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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抗 告 人 林文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本院103年度重再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裁定命其於5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4年3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216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據(本院卷第225頁、第226頁)。

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