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施勝騰
施睿淼王施心匏再審被告 施國明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經核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陸佰参拾参萬捌仟捌佰肆拾貳元,應徵裁判費玖萬伍千陸佰肆拾玖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