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簡婉薇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被 上訴人 富御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偉貞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複 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90年2月起任職伊公司,於離職前擔任伊之營業部總監。 伊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於98年1月22日基於業務關係,與上訴人簽訂富御珠寶商品保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保管契約) ,約定伊將商品編號AAZ3899號、價值新臺幣(下同) 698萬元、重量197.81ct、手圍#17之翡翠手鐲1只(下稱系爭手鐲)交付上訴人保管,保管期間自98年1月1日起共計20年間,上訴人應於保管期間屆至即118年1月1日將系爭手鐲返還伊;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富御珠寶傑出員工獎勵書(下稱系爭獎勵書,與系爭保管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條件為上訴人需自98年1月1日起適任服務於伊方屆滿20年後以系爭手鐲贈予上訴人以之獎勵。嗣因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伊於102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下稱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亦於同月17日主張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故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伊遂發函終止系爭保管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惟未獲置理。縱認系爭獎勵書贈與系爭手鐲部分已生效(被上訴人否認),然伊僅負有移轉系爭手鐲之義務,系爭手鐲所有權尚未移轉予上訴人,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9月4日民事準備(二)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自承其無系爭手鐲, 乃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民法第597、226條第1項、184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手鐲之價值等情。
二、上訴人係以:伊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被上訴人雖曾交付伊翡翠手鐲1只,然非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手鐲。 依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劉偉貞所告知,訟爭手鐲屬被上訴人對員工之獎勵,兩造因此訂有系爭契約,且伊於簽署系爭保管契約及系爭獎勵書時,該等文件之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受託人或受贈人均為空白,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伊之手鐲價值高達698萬元,與事實不符。 再者,不論被上訴人所交付者是否為系爭手鐲,依系爭獎勵書所載,被上訴人乃以伊自98年1月1日起任職20年為條件,贈與系爭手鐲予伊,嗣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伊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是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認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尚未成就, 伊無返還系爭手鐲之義務。縱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合法、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不合法,亦因被上訴人係主動解僱伊,而伊未違反系爭契約贈與條件,仍屬被上訴人故意使解除條件成就,伊亦無返還義務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為:㈠ 上訴人應給付伊6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原審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98萬元及自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3至106、111、112、124頁反面、12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自90年2月起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 離職前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部總監。
㈡、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劉偉貞有交付上訴人手鐲乙只,被上訴人之管理部副總劉玫妏並交付上訴人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而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9、45頁之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均影本)(惟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交付當時,是否係空白,尚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 寄發台北長安郵局003075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 ,通知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嗣於102年1月17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0120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返還系爭手鐲 (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之0000000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第18至22頁之0000000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
㈣、上訴人於101年12月10日 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002813號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嗣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之0000000存證信函 後,乃於101年12月17日寄發台北法院郵局000692存證信函(下稱0000000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之0000000存證信函、第46至48頁之0000000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均影本)。
㈤、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確認未留有系爭手鐲。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依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效力如何?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手鐲予上訴人?
㈢、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之標的是否為系爭手鐲?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
1、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終止?
2、被上訴人是否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需返還系爭手鐲?抑或被上訴人以使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需返還系爭手鐲?
3、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返還系爭手鐲?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8萬元?
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98萬元?
1、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書狀送達上訴人,為撤銷系爭獎勵書贈與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依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而成立之法律關係為何?效力如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上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被上訴人據為本件請求之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5頁) ,自應本諸上揭說明為解釋。又條件因其限制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可分為停止條件與解除條件。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2、上訴人雖辯稱伊簽署系爭保管契約及系爭獎勵書時,其上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受託人、或受贈人均為空白,惟自承有簽署該二契約(見原審卷第42頁),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保管契約(見原審卷第9頁) 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獎勵書(見原審卷第45頁),從而兩造間有簽訂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即堪認定。查系爭獎勵書乃記載「乙方 (即上訴人)需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月起適任服務於甲方(即被上訴人) 屆滿二十年。二、乙方對於此契約書內容負有保密之義務。三、乙方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條款,甲方有權請求乙方返還該只翡翠手鐲 (商品編號: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6,980,000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見原審卷第45頁),系爭獎勵書自是以上訴人履行前揭「適任服務被上訴人公司20年」為條件,該贈與契約始發生效力。上訴人亦陳稱系爭贈與獎勵書為附條件的贈與(見本院卷第112頁) ,從而系爭贈與獎勵書為附條件的贈與,即屬明確。
3、次查,系爭保管契約乃記載:「立契約人寄託者:富御珠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茲將所屬翡翠手鐲一只(商品編號: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6,980,000元整。) 委託簡婉薇(以下簡稱乙方)親自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乙方得自己使用配戴寄託物充為保管之報酬,保管期間自中華民國98年1月1日起二十年時間,於保管期間屆滿乙方應於中華民國118年1月1日將原寄託物返還甲方。 特立本保管條以茲證明。」 等語(上訴人辯稱伊簽署時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為空白云云,則詳後述) ,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手鐲乙只,被上訴人告知是員工獎勵,並要求簽立爭保管契約及系爭獎勵書(見原審卷第42頁),而系爭獎勵書乃係附條件之贈與,詳如前述,則兩造簽訂系爭保管契約自是另成立寄託關係,亦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有無交付系爭手鐲予上訴人?上訴人雖自承被上訴人確有交付手鐲乙只,惟否認所交付之手鐲為是系爭手鐲,並辯稱其簽署時,其上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受託人、或受贈人均為空白云云。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2、系爭獎勵書上載有「(商品編號: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6,980,000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因此所受的損害。…」等情(見原審卷第45頁),已如前述,再者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0月19日 接獲被上訴人傳真系爭獎勵書予伊(見原審卷第43頁) ,並提出該傳真之系爭獎勵書(見原審卷第45頁), 觀之該系爭獎勵書左上角確實載有2012年10月19日18時05分之文字,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伊所提出之該系爭獎勵書為被上訴人所傳真予伊即可採信。
3、次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9日 傳真系爭獎勵書予上訴人後,並於101年11月1日以台北長安郵局第2615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交由台端保管的翡翠手鐲一只(編號:AAZ3899) 」(見原審卷第67、68頁),上訴人則於101年11月9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該函則記載接獲上開2615號存證信函,並表明要伊返還手鐲甚屬荒謬,再次表明願意繼續履行僱傭契約上 (見原審卷第49、50頁及本院卷第163頁),上訴人之該存證信函雖爭執不應返還手鐲,惟對該手鐲之商品編號、價值則未予爭執。又,上訴人嗣於101年12月10日 再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2813號存證信函致被上訴人時,僅爭執願提供勞務,並未就金鐲之商品一事予以爭執,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47頁)。
上訴人既身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監級別的重要資深主管,且簽核被上訴人公司庫存到伊處的手鐲(見原審卷第64頁),足證上訴人為具有處理翡翠手鐲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則果上訴人於簽署系爭獎勵書時,其上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或受贈人均為空白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手鐲並非系爭手鐲,而係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相差甚巨之其他手鐲,上訴人101年10月19日收受系爭獎勵書之傳真後, 豈有不爭執所收受之手鐲並非系爭手鐲之理,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有交付上訴人系爭手鐲一節,即可採信。
4、再查,被上訴人之97年11月16日調撥單上載有「 (商品編號、產品名稱:AAZ3899:翡翠手鐲;單品定價6,980,000) 」從富御總管理處,調到ABB員購倉,調撥原因:產品調撥;是由上訴人所簽收一事,有該調撥單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64頁) ,且上訴人陳稱,所有的庫存到伊處,所以伊要寫簽核,上面金額是公司訂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核之上訴人所簽收調撥單上之產品編號、名稱、價值均與系爭獎勵書上所載相符,益證系爭手鐲確實業於97年11月16日調撥至上訴人處,而由上訴人簽收保管。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起訴狀所提出之有關系爭手鐲商品明細之附表,上訴人從未見過云云,即無可採。
5、又,經提示原審卷第64頁之97年11月16日調撥單,詢問上訴人該97年11月16日調發單上所載之手鐲是否即是上訴人當庭所提示之手鐲,先則稱是(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15、17行),惟嗣後則改稱調撥單上的手鐲和他(指被上訴人)所送給伊之手鐲應該是不一的,不是送伊的那隻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第2、3行) ,上訴人先後供述不一,足認其嗣後則否認調撥單上的手鐲並非被上訴人所送給伊之手鐲已無可採信。
6、另查,97年11月28日之員購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3、100頁)上,申請人、店別、商品名稱為上訴人所書寫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雖辯稱伊所員購的東西很多,可能寫了放在旁邊,沒有用到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具有處理翡翠手鐲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之從業人員,已如前述,上訴人之員購申請單上果無有條碼、載明貨物及價額,上訴人當無簽名之理。再者,該員購申請單上在條碼黏貼處,已有「AAZ3899;翡翠手鐲$ 6,980,000;17(經典)」(即系爭手鐲)之記載, 且未為上訴人所否認,足認上訴人於員購申請單上申請人欄位填寫其姓名時,已表明員購系爭手鐲。上訴人雖辯稱該員購申請單乃是伊曾填寫未完成之員購單而加以偽造云云,惟果係未完成之申購單,自無加以留存之理,上訴人所辯與常理相違而無足可採。
7、再證人即於其時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劉玫妏並證述「(提示原證二、被證一,原審卷第9、45頁,有無看過這二份文件?) 有,是執行長劉偉貞犒賞員工,在員工任職滿二十年後贈送予被告(即上訴人),簽的時候是我跟被告 (即上訴人) 面對面簽的,簽署時,包括乙方姓名(即上訴人)、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價值等都是我在被告(即上訴人)面前所填寫的,這二份文件都有填寫這些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頁),顯見系爭保管契約書及系爭獎勵書上之系爭手鐲之商品編號、名稱及價值雖非上訴人自行填寫,惟證人劉玫妏既係在上訴人面前當場填寫,上訴人自知悉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上之手鐲為系爭手鐲。核之上訴人簽收上開調撥單上所載明產品編號:AAZ3899、產品名稱: 翡翠玉鐲、單品定價6,980,000元、重量197.81ct,與系爭保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9頁)及系爭獎勵書(見原審卷第45頁)及經上訴人簽名之員購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3頁)及記載均屬相同,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手鐲交付上訴人告應屬無疑。
8、又劉偉貞於原審乃證稱「(提示起訴狀附表)是否將附表所示手鐲交予被告(即上訴人)?) 有,我於98年遷居北京3年,是在遷居北京後這3年間交付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第122頁),則劉偉貞既已證述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上訴人再辯稱劉偉貞既已證稱是98年後交付,核與原證6(即97年11月28日之員購申請單,見原審卷第63頁) 、原證7(即97年11月6日之調撥單,見原審卷第64頁)日期順序不符云云,顯無可採。
9、綜之,前開員購申請單、調撥單雖簽署於系爭保管契約書、系爭獎勵書之前,而此乃係因被上訴人先交付系爭手鐲予上訴人後,始就兩造有關系爭手鐲之法律關係,正式簽署系爭保管契約書、系爭獎勵書以為證明,難謂前開程序與事理有違,遑論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手鐲與上訴人,是上訴人前開辯解,均無足取。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之標的是為為系爭手鐲,已如上述,爰不再就爭點㈢予以贅述。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
1、系爭僱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終止?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範目的雖係在於當勞工所提供之勞務, 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時,自無法期待一合理雇主繼續該勞動契約,應允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勞工所提供之勞務不能達到雇主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其事由當包括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353號、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僱傭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14日發函 (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長期未提供顧客保單,且私下出售非被上訴人公司商品予客戶,並有向客戶收取款項與繳回款項不一致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終止僱傭契約,固據劉偉貞證述,自101年4月份起,被上訴人0800顧客服務專線,平均一個禮拜會有一通電話投訴上訴人,表示沒有拿到被上訴人出售商品的保單,另外,客人表示請查證有無收到該客戶所支付的支票,但被上訴人財務部收到卻是現金,這當中有價差。從101年4月持續發生顧客的投訴,接到電話的高階主管,並沒有第一時間讓伊知道這狀況, 直到6月底,客人很生氣表示,到底公司查不查這個案子,這時主管才向伊報告這情況,伊接到訊息後,第一時間,嘗試跟客人聯絡,在101年7月30日,伊專程南下拜訪這位客人,同行的有劉玫妏副總,及當時出差在臺北的公司執行長,見面當時,顧客很明確告訴渠等,有將近二年的時間沒有拿過公司的保單,經詢問,交易是怎麼付費,客人說,除了極少量、極少額,如一、二萬外,全部都付支票,渠等回臺北查證,公司收到全數是現金, 於是7月31日決定盤點會員服務部的金庫,意外的,在金庫找到非被上訴人公司的商品,當天開始進行人員懇談,希望他們告知發生什麼事,也承諾不追究上訴人,但上訴人並未正面回應, 從7月底直到上訴人12月離職期間,被上訴人會員服務停擺,造成被上訴人很大損失、打擊等語甚詳,核與證人劉玫妏證述:「於前年我接到顧客秘密來電表示,被告(即上訴人)有出售非公司的產品,顧客付款方式也與實際繳款給公司的方式不符,我當時就跟執行長劉偉貞陳報」、「有抱怨都沒有給保單」等節大致相符 (分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背面) ,惟依證人劉偉貞尚證述,前開顧客投訴僅為單一客戶的持續投訴,保單部分有沒有給顧客,公司查不到,且上訴人收受貨款符合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的要求等節(同上筆錄),是縱認上訴人於執行業務有所疏失或不按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行事,然上訴人是否確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且於被上訴人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等情形,均未見被上訴人舉證以明之,是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終止勞動契約,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故被上訴人逕於101年1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自非合法。
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 (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為有理由。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因主張上訴人上開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佣契約,非有理由,詳如上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於其留職停薪屆滿之際,即函請被上訴人指示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並表達願意隨時提供勞務之意,被上訴人未予置理, 及上訴人於101年10月22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受領勞務並給付薪資,惟被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並拒支付薪資一節,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而足堪認為真實。職是之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1年12月17日發函(見原審卷第15至17頁)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即屬可採。
2、被上訴人是否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不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不需返還系爭手鐲?抑或被上訴人以使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致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不需返還系爭手鐲?
⑴、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
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者, 視為條件已成就」 。依此規定,足見當事人除須有故意阻止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 始得視為條件已成就。
⑵、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
定, 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無理由,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惟上訴人嗣於於101年12月17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為有理由,均詳如前述, 則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是由上訴人所終止,故上訴人抗辯本件係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 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其無返還義務云云,自屬無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拒絕受領伊勞務或拒絕支付伊薪資一節,則除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外, 尚有其他不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其他方式,蓋依民法第486條及第487條規定,報酬應依約定期限給付之,且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故縱被上訴人受領遲延, 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自拒絕受領勞務之日起之薪資, 上訴人捨此不為,反為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自無其所抗辯之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情事。
職是之故, 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長期拒絕支付薪資等情, 屬被上訴人故意使條件不成就,應視為條件業已成就, 其無返還義務云云,即無可採信。
3、上訴人是否應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返還系爭手鐲?查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違反第一條或第二條條款,甲方(如被上訴人) 有權請求乙方(即上訴人)返還該只翡翠手鐲 (商品編號:AAZ3899商品名稱:翡翠手鐲;價值(新台幣)﹩6,980,000元整。)以及賠償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的損害。」(見原審卷第45頁),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因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而終止, 詳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有違背系爭獎勵書第1條所稱「適任服務於甲方屆滿二十年」之條款,職是之故,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系爭獎勵書第3條約定負有返還系爭手鐲之義務,即屬有理。
㈤、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9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97條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兩造就系爭手鐲之法律關係,除係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外,於贈與契約生效前,因被上訴人業經系爭手鐲交付上訴人保管,故另成立寄託關係。又兩造雖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限為118年1月1日, 然依前開規定,寄託人仍有權利隨時請求受寄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通知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手鐲,即屬有理。
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98萬元?
1、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原定給付不能實現,仍應由債務人負責,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足參。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6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債務人給付不能,以事實審法院裁判時為準,如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債務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縱其不能之情形,將來或可除去,仍難謂非給付不能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手鐲為有理由, 已詳如上述,又兩造對於上訴人未留有系爭手鐲,而符合給付不能之狀態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自堪認定。
2、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著有判決要旨可參。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手鐲係之定價為698萬元,故伊受未能返還系爭手鐲之價額之損害 (見原審卷第149頁),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該價額、遲延利息。惟查,系爭手鐲被上訴人固定價為698萬元,並提出調撥單為證 (見原審卷第64頁),惟該調撥單僅為被上訴人之定價,在系爭手鐲出賣之前,尚難認其已受有698萬元之損害, 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手鐲成本之相關資料以供調查,參諸翡翠手鐲價格,繫於巿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預期心理、購買者喜愛等諸多因素,隨市場波動而異其價值,被上訴人雖主張該公司商品編號AAZ3889翡翠手鐲(牌)定價為698萬元,銷售價額為600萬9000元,並提出收款明細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3、84頁),惟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依已定計劃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已有可得於起訴時市價之預期利益,或受有698萬元之預期利益損失, 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手鐲之價額為698萬元之本息,尚難認有據。 次查,被上訴人自承「(698萬元定的是賣價,你們的成本是多少,如何證明?)我們公司定價通常是中間的50%到70%,是公司的成本」(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 而系爭手鐲之定價乃為698萬元,有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獎勵書及撥調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45、64頁),參之97年11月28日之員購申請單上,折數亦有5折、65折之情形(見原審卷第63、100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定價之50%到70%為被上訴人成本,即可採信。系爭手鐲定價為698萬元, 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成本高於50%, 自應認被上訴人受有698萬元之50%之損害為可採,從而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349萬元本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金額即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349萬元本息, 已如前述,則關於「㈦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698萬元?」之爭點,自無贅予論述必要。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 第226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2月4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寄託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寄託物,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 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49萬元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翠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