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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勞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日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田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被上 訴人 承輝先進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溫斯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主張:伊經Edwards Japan Llimited公司(下稱EJL)

獨家授權從事該公司所生產Turbo Pump(磁浮式滑輪分子泵)相關業務,其中維修業務占伊獲利之45%,被上訴人溫斯忠(下稱溫斯忠)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期間在伊公司任職(下稱此期間為在職期間),離職前擔任副總經理兼技術服務事業處處長,曾於93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溫斯忠應保守維護在職期間所獲知伊之營業秘密,及於離職後2年內非經伊書面同意,不得直接或間接以自己或第三人名義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伊有競爭關係之公司,或招聘、僱用伊之員工,如違反約定,應給付按其最近1年年薪總額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伊,詎溫斯忠以楊秀珠名義為與伊有競爭關係之被上訴人承輝先進有限公司(下稱承輝先進公司)招聘伊之員工,並自101年9月21日起擔任承輝先進公司之負責人,及將其於在職期間掌控、蒐集伊所有Turbo Pump維修軟體(STP-Link)新舊版電子檔、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High Speed Balance)、維修Pump準則(Criteria for Refurbished Pump)、96年間起之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下合稱系爭資料)等營業秘密,提供承輝先進公司從事競業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2項約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溫斯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822,468元(上訴人在原審本於上訴人與溫斯忠於88年9月1日簽訂之勞動契約書所為主張,於第二審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爰不贅述),另就上開洩露營業秘密之行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損害62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部分,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38頁、118頁反面,爰不贅述),及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請求酌定溫斯忠賠償按損害額2倍計算之金額1,240萬元,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此一請求權,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准予追加),請求承輝先進公司應與溫斯忠連帶賠償1,860萬元(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部分,於第二審不再主張,見本院卷1第118頁反面、卷2第225頁反面,爰不贅述)等語。聲明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19日,見原審調解卷第28至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溫斯忠應給付上訴人4,822,468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以:系爭勞動契約書已於95年1月1日失效,上訴人不

得執以請求溫斯忠給付違約金,何況系爭勞動契約書關於競業禁止約款不當限制溫斯忠就業自由,上訴人亦未給與溫斯忠相當補償,應屬無效,又該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過高;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營業秘密,且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0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溫斯忠應給付上訴人4,822,468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溫斯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2,468元本息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溫斯忠自88年9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期間在

伊公司任職,離職前擔任副總經理兼技術服務事業處處長,曾於93年12月28日與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等語,為溫斯忠所不爭執,並有溫斯忠提出系爭勞動契約書(原審調解卷第51至53頁)可稽,堪予信實。

㈡上訴人主張:溫斯忠違反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條第1項、第9條

第1、2項約定,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請求溫斯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2,468元及其利息云云。溫斯忠則抗辯:系爭勞動契約書已於95年1月1日失效等語。

㈢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溫斯忠於88年9月1日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銷售工程師,並簽訂有勞動契約書。溫斯忠於93年12月28日升任代處長,屬於主管職,上訴人及溫斯忠於93年12月28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88年9月1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隨之失效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88年9月1日勞動契約書可稽(原審調解卷第11至15頁),為上訴人及溫斯忠不爭執之事實。又系爭勞動契約書前言載明訂約緣由為上訴人僱用溫斯忠為上訴人之員工,於第1條約定「任用: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至民國94年12月31日止,為期1年僱用乙方(即溫斯忠,下同),期滿除雙方再立新約,雙方聘僱關係即告終止。」,於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僱用乙方擔任代處長」(原審調解卷第51頁),文義明白表示系爭勞動契約書係規範上訴人及溫斯忠之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僱傭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屆期該契約書約款即告失效。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與溫斯忠合意延展系爭勞動契約書有效期間之事實。則上訴人執已失效之系爭勞動契約書,主張溫斯忠違約,應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822,468元及其利息,顯然無據。

㈣上訴人雖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勞

動契約書有效期間屆滿後,溫斯忠繼續工作,伊亦未表示反對意思,伊與溫斯忠之僱傭關係更新為不定期勞動契約,原訂之勞動條件不因該期間之變更而有不同云云。惟查,系爭勞動契約書文字業已明白表示其上約款係規範上訴人及溫斯忠之間於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僱傭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屆期上訴人及溫斯忠繼續僱傭關係,既未另訂新約,應係回歸適用勞動契約相關法令規範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從使業已失效之系爭勞動契約書約款再生效力,故上訴人之主張洵非可採。

關於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1,860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承輝先進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伊從事生產半導體製程關鍵零組件、真空幫浦銷

售、真空設備機台、系統模組設計與技術服務,提供半導體、平面顯示器、光電業之「物理氣相沉積」、「化學蒸鍍」、「離子植入」、「蝕刻」等製程所使用之關鍵零件、潔淨再生,及經EJL獨家授權從事該公司所生產Turbo Pump相關業務、Co-ldTrap、真空元件之拆卸、清洗服務,其中Turbo Pump維修業務占伊獲利之45%,承輝先進公司於98年12月間設立,亦從事Turbo Pump維修業務等語,業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簡介、100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明細表、承輝先進公司之客戶立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盈公司)之說明函(原審調解卷第7至10頁;原審重勞訴,下稱重勞訴,卷第21、62頁)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與承輝先進公司之營業存在競爭關係,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溫斯忠在職期間取得伊所有系爭資料後,提供承

輝先進公司從事維修Turbo Pump之競業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伊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1,86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對於系爭資料未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系爭資料並非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謂營業秘密,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溫斯忠在職期間取得伊所有系爭資料後,提供承

輝先進公司於從事維修Turbo Pump競業行為時使用,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以102年度他字第540號案件,於102年7月11日搜索承輝先進公司,扣得系爭資料等語,業據提出扣押照片、系爭資料(重勞訴卷第11至14、63至110頁)為證。又新竹地檢檢察官調查結果,認溫斯忠涉背信、違反著作權法等罪嫌,以103年度偵字第9662號提起公訴,於起訴書載明溫斯忠坦承將系爭資料攜至承輝公司等語,有新竹地檢函送之起訴書可稽(本院卷2第228至232頁)。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資料屬於營業秘密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對於系爭資料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⒊上訴人主張:伊嚴格管控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

員工使用完畢即收回,且領用及歸還均須簽署文件收發記錄表等語,並提出文件收發記錄表為證(重勞訴卷第111頁)。然細譯該文件收發記錄表內容,係記錄分發單位、份數、分發日期、接收簽名/日期、收回簽名/日期、版次等(例如:上訴人於91年6月1日將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1.1版分發予品保課、台南客服部、新竹客服部,於94年5月16日收回,同時分發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1.2版),足認僅係各單位收受及繳回不同版次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之記錄,不具管制各別人員使用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之功能。至於證人孫世源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問:你目前職務為何?主管業務?)我是上訴人技術服務事業處之T-urbo Pump服務部部門經理。負責Pump維修業務..上開其他資料(指系爭資料,除STP-Link外)是存放在維修區上鎖的文件櫃內,現場組長及我有鑰匙,員工如須使用需向我們索取鑰匙才能開櫃」(本院卷1第210頁),及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吳昱尚在本院103年勞上易字第23號上訴人與段勝耀間給付違約金事件證述:「(問:維修作業標準書是放在哪裡?)都是主管保管..要看要跟主管拿」(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1卷第60頁),惟證人孫世源、吳昱尚未敘明於溫斯忠在職期間業已採取上述管控措施,且各該證言與證人蘇世銘證稱:「(問:何時任職上訴人公司?何時離職?)任職期間93年5月19日至100年5月27日。擔任維修Turbo Pump助理工程師,任職期間都在台南廠內負責維修Turbo Pump,或到客戶端提供服務..維修作業標準書是給新進同仁在維修工作時的資料,我維修的時候不需使用此份標準書,做一段時間就不需要看了。該文書平常放在鐵櫃內沒有上鎖,要看就可以去拿..使用前不需要報備。我任職期間在維修區內沒有組長,沒有專任管控上開資料的人員」(本院卷2第78、79頁),顯有出入,本院斟酌證人孫世源、吳昱尚現仍受僱於上訴人,證人孫世源並擔任主管職,均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應以證人蘇世銘之證言為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對於STP-A2203C PUMP維修作業標準書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尚非可信。

⒋上訴人主張:伊在有安裝STP-Link軟體之電腦所放置之維修區

入口處架設攝影機以監控人員進出,進入維修區需刷卡、輸入密碼,伊另張貼警告標誌,嚴格禁止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接近維修區,又在維修區室內架設攝影機監控該軟體之使用,人員須鍵入使用者帳號(工號)、密碼才可登入電腦,開啟STP-Link後,須登入另一組密碼才能夠使用該軟體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重勞訴卷第159至167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照片係台南廠狀況,並非溫斯忠工作地點新竹廠,溫斯忠在職期間,上訴人未架設監控攝影機、張貼上述警告標誌,又上訴人將電腦帳號及STP-Link密碼(即SEIKO SEIKI VP)貼在電腦旁公示等語。查上訴人自認:上開錄影監控照片是台南廠,不是在溫斯忠工作之新竹廠,新竹廠當時沒有錄影監控保護措施等語(本院卷1第119頁),上訴人嗣後雖改稱:伊於97年12月採購監視錄影設備,安裝在維修區云云,惟其提出之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2第148、152、153頁)不足以證明新竹廠之維修區自97年12月起已安裝監視攝影機,是不生撤銷自認效果。

再查,證人孫世源證稱:「STP-Link存放在維修區電腦中,員工需登錄帳號密碼才能使用..帳號密碼只有Turbo Pump維修人員才有..要開啟電腦就必須鍵入使用者名稱及密碼,要使用STP-Link軟體必須再輸入原廠提供的帳號密碼,原廠提供的只有一組帳號密碼..(問:STP-Link帳號密碼,自你進入維修部門至今,有無更改?)原廠的沒有更改過,也只有維修人員知道帳號密碼,我們沒有權限更改帳號、密碼。」(本院卷1第210至212頁),證人蘇世銘證稱:「(提示重勞訴卷第159至168頁,問:編號1至12照片所示地點是否台南廠?)是的。(問:照片上以箭頭標示的設備,是否都是你在職期間就有?)編號3的門禁有,其他沒有..Notebook連結Turbo控制器的軟體(STP-Link),Notebook放在維修區的鐵櫃上,維修工程師可以開啟使用該軟體,需要鍵入密碼才可使用,密碼只有一組(seikoseikivp),我任職期間密碼沒有更改過。Notebook本身有無設定密碼不記得..(問:要登入之前是否要鍵入你個人在上訴人公司工作的工號?)不用..(問:100年5月離職後是否曾回上訴人公司?)有,去找之前的同事。(提示重勞訴卷第159至168頁,問:是否確定工程師的置物櫃上方於你任職期間沒有裝設監視設備?)是。(問:維修工程師進入Turbo Pump維修區時是否要將身上東西放入置物櫃內?)不需要..(問:

上訴人公司是否每個員工都有自己的工號?)是的,公司並未要求不能透露工號給其他員工知道..(問:你離職後找之前同事是否進入維修區?)是,我當時回去時,一開始沒有門禁,可以直接進去,後來忘記離職後多久開始有門禁,需要人員帶才能進入。」(本院卷2第79、80頁)。堪認溫斯忠在職期間,上訴人並未在維修區入口及室內架設監視攝影機、未在入口張貼禁止非相關維修必要人員接近維修區之警告標誌,至於上訴人主張登入維修區電腦中使用STP-Link,必須先後鍵入使用者帳號(工號)及密碼、STP-Link軟體之原廠密碼乙節,即令可採,但上訴人對於該帳號(工號)及密碼並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無從防止不特定人查知後登入使用。再由溫斯忠得下載STP-Link軟體提供承輝先進公司觀之,上訴人顯然亦未採取防止該軟體遭存取之保護措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對於STP-Link軟體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洵非可信。

⒌上訴人主張: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

(Turbo Pump成本分析)存放在共用區之電腦,有權限人員始得登入使用,電腦得記錄存取軌跡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資料存放在共用區電腦內,任何員工鍵入個人帳號、密碼,皆可使用、下載,電腦僅紀錄該使用者開、關機時間,未設有軌跡追蹤機制掌握存取、修改及複製情形等語。經查,證人孫世源雖證稱:「(問:上開資料存放何處?)公司維修、業務部門之公用區電腦內,要登錄使用者帳號、密碼才能瀏覽,如要鍵入資料,只有特定開放權限之人才可以。只有業務、維修人員才能看到,總經理、董事長看不到,必須內部開放權限才能從總經理、董事長自己的電腦瀏覽..(問:是否台南、新竹廠維修、業務部門都有權限看上開成本分析資料?)可以瀏覽上開資料,不能存取,修改、存取上開資料只有專責人員才有權限。」(本院卷1第211、212頁),但證人孫世源未敘明於溫斯忠在職期間業已採取上述管控措施,且依證人蘇世銘證稱:「卷2第66-69頁【即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是維修記錄..(問:接到客戶維修案件,進行維修前是否需先查之前的維修報告?)會先查要前往維修之客戶名稱、機台之前的維修報告紙本,紙本放在Turbo維修區的共用辦公室的桌上,平常不會上鎖..Turbo完修後會將紙本維修報告交給行政助理登入電腦中..第66-69頁是已經鍵入電腦後列印出來的資料。我們進行維修前所查看的紙本資料是原始維修人員製作的資料。」(本院卷2第79頁),工程師維修時參考之資料主要為原始維修報告,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 Pump成本分析)係將原始維修報告內容建立電子檔,存放在公用區電腦內供使用,而上訴人對於原始維修報告毫無採取保密措施,自無特別管控員工使用存放在公用區電腦內之電子檔維修報告之可能,是證人孫世源之證詞乃偏頗上訴人,為不可採。何況依前開⒋論述,上訴人對於員工之帳號(工號)及密碼未採取任何保密措施,表示任何與業務、維修相關之人員均得隨時登入公用區電腦查閱,復由溫斯忠在職期間取得上述資料,上訴人當時並未查覺觀之,上訴人顯然未在上開電腦內設有所謂軌跡追蹤機制以掌握存取、修改及複製情形,亦未採取防止該資料遭存取或列印之保護措施。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對於Turbo Pump歷史維修紀錄及維修成本、報價資料(TurboPump成本分析)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亦非可採。

⒍上訴人主張:維修人員向維修主管索取紙本高速調整維修數據

表、維修Pump準則,放置在維修工作檯上使用,使用完畢必須立即交回維修主管鎖存於工作檯內,電子檔則由維修主管加密儲存在電腦中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重勞訴卷第168頁)。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將各該資料置放於維修區工作桌透明墊下,並未鎖存等語。經查,證人孫世源雖證稱:「(問:維修Pump準則、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管控機制為何?)紙本放在維修區上鎖的文件櫃內,電子檔存在單位主管即經理就是我的電腦內。維修員工要看紙本只要對管理鑰匙之人口頭報告即可..照片21是上述文件櫃,每位維修工程師有一個資料夾,工作期間會取出使用,下班時要放回該文件櫃。照片22是員工從上開文件夾拿出資料放在桌面上。員工來上班時會跟現場維修組長拿鑰匙取出他的文件夾。照片22所示之資料是輔助維修之用,有需要才會取出,如果員工已經記得相關維修條件就不需要取出使用,是維修需要查閱時才要取出,有規定下班前要放回去。」(本院卷1第210、212頁),但證人孫世源未敘明於溫斯忠在職期間業已採取上述管控措施,且依上訴人之受僱人即證人范博文於本院103年勞上易字第23號事件證述:「維修數據表、準則都是公司列管文件..因為公司有作管控..不是每個人都可以列印,是公司列印一、二份,要看的人就去看..維修會使用到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見上訴人提出之筆錄影本,本院卷1第56頁),及證人蘇世銘證稱:「卷2第65頁(即維修Pump準則)..維修Turbo Pump會使用該表格,每次都會使用,每個維修工程師的維修工作桌的桌上都會放一張,工作完畢沒有鎖放鐵櫃,經常置於桌上..使用前不需要報備。我任職期間在維修區內沒有組長,沒有專任管控上開資料的人員。」(本院卷2第79頁),證明維修人員得隨時查閱各該資料,上訴人並未加以鎖存,本院斟酌證人孫世源現仍受僱於上訴人,擔任主管職,非無偏頗上訴人之虞,認為證人孫世源之證言為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對於高速調整維修數據表、維修Pump準則有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云云,委無可取。

⒎綜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於溫斯忠在職期間,已就系爭資料

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欠缺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3款要件,系爭資料自非營業秘密法所定義及保護之營業秘密。

㈢按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是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為侵害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及保護之營業秘密。系爭資料既與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不屬於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義及保護之營業秘密,則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1,8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

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及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是各該請求權成立要件之一,為公司負責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1,860萬元本息,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承輝先進公司連帶賠償1,86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溫斯忠

賠償620萬元本息,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承輝先進公司連帶賠償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是關於此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請求人實際上受有損害或預期利益有所減損,且其所受損害或所減損預期利益,與行為人之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溫斯忠在職期間取得伊所有系爭資料後,提供承

輝先進公司從事維修Turbo Pump之競業行為,侵害伊之營業秘密,即令系爭資料非屬於營業秘密,溫斯忠亦觸犯背信罪,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伊所受損害620萬元本息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

㈢溫斯忠在職期間,取得上訴人所有系爭資料後,提供承輝先進

公司於從事維修Turbo Pump競業行為時使用,該行為已涉背信罪嫌,經新竹地檢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662號對於溫斯忠提起公訴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在案(見上開之㈡)。上訴人據以請求溫斯忠賠償620萬元,係主張按承輝先進公司自101年4月至12月期間承攬立盈公司定作清洗Turbo Pump共計124台工作所獲得之利潤620萬元計算。惟查,承輝先進公司之營業利潤並非溫斯忠個人因實施上開行為所得利益,尤無從與上訴人之損害同視。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承攬立盈公司上述清洗Turbo Pump工作而獲得620萬元之利益,自無從視為上訴人因溫斯忠之行為而喪失此一利益。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溫斯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620萬元,或喪失620萬元利益之事實,揆之前開㈠說明,難謂上訴人對於溫斯忠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6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溫斯忠賠償

620萬元本息,既為無理由,則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承輝先進公司連帶賠償620萬元本息,亦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訴訟,依系爭勞動契約書第10條約定、

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60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溫斯忠應給付上訴人4,822,468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起訴,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承輝先進公司應與溫斯忠連帶給付上訴人1,860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法 官 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