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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再審原告簽名或蓋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原本,暨補正再審之訴聲明並據以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再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 款、第77條之1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補正判決或再審聲請狀」,對本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且未依規定表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再審聲明並據以繳納再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