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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第三項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肆仟肆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嗣於67年9月15日被調往總行國外部,每月薪資新臺幣(未載幣別部分下同)1萬8,000元。68年2月28日起伊因出口押匯拒付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遭檢察官羈押迄70年9月9日停止羈押,被上訴人竟於68年3月20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二大過免職(下稱系爭免職處分)。雖系爭押匯事件有部分「超押」、「信用狀過期」,然押匯廠商為外銷績優廠商,均提供足額擔保,所押匯款項復全部收回,伊並無違規,被上訴人不得予以記過免職;且依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原需記大過3次始能免職,嗣縱修正為記二大過即得免職,然該修正條文未向各分行公告,自未生效,被上訴人亦不得據之將伊免職,爰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獎懲處理辦法)第19條、第15條、第10條第2項及被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4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係請求至89年10月28日止,其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業已確定),並給付伊400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月4日(見原法院98年度司北勞調字第27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訴人請求確認89年10月29日以後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另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回復伊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職位,並給付伊1,050萬0,5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該審卷稱本院更審前卷)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7,8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認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判決本院前判決關於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暨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止按每月1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本息之上訴部分,廢棄發回,並駁回上訴人其他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係請求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4,4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萬7,800元本息,嗣擴張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4,400元本息,見本院103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2頁、第99頁、卷四第4頁)。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回復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總行國外部初級專員之職位,並給付1,050萬0,5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其任職中山北路分行承辦系爭押匯事件,所核准押匯金額累計達美金270萬6,990.89元,超過原信用狀限額達十餘倍,縱信用狀金額提高為美金90萬元,然於291筆押匯案件中有美金179萬8,479.7元屬超額押匯,且信用狀已逾期,況押匯廠商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等同無信用狀而押匯,故上訴人已違反被上訴人相關押匯作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依64年修正版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規定記兩大過並免職,或以違反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7款情節重大為由,依第129條規定免職;而人事管理規則確已經被上訴人64年1月31日第10屆第6次董事會常會通過,並行文被上訴人各單位施行。又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被免職時,64年版之獎懲處理辦法並無公營事業得以準用之規定,且上訴人提起本訴時,被上訴人已改制為民營,上訴人依獎懲處理辦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資為其復職及補發薪資之請求權,於法無據;而被上訴人員工懲戒實施辦法早已全部廢止,於改制民營後亦無從適用,縱認並未廢棄,上訴人停職及免職之理由核與該辦法第10條規定因案停職得補發停職期內俸給及實物配給之要件不符,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於68年2月9日以違規失職情節重大先予停職,68年3月20日經行政院核定免職處分之理由係「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注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予以免職處分。」,均非以上訴人受羈押、因涉犯刑案或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而為停職或免職為理由,故上訴人所涉貪污罪嫌刑案(下稱系爭刑案)於96年8月23日經最高法院認定無罪確定,對於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況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判決認上訴人於承辦押匯期間,確有信用狀經多次辦理押匯已逾信用狀金額而超押、過期違反規定之情事無訛,惟因上訴人無圖利之意圖而為無罪之判決,且上訴人是否獲取冤獄賠償,均無從卸免其辦理系爭押匯事件,違反規定並有失職、失察且情節重大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予以免職,確屬適法。倘認兩造間非公務員之任用關係而為僱傭契約關係,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函示,銀行業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故被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因兩造間僱傭契約未訂有期限,自亦得依民法488條第2項規定隨時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且並不以上訴人違反勞務內容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參照,從而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所為系爭免職處分縱非屬行政處分,亦已經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國外部初級專員職位及損害賠償,於法未合。再如認為被上訴人系爭免職處分終止兩造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且上訴人得請求補發薪資或請求損害賠償,惟上訴人自68年3月20日免職日起即得為本件之請求,迄其提起本訴時,已罹於薪資請求之5年時效或損害賠償請求之2年時效。且依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上訴人為第七職等之人員,其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84年(被上訴人誤載為85年)10月29日即年滿55歲,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亦僅至84年10月29日;而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適用勞基法,上訴人84年10月29日強制退休時尚無勞基法之適用,則上訴人請求補發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9日計5年薪資,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補發68年2月28日至70年9月9日羈押期間2年6個月又8天之薪資合計54萬4,800元部分,倘認兩造間並非公法之任用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上訴人當無公務員保障之適用;且薪資報酬之給付與勞務之提供係對價平行狀態,上訴人因遭羈押之情事變更,被上訴人亦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給付其羈押期間之薪資54萬4,800元,以符公允。再兩造間僱傭關係縱仍存在,惟上訴人自68年3月20日後即未提供勞務,期間亦未曾通知其欲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另上訴人自76年9月23日起至92年5月29日止,於他處工作所獲薪資,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上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67年9月14日前擔任被上訴

人中山北路分行主管外匯業務襄理職務,負責出口押匯主管業務。上訴人因襄助推展外匯業務,曾於67年間獲被上訴人予嘉獎,並於67年9月14日經被上訴人調往總行國外部任職。67年12月間,被上訴人發生出口押匯鉅額拒付事件即系爭押匯事件,被上訴人將中山北路分行上訴人等有關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上訴人因而於68年2月28日遭羈押,至70年9月9日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㈡被上訴人於68年2月9日以上訴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依人事

管理規則第124條規定予以停職;嗣於68年3月20日奉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六八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依據財政部68年2月28日台財錢字第11977號函,轉行政院68年2月28日台68人政叁字第04393號函核定,以上訴人「對於作業過程與銷帳方式均違反總行規定,擅自逾越權責,並未依規定簽註准駁,使本弊案擴大,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予以免職。

㈢被上訴人原為臺灣省營事業機構,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

㈣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經本院刑事庭於94年11月9日以92年

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判決無罪,嗣經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

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系爭押匯事件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由,

訴請賠償損失事件,經本院71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經最高法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

㈥上訴人委由立法委員代為陳情被上訴人准予復職,並於復職

生效日一併申請退休乙事,經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予以拒絕。

以上各情,有被上訴人67年9月15日一總人一字第09253號令、68年2月9日一總人一字第01329號令、臺灣省政府68年3月5日68府人三字第9062號函暨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外匯弊案有關失職人員處分表、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被上訴人97年11月3日一總政人劃字第31554號函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調字卷第8至65頁、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反面、第89頁),均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之系爭免職處分應屬無效,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應僅請求確認至89年10月28日止存在,如前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免職處分為行政處分,且無明顯重大之

瑕疵,並無行政程序法之無效原因,在未被正式廢棄前仍為有效;又系爭免職處分非以上訴人受刑事羈押或刑事判決有罪為理由,縱上訴人於系爭刑案獲判無罪確定判決,對於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亦不生影響,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5號解釋文明示:「…公營事業依

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其理由書並載明:「…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其對於人員之解任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之結果,而係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關係因而消滅。縱令公營公司人員之任免考核事項,法令定為應由政府機關參與決定,此種內部行為亦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倘雙方就此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而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等語。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1月22日改制為民營銀行前固為公營

事業,惟其係依照銀行法及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設立登記之公營公司,此觀諸其歷年之公司章程自明(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168至197頁),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受私法規範,則被上訴人本於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對上訴人所為之系爭免職處分,應屬私法上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縱系爭免職處分係經台灣省政府函轉財政部經行政院核定,此種內部行為應係政府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另一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兩造間契約關係僅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又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固與系爭刑案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連,然本院係認定系爭免職處分之作成,違反被上訴人制定之工作規則而屬無效(理由詳後述),非因上訴人系爭刑案獲無罪確定判決而推翻系爭免職處分之效力,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尚無足取。

㈡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僱傭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⒈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

,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以上訴人在系爭押匯事件違規

失職情節重大記二大過為系爭免職處分,上訴人原係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於67年9月15日調派為總行國外部三等專員職位(見本院更一審卷四第130頁),而依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將其所有行員按職務與責任區分為十職等,其中分行襄理、三等專員均為第七職等(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6頁),且第5條明定僅主任秘書、室主任、部經理、分行經理、辦事處主任及專門委員等職位之任免、遷調獎懲各事項,與其餘行員適用不同規範,並不及於分行襄理、三等專員(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07頁),可知分行襄理、三等專員之任免、遷調、獎懲等事項,與一般行員適用相同之規定。而人事管理規則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34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本行員工,除規定之休息日及因公出差或因故請假外,均應按時到行辦公,不得曠職或遲到早退」、「員工每日到行辦公,應親自在考勤簿上簽到」、「員工應接受上級之監督指揮,不得違抗,…」(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2頁),並於第66條、第67條規定曠職、請假事由,另在第91至103條規定員工獎懲制度(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19頁、第224至229頁),足證被上訴人之分行襄理、三等專員出勤均應簽到、簽退,並受上級之指揮監督及獎懲。

⒊參酌被上訴人制定之「業務處理細則」外匯篇(見原審卷

二第131至139頁)、「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等規範(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28頁),做為行員處理押匯業務之準則,可見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時,僅有輔助分行經理之權限,且其在處理押匯業務時,須遵守內部各項規定及主管指示,此與受任人在授權範圍內有一定處理事務之裁量權,截然不同,其顯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堪認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為僱傭契約。

㈢上訴人處理系爭押匯事件難認有失職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

人不得依人事管理規則第101條或第94條第1項第1、7款、第129條規定將上訴人免職:

⒈查被上訴人針對出口押匯業務,前已制定「業務處理細則

外匯篇」、「營業單位受理外匯案件作業應注意事項」等作業規則,俾承辦行員遵循辦理,已如前述。另就此項業務之處理準則,先後制定如下規範:

①64年12月29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22334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案件,必須單據齊全後始得辦理,且應於付款當日將一切有關單據及『出口押匯工作單』連同『劃付報單』送代辦單位…。說明:邇來間有營業單位對於出口押匯案件,單據不全即予先行融通付款,並將聯行往來報單暫時留置不發送,待單據補齊後始送代辦單位…此種侵用聯行資金逕行融通客戶,嚴重影響本行債權之確保及資金之營運,應予禁止…」(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43頁)。

②65年6月23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1731號函記載:

「主旨:重申辦理出口押匯,應以單據齊全並切實審核單據符合信用狀條款後始得辦理…」(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44頁)。

③66年6月20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修訂實

施之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條規定:「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信用狀況,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經核准後方得付款。但瑕疵如二張以上信用狀合併押匯及慢裝船,慢提示未超過十天且所出口之物資非屬動、植物、蔬菜及水果(包括冷凍物)等易死亡、腐敗之物品者,各營業單位亦得限於績優客戶比照前款審慎辦理。」(見本院更審前卷三第132至134頁)。

④67年5月1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039號函頒佈實

施之「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該函之說明欄記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貨款,增進出口能量,爭取國家外匯,特訂定本辦法。各營業單位『經理』應斟酌客戶信用財務即其經營狀況、將來性,往來實績,一般授信情形(必要時查對擔保餘值)並兼顧本行利益下,充分運用本辦法,爭取出口外匯業務量。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款項辦法。㈠欠缺輸出許可證及提單以外之次要單據,或單據要件不全確能於最遲七天內補齊,而營業單位已切實辦妥徵信,認為銀行債權可以確保,隨時可追回押匯款者,得先行付款…」(見原審卷一第66頁)。

⑤67年5月6日總行國外部一總國運字第04233號函修訂「

出口押匯先行墊付款項辦法」第2項條款,該函之說明欄記載:「為協助營業單位積極推展外匯業務,本部

66.6.20一總國運字第10509號函第2項特予修正放寬。該辦法第二項修訂如後:各營業單位先行墊付出口押匯款項以單據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為限。

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案件應考慮出口廠商信用財務與營業狀況及瑕疵之程度審慎辦理。⒈各營業單位應確實審核出口單據,單據必須齊全且完全符合信用狀條款之規定,並填製『出口押匯工作單』由『經理』按本行各項通函及規定,視出口押匯申請人之可靠性,認為債權確保無問題者得先行墊付押匯款項…」(見原審卷一第70頁)。

⒉由前述規範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在64、65年間針對出口押

匯業務,係嚴格要求必須申請人之單據齊全且符合信用狀條款始得准予押匯付款,惟66年後被上訴人為爭取外匯業務,乃逐漸放寬承辦此項業務之標準,授權「經理」針對單據有瑕疵之申請案,得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在債權得確保之前提下,准予先行墊付押匯款項。是依前述被上訴人就出口押匯業務所制頒之內部作業規範,足證67年、68年間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被上訴人係授權由各營業單位之經理為准駁之決定,襄理就此並無准駁之權限。雖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於67年9月14日曾出具「本分行處理外匯業務授權標準」(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45頁),授權副理及襄理各得對不符信用狀條款之出口單據在美金5萬元以下、美金3萬元以下審核後准予付款,然上訴人於67年9月15日即被調往總行國外部,未再擔任中山北路分行襄理,堪認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期間,對於單據有瑕疵之出口押匯申請案,並無准駁之權限,而係中山北路分行經理林登山方為經被上訴人授權有准駁決定權之人,上訴人所承辦之系爭押匯事件,均須經由分行經理准駁。

⒊依本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諭知上訴人無

罪,其理由認定:「…綜上:依一銀總行國外部上揭於67年5月1日所訂定『出口押匯欠缺單據先行墊付辦法』之說明,可見一銀應有為協助出口廠商在適時合理情況下,能迅速獲得出口貸款,增進出口能量,以爭取國家外匯之政策考量;並參酌一銀總行67年9月14日一總人一字第09156號令嘉獎被告柯芳澤於67年間任襄助推展外匯業務績效良好乙情,可見一銀自67年5月間起顯有鼓勵該行辦理外匯之人員推展外匯業務之意。再依上揭66年及67年外銷績優廠商名錄,可知台運公司、千慕公司以及附表㈣所示之出口商華成工業公司、華成纖維公司、美珈麗公司、東生針織公司、協泰實業公司、復盛實業公司、新生織造公司、申貿針織公司、欣美工業公司、信隆企業公司、正東針織公司、新儀服飾公司、廣興針織公司、偉翔針織公司、海強企業公司均為外銷績優廠商;且依上開70年9月22日一中山放字第273號函,足見台運等公司於向一銀中山分行辦理貸款及押匯時,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以擔保押匯放款之債權。準此,堪認被告等審核本件出口押匯單據時會從寬審核,渠等主觀上應鑑於其銀行有積極推展外匯業務之意,且認台運等公司係屬外銷績優廠商,並有提供一定價值之擔保品,因而確信押匯貸放款項之受償應屬無虞所致。…另觀被告柯芳澤自67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4日止,准許江勝公司以其他廠商名義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52筆,及自67年8月11日起至同年9月13日止,准許浩運、千慕兩家公司辦理押匯所得款項計26筆,撥入其銀行『其他應付款-其他』帳內,至其於67年9月14日調離一銀中山分行時,均未讓江勝等公司使用;及被告柯芳澤於一銀中山分行擔任襄理任內,經辦之江勝、浩運、千慕等公司出口押匯款項,經拒付後,本金業已全部沖還等情,可見被告柯芳澤一再辯稱其辦理本件押匯時,其承辦部分,其認為彼等係優良廠商,收回債權無虞,並非無據,由此更徵被告柯芳澤於辦理本件押匯時,顯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或圖利或背信之意。…惟觀被告柯芳澤上揭供述每筆押匯皆是以新押匯還舊押匯等語,可見被告等發現押匯有拒付之情形時,被告等仍同意本件之廠商繼續辦理押匯,而未提示期票,被告等應係考量可以新押匯之款項來清償舊押匯被拒付之款,且尚有其他擔保品可供追償,如此對債權之保障應無疑慮;反之若當開證銀行拒付時,即將向廠商所徵取之期票予以提示,倘廠商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因而造成退票,若因而損及押匯出口廠商之信用,進而衝擊出口廠商之業績,反而使之前押匯之放款受償造成困難,由此可見被告等未提示向廠商徵取之期票,其主要考量應係為使押匯之債權其受償不致徒增不利之因素,是亦尚難認被告等未提示期票係為圖利廠商。…」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可參(見該判決書第28至30頁,調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雖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該刑事判決上揭認定內容並不拘束本院。惟被上訴人前亦曾以上訴人因系爭押匯事件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對上訴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7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認定:「…惟查,被上訴人(按本件上訴人,下同)否認上訴人(按本件被上訴人,下同)主張其與林泰治係共同圖利台運公司等一節,上訴人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並無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共犯之明確認定,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空言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泰治共犯,係共同侵權行為,尚不足採。又江勝公司曾於六十七年九月間送交面額合計美金七十六萬七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之美金支票五紙與上訴人,用以清償拒付款本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江勝公司繳交該五紙美金支票與上訴人之日期,係在其辦理移交之前,亦即江勝公司係以該五紙美金支票清償被上訴人任內拒付押匯案件本息,而與其後林泰治任內發生之拒付案件無涉。然江勝公司送交前開五紙美金支票與上訴人時,已生清償效力,自不因支票兌付日期在後而有所影響,上訴人亦不得以先抵充原本對債務人較為有利為由,任意將江勝公司已清償之債務變更為未清償。是上訴人銷帳時,未以前開五紙美金支票款先行抵充被上訴人任內拒付押匯案件之本息,而先行抵充上訴人銷帳當時江勝公司積欠全部債務之本金,於法未合。此外,被上訴人辦理江勝公司拒付押滙案件之本金合計為美金六十九萬九千五百八十五元六角八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開美金支票款清償扣減該本金後,尚餘美金六萬八千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二分,以附表所列美金匯率三五點九五折計,用以抵充本件江勝公司之拒付利息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相較,仍屬有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江勝公司押匯不當所生之損害,自已因前述五紙美金支票之清償而獲完全填補。是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江勝公司押匯利息債務一百零八萬九千六百七十八元為其所受損害,難認正當。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浩運公司押匯號碼二四四八四號,金額美金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元,及千慕公司押匯號碼二四五

九一、二四六八八號,金額各為美金四萬一千二百零六元二角五分及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一角六分之三筆押匯款,國外入帳日期均為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非附表所列之入帳日六十八年十月六日,若以國外入帳日期為清償日計算利息,附表所列浩運、千慕二家公司應收拒付款利息總和正確額為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實在。另查,美金帳務沖銷之手續乃是銀行內部作業之規定,該規定不應影響債務人已清償之事實,故上訴人既早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即收受該三筆押匯之金額,並在託收之外商銀行生息,顯示其清償日即是該兌現日,而非沖銷日,故其利息計算應於此時截止,而不得以中央銀行核沖銷日為利息計算截止日。況上訴人就該三筆押匯銷帳前帳面上之利息損失,已因其收取美金外享有之利息收入而獲填補,上訴人並無損失。又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曾預收台運、千慕、浩運三家公司之拒付款利息共七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六元,該筆款項係因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向客戶催討所得,先列入其他應付款帳,俟日後沖銷帳款,於該其他應付帳摘要註記『預收拒付利息(台運等)』等情,業據證人莊得民於被上訴人所涉貪污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並有上訴人『其他應付款帳』一紙為憑,上訴人雖稱該筆預收款已用以清償台運公司之其他債務,惟未能說明其抵償何筆債務及其優先抵償之正當性,並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抗辯該筆款項足供清償浩運、千慕二家公司之拒付款應收利息五十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五點七元,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系爭利息債務應已經完全獲償,上訴人就此並無損害,核屬可採。末查,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人楊繼宗就系爭利息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業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揆諸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被上訴人亦得抗辯上訴人就系爭利息債務已獲清償,其未受損害,上訴人自不能再執前案訴訟已為陳述,為與該判決意旨相異之主張。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行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正當,不應准許」等情,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3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可稽(見調字卷第62至64頁)。綜上,上訴人處理系爭押匯事件,既無准駁之權限,均須經由分行經理准駁,已如前述,且復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無實際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辦理系爭押匯事件有失職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處理系爭押匯事件有疏失,係對上開民事訴訟已生既判力之訴訟標的為相悖之主張,要非可採。

⒋又按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第92條規定對於員工之懲戒

處分包括申誡、罰薪、記過、降薪、免職等項(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25頁),然該規則內並未針對員工具何種事由應予記過處分設有規範,僅於第94條規定應予懲戒之各種情事,其中第1、7、9款應予懲戒之事由分別為「違反本行各種章則或命令者」、「有凟職、失職、或失察情事者」、「受有刑事處分者」(見同卷三第226頁),另於第101條規定記大過2次者免職(見同卷三第228頁)。然上訴人處理系爭押匯事件難謂有失職情節重大之情形,前已詳論,且上訴人因系爭押匯事件所涉刑案,亦已獲無罪確定判決在案,自難認上訴人具有人事管理規則第94條第

1、7、9款應予懲戒之事由,被上訴人於68年間,將上訴人記大過2次而予以免職,自已違反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自不生因免職而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民法第488條第2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如前述,兩造間之勞務契約為僱傭契約,按民法第488條第2項固規定:「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惟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64年間就其所僱用行員之任免、遷調、獎懲事項,業已制訂人事管理規則以資規範,前已述及,堪認人事管理規則之性質,實與勞基法第70條所指之工作規則無異。雖勞基法係在73年間始制定施行,且銀行業係自86年5月1日起方有適用,然被上訴人在該法施行前制訂之工作規則,仍應視為勞僱雙方契約內容之一部,具有拘束勞僱雙方之效力。細觀人事管理規則第120條規定:「員工之解職,除死亡為當然解職外,分為退休、辭職、停職、裁遣及免職五種」(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4頁),而各項解職均需具備一定事由始得為之(參人事管理規則第121至129條規定,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4至236頁),是依此工作規則,顯已排除民法第488條第2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在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被上訴人無權依該條規定,任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準此,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依前開規定合法於68年3月20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云云,亦非有據。

㈤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按民法第489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

所謂「重大事由」,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斟酌僱傭契約之性質或內涵審認之。倘其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僱傭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已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並顯失公平時,固非不得認為重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不惟於55年間修正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員工因案被司法或治安機關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員工因案停職,於查明並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並補發停職期內之應支薪津」(見原審卷一第64頁),復於人事管理規則第125條第2項規定,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予復職(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5頁)。據此觀之,被上訴人既認其員工因案被羈押或停職,日後查明無過失或判決無罪時,仍應予復職,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其員工因案被羈押乙節,並未認其係屬民法第489條第1項所定得終止僱傭契約之重大事由。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亦即直至上訴人屆齡強制退休前,均未曾以有民法第489條第1項規定之重大事由為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自68年2月28日起至70年9月9日期間因系爭刑案遭羈押,其得依前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委無足採。

五、承上,被上訴人並未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上訴人主張斯時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存在,即非無憑。然上訴人係出生於00年00月00日(見調字卷第11頁),依68年間適用之人事管理規則第3條、第12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第七職等人員命令退休年齡為55歲,但如其身心強健,仍堪任職,經董事長特准者,得延長1至5年(見原審卷二第84頁、第112至113頁),可知依上訴人之職等,除例外經董事長特准外,強制退休年齡為55歲,上訴人於84年10月29日即年滿55歲,斯時被上訴人仍未民營化,且銀行業亦尚未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亦未經董事長特准,故上訴人退休之規定,應適用人事管理規則,即其退休年齡為55歲。準此,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雖未經被上訴人於68年3月20日合法終止,仍僅應延續至84年10月29日上訴人年滿55歲強制退休時即告終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84年10月28日止存在,為有理由;其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84年10月29日至89年10月28日期間仍然存在,則非有理。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0萬4,4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究如下: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至84年10月28日止仍存在,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68年2月28日停職起至84年10月28日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薪資。被上訴人固於87年1月22日移轉民營,惟此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組成之變更,被上訴人民營化前所生之權利義務仍由民營化後之被上訴人承受。至於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係年資結算之規定,兩造間既未曾就年資結算,被上訴人執此抗辯不再受原公營事業之勞動契約規範云云,並不足取。再上訴人主張其停職時,每月薪資1萬8,000元,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應堪採信。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內應支薪資,自68年2月28日至84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合計為360萬元(計算式:18,000元×200月=3,600,000元)。又上訴人自承其自76年9月23日起至82年5月29日止在外工作獲有薪資67萬5,600元,核與上訴人之勞保資料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2頁),則依民法第487條第2項規定扣除後,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內之應支薪資為292萬4,400元(計算式:3,600,000-675,600=2,924,400),上訴人於此範圍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前述僱傭報酬給付請求權之行使,業已

罹於5年之時效期間,其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第128條所明定,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8月24日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判決駁回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被上訴人予以復職後始能請求被上訴人補發停職期間薪資,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之請求權於是日方能起算。上訴人於98年7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見調字卷第2頁起訴狀上收文戳章),未逾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因系爭刑案遭羈押,且該案審理期

間長達30年,該期間內上訴人均未向其提供勞務,此一情事變更情形非其能預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應給付之薪資。再上訴人自68年3月20日後即未提供勞務,期間亦未曾通知其欲提出勞務給付,被上訴人自無受領遲延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業於人事管理規則中就因案停職人員之薪資補發問題設有規範,且於第127條但書明定,屬於第125條第2項者(即因案停職之員工,於查明無過或判決無罪時),應於復職時補發(薪資)(見本院更一審卷三第236頁)。而人事管理規則構成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已如前述,顯見前開問題非兩造成立契約時所未能預見,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無上訴人須通知欲提出勞務給付,而被上訴人受領遲延之條件,是被上訴人所辯,自無足採。又上訴人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292萬4,400元,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98年3月20日至84年10月28日期間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292萬4,400元,及自9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法 官 蔡政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