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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施睿淼

施勝騰王施心匏視 同再審原告 施進財

施陳衛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柳福再審被告 施國明代 理 人 林雯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逾越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七號解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裁定認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案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違法,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嗣於103年1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既不容非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許對同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亦持相同見解,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有利益或不利益之判斷亦同。查,本件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為再審原告3人,視同上訴人為施柳福、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本件雖僅由再審原告施睿淼、施勝騰及王施心匏3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對於再審原告及原確定判決之視同上訴人施柳福、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之施柳福、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等6人,爰併列渠等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再者,視同再審原告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等5人固自稱再審被告,並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明同意再審被告施國明103年2月26日民事答辯狀內容所述,並謂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實屬無理由,及單純考量自己利益,卻嚴重損害其他共有權益,渠等不同意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惟如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形式仍有利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在再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再審之訴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故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所提起再審之訴係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不因視同再審原告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等5人表示不同意而認其效力不及於渠等。復再審原告與視同再審原告應一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亦無許再審原告對視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是視同再審原告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等5人,非本件再審被告,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7、8條之規定,而定分割方案,造成再審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土地(下稱B土地),若欲實際利用,即需保留必要土地供視同再審原告施柳福分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畸零土地(下稱A土地)使用而成為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房屋,勢必與視同再審原告施柳福之A土地共同合併使用,顯無法達成個別共有人經分割後得單獨使用收益所受分配土地之目的,而仍屬事實上共有狀態,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之訂定,顯漏未注意適用上揭畸零地使用規則,事實上不能達分割之目的,而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93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所揭示適當分割方案之原則,有消極未適用法規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求為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原確定判決廢棄,並採用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二、視同再審原告施進財、施其聰、高幼女、施朱秀娥、施陳衛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再審原告係分割得B土地卻以A土地為畸零地為其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於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仍將A區土地單獨分割,足證其再審事由,實屬無理由,此亦與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亦反對A區土地單獨分割。再審原告之分割方案,只單純考量渠等利益,卻嚴重損害其他共有人權益,且渠等之分割方案,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不予採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係分割得B土地,卻以A土地為畸零地云云為其再審事由,惟該等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於判決書載明,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然核其主張,徒就前程序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各節,斷章取義,率為再審,乃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者,泛言違法,難認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且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第二審確定判決言,應以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法定再審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或理由矛盾,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12號判例、78年度臺再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含原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情形。查:

㈠視同再審原告施柳福就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6,831、832、834、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5,各應有部分加總之總面積僅80.05平方公尺,且其所分割的A土地形狀、位置及面積,無論於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乙分割方案,與原確定判決之甲分割方案均相同,且視同再審原告施柳福亦同意分得A土地,有再審原告所提之甲分割方案圖及乙案共有物分割後面積分布位置圖、原確定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5頁),合先敘明。

㈡按「畸零地非經與鄰地合併補足或整理後,不得建築。」

、「畸零地非與相鄰之唯一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有第十二條之情形外,應依第八條規定辦理,並經本府畸零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畸零地調處會)全會委員會議審議,留出合併使用所必須之土地始得建築。但留出後所餘之土地形成畸零地時,應全部合併使用。」、「第六條及第七條應補足或留出合併使用之基地,應由使用土地人自行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議合併使用。協議不成時,得檢附左列書件,向畸零地調處會申請調處。」、「申請基地經畸零地調處會二次調處不成立,基地所有權人或鄰接土地所有權人,得於畸零地調處會決議函文到日起三十日內,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鄰地之價款,申請本府徵收後辦理出售。」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7、8、13條固有規定,惟原確定判決之分割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並據該處以100年11月18日函覆該院,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01號、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7號原確定判決就視同再審原告施柳福所分得之上開A土地係畸零地,且就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上開函所示A土地係畸零地,故應依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辦理與鄰地調處合併補足或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建築等情,即A土地為畸零地,且將來使用應依上開使用規則第6、7、8及13條辦理合併、補足及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建築等情,亦加以審酌(上開第201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得心證理由㈡之⒈項下、上開第497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㈡⒉⑴項下),既已審酌包含上開第6條第1項但書、第7、8及13條等規定,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第7、8條規定,而有上開再審事由云云,容有誤會,再審原告此主張顯無理由。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分割方案違反民法第824條規

定立法意旨所欲達成分割後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之分割目的云云,核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決定定分割方案為指摘,依上開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不符,再審原告主張亦屬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臺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有關合併補足或經臺北市畸零地調處委員會決議後始得建築等規定乙節,主張未適用該使用規則第7、8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麗玲法 官 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