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再審原告 連行知再審被告 劉孟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求為判決將原確定判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雖其於書狀內誤載稱係不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民事裁定等語。惟查該裁定係以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其第二審判決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始為確定判決。而觀其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其係不服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所維持之原確定判決而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可認原確定判決不當等情,有該書狀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不服之裁判,應係原確定判決,其上開書狀所載最高法院裁定案號,應僅係誤載,故本院就系爭再審之訴有管轄權,應甚明確,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顏玉城與徐鳳朝間關於新北市○○段○○○○○○○○號土地及17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並非假買賣,且嗣後陳志明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亦非假買賣,再審被告為確實所有權人,乃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遷讓系爭房地交還再審被告之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嗣後再審原告上訴最高法院,因上訴不合法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惟顏玉城並非真正權利人,且其係蘇俊榮與郭玫均共同找來的人頭,再審原告事後上網查知,楊海吉與蘇俊榮均係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同夥,徐鳳朝則是楊海吉與王淑慧之非善意人頭,上開買賣均非真實買賣轉手,幕後依然是惠成地政士事務所蘇俊榮、楊海吉操作掌控,再審原告發現楊海吉名片及蘇俊榮於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登錄資料等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再審理由,除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如該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再審原告發現楊海吉名片及蘇俊榮登錄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登錄資料,而知悉楊海吉及蘇俊榮均在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任職,可知顏玉城與徐鳳朝間、陳志明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均係假買賣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係參酌徐鳳朝、王淑慧、楊海吉所證買賣交易過程,核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收款紀錄表、本票及支票等證物,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閱查詢銀行支票兌現情形相符,始認定陳志明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均並非假買賣等情,有原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前開再審理由,指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蘇俊榮、楊海吉均係惠成地政士事務所之人員,並提出名片及網路查詢所得台北市地政士公會之登錄資料為證,可資證明顏玉城與徐鳳朝間、陳志明與徐鳳朝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均係假買賣等語;惟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至多僅足證明蘇俊榮、楊海吉均任職於惠成地政士事務所,尚難僅因該二人為同事即推論上開系爭買賣均屬假買賣,故而再審原告提出該二項證物,顯難推認上開系爭買賣均為假買賣,則本件即難據此等證物作為認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請求為有理由之依據,是故該項證物縱經斟酌,亦難認為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判決,再審原告之主張,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規定之要件,容有不符,顯難認為本件有再審理由。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