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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被上 訴 人 陳吉成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陳文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行政院國防部將臺北市新和新村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對系爭工程所需清潔作業人力,則委由原審共同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勤公司)派工,中勤公司需按上訴人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由上訴人現場工程師負責指揮監督。伊為中勤公司員工,於民國99年8月15日受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D棟電梯井進行垃圾清理作業,由於D棟電梯井內尚未裝設電梯,僅先用2根鐵條架放木板充當吊料平台(下稱平台),伊進入平台將廢棄垃圾搬至手推車上,再由另2位同事將手推車推走以清運廢棄垃圾,吊料平台竟突然崩塌,致伊瞬間掉落至堆滿鋼筋、木條、污水、泥沙之地下1樓機坑中(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救住院,於100年3月8日診斷為脊椎損傷四肢無力,雙眼視神經嚴重損傷失明(下稱系爭職業災害),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亦於100年5月25日認定伊符合第一等級失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㈢規定,上訴人與伊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安法)上雇主責任,而上訴人未對伊施以任何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索予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之規定,造成伊受傷,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終身喪失工作能力100%,以系爭職業災

害發生前伊每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400元計算,自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日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2月23日之工作期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伊可獲取之收入,如以1次給付金額為328萬0,307元。

㈡伊因系爭職業災害經診斷終生需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現

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而伊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時年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7年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8.26年,依一般行情,職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89萬7,229元。

㈢伊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行動不方便,往返醫療場所復健治療

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至100年3月10日止,伊共已支付計程車費金額1萬4,490元。

㈣伊本為身體健壯人士,更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卻因系爭職

業災害致受有四肢癱瘓、兩眼失明之傷害,終身須進行復健及接受全天候之看護照顧,身體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故請求慰撫金400萬元。

爰請求上訴人給付2,019萬2,029元(為2,019萬2,026元之誤)及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12萬5,809元(薪資損害150萬2,878元、計程車資1萬4,490元、看護費用1,260萬8,441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自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不存在民法第269條第1項利益第三人契約之類似契約關係,伊對派遣勞工不負保護義務。被上訴人所簽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未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且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22條、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即無探究伊是否應負違反勞安法等保護他人法律之必要。況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就吊料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至多僅止於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性而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已知悉高處離地面1.5公尺作業時,需配戴安全索,並確有安全索可供取用,而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第2、7條亦有載明,並有證人黃賜興、陳耀勤證稱伊確有為指導告知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作業時,拋擲垃圾至吊料平台,重力可能引發平台之滑落,復未配戴安全索,自陷危險,自與有過失。另看護費用不論是否由被上訴人配偶親自照護或聘外籍看護,均係以我國基本工資計算,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縱被上訴人長時間需人看護,亦以聘1名外籍看護之費用為已足。至於被上訴人任職中勤公司前,每月投保薪資最高者為2萬4,000元,而就職中勤公司為俗稱之臨時工(粗工),原判決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受僱於中勤公司。中勤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

㈡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地點為系爭工程D棟,被上訴

人當時為受指派至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吊料平台突然崩塌,致當時站在平台上之被上訴人因此掉落地下1樓之機坑中,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

㈢經勞保局於100年5月25日認定被上訴人屬於第一等級殘廢,

經評估永久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被上訴人於99年7月份之工資為2萬7,950元,日薪為1,100元。

㈣被上訴人支出計程車費1萬4,490元、醫療費用1萬0,685元;

中勤公司為被上訴人自99年2月26日起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為1萬1,100元。

㈤被上訴人於開始參與本件清潔工作之前,於99年2月24日曾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

㈥根據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99年8月15日檢查結果,

上訴人涉有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電梯井平台未設防護設施之疏失。

㈦中勤公司自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已給付被上

訴人薪資補償36萬9,600元;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已自勞保局領取144萬元之失能給付及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

並有採購合約、和平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100年5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薪資週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進入工地切結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及所附資料、被上訴人99年8月16日起至100年9月30日薪資所得明細、被上訴人99年2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4日薪資所得明細、勞保局現金給付100年5月核付案件通知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9、12、46至49、72、73、78、84至98、14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委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㈢規定,伊與上訴人間屬僱傭關係,上訴人應負勞安法上雇主責任,惟上訴人未對伊施以勞工安全及衛生教育訓練,且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環境未設置安全網及提供安全帶予伊使用,違反勞安法第23條、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之規定,造成伊受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但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

用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即勞動派遣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遣勞工之僱用人。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中勤公司,而中勤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簽訂有採購合約(原審卷1第143頁),需按上訴人告知所須勞工人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被上訴人即由中勤公司指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中勤公司為派遣公司,上訴人為要派公司,被上訴人為受派遣之勞工,三方成立勞動派遣關係,即堪認定。

⒉次按派遣勞工與派遣公司間訂有勞動契約,基此契約產生

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服從義務,雇主之工資給付義務、安全保護義務等權利義務;但於勞動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務給付義務,並非在派遣公司指揮監督下服勞務,而係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則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給付勞務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公司類同雇主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實質使用派遣勞工,依誠信原則考量,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應無不同。

⒊再依91年6月12日修正公布勞安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

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全文55條)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依該法第2條第1至3項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則要派公司因職業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安法之保護,而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應受到勞安法之保護,依舉輕以明重之論理性解釋,勞安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垃圾清運工作,

係由中勤公司之黃賜興自行分配人力及裝備,所為指揮、監督、管理行為與伊無涉等語。然證人黃賜興證稱伊當時在工地負責分配工作,工程師如果有工作即告訴伊,伊再分配人力,指派工作之工程師為上訴人的人員,伊在工地較久,故工程師交代由伊分配工作等語(原審卷1第238至242頁),是中勤公司派至系爭工程工地之派遣勞工,悉聽上訴人工程師工作調度,僅因證人黃賜興在系爭工地較久,乃承工程師之命為個別工作安排,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確有實際指揮監督,上訴人辯稱其對被上訴人無指揮、監督、管理之事實及權限等語,並無可採。綜上,中勤公司雖係被上訴人之僱用人,惟對被上訴人有實際指揮監督權者為上訴人,雖渠等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要派公司即上訴人對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仍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安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派遣勞工即被上訴人。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加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檢查注意事項」承攬關係之認定㈢「甲與乙間代工不帶料之合約,如以勞動給付為目的,且對乙所僱勞工具指揮、監督、管理權限時,甲與乙所僱勞工間應係僱傭關係」之規定,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勞安法規定雇主對受僱勞工之保護義務。

⒌查勞安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96年10月2日修正發布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台、橋樑墩柱及橋樑上部結構、橋台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另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系爭職業災害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未能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電梯井平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網,實為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基本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1年4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勞工局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1第84至90頁),是依上開檢查報告,上訴人未確實落實電梯井平台之防護設施,違反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規定。

⒍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99年2月24日簽立「進入工地紀律

切結書」第2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已知悉高處作業之可能危險,且依證人黃賜興及陳耀勤之證言,被上訴人知悉要配戴安全索,及伊確有安全索提供自由取用,已對被上訴人盡指導及告知義務等語。查:

⑴證人黃賜興證稱忘記有無要被上訴人戴安全帶,當天是

星期天,所以工程師沒有勤前教育,未看到被上訴人戴安全帶,工具、安全帶、安全帽、電線都放在工具室裡面,工地樓梯口有掛勾,伊不知平台下面有無設置安全網,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進去的時候簽的,平常有時間會每天講,也不是講的很正式,未跟被上訴人講要不要戴安全帶,但有宣導,如果看到清潔人員在平台上未配戴安全帶,不會提醒他注意,但是會提醒他小心不要讓工程師看到會被罵,如果是高架上伊會講,但是平台不會講,因為平台已經有那麼多的廢棄物在上面,早上也整理了一些出來,而且在平台上配戴安全帶工作上也不方便等詞(原審卷1第238至242頁、卷2第87、88頁);再事發當時與被上訴人一同工作之證人陳耀勤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金枝長是一起經中勤公司指派到系爭工地做清潔工作,之前是在電梯口最底層清垃圾,未被告知要繫安全帶,當天3個人要清除建築廢料,用米袋裝起來,還有一些垃圾也要清掉,被上訴人當時是將垃圾清出來給伊拿到車上,結果被上訴人在1樓電梯口清角落的垃圾時,整塊站立的木板翹起,被上訴人及垃圾都掉落到地下1層,電梯口有環扣,無安全繩、防墜網或安全網,平時在清除工作時,上訴人未給伊等安全繩,因為伊等在各樓層清除垃圾推到電梯口並無危險性,也未拿安全繩給伊等,之前曾清過,以為平台可承受1個人的重量,曾有4、5個清潔人員上平台都沒有用安全帶,伊從來沒有看過安全帶,是事後被上訴人受傷後才看到工具箱有1條安全帶,伊工作那麼久也從來沒有叫伊綁安全帶,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是在上工前的教育課程後簽的,電梯口的掛勾有看過工人吊材料上去時站在電梯口使用,蒐集平台上的垃圾一定要上平台,因為有些垃圾很重,是整袋的,要上平台去拉,平常很少勤前教育,每天早上去找黃賜興就被指派工作,公司有說爬高1.5米到2米以上就要用安全帶,上平台不算是爬高,因為伊與被上訴人的工作是掃地,安全帽一定會戴,但該工地的清潔人員亦未使用安全帶,第2次清柵欄裡面的垃圾不知道有危險性,工地主任如看到未掛安全繩索應該告知或警告、罰款,但工地主任也都沒有講等詞(原審卷2第2至7、84至87頁)。

⑵依上開證人所言可知,上訴人雖曾於勤前教育就爬高達

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簽署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其第2條約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但被上訴人等人係在1樓電梯井平台清理垃圾,並非爬高1.5公尺或公尺以上作業,上訴人僅對被上訴人等派遣勞工就爬高達1.5公尺或2公尺以上之作業安全進行防墜宣導,至被上訴人等清潔工人如於電梯井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則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而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自難以上開切結書第2條「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及第7條「充分了解僱主或工務所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即認上訴人就清潔工人於電梯井平台清潔作業已實施宣導或安全教育。

⑶綜上,上訴人除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

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電梯井平台下方設置安全防墜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依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上訴人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堪可認定。

㈡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法規等相關規定,被上訴人及其他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極有可能因平台不堪營建廢棄物與清潔人員之重量負荷,而發生支撐鋼架、木板毀損、變形情事,一旦平台不堪負荷發生崩塌,於其上進行清掃之作業人員將因無安全索及安全防墜網之保護而直接掉入至地下室,導致生命安全、身體健康遭受極大之損害。嗣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在系爭工程D棟電梯井內清運廢棄垃圾,因電梯井內平台突然崩塌以致被上訴人掉落地下1樓機坑中受有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上訴人提供之作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上訴人就其負責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⒉上訴人雖提出照片1幀(原審卷1第79頁、本院卷第122頁

),辯稱依正常作業程序,應為清潔人員站立於電梯口外側繫上安全索後,手持長鏟耙子類工具,將垃圾由電梯內鏟耙出電梯外,清運人不用進入電梯井平台內,而在電梯口外作業,如此除可避免遭上方投擲之垃圾擊中外,亦無發生自平台墜落之危險等語;惟證人陳耀勤已證稱無辦法不進入平台即能清除垃圾,因有些垃圾是整袋的等語(原審卷2第4頁背面),且亦無書面規範清理電梯井平台內垃圾之正常標準作業程序,此並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等清潔工人如於電梯井平台清掃垃圾之部分,則未實施任何宣導或安全教育之行為,亦未告知有墜落之可能而提供並要求清潔人員必須配戴安全索、繩索,亦如前述,則上訴人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出於被上訴人自身作業疏失等語,即無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就電梯井平台未設置安全網間僅有事實上因果關係,無相當性,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上訴人若依法設置安全防墜網,有人員自平台墜落時,即不致受有傷害,惟因上訴人未依法設置安全防護網,發生墜落事故時,通常即會受有傷害,上訴人未設置安全防墜網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辯稱僅具事實上因果關係等語,亦無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急診入院之初,視力尚非達模糊,

眼科會診亦未診斷有第4段腦神經損傷及疑似視神經病變,直至事發後1年半之101年3月20日始確為神經受損,視力模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可出於其他偶發因素之可能;再和平醫院101年8月21日函覆意見以回覆前5個月,即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之診斷為據而認定被上訴人終身無工作能力,不符鑑定本旨,且於100年2月22日神經外科於被上訴人病歷上記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顯為99年8月15日以後新增,則100年3月8日和平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判斷,除系爭事故外,尚有其他外力介入造成被上訴人新增傷害,難以和平醫院鑑定意見為認定之基礎等語。經查:

⑴和平醫院神經外科就原審詢以被上訴人於99年8月15日

急診治療之傷勢情形為何?屬舊疾或新形成病症?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勢,影響程度是否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另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如何計算?等問題,函覆「陳吉成君於99年8月15日至本院時,主訴上肢乏力、刺痛,診斷為頸脊髓損傷,該傷係新成形病症」、「據本院病歷記載,陳吉成君於101年7月6日最後一次神經外科門診紀錄,仍有雙上肢乏力、疼痛、麻木症狀,本科陳孟超醫師於101年3月20日診斷該病患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本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為新台幣1900元」;次就原審詢以被上訴人主張「四肢無力、雙眼失明」之結果是否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如何?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程度如何?等問題,則函覆「四肢無力部分,依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診斷紀錄,該肢體乏力部份應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陳孟超醫師診斷病人終身無工作能力」、「參考101年3月20日診斷書,該病人需專人照顧」;再就原審詢以被上訴人摔落後送醫急診時發現何種傷勢,眼睛部分是否於當時即受有傷害?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與眼神經受傷係因何種原因產生?是否可能包含摔傷以外之原因所致?被上訴人四肢無力且喪失工作能力及視力減損是因何種原因造成?是否單純源自於頸椎損傷、眼神經受傷等問題,函覆稱「該病人於送醫急診時發現有腦震盪及頸脊髓損傷致上肢乏力、刺痛、麻木現象,眼睛損傷於入院之初未抱怨,故未發現,但病人於99年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會診眼科後,診斷有第四對腦神經損傷及疑視神經病變」、「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是外傷所造成,非摔傷以外原因所致」、「四肢無力是源自頸椎損傷」等語,有和平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71、172頁)。⑵另和平醫院眼科就原審所詢關於眼睛部分之傷勢,函覆

「99年8月15日至本院急診傷勢係跌傷新形成病症,造成視神經損傷與視力模糊情況嚴重,日常生活起居須仰賴他人照顧而無法自理」、「雙眼視神經損傷與雙眼視力模糊為99年8月15日受傷所致」、「⒈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有視神經損傷發現,是於當時即受有傷害。⒉眼神經受傷因外傷產生。⒊視力減損應單純源自於眼神經受傷。」,此亦有和平醫院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1第173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受有頸椎損傷併中央脊髓症候群之傷害,導致四肢無力、神經中樞顯著失能、視神經損傷,經治療後仍終身喪失工作能力,生活起居需仰賴專人照顧而無法自理。

⑶上訴人雖質以被上訴人視力模糊可出於其他偶發因素之

可能,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等語。但被上訴人99年8月17日急診住院之病歷即載明「Blurred vision withforeign body sensation was noted after this acci-dent」(意外發生後視力模糊被提及)(原審卷1第110頁),經會診眼科,99年8月18日眼科會診回覆「susp-ect retrobulbar neuropathy」(疑為眼球後神經),核與和平醫院前開函覆稱「病人於99年8月17日抱怨視力模糊」及眼科會診結果等情相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急診時視力尚非模糊及眼科會診未診斷疑為視神經病變等語,並無可採。再和平醫院上開函件已明確說明被上訴人急診與住院眼科會診即發現視神經損傷,眼神經受傷係因外傷產生,及視力減損單純源自於眼神經受傷等情,且與病歷記載相符,應可採信而無再鑑定之必要,被上訴人視神經損傷,視力減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辯稱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並無可採。

⑷依和平醫院所檢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99年

8月15日住院診斷即為「Spinal cord injure」(脊髓損傷)、「Head injury,brain concussion」(腦震盪)(原審卷1第106頁背面至107頁),嗣99年8月24日、9月7日、9月21日、10月5日、10月19日、12月14日、11月16日、100年1月11日、2月22日、3月1日、3月8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記載均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症」之診斷(原審卷1第121至130頁);雖100年2月22日、3月8日神經外科門診病歷另有「下頷骨開放性骨折」之診斷(原審卷1第129、130頁),但和平醫院100年3月8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造成失能之傷病均為頸椎損傷併四肢無力(原審卷1第12頁),並未敘及「下頷骨開放性骨折」,顯見和平醫院為被上訴人失能之判斷,並未考量「下頜骨開放性骨折」之因素。再被上訴人100年4月19日、10月4日、101年3月2日、4月3日續於和平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之病歷均載有「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中央症」之診斷(原審卷1第131至135頁),迄於103年10月6日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陳孟超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名仍為「頸椎損傷病中央脊髓症候群」,且終身無工作能力(本院卷第235頁),則被上訴人既經評估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頸椎損傷而至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之病患有何回復至有工作能力之可能性,徒以和平醫院以101年3月20日陳孟超醫師之診斷函覆原審之詢問,而質疑和平醫院回函正確性,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4日經中勤公司派遣至

系爭工地施作時,簽立「進入工地紀律切結書」,其中第2條約定:「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並同意「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原審卷1第78頁),依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查:

⑴被上訴人簽署上開切結書後,切結書即不在其持有中,

雖嗣由上訴人於原審以被證2號提出作為書證(原審卷1第78頁),惟切結書末尾係記載「此至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顯係被上訴人出具予中勤公司,雙方就切結書之內容達成合意,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為切結書意思表示之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得否依切結書為主張,即堪質疑。

⑵再切結書內容為「本人在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

工作期間,無條件接受以下規定:在工地工作時穿著反光背心並配戴安全帽,將頤帶在下頷(下巴)處扣牢,無鬆動之虞。從事離地面1.5公尺上高度作業時,隨身配戴安全索,並將安全索隨時與安全母索扣接。…接受雇主或工務指揮及安排之教育訓練課程。充分瞭解僱主或工務所告知之危險並確實防範,絕不從事不安全行為。…如有違反規定,願接受包括罰款及驅離工地之處分,如因違反規定而發生意外,一切責任本人自行負擔,與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無涉,本人及家人及親屬皆不得提出除法定保險給付以外之賠償主張,恐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等語,且為供中勤公司派遣至上訴人系爭工程工地工作之勞工簽署而事先印就,屬定型化條款;而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與中勤公司合意遵守工地相關勞工安全之規定,並使被上訴人預為拋棄日後對雇主違反勞安規定得主張之權利,依其情節顯失公平,且被上訴人簽署時亦無磋商之餘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亦屬無效,上訴人辯稱依切結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自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⒈喪失勞動能力損害: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終身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爰請

求上訴人賠償依平均工資計算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年收入即為32萬5,848元(2715412=325848)。被上訴人係47年00月0日出生,於100年3月8日經和平醫院認定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被上訴人之雇主中勤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補償被上訴人自99年8月15日至100年3月7日之薪資,則被上訴人自認定喪失勞動能力之日(即100年3月8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112年11月7日),尚有12年7月29日之工作期間(12.5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式,伊在此期間可獲取之收入,如以一次給付,其金額為324萬3,038元【3258489.0000000(此為12年之霍夫曼係數)+27154120.58(1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

元,年收入為31萬6,800元,原審超逾被上訴人之請求認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7,154元,年收入為32萬5,848元,為訴外裁判等語。查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6,400元等語,中勤公司辯稱應為2萬7,337元(原審卷1第43頁),原審於102年3月13日、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平均工資之數額對被上訴人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對中勤公司主張之平均工資無意見(原審卷2第6頁背面),即為主張每月平均工資為2萬7,337元之意,雖其未擴張關於喪失勞動能力賠償之聲明,仍請求上訴人給付328萬0,307元本息,但原審於2萬7,337元範圍內,審酌認定平均工資應為2萬7,154元,並以之計算所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24萬3,038元,自仍在被上訴人請求範圍內,並無訴外裁判。

⒉增加生活支出: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系爭職業災害後因四肢癱瘓無力、

雙眼失明以致行動不便,往返醫療場所進行復健治療須搭乘計程車,以每次往返費用約360元計算,至100年3月10日止,共已交付上訴人計程車收據金額共計14,49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計程車費1萬4,490元等語,即為可取。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伊喪失勞動能力達100%,需專人24小時

由伊配偶及親屬輪流看護,伊平均餘命尚有28.26年,爰以每日1,900元計算,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已達聘請外籍看護之要件,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以一般聘外籍看護之費始為公允;又勞保局自100年5月起至101年4月止發給被上訴人看護費補助費1萬元,該項津貼合計為5年,被上訴人未增加該部分生活費用,應予扣除等語。

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診斷終生需他人扶助照料看護,現由配偶及親屬輪流擔任看護,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1年8月21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1年8月28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且迄至103年8月23日,和平醫院就被上訴人兩眼視神經損傷乃認需專人照顧,另頸椎損傷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03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疾病造成四肢無力,經治療目前仍有神經功能顯著失能,生活無法自行進食,有失眠,抽筋,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等症狀,終身無工作能力,需專人照顧」,有和平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34、235頁),則被上訴人頸椎損傷致其視神經受損,且造成四肢無力,神經功能顯著失能,無法進食、需臥床,甚而無法自行翻身,並伴隨失眠、抽筋等症狀,堪認被上訴人須他人全日扶助照料看護。

③次依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復之該院一般全日看護費用

行情,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900元(原審卷1第171頁),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以醫院全日看護費用計算長期看護之看護費用,不符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已符聘外籍看護之要件,應聘請外籍看護始為公允等語。

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外籍看護素質不佳,溝通不良,目前皆由被上訴人配偶照料等語。且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應屬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認由親屬照料較外籍看護為妥適,自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再被上訴人須他人全日看護,依業界看護費用價目所示,照料完全臥床之高級看護員,8小時之費用為1,200元,24小時為2,500元(本院卷第109頁),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日1,900元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應為可取,上訴人上開辯解並無可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99年8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約51歲,按內政部公布之99年至101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29.52年(原審卷2第338頁),以每日之看護費用為1,900元計算,每年費用68萬4,000元(19003012=684000),再依霍夫曼計算式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以一次給付,被上訴人在此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1,260萬8,441元【68400018.0000000(此為29年之霍夫曼係數)+6840000.52(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末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於本法

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得請領看護補助…,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勞保局100年5月25日保護一字第1000A501090A號函所示,勞保局自100年5月起按月發給看護費1萬元,有上開函件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救字第241號卷第3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然此看護補助是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發生職業災害時,勞保局基於維護受職災勞工之權益,所給予之補助津貼,與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且與勞基法第59條所定雇主補償之性質、項目及範圍均不同,上訴人主張應予抵充或扣除等語,並無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51歲之壯年,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四肢癱瘓、雙眼失明之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專職照料,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爰審酌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情節、被上訴人之受害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原以清潔為業,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前1個月自中勤公司領得之薪資為2萬7,950元,每日工資為1,100元,於97年至99年申報之個人所得分別為65萬8,640元、25萬9,297元及59萬0,500元,上訴人為實收資本額達152億5,017萬4,850元之企業,有點工薪資週報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1第46頁、第185頁,卷2第198至220頁)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⒋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查被上訴人係於上班時間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被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傷病給付144萬元之失能給付及12萬1,520元之傷病給付,及自中勤公司受領100年3月8日至同年9月30日之薪資共計17萬8,640元(20240+26400+9900+42900+26400+26400+26400=178640),有薪資所得證明明細可稽(原審卷1第47頁),因該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薪資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150萬2,87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之損害金額,總計為1,612

萬5,809元(計算式:0000000+144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⒍末上訴人辯稱伊已對被上訴人施以新進員工勞工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其中包括墜落災害等安全衛生知識,另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亦由員工訴外人劉建明對被上訴人在內之26名作業人員進行勞工勤前教育告知,被上訴人認其進入電梯平台內工作無任何危險之虞,甚而為圖方便未配載安全索以防事故發生,自陷危險,自與有過失等語。經查: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又,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②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作業場所

未有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已如上述。上訴人雖辯稱此係被上訴人與證人陳耀勤自行判斷無配戴安全帶必要所致,然上訴人本應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負有提供勞工安全作業場所之注意義務,況且參酌證人黃賜興、陳耀勤之前揭證詞,上訴人每日之勞工安全衛生勤前教育及例行巡邏檢查中,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進行清潔工作時需配戴安全索,致使被上訴人等清潔人員誤認於電梯井平台上進行清潔作業時應無墜落之危險,而實際上各電梯口旁之扣環僅係於工地人員經由電梯井進行吊掛作業時使用,上訴人並未要求清潔人員於電梯平台上作業時,需先以安全帶牢繫扣環後方能作業,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自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除未依勞安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電梯井平台下方設置安全防墜網等防護設施,亦未依勞安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等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實施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預防災變之訓練,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612萬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