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張世明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張月秋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27萬8,366元,應徵再審裁判費72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繳,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