再給付194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㈦徐明男3人應再給付8,40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徐明男3人應再連帶給付67萬3,768元,及自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㈨第㈥㈦㈧項請求,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就徐明男3人、魏清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徐明男3人則以: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共有土地優先承購權之行使,須
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苟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出賣行為根本無效,優先購買權即無從發生。伊等與宋月香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因伊等須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宋月香為使其他共有人知難而退順利取得系爭土地,要求鑫圳房屋代書黃雲雄書立付款條件較嚴苛之第二份契約,用以通知其他共有人,第二份契約為伊等與宋月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此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確定。伊等以無效之第二份契約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合法通知效力,沈福勝2人無法有效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優先承購權,故雙方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失所附麗而無效。況沈福勝2人於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自承「…系爭買賣契約尚有共有人優先承買問題需先解決,故賣方(即徐明男3人)顯難完成所有土地共有人備證手續,履行尚有困難。其等與賣方符合一般不動產買賣情況下,約定第一期款、第二期款各付10%,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時付80%…」,足見沈福勝2人熟稔土地買賣細節,於主張優先承購權時,卻未依伊等通知之相同付款條件訂約,知悉付款條件備證款高達3億2,000萬元,有違常規並非真正,卻為求有利於己之付款方式承買系爭土地,片面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足見其等不值得保護,亦違反優先承購權不能任意創設之法理。又93年8月2日內政部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101年10月3日增訂同款後段「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修正理由「有關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其生效時點,依內政部92年3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以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達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始發生效力,為減少實務執行疑義,爰增列第2款後段文字」。伊等於99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檢附第二份契約通知其他共有人,沈福勝2人於99年7月23日收受通知,卻於99年8月3日始主張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逾10日法定期間,應視為放棄優先承購權。第二份契約特約條款第1條載明:「本約買賣係基於出賣人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各條項規定處分全部共有土地,買受人主張優先承買而訂立」,沈福勝2人應按伊等出售宋月香所訂第一份契約之同一條件承購,始為適法,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與伊等與宋月香第一、二份契約所載條件迥異,沈福勝2人自承:「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交付給伊等之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簽約款付7,500萬元,備證款付3億2,000萬元,交屋款付9,945萬元,但在契約的批明事項卻約定備證付總價80%,產權移轉過戶時付20%,前後不一致,故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要求按照一般不動產的買賣付款方式,第一期付10%,第二期付10%,第三期付80%」,其等自認變更原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故系爭買賣契約難認有效成立。
㈡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限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始
有其適用,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沈福勝2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伊等出賣系爭土地乃為獲取資金,系爭買賣契約之付款條件又依沈福勝2人之要求,故沈福勝2人應就受有損害一事舉證。伊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宋月香,縱認沈福勝2人主張之優先承購權有效,亦僅得就伊等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無權置喙魏清旗應有部分,且逕予提存價金,此係可歸責沈福勝2人之事由所致,與伊等無關。至於沈福勝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185、226條請求伊等給付對魏清旗之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之訴訟裁判費300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費用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所失利益9,344萬元,同上理由,難認可採。
㈢優先購買權,必於知悉買賣條件後,始能為之。倘其僅知出
賣之事實,不知買賣之條件,尚無從決定是否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沈福勝2人自承其等未收受第一份契約之通知,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等於99年8月2日行使優先承購權合法,況沈福勝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逾10日期間,以追加起訴狀行使優先承購權,亦不合法,宋月香因伊等於99年8月13日與沈福勝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第一份契約第9條約定,於99年8月3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伊等履約,否則解除契約,伊等於99年9月9日退還宋月香已付之簽約金,宋月香於99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嗣99年12月6日宋月香向伊等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於100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時,宋月香再主張解約,足認第一份契約已於99年9月9日解除而不存在,沈福勝2人無從就不存在之契約行使優先承購權,沈福勝2人既稱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價金,又主張以已付款項抵付價金,顯有矛盾,況沈福勝2人給付第一、二期價金共6,937萬1,200元,係信託在土地銀行信託專戶中,非伊等所得支配,倘認沈福勝2人有優先承購權,伊等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尚無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沈福勝2人自無依無效契約,請求伊等給付同額違約金之餘地。且另案確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事件,經法院判決確認後,即得按兩造簽訂之履約保證契約條款,回復原狀,故其等之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效,沈福勝2人不能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魏清旗應有部分價金及同額違約金共1億6,819萬2,000元。伊等依沈福勝2人要求之付款條件訂約,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故沈福勝2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伊等連帶給付裁判費300萬8,320元、假處分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萬8,378元,共390萬0,466元,為無理由。
㈣伊等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魏清旗於另案桃園地院99年
度重訴字第405號審理中因閱卷知悉第一份契約之買賣條件,事後宋月香已與伊等於99年9月9日合意解除第一份契約而不存在,魏清旗自無從就第一份契約行使優先承購權,而第二份契約約定由買方支付2%仲介費,魏清旗不願接受而拒不簽約,亦無從認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其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顯不可採。
㈤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徐明男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沈福勝2人、魏清旗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就沈福勝2人及魏清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魏清旗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以沈福勝2人及徐明男3人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伊與沈福勝2人、蔡坤塗等人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依徐明男3人指示於99年8月13日至指定地點簽約,徐明男3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按共有人之持分比例移轉優先承購之共有人,故伊就本案訴訟標的之全部或一部,會因本案訴訟之結果,權利有受侵害之虞,有提起主參加訴訟之必要,伊對徐明男3人提出第二份契約約定買方須支付高額仲介費一事有疑而未簽約,事後沈福勝2人以上開理由,訴請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故伊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徐明男3人於99年7月22日函詢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檢附之第二份契約,乃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為使其他共有人知難而退,通謀虛偽所訂付款條件較嚴苛之買賣契約書,伊多次向徐明男3人表示願依同一價格行使優先承購權,要求締約及支付價金,徐明男3人均不理會,是伊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要求徐明男3人與伊簽訂和出售宋月香同一價格之買賣契約,伊之優先承購權僅需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同一價格」要件即得行使,無待徐明男3人之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9款規定,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承購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承購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承購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伊與其他優先承購權人,得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徐明男3人應將應有部分29850分之17008與伊締約及移轉應有部分登記。為此,參加訴之聲明:㈠沈福勝2人之訴駁回。㈡確認魏清旗對徐明男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0150/100000中依17008/29850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㈢徐明男3人應按其出售與宋月香之同一價格,與魏清旗按前項優先承購比例訂定土地買賣契約,於魏清旗履行契約義務之同時將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魏清旗;㈣請准供擔保後假執行。原審判決確認魏清旗就徐明男3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中,依29850分之17008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駁回其餘之訴。爰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魏清旗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明男3人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依29850分之17008比例,按其等與宋明香簽訂第一份契約同一價格,與魏清旗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並於魏清旗履行契約義務同時,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魏清旗。對徐明男3人、沈福勝2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沈福勝2人、徐明男3人、蔡坤塗2人與魏清旗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於99年7月21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第一份契約,徐明男3人於99年7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64號存證信函內附第二份契約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共有人沈福勝2人、魏清旗、蔡坤塗等人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嗣99年8月13日徐明男3人與沈福勝2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徐明男3人將系爭土地除沈福勝2人外之應有部分,以價金4億4,053萬2,000元售予沈福勝2人,沈福勝2人簽發支票4紙,面額各8,365萬8,013元、1,499萬7,600元、1,871萬5,000元、97萬3,000元、受款人依序為魏清旗、林易麟、徐明男、鍾陳來好予徐明男3人收受,於99年8月27日沈福勝2人再各簽發面額749萬8,800元、935萬7,500元、48萬6,500元支票予徐明男3人,雙方與土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及補充契約書,徐明男3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交付土地過戶所需證件及印鑑證明予沈福勝2人辦理土地過戶,然中壢地政事務所於99年10月7日以壢登駁字第285號駁回沈福勝2人所申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沈福勝2人對魏清旗提起確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沈福勝2人敗訴確定;有土地登記謄本、第一、二份契約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信託契約書、支票影本、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69、79至88、133至137、183至186頁),堪信為真。
五、沈福勝2人先位主張伊等已依徐明男3人之通知,合法行使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購權,雙方訂定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徐明男3人應依約將應有部分按比例移轉予伊等,並連帶給付1億8,121萬8,088元本息;備位主張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徐明男3人應與伊等簽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書面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應依不當得利及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加倍返還所收價金,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390萬0,466元本息等語;惟為徐明男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參照內政部75年8月19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10之㈡)。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要旨可參,而內政部於93年8月2日頒布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2款規定:「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是受通知之共有人應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於10日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購權,然此須以出賣之共有人所通知者,係與他人簽訂之買賣契約為真正有效成立為前提,如其通知內容虛偽不實,其通知難認合法,他共有人自不受該不合法通知之拘束。雖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就系爭土地於99年7月21日簽訂第一份契約,但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為逼退其他土地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行製作付款條件較為嚴苛之第二份契約,並於99年7月22日以中壢環北郵局364號存證信函內附第二份契約通知其他共有人,用以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此為徐明男3人於另案桃園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言詞辯論時所自承(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且於原審所自認(同上卷二第110頁),是徐明男3人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與宋月香並簽訂第一份契約,但其等係以與宋月香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之第二份契約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第二份契約既為無效之契約,其等所為之通知,顯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沈福勝2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10日期間,自非以收受上開通知之時起算,故徐明男3人辯稱至99年8月3日始收受沈福勝2人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逾行使優先承購權之10日期間云云,即不可採。
㈡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
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其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應有部分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均須接受,始屬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尚不生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得謂為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沈福勝2人與徐明男3人於99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付款條件為:「…第一期款10%(詳如附件一清冊所載)…。第二期款10%(詳如附件一清冊所載)…。第三期款80%(詳如附件一清冊所載):約定於產權移轉完成後,由甲方(沈福勝2人)交付乙方(徐明男3人)收訖,同時視同土地點交甲方接管…」,契約之附件清冊及拆款表所載第一、二期款各為10 %,即徐明男1,499萬7,600元、林易麟1,871萬5,000元、鍾陳來好97萬3,000元、魏清旗840萬9,600元、蔡坤塗90萬9,000元、沈明昌5萬元,合計為4,405萬4,200元,第三期款80%,即徐明男1億1,998萬0,800元、林易麟1億4,972萬0,500元、鍾陳來好778萬3,000元、魏清旗6,727萬6,800元、蔡坤塗726萬7,500元、沈明昌39萬5,000元,合計3億5,242萬3,600元,(見原審卷一第23、27頁),此與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於99年7月21日真實買賣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付款條件為:「…簽約款7仟5佰萬元…。完稅款7仟3佰50萬元…。交屋款3億4仟5佰95萬元,有貸款者,依第四條約定。…」(見原審卷一183頁),明顯不同,已變更付款條件,系爭買賣契約顯非依「同樣條件」所簽訂,不符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時,須以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間簽訂買賣契約之同樣條件而簽訂買賣契約之要件,系爭買賣契約既非依同樣條件所簽訂,顯難認合法有效,則沈福勝2人先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徐明男3人按出賣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本於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之主張,請求徐明男3人連帶給付1億8,121萬8,088元本息,均屬無據。
㈢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法律規
定,對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因徐明男3人依土地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予宋月香,其他共有人依法本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沈福勝2人知悉後,即通知徐明男3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表示承買,徐明男3人於99年8月3日收受沈福勝2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承買通知,依上開說明,因先買權為形成權,沈福勝2人已表示承買,自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徐明男3人與之簽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又徐明男3人前以不實之買賣條件通知其他共有人,致沈福勝2人與之簽訂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因前開非屬合法之通知,沈福勝2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自不因此而受影響,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判亦同此認定。又依94年3月29日內政部修正發布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㈨規定:
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本件沈福勝2人、魏清旗及蔡坤塗等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經徐明男3人通知其等以出售宋月香之同一價格同一條件訂約,有中壢郵局99年8月10日第38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5至47頁),是沈福勝2人依前揭規定,備位主張徐明男3人應與沈福勝2人就徐明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三、四所示),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㈣因第一份契約第4條約定:「買賣雙方自行約定,於產權過
戶買方名下時,由買方貸款金融機構撥款貸償賣方銀行貸款,餘額於乙方(賣方)辦妥塗銷、點交房屋時付清予賣方」(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是產權移轉登記繫於貸款金融機構撥款貸償銀行貸款等手續之完成,而沈福勝2人未舉證尾款已付清或已辦妥銀行貸款手續,故其等主張徐明男3人應將附表三、四所示應移轉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2人,難認有據。
㈤徐明男3人辯稱其與宋月香之第一份契約業經解除不存在,
故沈福勝2人無從主張優先承購權云云,惟: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固應以共有人「有效」出賣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為基礎。惟如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存在,於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後,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為避免他共有人之行使優先承購,始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者,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單獨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而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則共有人與第三人間之原有權利義務關係已有變更,能否再任由渠等合意解除契約,以規避上開法律所定他共有人所得行使之優先承購權之適用﹖非無疑義。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徐明男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其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與宋月香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宋月香前雖主張徐明男3人與沈福勝2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違約,經催告徐明男3人仍未能解決,伊乃於99年9月9日解除第一份契約,並訴請徐明男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本息,經桃園地院認徐明男3人未合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無違約可言,且依第一份契約批明事項第3款約定「如其他無出面簽約之共有人有表示優先購買時,簽約款全部無息退還買方,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書」,苟有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第一份契約即無條件解除,徐明男3人無違約責任,而以99年度重訴字第405號判決宋月香敗訴,有該判決及第一份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至157、183至184頁),而沈福勝2人與魏清旗、蔡坤塗等共有人受通知後,均於99年8月間表示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縱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之第一份契約依該批明事項第3款約定合意解除買賣契約,該「合意解除」既在他共有人為「優先承購」之意思表示行使其優先承購之形成權之後,自無從影響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故徐明男3人前揭所辯,顯非可取。
㈥沈福勝2人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徐明男3人應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附表六、七所收價金及魏清旗部分價金8,409萬6,000元,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加倍返還,而請求⑴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依序給付5,999萬0,400元、7,486萬元、389萬2,000元,⑵徐明男3人給付1億6,819萬2,000元等語。查沈福勝2人確於99年8月13日簽發附表六、七支票及面額8,365萬8,013元支票予徐明男3人收受,為徐明男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徐明男3人並於99年8月16日以中壢環北郵局第388號存證信函通知魏清旗應於5日內至鑫圳公司簽立價金受領其應有部分之價金,若未到將價金提存法院(同上卷一第57至60頁),徐明男3人並於99年9月24日將8,365萬8,013元提存臺北地院,有臺北地院99年9月24日99年度存字第2586號提存書可稽(同上卷一第67至68頁),是沈福勝2人主張徐明男3人已收受第一、二期價金共6,937萬1,200元及魏清旗應得價款8,365萬8,013元為真,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無效之契約,已如上所述,故徐明男3人依無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受領沈福勝2人所交付之前揭附表六、七及8,365萬8,013元價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徐明男3人應予返還,但就附表六、七價金共6,937萬1,200元部分,沈福勝2人主張與其等依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同一價格不動產買賣契約後,所應給付之價金抵銷,應屬可採,故徐明男3人就此價金6,937萬1,200元部分,因抵銷土地買賣價金無須返還。至於沈福勝2人主張依契約第6條第3款請求加倍返還已付價金,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顯無從依無效之契約為請求,故其等據此所為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沈福勝2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徐明男3人應給
付伊等對魏清旗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所支付訴訟裁判費共300萬8,320元、假處分聲請費暨執行費用67萬3,768元云云。沈福勝2人對魏清旗提起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沈福勝2人敗訴確定,其等確有支出訴訟裁判費共300萬8,320元,有上開判決書、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3頁、卷二第6頁、原審卷一第93、139頁),惟沈福勝2人與徐明男3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另於99年8月27日協議:「99.8.27.雙方協議,雙方同意甲方自行尋妥律師提出訴訟〈魏清旗〉,律師費用由甲方(沈福勝2人)自行支付,訴訟裁判費用由乙方(林明男3人)依比例自行負擔。」(見原審卷一第25頁),事後雙方又於99年11月15日另訂補充協議書第8條約定:「甲方(沈福勝2人)與魏清旗間之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甲方負擔;乙方(徐明男3人)與魏清旗間之訴訟之相關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由乙方負擔。」(同上卷第77頁反面),是雙方已變更99年8月27日之協議重為約定,故沈福勝2人就其等與魏清旗間訴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依補充協議書之約定由其等自行負擔,是沈福勝2人請求徐明男3人連帶給付其等與魏清旗間訴訟裁判費300萬8,320元,自屬無據。又沈福勝2人固有支出假處分執行費用67萬3,768元,有收據2紙為證,然上開單據僅證明沈福勝2人有支出上開費用,但支出該費用之緣由為何,未見其等提出證據說明,難認沈福勝2人此部分主張可取。
㈧沈福勝2人主張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萬8,
378元,因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係可歸責於徐明男3人之事由所致,故徐明男3人應賠償此部分損害。查沈福勝2人確有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及印花稅1萬8,378元,有土地銀行信託部手續費收據3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其上所載款別及摘要為「『沈福勝與徐明男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信託手續費(全期)、『沈福勝與徐明男等』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案信託展延手續費」共20萬元,堪信沈福勝2人確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支付土地銀行信託報酬20萬元為真;另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98年11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同上卷一第99頁),及原證一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印花稅均由沈福勝2人負擔,是系爭買賣契約之印花稅1萬8,378元亦由沈福勝2人支付,而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係因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為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另製作付款條件較嚴苛之第二份契約,並以之通知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致沈福勝2人與徐明男3人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無效,沈福勝2人因而受有支出信託手續費20萬元、印花稅1萬8,378元之損害,則沈福勝2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明男3人連帶賠償前開損害,自屬有據。
㈨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有明定。沈福勝2人請求返還魏清旗部分之價金8,365萬8,014元及賠償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萬8,378元部分,共8,387萬6,392元,並無確定期限,則其等請求徐明男3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可採,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徐明男,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8頁),應自寄存送達翌日加計10日,故徐明男自101年7月7日起算,而林易麟、鍾陳來好2人係於101年6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查(同上卷一第119至120頁),故林易麟、鍾陳來好應自101年6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理由已敘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惟主文利息起算日均誤載為102年)
六、魏清旗主張徐明男3人將系爭土地出售宋月香,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伊與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伊已依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為沈福勝2人、徐明男3人所否認,因有害伊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故伊有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又伊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徐明男3人應與伊簽訂其等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相同買賣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等;為徐明男3人所否認。查:
㈠提起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
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優先購買權存在,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則其主張之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不得謂其在私法上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請確認,以排除此項侵害,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上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要旨可參。魏清旗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徐明男3人於99年7月21日將系爭土地出售宋月香,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購權,伊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徐明男3人所否認,則就魏清旗之優先承購權是否存在雙方既有爭執,魏清旗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處於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魏清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雖另案沈福勝2人訴請確認魏清旗就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經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駁回,並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上訴,已確認魏清旗之優先承購權存在,惟因該案當事人為沈福勝2人與魏清旗,與本件係魏清旗對徐明男3人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不同,故非該案判決既判力所及,附此敘明。
㈡按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其
他共有人固必須表示接受,始得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但此須以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係真正成立有效,且出賣人通知其他共有人之出賣契約條件為真實有效內容為前提,如其通知內容虛偽不實,其所為通知難謂合法,受通知之其他共有人自不受該通知之拘束,亦無喪知優先承購權之問題。徐明男3人與訴外人宋月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固簽訂真實買賣之第一份契約,但徐明男3人於99年7月22日係以第二份契約通知魏清旗行使優先承購權,有存證信函、第二份契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1至35、61至63頁),因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為逼退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始簽訂付款條件較嚴苛之第二份契約,第二份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訂之無效契約,此為徐明男3人所自認(同上卷二第110頁言詞辯論意旨狀),則徐明男3人以虛偽不實之無效第二份契約通知魏清旗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魏清旗於99年8月13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鑫圳公司,雖未簽約即離去,依上說明,自不因徐明男3人以無效之通知而喪失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至明,此於沈福勝2人另案訴請確認魏清旗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事件,為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17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所同認,故魏清旗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存在,於法有據。又魏清旗於99年8月即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宋月香之解約表示並無礙魏清旗優先承購權之行使,理由詳如㈤所述,是徐明男3人以此抗辯魏清旗不得行使優先承購權,自無可採。
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稱之優先承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
,對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而生「先買特權(先買權)」之形成權,一旦行使該權利,即對出賣人行使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並請求出賣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書面契約;徐明男3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系爭土地,魏清旗知悉後,即通知徐明男3人行使優先承購權表示承買,徐明男3人於99年8月6日收受魏清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承買通知,為徐明男3人所不爭執(見原審10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第58頁),依上開說明,因先買權為形成權,魏清旗已表示承買,自得請求出賣共有人徐明男3人與之簽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簽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1點第㈨規定:他共有人對共有人出賣應有部分之優先購買權,均有同一優先權,至優先購買權人均主張或多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魏清旗、沈福勝2人、及蔡坤塗等均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是魏清旗依前揭規定主張徐明男3人應按徐明男3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依魏清旗應有部分17008/29850比例(詳如附表五所示),與其簽訂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簽訂第一份契約同一價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屬有據,另其主張依訂立後之買賣契約,於其履行契約給付價金義務之同時,徐明男3人應依上開應有部分比例辦理移轉登記,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沈福勝2人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請求徐明男3人與之簽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明男3人返還價金8,365萬8,013元(魏清旗應有部分),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徐明男3人連帶賠償信託報酬20萬元、印花稅1萬8,3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主參加之訴部分,魏清旗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徐明男3人應有部分10萬分之70150,按29850分之17008比例之優先承購權存在,並請求徐明男3人應與其簽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買賣契約,於其履行契約給付義務之同時,徐明男3人應依上開比例將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除主參加訴訟徐明男3人應移轉登記外,分別為沈福勝2人、魏清旗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洵屬正當,徐明男3人、沈福勝2人就前開不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於原審駁回沈福勝2人、魏清旗請求徐明男3人與之簽訂徐明男3人與宋月香所訂第一份契約同樣條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魏清旗於履行契約義務之同時,徐明男3人應依其優先承購應有部分比例為移轉登記,與命徐明男3人應給付沈福勝2人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並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尚有未合,沈福勝2人、魏清旗、徐明男3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沈福勝2人上開不應准許之請求及供擔保後為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並無不合,沈福勝2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沈福勝、許金鍊、徐明男、林易麟、鍾陳來好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魏清旗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 1 │徐明男 │ 10萬分之30332 │├──┼───────┼───────────┤│ 2 │林易麟 │ 10萬分之37850 │├──┼───────┼───────────┤│ 3 │鍾陳來好 │ 10萬分之1968 │├──┼───────┼───────────┤│ 4 │魏清旗 │ 10萬分之17008 │├──┼───────┼───────────┤│ 5 │許金鍊 │ 10萬分之5402 │├──┼───────┼───────────┤│ 6 │沈福勝 │ 10萬分之5502 │├──┼───────┼───────────┤│ 7 │蔡坤塗 │ 10萬分之1838 │├──┼───────┼───────────┤│ 8 │沈明昌 │ 10萬分之100 │└──┴───────┴───────────┘附表二、行使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比例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優先購買比率 ││ │ │(即應有部分)│ │├──┼─────┼───────┼──────────┤│ 1 │魏清旗 │ 10萬分之17008│ 29850分之17008 │├──┼─────┼───────┼──────────┤│ 2 │許金鍊 │ 10萬分之5402 │ 29850分之5402 │├──┼─────┼───────┼──────────┤│ 3 │沈福勝 │ 10萬分之5502 │ 29850分之5502 │├──┼─────┼───────┼──────────┤│ 4 │蔡坤塗 │ 10萬分之1838 │ 29850分之1838 │├──┼─────┼───────┼──────────┤│ 5 │沈明昌 │ 10萬分之100 │ 29850分之100 │└──┴─────┴───────┴──────────┘附表三、徐明男3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沈福勝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部分) │├──┼─────┼───────┼────────────────┤│ 1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億6688萬6664 │├──┼─────┼───────┼────────────────┤│ 2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億852萬700 │├──┼─────┼───────┼────────────────┤│ 3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82萬7936 │└──┴─────┴───────┴────────────────┘附表四、徐明男3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許金鍊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出賣共有人之應有││ │ │ │部分) │├──┼─────┼───────┼────────────────┤│ 1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1億6688萬6664 │├──┼─────┼───────┼────────────────┤│ 2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2億852萬700 │├──┼─────┼───────┼────────────────┤│ 3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1082萬7936 │└──┴─────┴───────┴────────────────┘附表五、徐明男3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魏清旗明細表┌──┬─────┬───────┬────────────────┐│編號│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 應移轉之應有部分 ││ │ │(即應有部分)│(優先購買比率出賣共有人之應有部││ │ │ │分) │├──┼─────┼───────┼────────────────┤│ 1 │徐明男 │10萬分之30332 │29億8500萬分之5億1588萬6656 │├──┼─────┼───────┼────────────────┤│ 2 │林易麟 │10萬分之37850 │29億8500萬分之6億4375萬2800 │├──┼─────┼───────┼────────────────┤│ 3 │鍾陳來好 │10萬分之1968 │29億8500萬分之3347萬1744 │└──┴─────┴───────┴────────────────┘附表六(付款票號及面額、收受人)┌──┬──────┬──────┬───────┐│編號│票 號 │面 額 │收受人 │├──┼──────┼──────┼───────┤│ 1 │AA0000000號 │1499萬7600元│徐明男 │├──┼──────┼──────┼───────┤│ 2 │AA0000000號 │1871萬5000元│林易麟 │├──┼──────┼──────┼───────┤│ 3 │AA0000000號 │97萬3000元 │鍾陳來好 │└──┴──────┴──────┴───────┘
合計3,468萬5,600元附表七┌──┬──────┬──────┬──────┬───────┐│編號│ 銀 行 名 稱│票 號 │面 額 │收受人 │├──┼──────┼──────┼──────┼───────┤│ 1 │渣打國際商業│AA0000000號 │749萬8800元 │徐明男 ││ │銀行延平簡易│ │ │ ││ │型分行 │ │ │ │├──┼──────┼──────┼──────┼───────┤│ 2 │同上 │AA0000000號 │935萬7500元 │林易麟 │├──┼──────┼──────┼──────┼───────┤│ 3 │同上 │AA0000000號 │48萬6500元 │鍾陳來好 │├──┼──────┼──────┼──────┼───────┤│ 4 │臺灣土地銀行│DZ0000000號 │749萬8800元 │徐明男 ││ │竹北分行 │ │ │ │├──┼──────┼──────┼──────┼───────┤│ 5 │同上 │DZ0000000號 │935萬7500元 │林易麟 │├──┼──────┼──────┼──────┼───────┤│ 6 │同上 │DZ0000000號 │48萬6500元 │鍾陳來好 │└──┴──────┴──────┴──────┴───────┘
合計3,468萬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