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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 林銘麒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9萬372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9萬802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