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更㈠字第2號再審 原告 姜華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再審 被告 姜鍾良妹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101年11月20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事
件(下稱前程序)民國(下同)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19日病理報告書(下稱系爭病理報告書),證明再審原告無謀生能力,但前程序第二審未予斟酌,再審原告另發現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14日、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下依序稱系爭102年1月14日、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於102年11月12日印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稱系爭勞保資料表)等證物未經前程序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廢棄;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廢棄;㈢再審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30號事件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再審原告在本件更審前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款再審事由,及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乘車紀錄,主張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嗣於本件更審程序均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論斷、裁判,附此敘明)再審被告抗辯: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各該證物,均與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要件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程序第二審於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見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第165頁),系爭102年1月14日、102年5月31日診斷證明書(見102年度重再字第23號卷第14、16頁)及系爭勞保資料表(見103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卷第24頁)均係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事後發見可言,揆之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病理報告書係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已存在,並為再審原告所持有,經再審原告在前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期日向法院提出之證物,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卷第165、165-2頁),顯然不符合所謂「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情形。且揆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點記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足見前程序第二審業已斟酌系爭病理報告書,並認為此書證不足以影響其判決之結果。故再審原告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不可採。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