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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林秀卿

莊鷺芬蔡鵠光姚榮杉(原名姚修杉)張世賢周泰丞(原名周泰崧)呂理朝林永昌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澳大利亞商安盛國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佣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5月5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 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 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 項)。」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8日對本院104年5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核本件訴訟關於財產權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萬3,050元,另登報道歉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4,500元,共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萬7,550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蔡政哲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