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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李盛裕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重上字第737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2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定(下稱最高法院10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31至32頁)。再審原告於103年7月10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40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部分,另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二、再審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其對伊具有新臺幣(下同)1,253萬元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8年1月10日寄存送達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雖系爭房屋係伊設籍地,惟於96年間已出售與訴外人王進傳,伊並未居住在該處,再審被告在96年度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於96年5月22日偵訊時明知伊並未住在竹北市,卻向新竹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致伊無從獲悉此事,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伊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取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102年12月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查訪紀錄表(下稱系爭查訪表),證明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且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與系爭支付命令之消費借貸關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原確定判決卻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並以一事不再理及爭點效理論,駁回伊所提之訴,認事用法俱有違誤,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再審事由等情。並再審聲明:㈠新竹地院2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系爭債權關係不存在。㈢系爭支付命令應予撤銷。

二、再審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書狀答辯略以:系爭支付命令自98年2月13日確定日期起至103年2月13日止,已屆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5年期限,再審原告遲至103年7月8日始提起再審,顯逾5年期限。另再審原告對伊提起新竹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新竹地院151號判決),業已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況再審原告再執同一事由,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亦經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854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90號裁定駁回在案。雖再審原告執系爭查訪表,訴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惟經新竹地院於103年2月12日以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103年度事聲字第16號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駁回在案,可知再審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查訪表存在,卻遲至103年7月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30日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在新竹地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及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皆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事後卻與訴外人李魏勤基於損害系爭債權之意,由李魏勤取得支付命令,再持以強制執行稀釋伊應受分配金額,其所犯損害債權罪部分,業經新竹地院100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65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判斷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等爭點,經新竹地院151號判決以:再審原告自94年2月14日起至98年7月13日止設籍在系爭房屋,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1月10日所為送達,因未會晤再審原告,寄存在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再審原告未於送達生效後20日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於98年2月13日確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等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雖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惟未遵期繳納上訴費,經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可參(見本院卷96至100頁)。原確定判決以新竹地院151號判決認定系爭債權存在,再審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確定兩造間系爭債權不存在」,更行起訴為不合法;並就新竹地院151號判決判斷系爭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已生爭點效部分,參以再審原告在新竹地檢署96年偵字第1812號詐欺案件及新竹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三人撤銷訴訟,已自認系爭債權存在,並列為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95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不爭執事項等情,認新竹地院151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處,駁回再審原告所為送達不合法之相反主張等情,此觀諸原確定判決即明(見本院卷64至68頁)。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係重申既判力範圍限於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以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之抵銷判斷等項,並非否定爭點效,再審原告將既判力及爭點效混為一談,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上開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之規定,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四、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故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提出系爭查訪表,係竹北分局依新竹地院102年11月19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函囑查明再審原告領收送達文件乙事,惟因送達簽收簿已銷毀,另派員於102年11月27日至系爭房屋查訪所製作文書等情(見本院卷21至22頁)。雖依系爭查訪表製作日期而觀,固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事後所取得之證物。惟觀其內容所載再審原告於96年出售系爭房屋乙事,顯係再審原告所早已知悉,且依一般社會之通念,並無不能提出或主張之情事,則其事後以系爭查訪表作為認定該項事實之依據,自屬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據以提出再審。況再審原告係於94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王進傳之配偶楊鳳英,且在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註記該處為其住所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抗字第722號裁定查明屬實(見本院卷126頁正反面)。準此,再審原告於94年1月30日出售系爭房屋後,卻於同年2月14日設籍在此,顯異於一般出售房產後,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之舉,益徵再審原告並無廢止系爭房屋為住所之意。且系爭查訪表所載王進傳所稱再審原告於96年出售系爭房屋後,即不知去向云云,又與上情不合,自無可採。縱斟酌系爭查訪表內容,亦無法推翻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合法之判斷,使再審原告獲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系爭查訪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