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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再審原告 林文魁再審被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欠缺該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不補正,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 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同法第116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再審書狀,對本院96年12月11日96年度重上字第35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本院卷第2頁背面)。經本院於103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再審原告業於103年10月16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3頁)。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