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3號上 訴 人 蔡麗香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范雅涵律師被上訴人 王心芯
黃亞密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資購買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原審法院請求如下:
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亞密
應返還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㈡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
應返還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㈢第111頁)。
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
亞密共有如附表1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卷㈢第111頁)。
㈣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
心芯共有如附表2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審卷㈢第111頁)。
㈤依民法第179條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亞密
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4,148元本息及自民國(下同)102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附表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644元(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
㈥1.依民法第179條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
芯給付66萬8,461元本息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附表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7,588元(見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及第119頁反面第3至5行)。
2.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及第699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給付1萬3,717元本息(原審卷㈢第111頁反面、第120頁倒數第4行及121頁倒數第4行)。
上訴人上訴後,除上開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補充陳述依該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給付1萬3,717元外,並為訴之變更、追加如下:
㈠先位上訴聲明部分:
1.變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亞密應將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歸被上訴人黃亞密及上訴人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本院卷第200頁)。
2.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黃亞密應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10萬1,633元;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黃亞密應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返還上訴人276萬9,065元,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求為判決按被上訴人黃亞密、上訴人各1/2比例分配黃亞密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3.變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應將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歸被上訴人王心芯及上訴人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本院卷第200頁)。
4.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追加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應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16萬3,668元(此部分為擴張請求,連同原審法院請求1萬3,717元,合計為17萬7,385元);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求判命被上訴人王心芯應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返還上訴人219萬4,524元,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求為判決按被上訴人王心芯、上訴人各1/2比例分配王心芯及上訴人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
㈡追加備位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黃亞密應給付上訴人1,437
萬7,241元本息及被上訴人王心芯應給付上訴人928萬5,314元本息。
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上開追之變更、追加,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心芯應給付上訴人1萬3,717元。
3.變更請求被上訴人黃亞密應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歸黃亞密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
4.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黃亞密應以黃亞密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所墊付10萬1,633元,及返還出資額276萬9,065元予上訴人後,並按被上訴人黃亞密、上訴人各1/2比例分配黃亞密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
5.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王心芯應將如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歸王心芯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
6.追加被上訴人王心芯應以王心芯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所墊付新台幣16萬3,668元,及返還出資額219萬4,524元予上訴人後,並按被上訴人王心芯、上訴人各1/2比例分配王心芯及蔡麗香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此部分為追加之訴,上訴人聲明為變更追加,容有誤會)。
7.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8.命金錢給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追加備位上訴聲明:
1.被上訴人黃亞密應給付上訴人1,437萬7,241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王心芯應給付上訴人928萬5,314元及自10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黃亞密、王心芯分別於98年8月10日、同年10月22日合資購買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總價分別為1250萬元、1560萬元,並先後於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下稱系爭10樓契約、系爭7樓契約),分別約定購買房地價金、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1/2,所購不動產分別借名登記在黃亞密、王心芯名下,以將來出售價格依1/2比例各負盈虧。王心芯並通知伊每月比例應繳金額,匯至王心芯帳戶,再由王心芯繳付每期應償還之貸款,是伊與被上訴人乃分別組成類似合夥團體,於上開無名契約終止後,應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合夥解散時清算之相關規定。
系爭房地已分別於98年9月25日、同年11月23日登記在黃亞密、王心芯名下。伊與被上訴人嗣已同意就上開類似合夥關係進行清算,並合意以102年12月26日作為結算日。伊爰提先位之訴,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附表1、2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分別歸於上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以利清算程序進行。又伊就系爭附表1、2所示不動產已支付管理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房屋稅及相關費用分別為10萬1,633元、17萬7,385元(見本院卷第57、53頁),伊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之。又伊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已分別出資276萬9,065元、219萬4,524元(見本院卷第55、51頁),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以上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返還之。黃亞密、王心芯依上開規定償還及返還後,爰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將上開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1/2分配予伊。如認上開先位之訴請求無據,則因伊已於103年2月27日函寄清算報告書及相關憑據給被上訴人,並催告於10日內提出具體事項,以完成清算,逾期則視為對清算無爭執,被上訴人逾期迄未爭執,該清算已完成,應依該清算結果為給付。伊對黃亞密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10萬1,633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276萬9,065元,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給付給付1,150萬6,543元,合計1,437萬7,241元;對王心芯爰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17萬7,385元、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219萬4,524元,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給付給付691萬3,405元,合計928萬5,314元。為此提備位之訴,求判命黃亞密應給付1,437萬7,241元本息、王心芯應給付928萬5,314元本息之判決等語(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追加如程序方面所述,至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贅論)。
四、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原審法院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伊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已獲勝訴確定,上訴人先、備位之訴均為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禁止重行起訴,應予裁定駁回之。又合夥解散後,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應由清算人依清算程序清償該合夥債務,不應向伊請求,況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為其出資之一部分,是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向伊請求償還費用,於法不合。另兩造共同出資契約雖經終止而解散,惟尚未清算完成,上訴人以律師函交付結算報告書而主張業已清算完成,惟該結算報告書所列金額,係其主觀所列,有諸多不正確,不得作為清算依據。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還出資,並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分配賸餘財產,亦於法不符等語,資為辯解。
五、經查:上訴人與黃亞密於98年8月10日合資購買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總價為1,250萬元,並於98年12月1日簽訂系爭10樓契約,約定就購買金額、契約終止前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1/2,所購不動產登記予黃亞密,以將來出售價金依1/2比例各負盈虧,該不動產已於98年9月25日登記予黃亞密,迄未出售。又上訴人與王心芯合資購買如附表2所示不動產,總價為1,560萬元,並於9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7樓契約,約定就自備款160萬元、貸款1,400萬元及契約終止前貸款利息、仲介等費用各出資1/2,所購不動產登記予王心芯,以將來出售價金依1/2比例各負盈虧,該不動產已於98年11月23日登記予王心芯,迄未出售。至於系爭10樓及7樓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並有上開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4-117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在本院104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即:
㈠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是否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效力之所
及?㈡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是否業已清算完結?㈢先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將如附表1、2之不動產變價出售,出售所得價金分別歸上訴人及黃亞密、上訴人及王心芯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取得,是否有據?
2.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以上訴人及黃亞密、上訴人及王心芯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各償還上訴人所墊付10萬1,633元、17萬7,385元,是否有據?
3.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應分別以上訴人及黃亞密、上訴人及王心芯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各返還出資276萬9,065元、219萬4,524元予上訴人,是否有據?
4.①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黃亞密於
以上訴人及黃亞密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所墊付10萬1,633元,及出資276萬9,065元後,應按上訴人、黃亞密各1/2比例分配該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是否有據?②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王心芯於
以上訴人及王心芯合組之類似合夥團體財產,償還上訴人所墊付17萬7,385元,及返還出資219萬4,524元後,應按上訴人及王心芯各1/2比例分配該類似合夥團體剩餘財產予上訴人,是否有據?㈣備位聲明部分:
1.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分別給付上訴人所墊付10萬1,633元、17萬7,385元,是否有據?
2.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黃亞密、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出資276萬9,065元、219萬4,524元,是否有據?
3.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9條規定,請求黃亞密、王心芯分別給付1,150萬6,543元、691萬3,405元,是否有據?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00-201頁)。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七、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訴,是否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效力之所及?㈠按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稱為既判力,即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亦不得於新訴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與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之效力。
㈡本件原判決主文第3項為:「反訴被告(即上訴人)應協
同反訴原告(即被上訴人)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而此部分判決因上訴人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上訴人依該主文所示,應協同被上訴人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此核為上訴人行為義務之給付內容。至於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為兩造就系爭10樓及7樓契約解散後所生之清算協力義務等情,此觀原判決書自明(見原判決書第14、15頁)。又本件上訴人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第678條第1項及第699條規定,求為被上訴人為一定行為,並為金錢給付,此觀其上開先、位備聲明自明,是原判決主文第3項與上訴人聲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義務主體即執行債權人各異,且給付內容亦不一致,且非可為替代,兩者間並非同一事件,自非該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本件請求為原判決主文第3項效力之所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云云(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並不可採。
八、兩造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是否業已清算完結?㈠按合夥非解散後清算完結,其合夥之關係不能消滅,至清
算人之職務實包含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各項,並不僅限於結算賬目即為完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樓及7樓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
業已清算完結,固提起103年12月27日寄發律師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0-188頁)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惟如附表1、2所示不動產,迄未出售,且兩造就因該等不動產而支出之金額若干,尚有爭執,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不爭執事項二、四),且被上訴人迄言詞辯論期日,猶否認業已清算完結(見本院卷第233頁)。再觀之前揭律師函所載內容及其附件,顯未踐行了結現在事務、索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分配餘存財產等各項程序,充其量僅在於結算賬目而已,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樓及7樓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業已清算完結云云,並不足取。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應可採信。
九、上訴人本件先、備位聲明是否有據?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觀諸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10樓及7樓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夥房屋標的:…。」第2條約定:「前項標的總價為…,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3條約定:
「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如有售出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此有該契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04、105頁)。是依前揭契約約定內容,足見兩造並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價買不動產,再將出售所得扣除相關費用後,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依前揭說明,系爭10樓及7樓契約,係為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雖核與合夥尚屬有間,惟就渠等共同出資及虧損分擔、利益分配,非不得類推適用合夥相關規定。
㈡復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又
合夥解散後,亦必須經過清算程序,方能達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之最後目的,此就民法第682條,第694條以下有關條文,對照觀之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有合夥關係,即令不虛,然既自承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遽請分配合夥財產即變更生財器具所得之現金,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所簽訂系爭10樓及7樓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既尚未經清算完結,已見前述。而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部分,業已勝訴確定,惟被上訴人迄未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74頁),是上開清算程序,尚待兩造合意進行,或由被上訴人依前揭勝訴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或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協同清算勝訴確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啟,再於執行程序中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至699條規定進行清算。乃上訴人於未踐行上開程序前,逕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4項規定,請求變賣附表1、2所示不動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從准許。
㈢次按合夥人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得請求償還,民法
第6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因上開契約曾分別墊付管理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房屋稅及相關費用分別為10萬1,633元、17萬7,385元(見本院卷第49、57、53頁),固提出相關憑證為據(見本院卷第53、57頁附表證物欄)。惟兩造既未約定如何經營共同事業,僅係單純約定共同出資及損益分配而已,有如前述,是上訴人即無所謂「因合夥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可言,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上開墊付款,已不足取。況前揭契約第3條既約定:「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被上訴人)名下,如有售出甲方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則依該約定旨趣,顯然上訴人所墊付管理費、水費、瓦斯費、電費、房屋稅及相關費用,應於附表1、2不動產出售,始行扣除該等費用予以歸墊後,再行分配損益。惟附表1、2所示不動產迄未出售,有如上述,益足佐證上訴人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墊付款,確無可取。
㈣第按合夥財產須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
需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後尚有賸餘,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甚明。各合夥人中之一人,若在清算人未將合夥財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以前,即向清算人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59號判例參照)。兩造簽訂系爭10樓及7樓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既尚未清算完結,有如前述,而附表1、2所示不動產迄未出售,上訴人與黃亞密就附表1不動產貸款餘額仍有爭執,且附表2不動產尚有本金貸款餘額1,260萬6,056元未償還,可見渠等就上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而上訴人亦未劃出必需之數額後且證明尚有賸餘,是其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依上說明,自非法之所許。又系爭系爭10樓及7樓契約所生類似合夥關係,有待清算,雖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反訴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各就共同出資之財產辦理清算部分,已獲勝訴判決確定,但因本件訴訟仍在進行中,尚未終結,是其迄今尚未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序進行民法第697條至699條規定清算程序,致附表1、2所示不動產尚未出售而變為現金,尚不因據此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使停止條件不成就或有何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見本院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並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心芯應給付墊付款1萬3,717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追加依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4項、第678條第1項、第699條之規定而為前揭先、備位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變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32 │996 │619/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2222│臺北市○○區○○路○○號10│十層40.98 │全部 ││ │ │樓之5 │陽台1.72 │ ││ │ │ │雨遮2.85 │ ││ ├──┼────────────┼─────┼─────┤│ │2146│臺北市○○區○○路○○號 │一層4.25 │1/227 ││ │ │(另含停車位共有部分) │ │ ││ ├──┼────────────┼─────┼─────┤│ │2264│共有部分 │5872.05 │27/10000 ││ ├──┼────────────┼─────┼─────┤│ │2265│共有部分 │362.68 │64/10000 ││ ├──┼────────────┼─────┼─────┤│ │2274│共有部分 │96.64 │84/1000 │└─┴──┴────────────┴─────┴─────┘
附表二:(面積:平方公尺)┌─┬────────────┬──┬─────┬─────┐│土│土地坐落 │地號│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地├────────────┼──┼─────┼─────┤│ │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 │996 │804/10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物├──┼────────────┼─────┼─────┤│ │2193│臺北市○○區○○路○○號7 │七層52.26 │全部 ││ │ │樓之3 │陽台2.89 │ ││ │ │ │雨遮5.72 │ ││ ├──┼────────────┼─────┼─────┤│ │2146│臺北市○○區○○路○○號 │一層4.25 │1/227 ││ │ │(另含停車位共有部分) │ │ ││ ├──┼────────────┼─────┼─────┤│ │2264│共有部分 │5872.05 │36/10000 ││ ├──┼────────────┼─────┼─────┤│ │2265│共有部分 │362.68 │85/10000 ││ ├──┼────────────┼─────┼─────┤│ │2271│共有部分 │96.64 │113/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