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涂蔡秋貴再審被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係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103年3月7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為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1至13頁);另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4萬6,931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03年2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可憑(原確定判決卷第150頁),而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01773號收狀日期戳可按(本院卷第1頁),是自原確定判決正本送達再審原告時起算,至再審原告於10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知悉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準此,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再審原告所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二、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詳有明文。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⒈原確定判決僅以98年9月14日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下
稱系爭變更契約)逕認兩造間就國華公司向再審被告之借款已成立連帶保證契約,惟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係在變更96年9月12日「建築融資契約」(下稱系爭融資契約)之借款期間,並非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二者有不可分之從屬關係,而系爭融資契約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印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均非真正,系爭融資契約已不存在,系爭變更契約無依存之主約,自不發生效力,原確定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⒉原確定判決漏未就:⑴再審原告出任國華公司董事同意書之
簽名,已經調查局鑑定結果非係再審原告親筆所簽,可證明再審原告不知有國華公司,亦未同意擔任國華公司股東或董事暨擔任系爭融資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⑵再審原告於99年6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狀所載之內容加以斟酌,有上開之再審事由。
⒊再審原告於系爭變更契約簽名時,未看內容,且誤信再審被
告口頭告知係簽署國碁公司之文件,有證人薛瑞國之證言得以證明,惟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斟酌,僅以再審原告之年齡與高職學歷應了解系爭變更契約之內容,逕認兩造間有就國華公司向再審被告之借款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亦有前開之再審事由等語。
㈡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確定判決有否再審原告主張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述之如下:
㈠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㈡經查:
⒈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四之㈠⒈⒉分別載
有:「⒈被上訴人(按:即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條款變更契約為上訴人(按:即再審原告)親自簽署等語,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頁背面筆錄),堪認屬實。觀系爭條款變更契約內容記載:本契約係變更下列契據之條款:96年9月12日簽訂之建築融資契約額度2,990萬元整。自98年10月13日起變更(增加)下列條款:借款期間變更為自96年9月14日至99年3月14日止。其餘條款仍維持原契據之約定繼續有效,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確實遵守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內容簡約而明白。又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在簽署系爭條款變更契約時滿59歲,有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0頁),客觀上並無不能理解系爭條款變更契約內容之含意,是在擔任國華公司系爭借款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理。且再參照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期間迭辯稱:「…第16頁(按:指系爭條款變更契約)是當時被上訴人員工薛先生說我之前有簽融資契約(按:指系爭融資契約)到期了,所以我要補簽,蔡蕎蔓也說我有當保證人…後來我去聯徵中心查,上面記載我有擔任保證人…所以才在第16頁…上面簽名…」、「兩年後的98/9/14…要求我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簽名…被上訴人當時說我有擔任保證人,要我負責到底;國碁公司蔡蕎蔓說我有當保證人;另外我查金融管理公司的資料,資料顯示有該筆借款,其上有我擔任連帶保證人的記載;那時我心慌亂又怕我先生知道,在急迫且無法思考下被迫簽下變更契約(按:指系爭條款變更契約)…」等語,有其筆錄與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2頁背面筆錄、第128頁書狀);另於被上訴人訴請其撤銷信託行為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中亦主張「…迄98年2月27日伊去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時,始知悉有該筆2,990萬元(按:即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經逼問國碁公司總經理蔡蕎蔓始告知其確有擔任前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原告(按:即本件被上訴人)亦稱伊為連帶保證人,伊因而於98年9月14日換約(按:指系爭條款變更契約)時簽名」等語,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附卷可稽。由此益見,上訴人在簽署系爭條款變更契約時,已然知悉係為展延系爭融資契約之清償期所為,而仍願意於系爭條款變更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內簽署,顯已同意與國碁公司、李冠緯共同擔任國華公司系爭借款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堪予認定。」、「⒉上訴人簽署系爭條款變更契約,已同意擔任國華公司系爭借款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詳如前述。至於本院更審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為系爭融資契約內上訴人之簽名,與上訴人在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等文件內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見本院更審前卷第148-151頁),要不影響上訴人同意擔任國華公司系爭借款2,99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之認定結果。
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書另認為系爭融資契約、系爭條款變更契約、96年6月29日授信約定書、上訴人於各銀行信用卡申請書、96年6月29日融資契約上之上訴人印文,均與上訴人提出印章所蓋印文不同等語,亦僅在說明各該文件內所蓋印文,並非出自上訴人提供鑑定之印章而已,尚無推翻上訴人簽署系爭條款變更契約同意擔任系爭借款2,990萬元連帶保證人之認定結果。上訴人徒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結果,辯稱不同意擔任國華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等語(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1行至第6頁倒數第8行),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融資契約及調查局之鑑定報告均已加以審酌,而不採再審原告之所辯,並非係漏未斟酌,至該證據取捨是否妥當,及對證據斟酌之理由是否完備,均與漏未斟酌無涉。
⒉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一之㈠⒉至⒊所載足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惟依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部分六載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等語(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行至同頁第3行),足見原確定判決本諸其法律上之確信,既已於上開理由項下說明,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依上說明,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範之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⒊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均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應不可採。
參、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且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收受原確定判決之期日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事項之調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李芳南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