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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經抗告人簽名或蓋章之抗告狀原本,暨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第

3 項所明定。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則經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

9 條揭明。又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補正判決聲請狀及民事補正裁判暨抗告裁判聲請狀等書狀以為抗告,惟未據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且未繳納抗告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認抗告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