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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7號再審原告 楊蘭芳

張台ꆼ張定藩張泉鳳張穗鳳再審被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4,440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03年8月24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再審原告楊蘭芳、張台鳳、張泉鳳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75號民事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法 官 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曼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