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29號上 訴 人 原健光
日商Chabi株式會社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原知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王師凱律師蔡文萱律師被 上訴 人 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姜金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 人 嚴逸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日商Chabi株式會社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日燦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日商Chabi株式會社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姜金蓮應給付上訴人原健光新臺幣壹仟伍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日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姜金蓮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日燦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健光為日本國籍之外國人,上訴人日商Chabi株式會社(下稱Chabi會社)為依日本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及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部分,因債之關係契約成立地及履行地均為中華民國,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為給付之事實發生地亦為中華民國,則不當得利給付原因地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均為我國法,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前揭規定,應認有當事人能力。Chabi會社為外國公司,且未經依我國法申請主管機關認許,固非我國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仍得認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得為本案訴訟行為。
三、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原健光於原審主張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44條準用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姜金蓮給付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2,167萬6,800元本息,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姜金蓮移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給付112萬6,800元本息。原審就先位之訴為原健光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原健光一部勝訴之判決,判命姜金蓮移轉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下稱丙房地)予原健光。原健光提起一部上訴,求為改判命姜金蓮再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下稱甲、乙房地)。嗣於第二審程序,原健光以系爭房地已遭姜金蓮變賣為由,改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姜金蓮給付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507萬元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核屬訴之變更;上訴人Chabi會社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燦公司)返還投資款。嗣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第549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命日燦公司返還投資款(見本院卷㈡第164頁反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見本院卷㈠第85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原健光為Chabi會社之董事,與其配偶即Chabi會社負責人原知佳於民國100年間來臺投資,經姜金蓮之子余堅偉介紹與姜金蓮相識,並由姜金蓮協助處理投資事務。因姜金蓮向原健光佯稱日本人在臺無簽證無法購置不動產,必須與原知佳離婚,再與姜金蓮辦理結婚以取得「特別簽證」,原健光誤信而於100年8月至10月間,陸續交付1,507萬元,委由姜金蓮處理購買系爭房地事務,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姜金蓮名下,其中丙房地由姜金蓮與原健光各出資1/2購買。嗣原健光發覺受騙,與姜金蓮於101年3月1日在日本大阪商談,同意解除購置系爭房地所生法律關係而成立和解,原健光復於102年4月26日以書狀終止與姜金蓮之委任關係,詎系爭房地竟遭姜金蓮出售,原健光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姜金蓮返還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1,507萬元。姜金蓮另提議投資設立茶美中華料理店(下稱茶美餐廳),佯稱須以共同出資模式,始可設立餐廳,Chabi會社乃與姜金蓮擔任負責人之日燦公司於100年10月3日通謀虛偽簽訂「共同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實際上由Chabi會社獨資,委由日燦公司處理餐廳設立事宜。Chabi會社於同年月5日、同年11月7日交付現金依序100萬261元、50萬元予姜金蓮存入日燦公司帳戶,原健光於同年11月14日匯款日幣3,000萬元至日燦公司帳戶,於同年月16日實際入帳1,162萬6,610元。因姜金蓮一再拖延茶美餐廳之設立,Chabi會社遂於同年月21日至29日間取回600萬元,仍有712萬5,168元存在日燦公司帳戶,Chabi會社業於102年4月26日以書狀終止與日燦公司之委任契約,雙方達成和解,日燦公司同意返還資金,Chabi會社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燦公司返還Chabi會社712萬5,168元;如認系爭合作契約非委任關係而係兼有合夥性質之混合契約,因該契約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效,Chabi會社亦得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日燦公司給付等語,求為命姜金蓮給付原健光1,507萬元,日燦公司給付Chabi會社712萬5,168元,及依序自104年5月22日、102年4月30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健光於認識姜金蓮之前,即已在臺灣訂立房屋租賃契約,已知悉日本人可在臺灣為法律行為。又原健光係因僅持觀光簽證(護照)無法辦理臺灣手機門號,姜金蓮為原健光代辦手機門號,雙方已約定待其「公司簽證好,再辦理過戶」,顯見原健光未因日本人無簽證不得在臺為交易行為之說法而遭欺騙。原健光購買甲、乙房地原欲贈與其配偶原知佳,然因婚變,原健光為與姜金蓮結婚,將甲、乙房地贈與姜金蓮。丙房地為姜金蓮與原健光共同購買,原健光將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在姜金蓮名下。原健光雖於100年11月16日匯給姜金蓮1,162萬1,610元,然其於同日旋即立據借出日幣3,000萬元(折合如前述匯款金額),無異未出資,日燦公司亦得主張抵銷。又原健光應舉證證明100年10月5日、同年11月7日依序存入100萬261元、50萬元至日燦公司帳戶之資金係其所交付。原健光自認其於101年2月22日即知悉被詐欺之事實,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因未合法送達,不生撤銷效力,其以102年4月26日書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已逾1年除斥期間,亦難謂合法等語。
三、原審判命姜金蓮將丙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健光;命日燦公司給付Chabi會社250萬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原健光並為訴之變更,Chabi會社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Chabi會社請求日燦公司給付部分廢棄。㈡姜金蓮應給付原健光1,507萬元,及自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日燦公司應再給付Chabi會社462萬5,168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第18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委任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委任關係於委任事務處理完畢、履行不能時,亦歸於終止。契約終止後,受任人於委任關係存續期間受領委任人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有賸餘者,因委任關係終止,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委任人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關於原健光請求姜金蓮給付1,507萬元部分:
⒈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如已終止,權利人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方擅將該不動產出售取得價金,亦無法律上原因,權利人得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
⒉查原健光與原知佳為夫妻,原健光為Chabi會社董事,原知
佳為Chabi會社負責人;姜金蓮與余堅偉為母子;原健光與原知佳於100年(即日本平成23年)8月22日辦理離婚,原健光於同年月23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結婚費用日幣壹佰萬圓。8月23日原健光給予姜金蓮辦理手續費」等語,原健光與姜金蓮並於100年11月12日辦理結婚公證(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原健光以原知佳名義於100年4月1日、4日、5日、6日、7日、同年10月14日,自日本匯入我國依序日幣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3,000萬元;原健光以自己名義於同年4月1日、4日、5日、6日、7日、8日、11日、同年6月20日,自日本匯入我國依序日幣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800萬元、600萬元;訴外人潘貞樺於100年6月間介紹姜金蓮與原健光參訪甲、乙房屋,姜金蓮於當時簽立「桃園縣○○鄉○○街○○號4樓10樓、原知佳所有權人、土地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所有相關稅務由原知佳負擔」之字據(見原審卷第21頁)。甲、乙房地於100年9月30日移轉登記在姜金蓮名下,相關稅負及管理費均為姜金蓮所繳納,權狀亦均由姜金蓮保管;姜金蓮於100年10月28日與原健光商議共同出資購買丙房地,並登記在姜金蓮名下,姜金蓮出具字據予原健光,記載:「原健光先生與姜金蓮女士共同購買房屋(桃園縣○○鄉○○街○○號2樓)兩人各占二分之一」,姜金蓮於同年11月23日將丙房地移轉登記於訴外人余建堂名下,再於同年12月8日移轉登記為姜金蓮名義,原健光與姜金蓮就丙房地之權利為各1/2;姜金蓮未經原健光同意,將甲、乙、丙房地,依序於103年4月18日、102年12月4日及同年月12日,出賣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維儀、胡芸溱、陳月梨,價金依序1,200萬元、860萬元、1,2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健光戶籍資料、余堅偉戶籍謄本、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函附匯款水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姜金蓮100年10月28日字據、簽約收取證件通知單、傳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房款借據、余建堂存摺、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函附所有權移轉買賣登記申請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34、73至77、95、96、129、134至145、194、195、234頁,本院卷㈠第73至76頁,卷㈡第21至48、73至83、115、116、13
8、139、149至154頁),均堪認為真實。⒊原健光主張除丙房地係與姜金蓮合資購買外,其餘均係伊借
名登記在姜金蓮名下等語;姜金蓮不爭執丙房地應有部分1/2為原健光借名登記(見原審卷第118、119頁),惟否認就
甲、乙房地與原健光有借名登記關係。經查:⑴原健光夫妻經營Chabi會社,原健光於100年1月15日以「Cha
bi株式會社籌備處」名義,與訴外人陳建甫簽訂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承租人為「Chabi株式會社籌備處」,嗣於同年月28日認識姜金蓮後,於同年2月10日委由姜金蓮以其名義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原健光使用,當時原健光僅持有我國觀光簽證,原健光與姜金蓮簽立合約書,記載:「原健光先生委任姜金蓮女士辦理亞太手機。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原健光先生公司簽證辦好,再辦理過戶給原健光先生,並退還保證金壹萬元……」;會計師張素鳳於同年5月16日代理原健光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申請提出來臺投資設立東京若美有限公司(下稱若美公司),投審會審議後於翌日發函通知准許投資,張素鳳又代理原健光於100年6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若美公司,公司所在地為姜金蓮之住所,同年月30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原健光以若美公司名義於100年7月5日與訴外人陳上民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於同年11月7日提前解約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亞太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資料、合約書、投審會函、臺北市政府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8至20、121至128、179、182頁)。證人即余堅偉之原雇主林美香子證稱:原健光想要來臺做生意,因為工作上往來覺得余堅偉值得信任,所以找余堅偉介紹在台可以信任的人,余堅偉就介紹姜金蓮給原健光等語(見原審卷第201頁);證人即錡莉服飾店負責人陳盈盈證稱:伊是Chabi會社的員工,錡莉服飾店是Chabi會社在臺灣的姊妹店,創了一個CHABY店,要在開設姊妹店的時候,因為原健光不會講中文,對臺灣的事情一無所知,臺灣開店的事都是委託姜金蓮幫忙處理,伊聽原健光說姜金蓮告訴他日本人的身分沒有辦法在台創立公司,所以原健光跟我商量說要用我的名義設立公司,原健光完全看不懂中文,簽訂租約時是姜金蓮翻譯等語(見原審卷第202至204頁)。足見原健光夫妻為來臺投資,需可信賴之人協助,經余堅偉介紹認識姜金蓮後,原健光在台所需使用之行動電話,係委託並借用姜金蓮名義申辦,嗣後原健光成立若美公司,亦以姜金蓮之住所地址為公司所在地登記,堪認原健光主張其因來臺之初需賴本國人協助而委任及借用姜金蓮名義處理事務,應屬非虛。
⑵系爭房地除丙房地係由原健光與姜金蓮合資購買外,其餘均
係由原健光出資購買,並均登記在姜金蓮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姜金蓮陳稱:原健光準備購買甲、乙房地後欲贈與原知佳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反面);原健光亦陳稱:伊當初跟太太(原知佳)說房子都要給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且姜金蓮出具之字據亦記載:「桃園縣○○鄉○○街4樓10樓‧原知佳‧所有權人‧土地稅、房屋稅、管理費等所有相關稅務,由原知佳負擔。」(見原審卷第21頁),上開字據所載門牌號碼係改制前桃園縣○○鄉○○街○○號4樓之2、65號10樓之1之誤繕,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陳盈盈亦證稱:原健光有在桃園買新建好的房子,他們想把臺灣的事業發展起來,想要提供員工宿舍,還要自己居住,所以買的房子不只一層,原健光夫妻打算以後要到臺灣居住,所以是要用作為上述目的來買,伊第一次聽到這件事是在日本CHABI每月一次員工的會議,原健光有提到說已經買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與原健光主張其購置系爭房地之目的相符。則原健光與姜金蓮既已約明原健光購買甲、乙房地後欲贈與原知佳,僅借用姜金蓮之名義登記,姜金蓮不負擔因此所生稅費,足認原健光主張伊與姜金蓮就甲、乙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要屬有據。
⑶原健光寄送姜金蓮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50頁)與姜金蓮
所簽立字據(見原審卷第21、22頁)記載之建物門牌號碼,固與實際購買之系爭房屋門牌號碼不同,然係姜金蓮簽立上開字據時誤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健光依該字據所載寄發存證信函對姜金蓮主張權利,尚難謂原健光之主張有前後不符之情形,進而認定其就系爭房地與姜金蓮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姜金蓮抗辯原健光於100年8月22日與原知佳離婚,伊亦於同
年月25日與其前配偶川幡勉離婚,原健光與伊於同年月23日先行訂立婚約,原健光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作為聘金,並由伊負擔相關稅費等語,然為原健光所否認。查原健光夫妻、姜金蓮與其前配偶雖依序於100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離婚,原健光於同年月23日簽立協議書,記載:「結婚費用日幣壹佰萬圓。8月23日原健光給予姜金蓮『辦理手續費』」,並與姜金蓮拍攝結婚照片,復於同年11月12日公證結婚,有原健光戶籍資料、姜金蓮戶籍資料、結婚公證書、協議書、結婚照片及照片光碟可證(見原審卷第129、132、133頁,本院卷㈠第100、101、103、144至150頁)。然縱原健光有與姜金蓮訂定婚約、結婚之事實,亦不能憑此即足認定原健光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姜金蓮。證人余堅偉雖證稱:伊聽姜金蓮說過要與原健光結婚的事,只聽說去公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然亦證稱:伊於大阪希爾頓飯店談的當時不知道房子坐落何處、何人所有、以何人資金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42頁),尚不足資為有利姜金蓮之認定。至姜金蓮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原健光犯罪經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健光有贈與甲、乙房地予姜金蓮之事實。姜金蓮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⑸姜金蓮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及管理費均為伊繳
納等語,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社區繳費通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32至139頁)。惟姜金蓮係系爭房地登記所有人,即為納稅義務人及社區管理費之繳納義務人,尚不能因其支付稅費,即得據此推認其係受贈取得甲、乙房地。
⑹原健光雖曾委由會計師向投審會、臺北市政府申請投資設立
若美公司,然此與原健光是否知悉其可自行購買不動產,及與姜金蓮就系爭房地成立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⒋原健光借用姜金蓮之名登記為甲、乙房地及丙房地應有部分
1/2之所有人,原健光業以102年4月26日書狀之送達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姜金蓮即負有將上開房地移轉與原健光之義務,然其未經原健光同意,將上開房地出售,依前揭說明,原健光得請求姜金蓮返還出售上開房地所得利益。姜金蓮出售甲、乙、丙房地之價金依序為1,200萬元、860萬元、1, 250萬元,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依序為11萬4,650元、3萬2,269元、4萬8,778元,出售甲房地支出仲介服務費24萬元、房屋稅7,626元、履約保證手續費3,600元,出售乙房地支出仲介服務費30萬元、房屋稅2,325元、履約保證費4,800元,出售丙房地支出地政規費2萬元、契稅5萬4,144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函、專戶資金控管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交款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115、135、136頁),則原健光借名登記在姜金蓮名下之上開房地價金,扣除原健光應負擔之相關稅費,尚餘2,608萬3,269元,則原健光請求姜金蓮返還1,507萬元,自無不合。
㈢關於Chabi會社請求日燦公司給付712萬5,168元部分:
⒈查日燦公司之負責人為姜金蓮,姜金蓮以日燦公司為連帶保
證人,於100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林榮枝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姜金蓮自同年8月1日起向林榮枝承租改制前桃園縣○○鄉○○街○○號1樓房屋。原健光與姜金蓮於100年8月10日簽訂合約書,記載:「姜金蓮與原健光於民國100年8月1日相互約定,由本人對原健光經營之茶美中華料理店,營虧乙方姜金蓮不需要負責。一切費用,由甲方原健光負責,包括租金、水電、勞健保、稅金、電話人事成本等費用。100年8月23日原健光必須撥款日幣壹佰萬元給予乙方姜金蓮……」;嗣Chabi會社與日燦公司於100年10月3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其第1條記載:「雙方議定共同合作在桃園縣○○鄉○○村○○街○○號1樓經營餐廳,由乙方(日燦公司)出名辦理營業登記,餐廳名稱定為『茶美中華料理』……」;第2條記載:「共同合作經營餐廳資本額定為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甲方(Chabi會社)出資百分之八十五,即捌佰伍拾萬元;乙方出資百分之十五,即壹佰伍拾萬元。裝潢費用、營業週轉金實際需要之數額如超過資本預定額時,由甲乙雙方再協商增加出資額。」;第4條記載:「雙方同意聘請姜金蓮女士擔任餐廳經理,負責餐廳業務,月薪定為每月6萬元」;原健光於100年11月14日自原知佳帳戶取款日幣3,000萬元,以Chabi會社名義自兆豐銀行日本大阪府淀屋橋分行匯款至日燦公司之大眾銀行帳戶,並於同年月16日入帳1,162萬6,610元;同日原健光簽立借據記載:「茲於2011年11月16日向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借得日幣參千萬元整,約定年息3%,並約定西元2012年11月16日償還上述借款之本金及年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合約書、系爭合作契約、原知佳存摺、日燦公司存摺、兆豐銀行函附匯款水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42、147、152至155、194、
195、212至214、240頁),均堪認為真實。⒉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查Chabi會社雖與日燦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記載共同出資合作經營茶美餐廳,然原健光陳稱:Chabi會社要投資,錢全部由伊這邊出,日燦公司並未出資,支付姜金蓮薪水由她幫忙經營,所以才會在姜金蓮的故鄉開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姜金蓮陳稱:開餐廳的錢全部由原健光拿出來,伊的150萬元也是原健光給的,合約書約定給付日幣100萬元是做餐廳辦事要用的手續費,伊沒有拿錢出來,如有剩下是應該全部還給他等語(見同上卷第113、114頁),核之系爭合作契約簽訂前,原健光與姜金蓮即先於100年8月10日簽訂合約書,約定姜金蓮不負盈虧。又依日燦公司帳戶存摺記載,該帳戶於100年10月5日轉帳存入100萬261元,同年11月7日姜金蓮存入50萬元,同年月16日轉帳存入1,162萬1,610元,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各領款300萬元,期間除上開存提紀錄與存款利息、扣繳稅款外,並無其他進出紀錄,迄至101年2月24日止之帳戶餘額為712萬5,168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9、40頁),堪認上開Chabi會社與日燦公司並無共同出資經營茶美餐廳,日燦公司前揭帳戶內之資金,全數係原健光代Chabi會社交付之出資,日燦公司僅係受Chabi會社委任處理開設餐廳事務,系爭合作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隱藏Chabi會社委任日燦公司處理餐廳設立事宜之法律行為,應認Chabi會社與日燦公司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Chabi會社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姜金蓮陳稱:原健光錢拿走後就說餐廳不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114頁),日燦公司亦抗辯:伊至100年12月23日已將資金全數交付原健光由Chabi會社收回等語,足認Chabi會社於100年12月間已告知日燦公司取消開設餐廳之計劃,雙方間委任關係於斯時應已終止,Chabi會社自得請求日燦公司返還帳戶內剩餘資金712萬5,168元。
⒊日燦公司抗辯伊於100年11月17日、29日各交付原健光300萬
元,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3日以現金交付原健光380萬元、182萬1,000元,Chabi會社已收回資金等語。Chabi會社不爭執已由原健光於100年11月17日、29日代為取回共600萬元,惟否認日燦公司有於同年月29日、同年12月23日交付原健光380萬元、182萬1,000元之情事。原健光雖於100年11月16日簽立借據,記載:「茲於2011年11月16日向日燦企業有限公司借得日幣叁仟萬元整……」(見原審卷第146頁),惟依日燦公司上開抗辯,足見原健光簽立借據時尚未取得款項,自不能憑此認定Chabi會社已收回全部出資。又姜金蓮先則陳稱:日幣3,000萬元是伊去大眾銀行領現金,一部分一部分領等語,繼又稱:前兩次各300萬元,另外伊給現金還有3次,第3次給380萬元現金,當時不是從銀行領出來,是從我自己營業資金給他,第4次開一筆148萬元、第5次184萬2,333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其前後所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且日燦公司帳戶經Chabi會社匯入上開款項後,迄至同年12月24日止,帳戶內存款尚有712萬5,168元,並無提取380萬元或182萬1,000元之紀錄,姜金蓮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以自有資金交付原健光之事實,日燦公司抗辯Chabi會社已取回全部出資云云,委無可取。
⒋日燦公司雖抗辯伊與Chabi會社尚未結算等語,姜金蓮亦陳稱:開餐廳花了約100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3頁)。
然原健光已先行支付日幣100萬元予姜金蓮用以支付相關費用,日燦公司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籌設茶美餐廳事宜支出費用,其執此抗辯,要屬乏憑。
五、綜上所述,原健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姜金蓮給付1,507萬元,及自10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見本院卷㈡第146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Chabi會社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日燦公司給付712萬5,1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30日(見原審卷第240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Chabi會社請求有理由部分所為Chabi會社之敗訴判決(即日燦公司應再給付462萬5,168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Chabi會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健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但書、第184第1項前段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Chabi會社依民法第549條、第179條、第113條規定及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見本院卷㈡第164頁),本院既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理由,則就上訴人依其他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有無理由,自毋庸再予論斷。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是否涉及洗錢,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李國增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