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5號再審原告 許秀莉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再審被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傳通再審被告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再審被告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虎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再審被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李文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3年1月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最高法院卷第94頁),則再審原告於103年1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重再字卷第2頁),尚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條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公司)之個人責任保險附加傷害保險特定事故保險金給付附加條款(下稱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款及第6款、再審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定事故傷害附加條款(下稱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再審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之美國人壽長青傷害保險條款(下稱友邦公司傷害保險條款)第2條第15項、第16項、第11條,及再審被告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安達公司)之大眾運輸工具團體傷害保險條款(下稱安達公司大眾運輸保險條款)第2條第4項所約定之「搭乘」,係指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包括正在上車(接觸車體)或下車(脫離車體)之動作且在合理繼續中者,若其上下車行為業已終了,即不屬於「搭乘」之範圍,並認定認定伊於97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文化馥都社區站,甫下車尚在站區內即遭所乘坐之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擦撞受傷(下稱系爭事故),不該當上開約定之「搭乘」及「乘客」要件等情。然而,原確定判決上開解釋,並未慮及被保險人已下車但尚處於與其所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仍具密接之危險狀態,並忽略該約定係為鼓勵被保險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以避免因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引起意外事故之意旨;且若依原確定判決之解釋,即與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款及第6款、友邦公司傷害保險條款第2條第15項、第16項、第11條,及安達公司大眾運輸保險條款第2條第4項(以下與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合稱時稱系爭保險條款),已明文約定所謂搭乘,應「至完全離開」之文義不符;況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對於何謂「搭乘」則未明文約定;系爭保險條款既有上開約定不明致生爭議之處,應依保險法第54條約定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故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條款之解釋,違反保險法第54條規定。
另原確定判決既已認定伊發生系爭事故係屬意外,卻就伊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之一般意外險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7萬4,000元(再審原告誤載為107萬0,400元,見本院重再字卷第8、11頁)部分,亦併予駁回,違反保險法第29條及第131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
(二)又伊於97年3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後,國泰公司即交付記載核定賠償107萬4,000元之賠款同意書,此金額即為國泰公司應依一般意外險條款理賠伊之保險金額,伊亦因此書面知悉有系爭保險條款之情事,則斟酌此賠款同意書後,再審被告應再給付伊保險金;再者,依系爭保險條款在財政部87年10月13日台保司㈡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版本,對照系爭保險條款,亦可認系爭保險條款所約定之「搭乘」及「乘客」,包括被保險人處在與其所搭乘之大眾運輸工具仍具密接危險狀態,包括行經汽車旁遭車輛撞傷之情況,則斟酌系爭保險條款87年10月13日前之修正內容,伊亦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均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要件。
(三)爰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友邦公司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3、安達公司應給付再審原告40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保險條款之解釋,違反保險法第54條規定等語,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況且,再審原告既已下車,即與仍在車上有車廂保護之狀態不同,非系爭保險條款承保範圍。
又再審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係國泰公司於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起訴前即為交付,已存在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審原告尚非不知該證物或有不能提出之情況,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間等語,資為抗辯。國泰公司另抗辯: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對伊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並未主張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別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或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原確定判決當無就再審原告未起訴部分予以審酌之餘地,若予審酌,反有訴外裁判之嫌。並均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保險法第54條、第29條及第131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惟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次按保險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430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1項、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6款分別約定其所承保之特定事故為:「以乘客身分搭乘水上、陸地或空中大眾運輸工具者」、「所謂乘客,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所謂搭乘,指被保險人開始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故若被保險人上下車之行為業已終了,即不屬於上開「搭乘」之範疇;又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雖就「特定事故」僅約定:「以乘客身分乘坐或上下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路)線,具有固定場站,提供旅客運送服務…或陸上公共運輸工具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未就「乘客」或「上下」等語為定義,然解釋該條款之承保範圍,仍應與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條第2、6款約定相同,始符合該保險條款乃針對發生特定事故(搭乘路上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給付保險金之意旨;另友邦公司傷害保險條款第2條第15項、第16項及第11條關於「乘客」及「搭乘」之定義,分別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之乘客,…」、「被保家庭成員登上該大眾運輸工具至終止乘客身分完全離開為止」,及安達公司大眾運輸保險條款第2條第4項之「搭乘」,係指「被保險人以乘客身分而非該大眾運輸工具上之執勤工作人員,自登上大眾運輸工具至完全離開為止。此期間內之行為」,其解釋應與上開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所約定之「乘客」及「搭乘」之定義相同。而依再審原告及證人林禎華在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905號偵查案件,及前訴訟程序中分別所為之陳述及證言,足認再審原告離開系爭大客車後折返車門尋找林禎華之際,其主觀目的及客觀行為已非繼續完成下車動作,縱認其係在系爭大客車旁遭擦撞屬實,仍應認再審原告之下車行為業已終了,再審原告既已完成下車動作,即非系爭保險條款約定之承保範圍,遂駁回再審原告對蘇黎世公司、國泰公司、友邦公司及安達公司依序為340萬元、300萬元、120萬元及40萬元之保險金本息之請求(見本院重再字卷第25至26頁背面)。足見原確定判決已依系爭保險條款之文義,及依約定針對特定事故理賠之意旨,認定其所承保之意外險或傷害險之範圍,係在開始登上至完全離開大眾交通工具為止,若上下車行為業已終了即不在承保範圍,並無保險契約之解釋有疑義應作有利被保險人解釋之情形存在,或有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依系爭保險條款之保險金請求,並無消極不適用保險法第54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次查,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乃依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約定,及以特定意外死殘保險金額1,500萬元,依該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之第9項給付比例20%,請求國泰公司給付特定事故傷害保險金300萬元,業經再審原告在起訴狀記載及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甚明(見本院前審之第一審保險字卷一第10至12、25、31至37頁、卷二第53頁、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之再審原告起訴狀、附表、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及附表、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單、本院前審之第一審10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迄本院前程序第二審程序中,再審原告仍主張其請求之「系爭保險金」,為其依系爭保險條款請求之保險金(見本院前審保險上字卷二第66頁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狀),並未包括再審原告現主張之「一般意外險保險金」,故原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就再審原告請求國泰公司給付部分,均以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第1條、第3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而為判決(見本院前審之第一審保險字卷二第112頁背面至113頁、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99頁背面至200頁、第206頁),原確定判決自不得就再審原告未起訴請求之所謂一般意外險保險金(依國泰公司所述,此部分保險金條款列於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特別看護費用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及國泰產物個人意外綜合保險傷害醫療保險給付附加條款第1條,見本院重再字卷第55頁及本院前審之第一審保險字卷一第35、36頁)判命國泰公司給付,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判命國泰公司給付其一般意外險保險金107萬4,000元本息,違反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及第131條:「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規定云云。非屬正當,再審為無理由。
五、再審原告再提出國泰公司賠款同意書(見本院重再字卷第11頁),及以系爭保險條款在財政部87年10月13日台保司㈡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內容,可認再審被告尚應給付其依系爭保險條款可請求之特定事故保險金,及國泰公司之一般意外險保險金云云,惟查:
(一)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然此所謂證物,係指能夠以其外部特徵,物質屬性、所處位置及狀態,證明案件真實情況之各種客觀存在之物品、物質或痕跡而言。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乃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其存在而無法提出,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者,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且必須斟酌此證物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賠款同意書(見本院重再字卷第11頁),業經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提出(見本院前審之第一審保險字卷二第65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賠款同意書,係再審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由國泰公司交付再審原告(見本院重再字卷第4頁之再審原告書狀、第74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顯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提出或不能提出;況且,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既未請求國泰公司給付一般意外險保險金,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從斟酌上開賠款同意書判命國泰公司給付此部分保險金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發現證物之要件不符。
(三)再審原告另聲請本院函詢財政部,調取系爭保險條款於財政部87年10月13日台保司㈡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版本內容云云。惟蘇黎世特定事故保險條款係經95年5月8日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95年12月28日台蘇保行展字第125858號函准予備查;國泰人壽特定事故保險條款則經91年10月24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93年10月26日(93)企字第200-39號、93年11月3日(95)企字第200-173號函核備;友邦公司傷害保險條款於92年10月1日奉財政部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93年9月13日經財政部美壽精字第93024號函備查、95年8月10日奉保險局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訂、96年1月22日報保險局美壽精字第96013號函備查;安達公司大眾運輸保險條款,經財政部92年6月10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95年10月4日安慈商字第35015號函備查、96年8月31日依金管保二字第0000000000B號令修正,此觀各該保單、保險契約記載即明(見本院前審之第一審保險字卷一第28、30、33、35、43、61頁),故系爭保險條款至早於91年10月間始經財政部核准銷售,自無再審原告所稱在財政部87年10月13日台保司㈡字第000000000號函發布前之系爭保險條款修正前內容之證物存在,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證物之要件不符。
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