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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李盛裕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羅文昱律師再 審被 告 陳鍾永妹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有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3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及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0裁定(下稱104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事由,對原確定判決及1040號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為不合法,以104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執上開再審事由對1040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