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5號上 訴 人 連行知訴訟代理人 寧李如芬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孟雯間請求返還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新臺幣玖萬伍仟零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而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因不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在案。按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0萬元,兩造於前訴訟程序並未爭執,應徵收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9萬5,0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繳,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