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6號上 訴 人 阮韻純(原名:阮文林)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被 上訴人 涂智堂
陳瑞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調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時,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度民調字第092號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起訴請求:㈠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㈡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嗣於本院審理中,因認上開二項聲明無從相容併存,而更正上開二項聲明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74頁),乃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04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2 人,並於同月26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3年後,向伊主張經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仲介人員告知,系爭建物有坪數短少問題,並恐嚇伊及當初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人員呂開華如不出面解決,將有刑事詐欺與民事賠償責任,兩造乃於103年2月2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然被上訴人趁伊之代理人賴雅玲不諳法律,製作不利於伊之系爭調解筆錄,且經臺北地院予以核定。惟關於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是否短少之爭執,因涉及不動產物權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及法定測量方法製作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始得作為變更建物登記謄本之依據,並對外發生效力,詎系爭調解筆錄任由私人間約定遴選或委任私人測量單位任意認定或變更建物登記面積,即有違反民法第75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至第278條之無效事由;且系爭調解筆錄有關「雙方同意....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並以丈量結果誤差數值,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等語,具不確定性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無效原因,臺北地院仍以103年度核字第572號予以核定,即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不應核定而予以核定情事。又兩造買賣系爭房地當時約定每坪價金新台幣(下同)64萬8,900元,兼含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價值,縱系爭建物面積短少,系爭土地面積並未短少,系爭調解筆錄逕以64萬8,900元換算建物面積多退少補計算依據,即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情事;且系爭建物嗣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之私人單位進行測量,不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該測量技師侯堉堅曾經懲處,亦不具公正性,且鑑定結果認定短少達20.14平方公尺(即6.09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即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伊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而系爭調解筆錄既有上述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即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無效,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已受強制執行之404萬643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所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所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4萬643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願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經呂開華居間仲介,於99年11月 2日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並已完成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等於102年12月間出售系爭房地時,方經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告知而發現系爭建物所在大廈建物均有坪數短少之問題,伊等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調閱資料核算後,發現實際坪數短少約6坪,伊等乃將上情告知呂開華轉告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26日與上訴人所委任之代理人賴雅玲至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賴雅玲於進行調解過程已將調解內容藉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以拍照方式告知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同意後始與伊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成立調解,其內容當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系爭調解筆錄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無效情事,或語意不清無法強制執行等狀況,且選任測量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為上訴人所同意,並經兩造共同支付鑑定費用,系爭調解筆錄經臺北地院核定後,業經伊等持以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要無上訴人所稱有無效或得撤銷原因存在,更無不當得利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99年間經第三人呂開華居間仲介,於99年1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以總價2,9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並於99年11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因系爭房地坪數短少爭議於103年 2月2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1.雙方同意於103年3月20日前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遴選具公信力之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各1家報價後,雙方同意選價低者,進行丈量,丈量費用由雙方各負擔1/2(即平均分擔),並以丈量結果誤差數值,依建物坪數每坪新臺幣64萬8,900元整換算多退少補價金之依據,並自10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利息。2.雙方同意於收到具公信力之公會丈量結果後15日前給付前開金額及利息。3.兩造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規定將系爭調解筆錄與卷證送請臺北地院審核,經臺北地院於103年3月11日以103年度核字第572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准予核定,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並於103年3月21日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兩造系爭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等情。兩造乃共同委請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派員至系爭建物測量,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稱系爭建物登記與實測差距20.14平方公尺即6.09坪等語,因上訴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按上開短少坪數計算數額補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此受清償404萬643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調解筆錄、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出具建物面積鑑定成果圖、臺北地院強制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11至15頁、第18頁、第19頁、第7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48、49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9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該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調解無效之原因,參諸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應包括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以給付或行為不行為義務為調解內容,而其內容未臻於明確不適於強制執行等情形在內。是於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之民事調解,縱經法院核定,如有上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仍有調解無效之原因,而得由當事人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及內容不得強制執行之無效事由云云,惟查,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乃兩造為解決系爭建物可能有坪數與登記面積不符問題,所為合意解決爭議之方式,當無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情事。且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兩造並無意變更系爭建物登記面積或改變系爭房地權屬,自無強制適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8條至第278條規定之必要,也與民法第758條規定無涉,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無效事由云云,即無可取。又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乃兩造合意由測量技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或建築師公會報價後,擇其中價低者為系爭建物面積之測量,而兩造經詢價後,認其中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報價較低,乃合意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派員為系爭建物之測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及背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繳費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兩造且已於系爭調解筆錄中約定如何按丈量結果誤差數值計算找補價金依據,是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而言,並無何不明確致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況事實上,上訴人應找補被上訴人之價金,亦已經被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核明確,益徵系爭調解筆錄並無何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事由云云,亦無足取。
(二)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105條前段亦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者,即應就其意思與表示行為間非故意之不一致之情,負證明責任。上訴人雖抗辯其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補償金額之交易上重要事項有錯誤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系爭調解筆錄已清楚明白約定以特定金額乘以建物短少坪數計算找補價金,上訴人及其所指派代理人賴雅玲當無何誤解調解內容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對其或其代理人賴雅玲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一節,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不能認為其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況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查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指派之代理人賴雅玲討論後,方於信義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於系爭調解筆錄上簽名,有系爭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衡情上訴人對於系爭調解筆錄內容應無錯誤可言,縱使確有錯誤,上訴人亦難卸過失之責,依上述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撤銷。而兩造既合意委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赴系爭建物測量,並實際聯絡該公會派員至現場測量,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與呂開華間通訊對話內容及上訴人提出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出具之名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5、56頁及本院卷第94頁),足見兩造確依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指定鑑定單位即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並由該公會指派所屬會員測量,雖最終係由瑞川測量聯合技師事務所測量技師侯堉堅出具鑑定報告,上訴人並指稱該測量技師侯堉堅曾受懲戒處分,不具公正性,及侯堉堅並未實際至系爭建物現場親自測量云云,均僅涉及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如何執行兩造委任其執行之測量事務之問題,縱測量技師侯堉堅實施測量方式失當、測量結果不正確,亦屬上訴人是否得依其與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間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求償之爭議,尚難執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即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情事,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得撤銷之事由云云,亦無可取。
(三)末按當事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調解筆錄,若經法院核定,在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訴訟確認該調解無效或撤銷該調解內容之前,該調解內容不僅為執行名義,且為當事人間財產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而系爭調解筆錄並無如上訴人所主張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償404萬643元,乃其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據以強制執行而受清償金額,則上訴人受償該金額當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受清償之404萬643元本息,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3年2月26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並未有抵觸法令或不能強制執行等無效事由存在,亦無因錯誤而得撤銷之事由,則被上訴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無效,或備位依民法第88條規定,請求撤銷臺北地院103年度核字第572號所核定之系爭調解筆錄,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04萬643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而兩造合意由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為系爭建物面積之測量,乃遵循其等間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之行為,兩造原既無意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面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聲請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再為測量確認系爭建物短少面積,即與兩造爭執要旨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呂開華,係為證明聯繫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之經過(見本院卷第82頁),惟兩造對於其等合意指定臺北市測量技師公會至現場測量鑑定乙情既不爭執,自無傳喚證人證明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傳訊大安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專業人員到庭或傳喚證人侯堉堅,均與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無關,無從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亦無調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