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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侯美月相 對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訴訟代理人 陳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同法第499條第1項、2項亦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法院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是當事人對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規定,專屬最高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17號、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確定裁定(下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保險上字第39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有該裁定可按。則聲請人對最高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陶亞琴法 官 黃國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淑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