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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侯美月再審被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㈠、再審原告民國103年1月23日聲請民事再審狀謂本院102年1月22日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於103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稱不再主張第9款事由。其103年5月12日民事再審辯論意旨狀另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復於同年5月14日辯論期日稱不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而同條但書所謂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係指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並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者而言,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即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裁定駁回,是再審原告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再審被告認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係誤會。

㈢、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法院,併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保險法第131條、第54條錯誤,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754萬9042元及自98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從未就訴訟標的事實為任何形式之自認,再審被告雖對長庚醫院99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內容不爭執,乃係基於相信醫療機構之專業,故就該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不予爭執,然並非對再審原告主張被保險人楊森林係意外死亡之事實為自認。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均為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再審之訴。

四、再審原告前以被保險人楊森林於77年4月29日向再審被告投保「新20年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新20年定期保險」、「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附加「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及於89年5月14日加保「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約定伊為受益人。楊森林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96年12月8日猝死,伊向再審被告提出意外身故理賠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54萬9042元並加計遲延利息。本院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證明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係因意外身故,其請求再審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保險金754萬9042元本息為無理由,維持原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並駁回其於第二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追加之訴。

五、再審原告主張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第279條、第280條,保險法第131條、第54條錯誤。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1、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其就被保險人楊森林於96年12月8日係意外死亡乙情,已為相當之證明,確定判決未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楊森林非意外死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意外傷害保險,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而言,因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就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意外傷害,以降低證明度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並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惟就給付保險金前提之「非由疾病引起」、「外來突發事故」此二項待證事實,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仍須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到達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始盡其證明責任。而倘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保險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保險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再為舉證,始得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證明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確定判決參酌證人即再審原告友人林素梅、再審原告之

子楊承修、協助再審原告辦理楊森林保險理賠事宜之王素香、長庚醫院醫師劉茂森等人之證詞,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記錄表、急診病歷及臺北長庚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常庚醫院函、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具醫療背景委員審查意見等情,認為再審原告主張楊森林係驟聞巨大聲響受驚嚇猝死而意外身故,並非因自身疾病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乙情,難予採憑(見本院確定判決第4-9頁)。是本院確定判決既已斟酌所有事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並無違誤,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錯誤。

2、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11月4日答辯狀就再審原告所提上證1-4及上證10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應視同自認,確定判決即應認定楊森林係意外死亡,乃確定判決為相反認定,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錯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第199頁)。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再審被告100年11月4日答辯狀固謂「就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

所檢附被保險人住診就醫明細(上證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記錄表(上證2)、死亡證明書(上證3)、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證4)、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

(100)長庚院法字第0480號函(上證10)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35頁)。而上證1-3、10書證均無被保險人楊森林係因意外傷害(即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死亡之記載,則再審原告認再審被告已自認楊森林係因意外死亡乙節,即有誤會。另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即上證4)雖記載「....據太太(即再審原告)描述:患者在家中突然有外來突發的意外劇烈聲響樓上重擊聲)之後倒下意識不清,...綜上,患者為突然過度驚嚇猝死」,再審被告稱其係基於相信醫療機構之專業,故就該機構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真正不予爭執,其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楊森林係突然過度驚嚇致死之事實自認。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即爭執起訴狀附證9(即同上證4,長庚醫院99年3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關於被保險人死因為驚嚇猝死之記錄,「純係醫師依照家屬主觀、片面之陳述而為紀錄,...並非醫師基於客觀跡證所作成之判斷,故自無從作為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死亡之證據方法。」(見第一審卷第86頁),且長庚醫院100年7月6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84號函(即上證10)已說明「本院醫師99年3月30日開立如貴院檢送之診斷證明書係因病患太太多次至本院醫師門診要求補充其96年12月8日陪同病患(楊森林)到院急診之代訴內容(即該診斷書之『醫囑』欄之『據太太描述之部分』,而該診斷書之診斷仍係心肺衰竭,與96年12月8日死亡診斷證明書內容並無不同。」(見前程序第二審卷第28頁),則再審被告雖於100年11月4日答辯狀表示對上證4之形式上真正及實質內容均不爭執,亦無由依此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主張楊森林係意外死亡事實之自認。另再審原告亦未舉證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言詞辯論時,對其主張楊森林意外死亡之事實,表示不予爭執之情。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之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3、關於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未記載不採再審原告提出證據之理由,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錯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查:

⑴、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院確定判決已斟酌所有事證,包含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在內,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再審原告未盡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再審原告謂確定判決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錯誤,亦非可採。

4、關於保險法第54條、第131條部分: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認被保險人楊森林非意外死亡,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131條之錯誤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經查:

⑴、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

,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確定判決綜合所有事證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保險人係遭受意外傷害、因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而身故」之事實,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並無違反上開規定。

⑵、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有規定,該規定係在規範契約條款之解釋有疑義時之解釋原則。惟本件之爭點在於是否符合意外事故之認定,當事人就保險契約之解釋並無任何疑義,則本件既無任何需要解釋契約條款之情形,確定判決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餘地。再審原告謂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規定,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