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1號再審 原告 張楊水娥兼訴訟代理人 張效藝再審 原告 陳來春
參 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林黃銘再審 原告 黃恒博
蘇林𤆬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再審 被告 吳梁德
吳梁川吳梁璋(即吳阿德之承受訴訟人)吳梁宗(即吳阿德之承受訴訟人)林美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張楊水娥、張效藝、陳來春、黃恒博負擔。參加人之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不變期間之證據。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03年7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卷第44頁),是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洵屬合法。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再審原告張楊水娥、張效藝、陳來春、黃恒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其效力應及於前訴訟程序之共同訴訟人蘇林𤆬治,其將蘇林𤆬治列為再審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661地號土地)及同段661-2地號土地(下稱661-2地號土地)中間係作為幸福國小聯外道路使用之「公共道路」,並非「人行廣場」,業經前訴訟程序至現場勘驗,然原確定判決卻以系爭661、661-2地號土地間係「人行廣場」為判決依據,並依系爭土地面臨「幸福國小聯外道路」作為估價依據之估價報告為補償,明顯錯誤,造成判決理由內容自相矛盾,並有判決與勘驗之證據矛盾,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張效藝與張楊水娥二人就如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附圖B編號④部分土地願維持共有,故就原確定判決附圖B編號④亦應維持共有,然一審之分割方式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且再審原告張效藝與張楊水娥當時係為節省土地增值稅及補償金始願維持共有,但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法則無此利益,復不按應有部分分割,違反當事人意願,違法創設新共有關係,錯用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1號發回更審意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致共有人須繳納大筆補償金。而系爭661- 2地號土地為一完整建築基地,原確定判決不採原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卻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編號④部分土地,判決由張效藝及張楊水娥二人維持共有,且屬不能建築之畸零地,分割方法不僅自相矛盾並違背法律。另原確定判決就661-2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亦違反民法824條為擴大解決紛爭而增定共有物可合併分割之立法目的,並導致全部土地所有權人補償金及土地增值稅大量增加,再者,本案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採合併分割,乃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義務,復三度訴訟詐欺,利用法院犯罪,委任律師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語,而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然其所載均屬原確定判決所應審認之實體問題,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其再審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然其書狀所載理由,皆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之間有何矛盾之處。再審原告另稱原確定判決就原確定判決附圖B編號④部分土地,由張效藝及張楊水娥二人維持共有,違法創設新共有關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然原確定判決並無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情事。再審原告復稱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載就系爭661-2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因而認應予變價分割方式,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則除援引再審原告主張外,並陳述伊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請求將擔保債權金額新台幣27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判決轉載於原設定義務人黃恒博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等語。
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分割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
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98年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所明定,法律已賦予法院相當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原確定判決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編號④部分土地,由張效藝及張楊水娥二人維持共有,及就系爭661-2地號土地難以原物分割,應採變價分割,依上開說明,皆係合法處置,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就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所示編號①至⑤各筆土地,並非屬畸零地,其中如原確定判決附圖B編號④部分土地,如再予分割,則屬畸零地乙節,業於其理由欄貳、五、㈤、⒉下詳為論述(見原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6頁背面),尚難遽認原確定判決分割方式形成不能建築之畸零地,且此與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原確定判決分割方式不當之主張,均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範圍暨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依前揭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錯誤可言。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⒉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再審被告本於共有人地
位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並定分割方法為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17頁),而於主文為分割方法之諭示,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項下,於第7頁係記載「兩造共有系爭661地號及66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載,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中間有公共道路相隔,均面臨桃園市○○區○○路,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第8頁係記載:
「經查,系爭二筆土地均有一邊緊鄰桃園市○○區○○路(15公尺雙向道路),一邊緊鄰「幸福國小聯外道路」(8公尺雙向道路)」(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12頁記載:「依桃園縣政府100年9月1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編號④⑤基地面鄰「人行廣場用地」部分倘經本府城鄉發展局認定屬『計畫道路』時,自應依法退縮建築。」…再參諸上開桃園縣政府100年7月26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及該府100年5月31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系爭661地號土地屬「龜山都市計畫」案內商業區,依該都市計畫書圖規定應依規定退縮建築,故尚無強制規定留設騎樓之必要等語…可知附圖A、附圖B所示編號①至⑤各筆土地均無強制設置騎樓之規定,而其中編號④⑤基地面鄰「人行廣場用地」部分,倘經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認定屬『計畫道路』時,亦屬應依法退縮建築之問題,仍非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核係說明系爭二筆土地中間間隔者為道路,而依桃園縣政府函文,編號④⑤基地面鄰「人行廣場用地」,倘認定係屬計畫道路時,亦屬應依法退縮建築之問題,仍非應留設騎樓之建築基地,尚無再審原告所指係以系爭二筆土地間係「人行廣場」為判決依據,而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未合。
㈢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權利濫用、違反誠實義務,復三
度訴訟詐欺,利用法院犯罪,委任律師亦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云云,係於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之103年12月25日提出(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未說明此有何再審事由,難謂合法外,上開指摘部分亦核與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事由無涉。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再審之訴係由張楊水娥、張效藝、陳來春、黃恒博提起,蘇林𤆬治並未提起,惟因亦為共有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僅命張楊水娥、張效藝、陳來春、黃恒博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法 官 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汝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