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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上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2號上 訴 人 林兩傳

林兩根林信宏林建仲林兩祿林五郎江支良江枝順江枝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高華陽律師被 上訴人 翁誌成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參 加 人 翁重四郎

翁重德翁龍場翁 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及參加人之先祖翁西方隨其父翁貴與翁氏親族於大坪林莊共同開墾,先祖翁西方因感念其父翁貴養育之深恩及緬懷翁氏歷代先祖渡臺之篳路藍縷,將其墾荒所得之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小段13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用以設立祭祀公業翁貴,祭祀享祀人翁貴暨翁氏歷代先祖,以銘感翁氏親族同舟一命之共濟情懷,並流傳德芳於後世子孫。系爭土地及毗連土地如重測前大坪林段寶斗厝142、163、136地號(重測後合併為順安段135地號)及168地號(重測後為順安段152地號)與已被徵收作為道路用路之順安段721地號等土地,包含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於日據時期及光復初期均係伊之先祖及翁氏親族所有。而祭祀公業設立人翁西方為享祀人翁貴之子、翁怣匏為設立人翁西方之子、翁春木、翁春塗、翁金樹、翁金火、翁新輝為翁怣匏之子,翁能靜、翁茂杞分別為翁春塗、翁金火之子,因翁春木早逝未有子嗣,故過繼予翁春木,但翁能靜、翁茂杞與本生家並未脫離關係,僅為過房子,同列於養生家「春木」與本生家「春塗」、「金火」,而伊為翁茂杞之子、參加人翁漢為翁能靜之子、參加人翁龍場為翁春塗之

子、參加人翁重德、翁重四郎則為翁金火之子,伊及參加人為祭祀公業翁貴設立人翁西方之男系子孫且為實任祭祀者,均係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伊之先祖翁貴、翁西方、翁怣匏及翁氏歷代祖先等親族原一同土葬於新北市○○區○○路公墓,惟為祭祀管理及安全考量遂於93年5月經派下員同意進行撿骨火化,並由參加人翁漢為申請人,將先祖翁貴、翁西方、翁怣匏之骨灰牌位供奉於富德公墓,歷代先祖個人牌位則恭置於靈塔寶位,以上足證翁貴、翁西方、翁怣匏與伊及參加人同脈相承,深具血緣關係。祭祀公業翁貴每年清明時節齊聚坐落毗鄰祭祀公業翁貴祀產之翁氏宗廟董公真人廟側殿(進寶殿,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翁氏歷代祖先牌位(歷代先祖個人牌位於93年5月間撿骨火化後另恭置於靈塔寶位),由派下耆老帶領祭祀活動,昭示翁貴及翁氏先祖德惠。

(二)系爭土地於翁西方及翁怣匏在世時,係由其2人管理,其2人先後過世後,依臺灣民俗習慣,系爭土地本應由翁怣匏之長男翁春木管理,惟翁春木早逝,故由翁怣匏之次男翁春塗管理,然翁春塗因職務之故,於日據時期受日軍徵召長期派駐越南擔任碾米技術人員,且翁春塗其餘弟弟因年幼未能實任管理,翁春塗遂將系爭土地委託鄰居「林和尚」(此人並非上訴人之先祖林和尚)暫為管理,嗣翁春塗於臺灣光復後返臺不久即死亡,系爭土地雖由翁能靜及翁茂杞2人實際管理,但因未及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管理人,是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仍登載為「林和尚」。

(三)詎上訴人為取得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書,竟由上訴人江支良任申報人,於102年7月9日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申請公告祭祀公業翁貴沿革及附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等徵求異議,謊稱上訴人之先祖林王為感念異姓親友翁貴來臺共同墾荒互相扶持之情義,由林王以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上訴人之曾祖父林和尚於日據時期,每年冬至均召集子孫在祖厝祭祀享祀人翁貴與歷代先祖,上訴人係祭祀公業翁貴設立人林王之子孫,故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經新店區公所於102年8月6日公告,伊於102年9月12日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因上訴人江支良提出申復,新店區公所遂於102年10月8日函復伊如對申復內容仍有異議,應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否則逾期將逕行核發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予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不實申報,已侵害伊及參加人之身分權及財產權甚鉅,對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之範圍有所影響而產生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伊有提起確認之訴,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不存在等語。

二、參加人主張:參加人與被上訴人同屬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員,爰參加訴訟,其餘陳述同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翁貴子孫系統表,有關享祀人、設立人及各派下員之出生年月日、名稱等均未註明,且未附上戶籍謄本,如何證明翁貴係其先祖翁西方之父親;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確係翁貴之後代子孫,惟翁貴僅為「祭祀公業翁貴」之享祀人,而非設立人,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翁西方所有及祭祀公業翁貴係翁西方所設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具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現員身份,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並非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現員屬實,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具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現員身分,被上訴人不安之狀態仍無從除去,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伊等對於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並無法除去被上訴人主張其方為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人之危險,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另依被上訴人所提供戶籍謄本記載,翁春塗之出生日期為民國前9年(即明治36年)11月4日,而日據時期於明治31年即設置土地臺帳,換言之,林和尚於明治31年即被委託管理系爭土地,然翁春塗於明治31年尚未出生,如何將系爭土地委託鄰居林和尚暫為管理?另依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系爭土地於38年11月5日即設定地上權人為被上訴人之叔叔翁能靜,為何迄至103年6月1日,土地登記謄本仍記載所有權人為翁貴,管理人為林和尚,歷經60餘年未為管理人之變更登記,參諸系爭土地價值不斐,所涉利益甚鉅,衡諸常情,翁氏後代子孫理應儘速辦理管理人變更,豈有坐視祭祀公業管理人乙職流於外人擔任長達60餘年均不聞不問之理,是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係翁春塗委託鄰居林和尚暫為管理,嗣由翁能靜、翁茂杞二人實際管理乙節,顯不合常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林翁達方為其所主張之林和尚的真正後代,惟林翁達表示其祖先雖然是林和尚,但未曾受被上訴人委託暫為管理系爭土地,並稱系爭土地為居住在花蓮之翁貴所有產業,而林翁達擔任董公真人廟管理人甚久,並曾任系爭土地所在之信義里第二、三屆里長,據其所知系爭土地之翁貴與被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附近董公真人廟進寶殿所祭祀者,係翁氏歷代祖先,而非祭祀公業翁貴,是系爭土地即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設立人翁西方所有,且林翁達所陳既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翁西方所有相悖,亦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權益甚鉅,卻未見被上訴人對林翁達有任何法律訴究,被上訴人主張林翁達上開陳述為不實云云,僅係臨訟辯辭。

(三)又被上訴人之叔叔翁能靜固於38年11月5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惟祭祀公業翁貴之享祀人翁貴因查無任何年籍資料,故死亡日期無從查考,而管理人林和尚依伊等提供之資料係於36年11月10日死亡,則系爭土地所有人翁貴與管理人林和尚於上揭地上權登記時,均係已亡歿之自然人,則翁能靜何能訂立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契約,亦即並無設定義務人存在,無物權契約之合意可言,是翁能靜取得之系爭土地地上權登記具有無效之原因,應負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再者,系爭土地早在日據時期即被王姓人士占有,並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住至今,而參加人翁漢之所以會在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4坪,係因參加人翁漢所有之一層磚造建築物位在系爭土地旁,進而侵占系爭土地4坪,藉此虛偽設定地上權,且參加人翁漢係將該建物租給捷運公司員工使用,並未用以祭祀翁貴,此與董公真人廟管理人林翁達所述情節相符,益證翁能靜(即參加人翁漢之父)於38年間設定系爭土地地上權時,並未存在設定義務人,而非適法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為333.37平方公尺即約

100.84坪,而地上權人翁漢設定地上權之面積僅14.69平方公尺約4.4坪,顯無法居住及祭祀,被上訴人應係虛偽設定地上權而強行侵占系爭土地使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翁貴」與被上訴人應無任何關係。

(四)祭祀公業翁貴之緣起係由設立人林王於明治10年(即民國前35年),因感念早逝之異姓親友翁貴來台共同墾荒時互助扶持之情義,且感念歷代祖先養育之恩,故以當時於寶斗厝墾荒之自有土地即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藉以感念與翁貴共患難之情誼,其土地每年之收益除祭祀享祀人翁貴外,也一併藉此祭祀林氏歷代祖先,並作為連絡派下情感之費用,而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登記時,因設立人林王早於明治17年(民國前28年)7月15日去世,故由其子林和尚(明治14年,即民國前00年生)登記為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祭祀公業翁貴於日據時期每年均由管理人林和尚召集子孫,於冬至齊聚於祖厝(日據時期為「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祭祀享祀人翁貴與歷代祖先,嗣管理人林和尚於光復後之民國36年11月10日死亡,因管理人林和尚老年時係與養女林清秀同住,故其往生後,享祀人翁貴與設立人林王及歷代祖先之牌位均由林清秀負責供奉,繼而由林清秀之子即上訴人江支良接任供奉於臺北市○○區○○里○○鄰○○路○段○○號4樓,每年冬季均在此由長輩率領祭祖(因管理人林和尚去世,而尚未改選),且經新店區公所公告在案,上開新店區公所公告之祭祀公業申報資料自屬合法有效。

(五)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為伊等先祖林和尚之祖厝,日據時期係由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召集於祖厝祭祀享祀人翁貴之事實,與戶口調查簿所記載林和尚於昭和20年寄留於寶斗厝284番地並不抵觸,蓋昭和20年於戶口登記簿所為「寄留」之記載,不代表林和尚自昭和20年始在寶斗厝284番地住居,以當時之戶政巡察或登記制度,亦有可能林和尚在昭和20年以前早已在284番地住居,僅係昭和20年方為上開寄留登記,被上訴人稱「如為祖厝,不會記載寄留」云云,實無根據;又伊等先人林和尚擔任祭祀公業翁貴管理人之時間點,係在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記時(約明治42年)始以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登載之,斯時林和尚業已28歲,自有能力每年召集宗族子孫祭拜祖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不服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係翁貴之後代子孫,參加人翁漢(即被上訴人之堂兄)於93年間將翁貴、翁西方、翁怣匏之骨灰牌位供奉於福德公墓靈骨塔。

(二)訴外人翁能靜(即被上訴人之叔叔)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並建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段○○○路0號之二層樓建築物乙棟,現地上權人為參加人翁漢。

(三)新北市○○區○○段○○○○號(原為寶斗厝142地號)、147地號(原為寶斗厝136地號)、146地號(合併為順安段135地號)、順安段135地號(原為寶斗厝163地號)及順安段152地號(原為寶斗厝168-1地號),與已被徵收做為道路用地之順安段721地號等土地,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順安段769建號,均曾為或現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或翁氏親族所有。

(四)上訴人之祖先林和尚之本籍係在「台北市大平町4丁目65番地」,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9日寄留(居住)在「台北市州文山郡新店街大坪林寶斗厝284番地」。

(五)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為林和尚,翁西方、翁怣匏之住所地係在「寶斗厝37番地」。

(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業經收歸國有,提存價金為5,480萬8,408元。

六、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上訴人之先祖林王所設立?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之後代?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

(三)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翁西方所設立?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

七、茲就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有無確認利益?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在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於公所、祭祀公業土地所在地之村(里)辦公處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前條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公所提出;異議人對於公所轉知申報人之申復書繕本仍有異議者,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即派下對於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是派下訴請確認派下權存在與否,並非單純之身分關係,而係法律關係,自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查:本件係因上訴人江支良於102年1月18日向新店區公所申

報祭祀公業翁貴,並請求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因該新店區公所公告後,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異議,嗣經上訴人江支良提出答覆書後,被上訴人仍有異議,乃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檢附起訴狀影本通知新店區公所等情,有新店區公所104年1月29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店區公所102年8月6日新北店民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翁貴沿革、翁貴派下現員名冊、翁貴派下全員系統表、翁貴不動產清冊、102年10月8日新北店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19頁)。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翁貴為彼等先祖翁西方所設立,並非上訴人先祖林王所設立,上訴人則抗辯其等方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並先行向新店區公所為申報,嗣後並否認被上訴人之派下員身分(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新店區公所如依上訴人之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翁貴派下全員證明,將對被上訴人就祭祀公業翁貴派下權之有無有所影響,而對其私法上之地位產生不安之狀態,則被上訴人對此不安之狀態,訴請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為法之所許應屬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二)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上訴人之先祖林王所設立?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之後代?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⒈上訴人曾於102年1月18日以其先祖林王為祭祀翁貴而以自有

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翁貴,後林王死後由林和尚登記為管理人,其等均為林和尚之後人為由,向新店區公所所陳報之翁貴沿革、翁貴派下現員名冊、翁貴派下全員系統表、翁貴不動產清冊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9-12頁),為其等主張派下權之憑證。然查:上開書面均係上訴人於102年間申報時方製作,此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先祖林王以自有土地設立祭祀公業翁貴,及林王之後代子孫祭祀享祀人翁貴等事實,尚難僅據此即認上訴人確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

⒉依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

」係居住於「寶斗厝庄34番戶」(見原審卷㈠第62頁)。而上訴人之先祖林王本籍原設於臺北市大平町4丁目65番地,嗣林王於明治17年死亡後,而由上訴人先祖林和尚相續(即繼承)而為「該戶戶主,上訴人先祖林和尚於昭和20年3月29日(即民國34年)始以世帶主(即遷徙人口共同生活之寄籍戶長)身分寄留(即於本籍外,在一定場所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於「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有日據時代戶口調查簿、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6

7、73、87頁),堪信為真實。上開「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應僅係上訴人先祖林和尚之寄籍地,上訴人先祖林和尚之本籍地應為「台北市大平町4丁目65番地」,故上訴人之先祖林和尚,與前開土地臺帳記載之祭祀公業翁貴管理人「林和尚」住所為「寶斗厝庄34番戶」不同,且與上訴人先祖「林和尚」於34年3月29日寄留之「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有別,則上訴人之先祖林和尚,是否與祭祀公業翁貴管理人「林和尚」為同一人,即非無疑。上訴人抗辯日據時期每年均由管理人即渠等先祖林和尚召集於祖厝祭祀翁貴,且渠等先祖林和尚可能於民國34年前已經居住於「新店街大坪林字寶斗厝284番地」云云,亦核與上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所載不符,且其就此等事實之存在,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取。

⒊另依「寶斗厝136番地」之土地臺帳記載,其業主登記為「

林和尚」,住所為「寶斗厝庄34番戶」,核與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記載之管理人「林和尚」所載住所相同,而「寶斗厝136番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該「寶斗厝136番地」之所有人林和尚於昭和3年11月6日死亡,其父親為林烟、母親為蘇氏于,由林木生、林火生及林進則等3人繼承,林木生為林精顯之父,而林精顯則為林翁達之父親,且林火生、林木生及林進財亦均入祀進寶殿等情,復有日據時代土地臺帳、土地謄本、戶籍謄本及進寶殿捐獻碑文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第118頁、原審卷㈡第

74 -77頁),足認林翁達之曾祖父林和尚始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林和尚,而與上訴人之先祖林和尚(父為林王、母為陳氏貞娘)並非同一人,要屬無疑。

⒋準此,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之父親並非林王,

且非上訴人之先祖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翁貴係由其先祖林王所設立,林王死後由其子林和尚登記為管理人,上訴人等因繼承關係而成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云云,即難認為屬實。

(三)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翁西方所設立?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⒈按被上訴人之先祖翁西方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翁貴之子,

翁怣匏則為翁西方之子,翁春木、翁春塗、翁金樹、翁金火、翁新輝為翁怣匏之子,翁能靜、翁茂杞分別為翁春塗、翁金火之子,因翁春木早逝未有子嗣,故過繼予翁春木,但翁能靜、翁茂杞與本生家並未脫離關係,僅為「過房子(即與本生家並未脫離關係之同宗養子)」,同列於養生家「翁春木」與本生家「翁春塗」、「翁金火」,而翁誌成為翁茂杞之子、翁漢為翁能靜之子、翁龍場為翁春塗之子、翁重德與翁重四郎則為翁金火之子,而翁漢等人業已將翁貴、翁西方、翁怣匏等人予以撿骨火化並安置於富德公墓,另被上訴人等翁氏族人確有將翁氏歷代祖先牌位供奉於翁新輝、翁春塗、翁金火、翁金樹等人所捐獻之董公真人廟進寶殿(原坐落於大坪林寶斗厝167、168地號,現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祭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族譜、戶籍謄本翁貴子孫系統表、富德靈骨樓儲骨櫃查詢、進寶殿捐獻碑文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18、119頁、第188至190頁、第220至22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及第4頁)。依上開事證,固足認祭祀公業翁貴之享祀人翁貴確實與被上訴人及參加人間確有直系血緣關係,且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翁氏族人歷來均有祭祀翁貴、翁西方、翁怣匏等翁氏歷代先祖之活動之情,應甚明確。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翁貴」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㈡第85頁),係訴外人翁有福、林翁達於102年8月15日向新店區公所提出異議書所檢附之戶籍謄本,其並據此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並非據該戶籍謄本而主張其先祖「翁貴」與該戶籍謄本所載「翁貴」為同一人,觀之其於103年5月22日所提民事答辯㈤狀所載內容甚明(見原審卷㈡第84頁);且依該戶籍謄本所示,該「翁貴」之住所係花蓮縣○○鄉○○路○段○○○號,而祭祀公業翁貴之管理人林和尚係昭和3年11月6日死亡等情,業如前述,豈有祭祀公業管理人早於享祀人死亡之理?足見上訴人提出前開戶籍謄本所示之「翁貴」並非祭祀公業翁貴之享祀人,應甚明顯,足見前開翁有福、林翁達所指之「翁貴」,與被上訴人無關。

⒊惟本件依本院就前開二點之判斷,已知上訴人並非祭祀公業

翁貴之派下員,即就訴訟標的即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至於祭祀公業翁貴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先祖翁西方所設立及被上訴人是否為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員之爭點之判斷,核與本院判決結論並無影響,且此部分亦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之判斷與認定,並不生既判力,爰不另予論斷,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祭祀公業翁貴之派下權不存在,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