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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32號再審 原告 蔡旭山訴訟代理人 黃慈姣律師再審 被告 蔡王淑惠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漫稱原審審判長違背闡明權之行使云云;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係於103年7月16日收受該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卷第75頁),其於103年8月1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中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及同區段69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購買之真意,係指由伊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亞洲水泥股票8張供作定金,之後再與證人蔡永隆、蔡銘富各自從臺中之國泰銀行三個帳戶出資各1/3,湊足系爭房地購買價款180萬元後,再換成台支交付賣主,嗣該8張亞洲水泥股票則由伊取回。伊所為上開陳述可謂首尾連貫、不生齟齬。原確定判決竟認有前後矛盾情形,實係法官未適時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之闡明權,致伊獲不利益之判決。

是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㈡又伊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時,證人蔡佩玲尚未成年、證人蔡

銘富雖無正職但其帳戶內存有父親生前為繼承人所為資產規劃之百萬儲金,原確定判決竟輕信蔡佩玲所述有看見再審被告有拿10萬元給證人蔡永隆當定金,及蔡銘富於67年間之帳戶僅有數千元等證詞,且未據證據即採信再審被告係將價金餘款一次付清等說詞,原確定判決對伊於前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亦未准許,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及有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實者,伊於67年間為馬偕醫院臺北總院主治醫生,73年起每月收入有20餘萬元,當有資金足夠購買系爭房地。然原確定判決卻認伊於73年間是否月薪有20餘萬元已非無疑;伊所稱逾薪資20餘萬元部分係從家裡拿出來,家裡不足的則從銀行取出云云,惟究從那一銀行取得款項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調查,尚難以伊片面主張即遽謂繳交拍賣之款項係由伊出資等語。此情已有判決不適用經驗法則之違誤。

㈢系爭房地為伊與證人蔡永隆所共有,此觀另案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訴字第3890號民事案件即明。而再審被告於另案中之101年7月始主張兩造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以否認伊為系爭房地權利人。原確定判決未查,徒以證人蔡永隆所證其並非所有權人,核屬對證人蔡永隆不利,衡之若再審被告未借用伊、蔡永隆名義登記系爭房地,蔡永隆自不致為上開證述,而認蔡永隆證述屬實可信,乃見樹不見林,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縱有原確定判決所謂「尚難僅以系爭房屋內之電話係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申請、其持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單即遽謂其有管理系爭房地之權限。況繳納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稅捐尚非屬管理、處分系爭房地」之說法,惟伊為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者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而未繳納系爭房地稅捐之再審被告卻是真正所有權人,此情於邏輯上已生本末倒置之嫌,更形同將再審被告之舉證責任轉嫁予伊承擔,況亦未見原確定判決就此舉證責任之轉換作任何說明!㈣此外,再審被告於95年5月間經醫院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

故其未曾於本件前訴訟程序到場,其是否經合法代理一事即有未釐清之疏略,原確定判決就此怠未審究即遽為判決,已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違背法令情形。

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聲明: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應廢棄。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就系爭房地購買資金事項所為陳述並

無任何不明瞭或不充足之處,僅其陳述內容有前後矛盾情形,乃屬證據能力、證據取捨之問題,與法官是否行使闡明權無關。再審原告竟認法官於前訴訟程序中未行使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云云,為無理由。

㈡又於前訴訟程序中,法官對於證人蔡銘富、蔡永隆及蔡佳玲

等就購買系爭房地出資所為之證述已有心證,並對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採,業詳載於判決理由內。且對於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因與本件是否為借名登記無涉,經法官審酌後,諭知無調查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並無認事用法錯誤及無調查證據不備之違法。縱認原確定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及認定事實錯誤,惟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㈢另按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

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均由再審被告以相同筆跡,蓋用相同印章為之,可知其當時有訴訟能力。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據為再審原因之聲請。再審原告竟謂再審被告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實無理由。

㈣並於本院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㈠至㈢內容均屬對原確定判決關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非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之事實」進而適用「法規」有何錯誤之情形,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有未符。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且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與本案爭點有關而足為社會大眾普為接受之經驗法則為何,及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究竟何處與經驗法則相違,依前所述,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不符。

五、次按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等情形(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臺再字第14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上開主張㈣:再審被告因患重度失智症,其於前訴訟程序是否經合法代理一事未經釐清云云。惟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即再審被告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況本件前訴訟程序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蘇誌明律師於第一審即提出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狀(原法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752號卷第25頁),且於第二審亦提出相同筆跡,蓋用相同印章之委任狀(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579號卷第52頁),可知再審被告當時應有訴訟能力,前開書狀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要件。再審原告竟謂本件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實無理由。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取。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