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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 陳美伶再審被告 劉愛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0三年一月七日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1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及權利

失效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00號判決):再審原告在前審一審、更㈠、更㈡審均一再抗辯係因訴外人陳大中違反合建契約影響復照及施工,再審原告及陳蒼長不負給付遲延之責,再審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且再審被告主張陳蒼長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即給付遲延,竟遲至十四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方解除契約,坐令系爭土地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近十五年之久,解除契約後又拖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方提起前審訴訟,而由再審原告繳納地價稅二十餘年,已足使一般人相信再審被告承認再審原告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再審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原確定判決竟漏未適用。

2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

規定:再審原告在前審第一審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書狀即提及「上述同意書既非陳美伶所簽署,又未經陳美伶之授權同意,該同意書即不生拘束陳美伶之效力」,則再審原告於前審更㈡審主張為該同意書之第三人、為指示給付關係之領取人,僅為第一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再審原告提出顯失公平,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原告從未主張係因指示給付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更㈡審時始為指示給付關係受領人之抗辯、並無可採云云,自有違誤。

3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

:再審原告固於前審第一審法院詢問有無收受原證八存證信函(即臺北杭南郵局第一三六五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時,答稱「有收到」,但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檢附之戶籍謄本已經證明再審原告當時並未居住在臺北市○○街○○○○號三樓,故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再審被告同年月十一日亦稱「我們不否認被告(即再審原告)住所在三元街」,應認再審原告縱有自認,已經提出證據證明與事實不符,且為他造所同意,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撤銷自認未徵得再審被告同意、復無舉證證明先前自認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與事實不符,亦有違法。

4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原確定判決認定「①再審原告、陳蒼長遲延未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之義務,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②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陳蒼長應立刻、即時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義務。③再審被告催告所設之立刻、即時履行期限雖不相當,然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同意書前,已經相當期間,依誠實信用原則,再審被告仍取得解除權而得行使」,但再審原告對於給付遲延非無爭執,原確定判決依陳大中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催告有設立刻、即時之履行期限亦不當,再審被告縱有催告再審原告、陳蒼長履行,既未定相當期限,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能發生效力,況再審被告非合建契約、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不能解除合建契約。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經查:

(一)本件再審被告在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事件之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事件係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間原為訴外人陳大中所有,陳大中因積欠再審被告債務、無力清償,遂協議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償債,陳大中因而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與陳蒼長(已歿)訂立合建契約,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再審被告,七十四年九月間房屋新建工程進行至地下層開挖完成,遭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未依核准圖施工為由勒令停工,工程中斷,再審被告即於七十五年間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取償,並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承受,陳大中因而將前述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再審被告,並告知陳蒼長,及催告陳蒼長重新申請執照、立即施工等,但陳蒼長要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始願繼續履行,再審被告遂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與陳蒼長、再審原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詎再審原告、陳蒼長均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負義務,屢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再審被告因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同意書,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請求陳蒼長之繼承人給付新臺幣七百零六萬二千六百一十二元本息。再審被告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全部敗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仍經本院駁回上訴,但關於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二度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即本院一0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五號,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點)。

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同意書以再審原告及陳蒼長之名義出具、再審原告之印文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書上再審原告之印文同一、再審原告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日期即為系爭同意書訂立日期,再審原告審理中自承知悉並同意過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且陳蒼長有權代理再審原告在系爭同意書上簽章,及系爭同意書載有應負之合建義務與再審原告因而自再審被告處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及再審原告亦為建造執照所載建物起造人之一,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非單純之利益第三人或指示交付關係之受領人,至於陳蒼長將系爭同意書上再審原告姓名上方之「建主」二字刪除並不影響再審原告為系爭同意書當事人之認定結果(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三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㈠段)。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爭執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陳蒼長遲未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之義務,而依證人陳大中之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陳蒼長「立刻」、「即時」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等義務,該期限雖不相當,但迄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同意書前,已經相當期間,依誠實信用原則,再審被告應仍取得解除權而得行使,而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通知解除契約,陳美伶女士應即返還其各三分之一持分所有權」之記載,已有向再審原告、陳蒼長表達解除系爭同意書相關約定之意思,又依再審被告所提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再審原告在第一審法院答覆法官詢問之陳述,以及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委任狀上再審原告之住址,認定「臺北市○○路○○○○號三樓」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系爭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不因再審原告有無設籍該址而受影響,至再審原告事後撤銷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自認,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乃認系爭存證信函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生解除之效力(見本院卷第二三、二四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㈡段)。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為系爭同意書當事人、基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系爭同意書已經再審被告解除,再審原告即無受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負回復原狀義務,再審被告自得依該條款、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請求再審原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二四頁即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第㈢段)。

(二)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曾於法定期間內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再審原告)為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於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始終未履行申請建築執照復照,並於復照核准後開工繼續施工至完工交屋之義務,被上訴人如經催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經最高法院於一0三年四月二日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最高法院並在裁定理由欄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說明:「上訴人繳納地價稅,係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依土地稅法規定盡其繳納稅捐之義務,與被上訴人是否解除契約無涉,上訴人以其繳納地價稅多年為由,謂被上訴人仍得解除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不無誤會」(見本院卷第二五、二六頁民事裁定)。

(三)茲分述如下:1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承受系

爭土地所有權,並受讓陳大中就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經陳蒼長要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始願繼續履行合建契約,再審被告於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與陳蒼長、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同意書,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但再審原告、陳蒼長均未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負義務,屢經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再審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系爭同意書,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三分之一,前已述及。

①是系爭同意書係七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訂立,再審被告於

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履行,請求權時效期間自再審被告履行後方起算,計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再審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屆滿,請求權時效期間既未屆滿,再審被告復於解除系爭同意書之前屢次催告再審原告履行,縱令時序拖延較久,仍無引起再審原告正當信賴再審被告不欲使其履行義務之可言,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系爭同意書所載義務,暨於相當期間後據以解除系爭同意書,均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②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解除系爭同意書後,

迄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始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難指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蓋再審被告本即於合法解除系爭同意書後,始得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故再審被告解除系爭同意書後至起訴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過之時間,應與其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至解除系爭同意書前所經過之時間,分別觀察,無將二段期間逕行相加之理,且再審被告於表示解除系爭同意書後、起訴請求返還前,並無其他允許再審原告繼續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利用、處分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表示或積極行為,參以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且土地所有權價值高昂、關係重大、近年土地尤其增值迅速,再審被告縱或於近八年後始提起訴訟請求,亦不足以使再審原告產生再審被告不欲使其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正當信賴。

③至再審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後(

七十五年十二月),迄至再審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九十七年五月),其間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近二十二年,迄今達二十八年,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其中八十九至一0三年共十五年更係因再審原告拒不主動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返還以致需負擔之義務),與再審被告得否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無涉,仍難據以指再審被告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亦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一0三年年度台上字第六三0號裁定理由欄倒數第七行至第四行附帶說明)。

2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同意書之訂立日期、出具名義人、所

蓋印文、約定內容,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契約書所蓋印文、簽立日期,以及再審原告之自認、再審原告為建造執照所載建物起造人之一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為系爭同意書之當事人,並實質駁斥再審原告所為其係單純利益第三人或指示交付關係受領人之答辯,已如前述,並非以再審原告是項答辯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由,不予審認,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3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再審原告之自認、

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委任狀上再審原告之住址,認定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北市○○路址、系爭存證信函已經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不因該址是否為再審原告之戶籍址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事後撤銷「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自認,未經再審被告同意,亦未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業如前敘;再審原告雖稱其撤銷「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自認,業經再審被告同意,且已提出證據(戶籍謄本)證明與事實不符云云,然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撤銷自認,係稱:「我們不否認被告(再審原告)住所是在三元街,但是我們存證信函已經有回執」(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筆錄節錄),語意顯非同意撤銷自認,而再審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已經原確定判決審究後認不影響再審原告是否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4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不爭執遲未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

之義務,依證人陳大中證述認定再審被告已催告再審原告、陳蒼長「立刻」、「即時」履行申請復照繼續施工等義務,該期限雖不相當,但迄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已經相當期間,再審被告應仍取得解除權而得行使,前業載明。①再審原告指其對於給付遲延非無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催

告設有履行期限不當部分,要為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為爭執,與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②債權人催告債務人履行所定期限不相當,債權人於經相當

期間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仍取得解除權、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一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合於前述判例,並無違誤。

③至再審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意旨

為:「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履行遲延時,他方當事人苟未定相當期限為履行之催告,並因其於限期內仍未履行而行使解除權,則已成立之契約,即仍屬存在,負有遲延責任之一方,並非無請求他方履行之權」,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㈠意旨為:「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原確定判決顯亦無違背。

5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未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八

條規定及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八號判例)、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八四0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四、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