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翁日章
翁明陽翁寶釧視同上訴人 翁寶秀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視同上訴人 翁進文追加 原告 翁添被 上訴人 翁明輝
翁歐素清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幸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翁明輝應給付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翁歐素清應給付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翁明輝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翁歐素清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翁明輝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被上訴人翁明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明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叁拾叁萬壹仟零柒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翁歐素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上訴人翁歐素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翁歐素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翁明陽、翁寶釧、翁日章,與原審原告翁進文、翁寶秀共同提起訴訟,以被上訴人翁明輝、翁歐素清(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詳後述),係兩造除翁歐素清外與原為被上訴人翁添之共同被繼承人翁祿壽借名登記之財產而為遺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不動產取回前或出售前因無權占有所受之利益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不動產已遭翁明輝出售而無法返還於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翁明輝亦應賠償無法返還之損害。核上開請求客體均屬翁祿壽之遺產,為翁祿壽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上訴人翁明陽、翁寶釧、翁日章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繼承人翁進文、翁寶秀,爰將翁進文、翁寶秀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翁明陽、翁寶釧、翁日章、翁進文、翁寶秀等5 人,以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一人,逕稱其姓名)。又翁明陽、翁寶釧雖於101年4月26日撤回上訴,但翁日章則表示不願撤回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 112、121 頁),因撤回上訴客觀上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上規定,前開撤回上訴,對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 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 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
9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就前述之請求,係依繼承及民法第831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同法第173 條第
2 項、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6 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所得利益或無法返還之損害賠償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知係基於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應由被上訴人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繼承人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次查,翁添於原審原為被告,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則列為被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嗣將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撤回,並以翁添僅為分割遺產部分之對造,一併撤回對翁添之上訴(見本院上字卷第70頁正面、75頁反面、第76頁正面、第
238 頁),使同為翁祿壽繼承人之翁添脫離本件訴訟繫屬,與上開規定自有未合。經本院命翁添就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翁添固於103 年5 月5 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更字卷第33、36-65 頁),惟本院業於103 年 5月9 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命翁添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3 年5 月15日送達於翁添(見同上卷第66-68、70頁),因翁添未於5日內追加為原告,依上規定,視為翁添已一同起訴,並列為追加原告。是本件已無被上訴人所辯屬翁祿壽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共同行使之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起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63 條所明定。是第二審法院因前開規定,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裁判,或以訴為非變更或追加之裁判,當事人並無聲明不服之餘地。縱該第二審裁判經第三審法院廢棄,仍應認當事人不得於嗣後之第二審更審程序再事爭執,第二審法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96年度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7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164條及兩造分割協議,所為訴之聲明為:「1 、翁歐素清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新台幣(下同)26,452,000元;2 、翁明輝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13,892,000元;3 、第1 、2 項金額應按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7 人(即上訴人5 人以及翁添、翁明輝),應繼分1/7 分割」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第3 項關於分割遺產部分之上訴(詳如前述,此部分本院毋庸加以審酌),並追加民法第544 條關於委任以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選擇合併請求(見本院上字卷第58頁背面)。另於上訴理由狀㈡(見同上卷第69-73 頁,請求範圍為,翁祿壽生前部分租金不再請求,附表編號6 、7 部分以月租金16,000元計算)、上訴理由狀㈢(見同上卷第122-127 頁,請求範圍為15年,附表編號6 、7 部分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計算,附表編號1 、2 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數額有增加,如第127 頁附表2 ,附表編號8 、9 、10部分增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第127 頁附表3 計算)及上訴理由狀㈣(將附表1 、2 以及6 至10之請求範圍減縮為
5 年:計算式見同上卷第145 頁),並於上訴理由狀㈤減縮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見同上卷第220 、
223 頁),最後聲明:①翁歐素清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6,258,342 元。②翁明輝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6,611,686 元。而經更審前本院判決認上訴人請求之法律依據雖有追加,惟基礎事實並無變更,其餘聲明之變更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更審後,仍以上訴人前揭所為訴之追加係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後所提出,為其所不同意,且非屬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不應准許云云再事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1-22 頁),自與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不符,洵無可採,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本院准予追加判決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
四、又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發回後,就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翁明輝賠償因出售該不動產而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所生之損害,並與原請求權基礎即同法第544 條之規定為選擇合併(見本院更字卷第150 頁),並就前開請求權追加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規定為主張(見同上卷第
163 頁),核其事實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然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既與前開規定相符,仍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翁進文、追加原告翁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5 人與翁添、翁明輝均為被繼承人翁祿壽(81年3 月6 日死亡)之子女,翁歐素清則為翁明輝之配偶。
兩造前曾就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即坐落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6之1 、36之17、37之5 、37之6 、37之9 地號土地,及同小段1678、1680、1681、1682、1683建號建物(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進行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鈞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翁祿壽分別借名登記在翁明輝、翁歐素清名下,於翁祿壽死後,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然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019 號(下稱前案執行事件)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占有使用及點交之狀況各如附表一所示。又翁明輝於94年1 月13日,將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以600 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蔡健雄,並於同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蔡健雄之配偶即訴外人蔡吳稔,且於同年2 月25日交付予買受人。被上訴人自應將所收取之租金或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於全體繼承人(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及附表二所示),翁明輝並應將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不動產之價款於扣除已繳納之房屋稅等後給付予全體繼承人,翁明輝應給付之金額為5,331,
073 元、翁歐素清應給付之金額為2,435,833 元,並均加付自98年12月8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繼承及民法第82
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同法第173 條第2 項、第541 條、第544 條、第226 條與不當得利之規定,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翁祿壽生前主導分配歸屬伊夫妻
所有之不動產,而非借名登記。伊既未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或受委任而管理系爭不動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上訴人主張伊應依無因管理、委任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原屬翁明輝所有,非前案判決訴訟標的物,不受其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業經前案於判決理由論斷翁祿壽為真正權利人而借名登記在翁明輝名下等語,自無可採。又翁日章前於另案主張翁祿壽之子女7 人均曾提供身分證件、印鑑及存摺等予翁祿壽用以取得財產權利,再由翁祿壽統籌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事宜,子女均不能過問等語,且此一主張為該案之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鈞院另案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翁祿壽深受傳統家產制度之影響,將該案系爭不動產登記該案被上訴人,實有生前分配財產並使之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意思,益徵依上訴人所稱翁祿壽與翁明輝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縱認翁祿壽與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該借名登記關係亦因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死亡而消滅,然於全體繼承人取回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以前,其所繼承者乃為對出名者請求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債權,此時出名人在名義上仍為財產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且上訴人主張伊之出租、出售行為,從未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法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伊就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8 至10之不動產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故伊分別取得之租金及買賣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因此,全體繼承人對出名人自無訴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可言。
㈢再上訴人請求未於翁祿壽死亡時起算15年內主張行使,依民
法第144 條第1 項之規定,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又翁明輝於時效完成前,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不動產移轉予第3人,縱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給付不能,而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此債務屬原返還借名登記物債務之替代給付,時效期間仍應按原債務之時效期間定之,即應於96年3月6日時效完成,翁明輝自得為時效抗辯。另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 年,上訴人主張本件基於委任或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租金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屬同法第125條之普通時效等語,顯不足採。
㈣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
○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翁明輝從未在上開土地劃停車格位,亦未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上訴人亦從未舉證如附表一編號3、6、7 之不動產曾經翁歐素清出租他人收取租金,又如附表一編號4、5之房屋並不能證明15年來均有出租以及租金之數額,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㈤如附表一所示編號3 之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其上編號6
、7 之房屋,伊並無因出租而有租金收入或獲利之情事,上訴人雖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合計總價8%計算,而為每年損害金之請求,惟該不動產均於巷弄內,屋齡已逾30年,顯屬老舊建築,又距最近之捷運文湖線麟光站或六張犁站,約500 至600 公尺之遠,非如上訴人所稱100 公尺即有捷運站,步行亦約需7 至9 分鐘不等,另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亦未據上訴人就計算賠償金之標準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之請求殊不足採。
㈥翁歐素清及翁明輝每年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依法繳納
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如審理結果認伊應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亦應將伊每年就系爭房地繳納房屋之房屋稅及土地之地價稅等稅費予以扣除、抵銷,翁明輝繳納之金額為905,032 元、翁歐素清繳納之金額為940,838 元。另翁明輝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時,已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合計共808,425元,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追加原告翁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外(見本院更字卷第36-65 頁),亦未以書狀就本案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兩造聲明及原審、更審前判決結果: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
⒈翁歐素清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26,452,000元。
⒉翁明輝應給付兩造除翁歐素清以外之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13,892,000元。
⒊第1 、2 項金額應按被繼承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7 人,應繼分各7 分之1 分割。
⒋第3 項分割之金額,上訴人各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撤回請求分割部分之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請求後之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下開第2 、3 項部分廢棄。
⒉翁歐素清應給付6,258,3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翁明輝應給付6,611,6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前二項金額,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本院更審前判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翁明輝應給付5,331,073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翁歐素清應給付2,435,833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
,減縮部分除外),由翁明輝負擔十二分之五,由翁歐素清負擔十二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⒍判命翁明輝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1,780,000 元為翁明輝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翁明輝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5,331,
073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⒎判命翁歐素清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810,000 元為翁歐素清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翁歐素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435,833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㈣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上訴人就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請求翁明輝給付逾5,331,073 元本息、請求翁歐素清給付逾2,435,833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⒉翁明輝應給付5,331,073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翁歐素清應給付2,435,833 元,及自98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前二項金額,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字卷第75頁、本院更字卷第89頁):
㈠被繼承人翁祿壽於81年3 月6 日去世,上訴人翁進文、翁明
陽、翁日章、翁寶秀、翁寶釧、被上訴人翁明輝、追加原告翁添等7 人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翁歐素清為翁明輝之配偶,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7 分之1 (見原審調字卷第22-3
0 頁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六小段36之1
、37之5 、37之6 、37之9 、36之17地號等土地及同小段16
78、1680、1681、1682、1683建號等不動產,為翁祿壽生前出資購買,並分別登記於翁明輝、翁歐素清之名下,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係由翁祿壽借名登記於翁明輝、翁歐素清名下(見同上卷第31-48 頁前案判決、第49-7
1 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㈢翁明輝於94年1 月13日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
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78建號建物,以600 萬元出賣予蔡健雄,並於同年3 月9 日移轉登記予蔡健雄之配偶蔡吳稔(見同上卷第76-84 頁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㈣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相關書證名稱、頁數均見前揭㈠至㈢括弧內附註),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翁祿壽所有分別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去世後,經上訴人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翁寶秀以前案判決另訴請求返還,經法院判決其等勝訴確定,而被上訴人無權就前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應予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兩造之父翁祿壽所有,分別借
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於翁祿壽81年3 月6 日去世,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屬於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前經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及翁寶秀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消滅,依繼承及返還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明輝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請求翁歐素清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7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經前案即原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70號、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14 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勝訴確定。雖翁寶釧、翁添未於前案訴訟為當事人,一同起訴或被訴,依上說明,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但前案乃翁進文、翁日章、翁明陽及翁寶秀為共有人全體所提起之訴訟,其勝訴判決之利益,仍及於前開不動產之共有人翁寶釧、翁添(見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月修訂6 版第1129頁),被上訴人辯稱前案訴訟與本件當事人不相同,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云云,即非可採。
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判決參照)。經查,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之不動產,均屬於翁祿壽因合建分得之房地,另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則為翁祿壽出資取得,雖分別登記於翁歐素清、翁明輝名下,事實上仍然由翁祿壽決定出賣及收取價金,故上開不動產真正得使用、收益、處分,而行使所有權之權能者,仍為翁祿壽本人,登記名義人並未取得所有權,故上開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與翁祿壽間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翁祿壽於81年3 月
6 日死亡,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該不動產應屬於翁祿壽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自上開不動產遷出並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不動產,本件兩造當事人,就前案判決所認定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自應受其拘束。又前案判決就兩造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既經兩造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兩造於本件訴訟,亦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之不動產,為翁祿壽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語,並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發回本院審理後不再爭執,應認可採。
⒊關於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非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僅於判決理由中有論及,雖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前案自承翁祿壽生前為管理、支配其以子名義
購置之財產,一手掌管5 名兒子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又翁祿壽出資購買房地之登記,悉由翁祿壽主導、自行決定分配房地之歸屬,5 名兒子之銀行存款簿亦由翁祿壽保管調度運用等情(見外放前案原審訴字影卷㈠第15、232 頁),翁明輝並於前案中陳稱:「(你在85年重訴字第328 號案曾說父親買土地登記給我,並沒說要送給我?)那是十幾年前的陳述我記不清楚,我父親不會特別講要把土地送給誰,我父親很有威嚴,他自己作主要登記給誰,我們不敢問」等語(見同上影卷㈡第165 頁);翁進文於另案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
8 號損害賠償事件亦陳稱:「我父親在時,包括我們五兄弟與配偶、二個姐妹,所有不動產、存摺、都由翁明輝保管,我父親才有處分權」等語(見同上影卷㈠第43頁)相符,顯見翁祿壽生前掌管子女之印鑑、印鑑證明、權狀、存款簿及自用保險箱鑰匙等物,其出資購得之不動產悉由其自行決定如何處理。
⑵又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與前案判決附表二
(包括本件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以及同棟36號1 至
4 樓)、附表一編號3 至7 (即本件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不動產,均係翁祿壽因合建而取得,其中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3 ,即1642、1643、1644建號均係登記在翁日章名下,嗣由翁祿壽所出售,價金亦由翁祿壽取走,已據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審理中之97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外放前案本院上字影卷第98頁反面);另前案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7 建物(1676、1677、1678、1679建號)均係登記予翁明輝名下,嗣再依序出賣予蔡健雄、訴外人蔡志平(蔡健雄之子)、蔡吳稔(蔡健雄之妻),證人蔡健雄證稱:「(台北市○○○路○ 段○○○ 巷○○號這間房屋登記誰的名義?情形?)這房子是登記我的名義,我是在67年6 月買的(應係69年間購買),我是跟兩造之父翁祿壽買的,但是賣方登記上的名義人是翁明輝,我是與翁祿壽接洽買賣,我的買賣價金是付給兩造之父翁祿壽,我一共買了4 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 巷○○號1 、2 、3 、4 樓不是一次買,是分次購買的,蔡志平是我的兒子,以他名義買了2 樓,蔡吳稔是我太太,以她名字買4 樓跟3 樓。其中3 樓我是跟翁明輝買的,錢付給翁明輝,2 樓是跟翁日章買的,錢付給翁日章,1 樓、4樓是跟兩造之父翁祿壽買的,錢付給兩造的父親翁祿壽」等語(見同上卷第236 頁反面),另由蔡健雄所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見同上卷第239-265 頁),顯見蔡健雄係向翁祿壽購買台北市○○○路○段○○○ 巷○○號1 樓、4樓,並向翁祿壽支付價金,迨翁祿壽去世(81年3 月6 日)後,所購得之36號2 樓房地(81年9 月購買)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房地即36號3 樓房地(94年1 月)始係向翁日章、翁明輝分別為之。故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於翁明輝名下,然事實上可決定出賣及收取價金者,仍係翁祿壽本人,前開不動產為翁祿壽生前因合建而取得,登記在翁明輝名下,翁祿壽與翁明輝就前開不動產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抗辯為翁祿壽生前即分配予翁明輝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應非可採。⑶被上訴人雖又辯稱:本院另案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確定判決認定翁祿壽深受傳統家產制度之影響,將該案系爭不動產登記該案被上訴人,實有生前分配財產並使之終局取得該財產之意思,益徵依上訴人所稱翁祿壽與翁明輝就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但查,該案訴訟之標的物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之土地及建物,有本院101 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 號判決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121-128 頁),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在地不同;且依該判決記載,兩造叔父即證人翁秋元曾針對翁祿壽以翁添名義登記之台北市○○區○○段○○○號等土地12筆○○○區○○段○○段27、28、5-6 地號土地乙事到庭證稱:「當時我哥哥(即翁祿壽)在生病時告訴我,買系爭12筆土地(指上開信義段土地)時,該土地是田地,當時只有被告(即翁添)具有自耕農,所以登記為被告名義,但是由五個兄弟平分,說如果以後發生爭議時,要我出來作證」、「我哥哥病重時,只交待我說出來做證是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問:內湖土地為何建屋後房子和土地要分別登記,土地給翁添,房子給其他兄弟?)因我哥哥怕他兒子把土地、房子賣掉,他覺得會沒有面子,所以才分開登記,以防止他們賣掉」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25 頁反面),由翁秋元所述翁祿壽要其日後發生爭議時,僅就包括「信義及內湖之土地」出來作證等情以觀,可知翁祿壽生前將取得之財產,經統籌、運用與分配後,登記於子女(含媳)名義者甚多,而各人、各房所登記之不動產筆數、持分比例、市值均有異,每筆不動產取得原因亦不盡相同,則翁祿壽登記於子女、媳婦名下之財產究係出於家產分配,抑或彼此牽制等原因,即不能一概而論。本院自無從因另案就翁祿壽所取得之「其他土地」登記於子女名義是否為借名登記之判斷,逕於本件援用或認應受其拘束,尤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不動產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翁
明輝賠償全體共有人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不動產不能返還之損害;又被上訴人僅為借名契約之出名人,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限,上訴人亦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使用收益所獲取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承前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為翁祿壽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翁祿壽於81年3 月6日死亡,則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50 條前段之規定,該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屬翁祿壽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翁明輝於借名契約關係消滅後,原應將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借名人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其竟於94年1 月13日以600 萬元,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蔡吳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原為翁明輝,依證人即買受人之夫蔡健雄前揭證述買受之經過情形,又不能證明其明知前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故前開無權處分行為,因買受人善意信賴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而買受,其所有權之取得應受保護,翁明輝已無法履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後之返還義務,因而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損害,乃屬可歸責於翁明輝事由,上訴人依繼承、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翁明輝賠償損害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土地仍登記於翁明輝名下,縱認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其名下,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亦僅取得返還借名登記物之債權,於取回前,其所為之處分並非無權處分云云,惟前開不動產係翁祿壽借名登記於翁明輝名下,已如前述,翁明輝僅係出名人,並無前開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對於實際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而言,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擅自出售,自構成無權處分,此與翁明輝與買受人間就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有無構成不當得利要屬二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翁祿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依借名契約關係,仍由借名人即翁祿壽享有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被上訴人雖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單獨占有及使用收益之權限,而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翁祿壽去世後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單獨占有或為使用收益,均屬於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因而收取租金或占有獲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造成全體共有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同額損害,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民法第
828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有之利益予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從未經撤銷,其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得以其與承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翁祿壽其他全體繼承人,蓋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使用、收益之權,所取得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對於翁祿壽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稱:借名登記契約在翁祿壽81年3 月6 日死亡
時即消滅,縱其對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務有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對上訴人負有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債務,惟此債務屬原返還借名登記物債務之替代給付,時效期間仍應按原債務之時效期間定之,即應於96年3 月6 日時效完成,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時效;又上訴人訴請給付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請求權時效應為5 年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
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5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代償請求權,通說係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翁祿壽係於81年3 月
6 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其全體繼承人就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同年月7 日起算,算至96年3 月6 日屆滿15年,惟翁明輝於時效完成前之94年1 月13日即將如附表一編號
8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出售,並於同年3 月9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斯時原借名登記物之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而上訴人改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請求權之基礎與原來債務應為之給付已有不同,依上開說明,應認係新發生之權利,時效自應重行起算,算至本件98年11月19日起訴時(見原審調字卷第12頁),尚未逾15年,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借名登記關係消滅而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對上訴人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云云,亦不足採。
⑵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 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於98年11月19日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使用收益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亦提出時效抗辯,因前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法律上權源而獲取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則自本件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93年11月19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僅於未罹於時效部分為可採。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詳如下列計算:
⒈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另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翁明輝於94年1 月13日出售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所示
之不動產,實際交易價格為600 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6-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全體共有人受有同額之損害,而得請求翁明輝賠償。
⒊再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以及如附表一
編號3 至10所示之房地,均位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中,臨近公園及捷運站,有卷附地圖及照片可憑(見本院上字卷第146-148 、235-237 頁),所在位置為台北市之中心區域、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整。又翁明輝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位於台北市○○街○○○ 巷○○號及35號間空地,前案執行事件於98年10月22日強制執行履勘時,現場為空地,劃有4 格停車位,停放3 輛汽車,未出租他人,98年12月24日點交時則車輛均已駛離,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執行筆錄、地籍圖及照片屬實;又翁歐素清占用如附表一編號4 之房屋(34號1 樓),歐文筆(翁歐素清之弟)於前述98年10月22日執行時在現場稱其已承租10餘年,每月租金2 萬元等語,前開房屋於99年1 月8 日點交;如附表一編號5 之房屋(34號2 樓)歐文筆亦於同上執行時稱已出租他人25年等語,而承租人即訴外人郭金星,以每月
1 萬6,000 元承租,該屋於99年1 月8 日點交;如附表一編號6 、7 之房屋(34號3 、4 樓)則無人占有,另於98年12月4 日點交,前開如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房屋均為舊式四層公寓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開執行事件卷98年10月22日、12月4 日、99年1 月8 日執行筆錄及所附照片,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可憑(見原審卷訴字卷第301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房屋不能證明有出租以及租金之數額云云,諉無足取。因如附表一編號8 至10之房地,已經於94年1 月13日以600 萬元出售予蔡吳稔,約定於94年2 月25日付清尾款以現況交屋等情,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調字卷第76-84頁),而前揭所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點交情形及其客觀環境、地理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27、163頁)。依前開事證,本院認如附表一編號4、5(包括如附表一編號3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損害金,應以前開租賃契約租金之數額為準,而如附表一編號1、2之土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6、7(包含如附表一編號3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房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8至10之房地不當得利之計算,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前開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準,被上訴人辯以上開不動產不能證明其有出租收取租金之事實及不應以房屋及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為準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翁祿壽其他全體繼承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不合,且上開損害金之計算標準乃本院審酌前述一切情況所為判斷,應認被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8、9土地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一編號4至7、10之房屋評定現值,則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1年4 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01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1年6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字卷第101、104、135頁),茲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分別計算如下:
⒋翁明輝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土地部分,翁明輝應返還自93年11
月20日起,至前開土地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止(98年12月23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63,682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⑵如附表一編號10之房屋及編號8 、9 土地應有部分,翁明
輝應賠償全體共有人無法返還所受損失,即出售所得600萬元,扣除出售時支付之土地增值稅808,425 元(見本院上字卷第155 、156 、215 頁,土地增值稅單及被上訴人計算式),計應賠償5,191,575 元(計算式:6,000,000元-808,425 元=5,191,575 元)。另應返還自93年11月20日起,至依買賣契約約定交付日前一日止(94年2 月24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79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5,216,654 元(計算式:5,191,575 元+25,079元=5,216,654 元)。
⑶以上合計,翁明輝應給付7,080,336 元(計算式:1,863,
682 元+5,216,654 元=7,080,336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翁明輝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940,838 元(見本院上字卷215 、223 頁),故翁明輝總計應給付6,139,498 元(計算式:7,080,336 元-940,838 元=6,139,498 元),惟本院更審前判決翁明輝此部分應給付之金額為5,331,
073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金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已告確定,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發回後在本院請求翁明輝給付此部分之金額即為5,331,073 元,是上訴人請求翁明輝給付5,331,073 元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應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本院無從為准駁之諭知。
⒌翁歐素清部分:
⑴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房屋及編號3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
一(37之5 地號翁歐素清原持有全部,其上有編號4 至7四層房屋,故編號4 、5 之持分以二分之一計算),以每月租金36,000元計算,翁歐素清應返還自93年11月20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即99年1 月7 日止,共
5 年1 個月又19天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共2,218,800 元【計算式:36,000元×(5 ×12+1 +19/30 )=2,218,
800 元】。⑵附表一編號6 、7 之房屋及編號3 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37之5 地號翁歐素清原持有全部,其上有編號4 至7 四層房屋,故編號6 、7 之持分以二分之一計算),翁歐素清應返還自93年11月20日起,至前開房屋強制執行點交前一日止(98年12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2,
065 元,計算如附表二所示。⑶以上合計,被上訴人翁歐素清應賠償3,340,865 元(計算
式:2,218,800 元+1,122,065 元=3,340,865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905,032元(見本院上字卷第215 、223 頁),故翁歐素清總計應賠償2,435,833 元(計算式:3,340,865 元-905,032 元=2,435,833 元),上訴人於本件發回後請求翁歐素清給付2,435,833 元予翁祿壽全體繼承人,即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前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本於繼承及追加依民法第828 條、第831 條準用第821 條,及民法第22
6 條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翁明輝給付5,331,073 元,翁歐素清給付2,435,83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8 日起(見原審調字卷第112 、113 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翁祿壽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應准許,則上訴人另依無因管理、民法第541 條、第544 條規定選擇合併部分,本院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敗訴確定部分,不予另贅)。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門牌號│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借名登記│占有使用或││ │碼、建號 │償計算方式 │ │出售情形 ││ │ │ │ │ │├──┼────────────┼────────┼────┼─────┤│ 1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自93年11月20日起│翁明輝 │ ││ │36之1地號土地 │至98年12月23日止│78.8.8 │有4停車格 ││ │ │,每月12,000元 │ │原證7 │├──┼────────────┤ ├────┤ ││ 2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 │翁明輝 │ ││ │36之17地號土地 │ │80.12.30│98年12月24││ │ │ │ │日點交全體│├──┼────────────┼────────┼────┼─────┤│ 3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係編號4至7建物之│翁歐素清│ ││ │37之5地號土地 │基地,不另外計算│66.4.26 │ │├──┼────────────┼────────┼────┼─────┤│ 4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以月租2萬元, │翁歐素清│出租歐文筆││ │平東路3 段196 巷58弄34號│15年180個月計算 │66.6.10 │月租2萬元 ││ │1樓、建號:臺北市大安區 │ │ │原證7 ││ │辛亥段六小段1680建號建物│ │ │99.1.8點交│├──┼────────────┼────────┼────┼─────┤│ 5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以月租1萬6千元15│翁歐素清│出租郭金星││ │平東路3 段196 巷58弄34號│年180個月計算 │66.6.10 │月租1萬6千││ │2樓、建號:臺北市大安區 │ │ │ ││ │辛亥段六小段1681建號建物│ │ │99.1.8點交│├──┼────────────┼────────┼────┼─────┤│ 6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自93年11月20日起│翁歐素清│無人占有 ││ │平東路3段196巷58弄34號3 │至98年12月3日止 │66.6.10 │ ││ │樓、建號:臺北市大安區辛│按年息百分之10 │ │98.12.4點 ││ │亥段六小段1682建號建物 │ │ │交 │├──┼────────────┼────────┼────┼─────┤│ 7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自93年11月20日起│翁歐素清│無人占有 ││ │平東路3段196巷58弄34號4 │至98年12月3日止 │66.6.10 │ ││ │樓、建號:臺北市大安區辛│按年息百分之10 │ │98.12.4點 ││ │亥段六小段1683建號建物 │ │ │交 ││ │ │ │ │ │├──┼────────────┼────────┼────┼─────┤│ 8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係編號10建物之基│翁明輝 │94年1月13 ││ │37之6 地號土地 │地,不另外計算 │66.5.25 │日出售並於│├──┼────────────┼────────┼────┤3月9日移轉││ 9 │臺北市○○區○○段六小段│係編號10建物之基│翁明輝 │予蔡吳稔 ││ │37之9 地號土地 │地,不另外計算 │66.4.26 │原證5、8 │├──┼────────────┼────────┼────┤ ││ 10 │門牌號碼:臺北市大安區和│自93年11月20日起│翁明輝 │94年2月25 ││ │平東路3段308巷36號3樓( │至94年2月24日止 │66.6.10 │日交付買受││ │整編前門牌號碼:臺北市大│按年息百分之10 │ │人 │○ ○○區○○○路○段○○○巷○○弄│ │ │ ││ │36號3樓)、建號:臺北市 │ │ │ ││ ○○○區○○段○○段1678 │ │ │ ││ │建號建物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