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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蕭淑芬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律師

郭雨嵐律師林翰緯律師吳雅貞律師再 審被 告 朱晟蒲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59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前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係於同年月23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前訴訟程序第三審卷第39頁),則其於同年 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6年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訴外人蔡老齊於87年間起訴請求伊父母蔡振玉及蕭足返還信託財產(下稱前案),嗣蕭足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死亡,伊等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但前案判決含再審原告在內之蕭足的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蔡老齊新台幣(下同)4,772萬3,542元之本息確定(下稱系爭繼承債務),蔡老齊執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112035號返還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自82年起即長年旅居國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自對於蕭足與訴外人蔡老齊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故雖伊未就蕭足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仍僅就蕭足對於蔡老齊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無須以系爭不動產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詎蔡老齊聲請法院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而於100年8月間由再審被告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乃起訴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伊,原確定判決竟先認可伊主張於繼承開始前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之事實,又引用內容相反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之立法理由,違法認伊不得依該條第 4項規定主張就系爭繼承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明顯錯誤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並抵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要旨,且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又伊前與蕭足之其他繼承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對於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3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之(以下稱另案),並以伊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為由,於101年12月26日判決伊與其他繼承人敗訴,而承審該事件之陳婷玉法官嗣擔任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二事件之爭點及所涉標的既均相同,已難期其於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公平審判,而陳婷玉法官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之規定自行迴避,卻仍繼續審理進而為內容近似之原確定判決,確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 4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並抵觸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18年上字第1953號、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要旨,且違反論理法則(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等,均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範圍,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存在。又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雖為另案之承審法官,然另案與原確定判決並非同一事件,該法官自無依法應自行迴避之情形,縱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均可表達卻未予提出,顯見其知該事由而不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以此為其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再審原告以伊於76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伊自82年起即長年旅居國外,未與蕭足同居共財,自對於蕭足與訴外人蔡老齊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所知悉,故雖伊未就蕭足之遺產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仍僅就蕭足對於蔡老齊之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無須以系爭不動產之固有財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詎蔡老齊執前案勝訴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再審被告於100年8月間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伊僅須以所得蕭足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由,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以拍賣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予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案卷,審核屬實。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判例、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是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至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容有不當,當事人僅得據為上訴理由,尚難以此指為合於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最高法院72年度臺再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先認可伊主張於繼承開始前未與

蕭足同居共財之事實,卻又引用內容相反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 條之立法理由,違法認伊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主張就系爭繼承債務負物的有限責任,明顯錯誤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錯誤云云,然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意旨可知,繼承人若能證明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及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或因未同居共財致不知於法定期間內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但例外情形,若債權人可以證明令繼承人僅負限定繼承責任為顯失公平者,繼承人仍應依98年 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而本件再審原告對蕭足之繼承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自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早於65年出嫁,於82年移民加拿大工作生活、長居海外,認定再審原告未與蕭足同居共財,且不知蕭足與訴外人蔡老齊間之債務存在,致未能於繼承編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確定判決審酌前案訴訟歷審判決,認定系爭繼承債務實係蔡振玉與蔡老齊於68年分析合夥財產時,尚未交付蔡老齊之分配合夥財產債務之變形,又以再審原告自承系爭不動產係蔡振玉贈與伊的嫁妝,蕭足的財產也都是蔡振玉買的等語,認定再審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與蔡振玉及蕭足未能履行對蔡老齊之債務間有密切關連為由,認為若再審原告僅以其繼承自蕭足的財產清償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而認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後段之例外規定情形,故再審原告仍應依98年 5月22日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概括繼承責任,而無從依該條項前段之原則規定主張僅負物的有限責任,核屬原確定判決依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並據此為「顯失公平」要件之裁量,進而適用該條規定後段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適用法律錯誤問題。至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是否妥當,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縱有認定錯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原確定判決雖援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要旨

,然判決中亦載明該判例係就拋棄繼承案例為論斷,未可全然引用於本案例情形,而上開判例所揭示衡平原則,於本件應否由再審原告就系爭繼承債務之清償負物之有限責任之判斷則可以援引適用,並審酌再審原告於另案自承已就蕭足之遺產辦理繼承並分割登記完畢,且將蕭足部分遺產捐贈他人,目前蕭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事實,認定應不許再審原告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核亦屬原確定判決基於調查、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後段規定,認定屬該條項所規定顯失公平情形,並非認為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構成法定單純承認事由,而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規定適用餘地,自無適用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51號判例錯誤之情。至於再審原告另指繼承人固有財產之取得來源為何,非顯失公平之判斷因素,伊於67年受贈系爭不動產時,原確定判決所謂因分析合夥財產協議所生債務尚未發生,且蔡振玉贈與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一樓,不包括地下樓,一樓部分雖係蔡振玉之贈與,但與被繼承人蕭足遺留之債務無關,原確定判決竟認為系爭不動產一樓、地下樓均是蔡振玉所贈,並認為再審原告在67年受贈系爭不動產時,68年因分析合夥財產所生系爭繼承債務已經發生,顯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且抵觸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953號、21年上字第934號判例關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之要旨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關於論理法則之要旨云云,然查,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依當事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應為如何之事實認定,本屬法院職權,而系爭不動產係蔡振玉贈與再審原告之嫁妝,業據再審原告自承明確,且依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資料又未能證明其中地下樓部分確是再審原告自行出資購買,原確定判決並認為系爭繼承債務為蔡振玉對蔡老齊所負交付合夥分配財產債務之變形,則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系爭不動產與系爭繼承債務之發生有密切關連,並以此作為審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 第4項所規定之公平要件,顯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既與債權相對性原則無涉,也無背離上述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8號、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要旨情事,要非原確定判決就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即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六、再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而言,至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即法院或兼院長之法官依聲請以裁定命其迴避之法官。再按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其所謂法官參與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而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受命陳婷玉法官固亦為再審原告與蔡振玉對訴外人蔡老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第一審獨任法官,有再審原告提出該二件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2頁、第44至49頁),然另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與原確定判決不同,顯非同一事件,揆之前揭說明,陳婷玉法官並無自行迴避之必要,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吳青蓉法 官 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一、土地部分┌──┬────────────────┬─────┬───────┐│編號│地號 │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466 │7萬分之4,934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2 │4分之1 │└──┴────────────────┴─────┴───────┘

二、建物部分(坐落基地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編│建號 │面積(㎡) │權利│備註 ││號│(門牌號碼) ├───────┬──────┤範圍│ ││ │ │樓層 │附屬建物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樓:125.95 │平台:12.93 │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區○○○路○○○巷○○號) │ │雨遮:7.93 │ │3199建號 ││ │ │ │ │ │應有部分1萬分之505│├─┼─────────────────┼───────┼──────┼──┼─────────┤│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地下層:136.62│ │全部│含共同使用部分 ││ ○○○區○○○路○○○巷○○號地下室) │ │ │ │3199建號 ││ │ │ │ │ │應有部分1萬分之3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