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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張晃銘

張瀞尹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律師複 代 理人 連睿鈞律師被 上訴人 張峰境

張芷瑄張芷綾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素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被 上訴人 張譽騰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主文第一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張瀞尹與張文源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於贈與所為物權行為不存在,及第三項關於確認上訴人張晃銘與張文源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十日、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於贈與所為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與張文源之間之贈與關係及贈與物權行為均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勝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減縮其聲明中關於請求確認本於贈與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前審卷一第95頁),改為:㈠確認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與張文源間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4日 各就現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96年1月10日各就現金600萬元;96年10月11日各就現金225萬元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㈡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各應將1525萬元返還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一第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之。至於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審所為追加請求確認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所書立之授權書非真正部分,業據其前表明撤回,且經上訴人表示同意(見本院前審卷一第87頁、卷二第18頁),已生撤回之效力。另按被上訴人張芷瑄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 (見原審卷三第26頁),其在原審判決前已成年,雖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然因其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因此而當然停止,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張芷瑄既已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即無庸再列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芷瑄、張芷綾、陳素月三人之被繼承人張鐸鐘與被上訴人張峰境、張譽騰、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為兄弟姐妹, 父親張文源於93年2月24日受禁治產宣告, 94年5月18日法院指定上訴人張瀞尹為其監護人。

張文源、 張鐸鐘已先後於96年10月12日、97年12月3日死亡。張瀞尹於擔任張文源監護人期間,以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將財產贈與上訴人為由,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 同年10月11日各取得700萬元、600萬元、225萬元, 惟張文源早自91年7月起即出現老人失智症之症狀, 92年9月28日在臺大醫院住院中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腦血管阻塞,致左側偏癱肢體無力,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理解、認知、記憶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已欠缺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無可能於92年10月21日簽立授權書,足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並非張文源之簽名;縱認授權書確係張文源之簽名,然張文源於92年11月24日經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為認知功能缺損,呈現老人癡呆狀態,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實無意識能力為贈與之法律行為,故系爭授權書所為贈與行為應屬無效。況依上訴人與張文源、張譽騰於95年6月14日訂立之協議書, 可認張文源事後已變更系爭授權書所為之贈與,其真意係要就「陽明山房地出售款項」為平均分配;證人林張錦治亦證稱:「張晃銘(應係張瀞尹之誤)拿到監護權後就將房地賣掉,張文源也因為事情變成這樣,就想說讓他們去平分」等語,亦足證張文源已撤銷92年10月21日之贈與契約,上訴人無由本於系爭授權書而各取得1525萬元。退步言,縱上訴人主張陽明山房地係以7200萬元售出,出售所得扣除稅金仲介費後之餘額為5212萬9293元為真,扣除應保留之600萬元後,上訴人2人依系爭授權書應可各分得2306萬4647元, 足見上訴人張瀞尹及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及96年10月11日, 共自張文源財產各取得之1525萬元,均與系爭協議書或系爭授權書無關,上訴人張瀞尹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及96年10月11日給付現金之行為,既非在履行系爭授權書,亦非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自屬違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其等取得受贈之現金,自應返還與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侵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應有民法第339條不得主張抵銷之適用, 上訴人不得主張以受贈與之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各與張文源間,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 同年10月11日分別就700萬元、600萬元、225萬元之贈與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分別將1525萬元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張文源間就各該贈與關係所為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聲明如上)。

三、上訴人則以:張文源生前簽立系爭授權書,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土地所有權全部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地下層、1樓、2樓房屋所有權均全部暨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土地 (以下合稱陽明山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 並就出售所得保留600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支付其生活費用,餘款贈與上訴人2人各2分之1。嗣陽明山房地於95年4月21日以7200萬元出售,買受人支付價款後,上訴人張瀞尹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同年10月11日代理張文源為給付,係專履行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自屬合法,亦不違背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規定。

至於系爭協議書, 係上訴人2人與張譽騰簽立之附條件贈與,與系爭授權書之效力無涉;況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張文源權利義務之協議,且上訴人張瀞尹既為張文源之監護人,若其代理張文源與自己訂立任何契約、協議,即屬違背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故系爭95年6月14日協議書對張文源並不生效力。又95年6月14日簽立協議書當時, 張文源已受禁治產宣告,無行為能力,故其並無不能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縱認上訴人取得上開贈與物之行為, 屬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101條或第1102條之規定而無效,而認上訴人應各返還1525萬元,上訴人亦得以受贈與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全部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第100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文源於93年2月24日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於94年5月18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 裁定指定上訴人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嗣張文源於96年10月12日死亡,有原審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死亡證明書可稽 (見原審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卷〈下稱原審審重訴卷〉第8至10頁、第11至16頁、第17頁)。

2、張文源與其妻張林嬌娥 (已於91年9月10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被上訴人張峰境、次子即被上訴人張譽騰、三子張鐸鐘、四子即上訴人張晃銘、五女即上訴人張瀞尹,其中三子張鐸鐘已於97年12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陳素月、張芷瑄、張芷綾,有張鐸鐘、被上訴人張譽騰之戶籍謄本、張文源之繼承系統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9頁,原審卷一第24、25頁)。

3、95年6月14日張文源由張瀞尹代理, 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張譽騰共同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第6條約定:「丙方(上訴人張晃銘)丁方(上訴人張瀞尹)同意將受贈於甲方(張文源)之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元,由乙方(被上訴人張譽騰)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並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乙方受贈額250萬元整之臺支本票。」, 有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

4、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及96年10月11日以贈與為由分別自張文源 出售陽明山房地之價金受贈700萬元、600萬元、225萬元,共計各取得1525萬元,有各次贈與稅申報書暨支付上訴人款項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1至36頁)。

(二)兩造爭點:

1、系爭92年10月21日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是否真正?

2、系爭授權書是否為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而無效?

3、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與自己、上訴人張晃銘及被上訴人張譽騰簽訂系爭95年6月14日協議書, 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張文源有無以系爭協議書, 或其他方式撤銷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

4、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是否係張文源以92年10月12日授權書所為贈與義務之履行?

5、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由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為之,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101條、 第1102條規定而無效?

6、如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取得1525萬元之行為為無效,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可否主張抵銷?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系爭92年10月21日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是否真正?

1、查系爭92年10月21日張文源簽立之授權書記載:「立授權書人張文源茲就本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均全部及其上建物即建號2016

7、20168、20169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 地下層、一樓、二樓房屋所有權均全部及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土地均全部授權委託張晃銘及張瀞尹出售,有關辦理不動產簽訂契約、收受訂金及申請印鑑證明等手續委由張晃銘及張瀞尹辦理,就出售所得先保留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 支付生活費等其他費用,保留款部分先暫存在張晃銘及張瀞尹的帳戶各300萬元,其餘贈與張晃銘及張瀞尹二人, 二人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並經見證人劉添錫律師蓋章見證,有系爭授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授權書及兩造所提出不爭執張文源簽名為真正之文件,委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雖經調查局100年12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75頁),刑事警察局亦以101年6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比對文件上張文源字跡筆劃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而無法認定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4頁)。

2、惟「這份文件是我當天先打好字後,然後約好在臺大那邊當場作見證的」、「是張文源有告知我他要授權,然後張文源將不動產的資料拿給我,後來是張晃銘聯絡我去臺大醫院作見證,但何時聯絡我已經記不起來。但是我見證的那天就是簽署文件當天」、「(問:簽署授權書時,有哪些人在場?)張文源、我、張瀞尹、張晃銘、以及推張文源輪椅的人,不知道是外勞還是什麼,我記不太起來。這些人都在場」、「(問:在做見證時,該文件是否你是最後一個人簽名蓋章?)我記不太起來。但是我記得是張文源簽名後,我才有簽名,我記得是這樣」、「(問:張文源有無簽名蓋章?)張文源有簽名。有無蓋章,我記不起來,有無蓋手印或是什麼,我記不太起來,但是張文源有親自簽名」、「(問:張文源簽名時,有無困難?有無人扶著張文源的手?)無。張文源親自簽名,沒人扶著的手,但是張文源的腳好像走路有困難,只能走幾步,需要靠輪椅」、「坐著簽名,台大公共空間,有一個桌子,也有椅子,而張文源是坐著簽名的」、「我當時就有幫忙處理一些告訴案子,他們請我見證,我表示見證我一定要在場而且要當天,故寫好之後當天經由我在場見證」等語,業經證人即見證律師劉添錫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05、106、108、110、112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92年10月21日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是張文源親自簽署,尚非全然無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以肉眼比對張文源於其他案開庭筆錄之簽名或公證之簽名,與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明顯不同,尤其92年10月22日收據與系爭授權書日期只差一天,且張文源中風產生左側偏癱,其寫字功能應未受影響,不可能相隔一天筆跡即有不同,被上訴人張譽騰於原審亦證稱授權書上的張文源簽名與父親張文源的簽字相去很遠,沒見過父親那樣簽,個人意見認為不是父親張文源所簽等語云云,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惟張譽騰並非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在場人,且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就本件訴訟有利害關係,其所為證言,已難期不偏,且人類的筆跡本具變異性,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筆劃非必完全相同,常會受年齡、環境、體力、精神等狀況之影響,而於筆勢字形產生若干變化,並非永遠一成不變,如運筆特徵相同,即非不得認出於同一人所為。 查張文源曾於92年1月29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張譽騰提出侵占告訴, 並先後於92年3月20日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應訊及於92年4月29日出具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又於92年2月17日對被上訴人張鐸鐘提出竊佔告訴, 並先後於92年3月18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應訊, 於92年6月20日出具委任告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及於92年6月2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應訊, 於93年1月13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結作證; 92年6月19日授權上訴人出售坐落臺北市○○區○○○○○路○○號1、 2樓及地下1樓房屋事宜,並就此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認證,並曾於92年10月22日出具收據予代書魏進明,有收據(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及各該案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外放影卷)。 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與張文源於上開各項書狀文書及筆錄上之各次簽名,均不相同,應非張文源所為云云,惟張文源於上開各項書狀文書及筆錄上之各次簽名之筆跡,亦均非完全相同,其「張」字有簡有繁,「文」字第3、4劃或相連或否, 「源」字中「小」的第3筆有長有短,足見張文源本無一貫不變之簽名方式。而張文源年老體弱且於92年9月28日 發生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肢體偏癱,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則其於中風偏癱後影響肢體力量導致簽名有所變異,筆跡不如之前端直穩健,亦未悖於事理,且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與被上訴人不爭執張文源簽名真正之92年10月22日收據上簽名之運筆特徵相同,三個字的排列均略向右傾,「張」字之字體姿態神韻亦無差異,是自難以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署不如之前端直穩健而認其必非張文源所親簽。

4、被上訴人雖以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12473號、 92年度偵續字第615 號張文源告訴被上訴人張譽騰侵占之不起訴處分書載有「告訴人自多年前即罹患老人失智症……復勘驗被告於92年 4月30日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對談之錄音帶及譯文,…確認告訴人曾對被告稱『是張晃銘寫我的名字』『我也不知道那文件的內容是寫什麼』等內容」,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真正。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固有如上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34至41頁),惟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之筆跡,與92年10月22日張文源出具予代書魏進明之收據上見證人張文源之簽名( 見原審卷二第203頁)、 92年6月19日認證請求書及同日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 見外放臺北地院92年度北院認字第000000000號卷),非迥不相同,且被上訴人未提出上開被上訴人張譽騰與張文源對談之錄音帶及譯文全文,難認張文源於對談中所謂「是張晃銘寫我的名字」是指被上訴人張晃銘曾偽造張文源之簽名,且縱認上訴人張晃銘曾書寫張文源之名字,亦係於92年 4月30日被上訴人張譽騰提出其與張文源對話以前,不足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非其親自所為。況系爭授權書之見證人劉添錫律師已證稱親自見聞張文源當場於系爭授權書上簽名,被上訴人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否認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簽名,尚非可取。

5、被上訴人雖又以證人劉添錫先證稱「是張文源有告知我他要授權,然後張文源將不動產的資料拿給我」,後證稱「張文源本身沒有打電話給我,我不知道張文源的行動電話,我都是透過張晃銘聯絡」、「事先是張晃銘約好」、「是張晃銘跟我約見證時間地點、要我去台大(醫院)」等語,主張既然張文源從未與證人劉添錫聯絡,張文源如何告知證人劉添錫要授權,且張文源當時住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焉有可能將不動產資料交給證人劉添錫,證人劉添錫如何確定張文源之意思,當時張文源已缺乏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授權書之用紙非一般律師事務所之紙張,證人劉添錫之證言不可採云云。惟檢視證人之證言應通觀其全部證言之意旨,不宜截取片面而為解釋。查證人劉添錫於原審證稱:「問:(見證此份文件時,張文源的心神狀況為何?)其心神狀況是正常」、「(問:當時有無與張文源交談?)有」、「(問:張文源是否理解他所簽署這份文書的意義?)應該理解,因為是張文源要授權給被告兩人將陽明山的土地房屋出售,並委託被告張瀞尹、被告張晃銘為之。張文源要我將出售所得價款部分保留作為稅款其餘部分贈與給被告張瀞尹、被告張晃銘。這是因為張文源曾經委託我對原告張譽騰提出侵占告訴,委託我對張鐸鐘提出竊占告訴。這過程中,張文源告知我他要出售陽明山土地房屋這份文件是我當天先打好字後,然後約好在臺大那邊當場作見證的」、「(問:到底張文源係何時委託你將上開事情作成文件,然後作見證的?)到底是何時,我真的無法記得起來」、「(問:張文源跟你講的時候,以及簽署文件的時候,張文源意識是否都很清楚?)張文源意識都很清楚,我還跟張文源解釋文件的內容」、「(問:張文源告張鐸鐘竊占的那個案子,過程中張文源有無親自去出庭或是作筆錄?)在地檢署是張文源親自與我一起出庭,檢察官也一直問是否真的要告張鐸鐘竊占。因為張鐸鐘表明張文源是被張晃銘所影響而去告他的,故檢察官問很多次。而張文源也表明他的真意。而後到地院時,張文源也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交互詰問過程的時間也很長。」、「(問:當時是何人要你打字?)是張文源有告知我他要授權,然後張文源將不動產的資料拿給我,後來是張晃銘聯絡我去臺大醫院作見證,但何時聯絡我已經記不起來。但是我見證的那天就是簽署文件當天」、「(問:當時張文源就授權的內容是如何具體告知你?如保留多少錢?多少錢放到何人帳戶裡面去?係在何時?何地點告知你的?)就是在委託告訴期間張文源告訴我,說要授權給張瀞尹、張晃銘去出售,保留一部份的錢,剩下的錢要贈與給張瀞尹、張晃銘兩人這樣」、「(問:平常與張文源如何聯絡?有無張文源的行動電話或電話?怎麼訪問的)開庭前,會約見面,約大部分都是張晃銘約的,約好時間後,開庭時,張文源會來,開庭前,張文源會跟我談,有關於告訴的內容以及整個偽造侵占、竊占過程都是當庭談」、「(問:張文源會來,是會什麼地方?)我去法庭或是我去醫院與張文源見面」、「(問:有無張文源電話?)張文源本身沒有打電話給我,是張晃銘約好到哪裡這樣」、「(問:有無張文源行動電話或電話?)我不知道張文源的行動電話或電話,我都是透過張晃銘聯絡的」、「(問:簽署授權書時,有哪些人在場?)張文源、我、張瀞尹、張晃銘、以及推張文源輪椅的人,不知道是外勞還是什麼,我記不太起來。這些人都在場」、「(問:授權書有無先用手寫底稿或是你打字,內容有無修正?)我打好稿的時候,有無傳給張晃銘看,我忘記了,但是我到現場時,有拿給張文源看以及跟張文源說明以及念內容給張文源聽」、「(問:你表示有跟張文源討論,你有無單獨與張文源一個人討論?)我是跟張文源討論沒錯,但是在場的還有其他人,因為這樣的情況,我無法判斷說是單獨討論,因為張文源行動有點不便,因為張文源會走路,但是走不長,需要靠輪椅。因為總是張晃銘會表示什麼意見」、「(問:與張文源討論時,有無只有張文源還是有跟原告這方的人在一起過?)沒有。我沒有跟本件原告的人談過」、「(問:在做見證時,該文件是否你是最後一個人簽名蓋章?)我記不太起來。但是我記得是張文源簽名後,我才有簽名,我記得是這樣」、「(問:其他人在場的,有無簽名蓋章?)我記不起來」、「(問:張文源有無簽名蓋章?)張文源有簽名。有無蓋章,我記不起來,有無蓋手印或是什麼,我記不太起來,但是張文源有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5至110頁),依上開證人劉添錫證言之內容,可知證人劉添錫僅是平實的敘述其自身與張文源接觸之經歷及見聞,並無匿飾偏頗,且系爭授權書簽署之前,證人劉添錫即曾多次與張文源見面交談,又接受張文源之委任,陪同張文源出庭應訊,授權書之內容及相關不動產資料是張文源親自告知及交付,雖兩人約見之聯絡是由上訴人張晃銘為之,惟張文源年事已大健康狀況不佳,責由兒子即上訴人張晃銘代為聯絡證人劉添錫,亦與事理無違,而授權書是否使用律師事務所之專用信紙,本無關張文源簽名之真正與否,被上訴人摘取片段證人劉添錫聯絡之證言,指摘其證言不可採信,並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為張文源所親簽,應可信取。

(二)系爭授權書是否為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而無效?

1、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為張文源所親簽,業經認定如上。被上訴人雖主張依臺北地院 於92年度禁字第212號事件曾囑託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及臺大醫院吳其炘對張文源進行鑑定結果,張文源於鑑定當時已達精神耗弱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系爭授權書係其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應屬無效云云。查92年11月24日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二、個人病史………張員……91年7月與8月至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求診,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同年11月被家人發現有情緒不穩、尿失禁與步態不穩等症狀,至北市中興醫院求治,腦部斷層掃瞄顯示為疑似正常壓力性水腦,曾於92年1月住院治療12日。 之後又因慢性阻塞肺病,多次急性發作,反覆住院治療,最近一次入院為9月初由中興醫院轉至臺大醫院住院至今,住院近3個月期間,曾發生左側肢體無力,檢查發現為缺血性中風合併左側偏癱;之後因肺部感染合併呼吸衰竭,進入內科加護病房治療6天,待內科病情穩定後, 於10月底轉至復健科進行復健治療至今。轉入該科之初,曾進行智力測驗,結果顯示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目前張員因左側肢體較無力,故日常自我照顧功能,仍需由看護協助處理;近日因肺部再度感染,且原本慢性肺病有輕微發作,夜間常抱怨呼吸困難與咳嗽,夜眠狀況不佳」(見原審卷三第27頁), 臺大醫院93年1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張文源之個人病史亦有相同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是依其病史,張文源於92年10月底轉至復健科時進行智力測驗之結果,總智商為78,語文智商為89、操作智商為66,為邊緣性智力程度,則張文源中於92年10月底僅為智能較低,尚未至無意識或精神耗弱、錯亂之程度,已難認系爭授權書係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2、被上訴人雖以亞東醫院92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之結論認張文源當時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張文源於91年

7、8月間即經臺北市新光醫院神經內科診斷為老年失智症,可推斷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精神狀態與92年11月24日受鑑定時相當,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無辨識其行為之意義與該行為之法律上效果,自屬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惟老年失智症係一漸進發展之疾病,並非一罹此疾病即立即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且每位患者之進程存有相當之差異性。被上訴人未據舉證,徒以張文源於91年7、8月間經診斷患有老年失智症,主張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已無辨別事理能力,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既僅為其主觀之臆測,自難信取。且張文源曾於92年1月29日 對被上訴人張譽騰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並於92年3月20日親赴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 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 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他字第995號卷第2-4、42-43、64頁)。 同年2月17日對張鐸鐘提出刑事竊佔告訴, 92年3月18日親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就張鐸鐘竊佔事件接受警訊, 92年6月23日親赴士林地檢署應訊,並委任律師劉添錫為告訴代理人(見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5627號卷第6-8、22、37-42頁),而張鐸鐘之竊佔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張文源復於簽立系爭授權書後之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刑事庭應訊( 見士林地院92年度易字第759號刑案卷第33-50頁), 亦曾於92年6月19日書立授權書,委託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陽明山房地為管理、出租、收益及代理簽訂租賃契約之一切管理行為,並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手續,有各該案件影本在卷足憑(見外放影印卷)。非但足認張文源非於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後,已無能力處理自身事務, 尚且於93年1月13日尚能至士林地方法院為清楚之陳述。況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對張文源實施精神鑑定時, 其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為:「意識略顯嗜睡,注意力稍差,但可配合回答問題。會談初始,表情侷限,但談及財產遭兒子侵占之事,表情會顯憤怒及悲傷,激動時之時,會落淚啜泣。可理解問話,言談亦可切題回答,但受其情緒影響,進行認知功能測驗時,顯得缺乏動機,多回答以不知道、或不記得居多。話量不多,且發音含混不清。定向感對人無誤,可辨認身旁家屬,亦可記得每位兒子及女兒的姓名。但無法認得地點……。記憶測驗顯示立即記憶可完全記得三個名詞,但五分鐘後則完全不能回憶,經提示後僅能回憶一個。……。口語流利測驗僅能回答出兩種水果名稱。抽象思考功能亦有受損,相似測驗僅能答對一部分。而判斷力部分,雖可認得各種鈔票,並進行簡單計算,但稍複雜即會出現錯誤……。可表達對於財產遭兒子的侵佔表達不滿,但對於未來財產希望交由哪位兒子,則答案反覆不一,先後提及第三、第一及第四兒子,亦無法記得兒子的姓名,其記憶與認知功能,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是斯時張文源部分之理解、認知、記憶能力雖有缺失,但對於財產被兒子侵占一事,仍耿耿於懷,憤怒悲傷,甚而落淚啜泣,顯非處於無意識能力之狀態。且臺大醫院鑑定之結論為:「張員……其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均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科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痴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其自身事物有困難。但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至31頁), 亦僅認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鑑定時,處理自身事務僅係有困難,而非已全然無法處理。 張文源於93年1月20日臺大醫院鑑定時既非已達無法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自難認其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係於無辨識自己行為意義與法律效果之無意識狀態中所為。

3、又被上訴人不爭執92年10月22日收據上張文源之簽名為真正(見原審卷三第45頁),就此證人魏進明證稱,是伊要求張文源親自來領取陽明山房地之所有權狀,並由上訴人陪同張文源一起來領取,當時張文源坐輪椅,收據上張文源簽名是他親自寫的,當時張文源神智看起來是清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72頁反面、273頁)。此外,張文源於同日並親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新帳戶,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9日 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號函 檢送張文源開戶申請書資料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印鑑卡足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152頁),亦足推證認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並非處於重病而無法言語,其具有識別能力及簽名能力應堪認定。

4、另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主張行為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查張文源係於93年2月24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有原法院92年度禁字第212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2號卷第8至10頁),然因禁治產宣告並無溯及效力,在裁定前之92年10月21日張文源自仍屬有行為能力之人,除有法律所規定之事由外,仍得有效為法律行為。張文源雖於91年7月被診斷出有老人失智症之症狀,92年9月28日又發生缺血性中風,左側偏癱肢體無力,理解、認知、記憶等能力均有明顯缺失,顯然時好時壞,起伏不定,亞東醫院92年11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定其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見原審卷三第27頁),惟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係在92年11月24日實施鑑定,故縱令其鑑定結果認張文源之精神狀態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亦係在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後所為之鑑定結果,尚難據以認定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時係無意識狀態。另觀之臺大醫院於93年1月20日所實施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見原審卷三第29-31頁), 雖認定張文源之理解、認知、記憶、判斷力等有明顯缺失,其嚴重程度時好時壞,有所起伏,精神臨床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癡呆症、憂鬱症。鑑定時,張員之精神狀態,處理自身事務有困難,但因其內科病情及情緒疾患影響,其精神狀態仍不穩定,宜於穩定後再行評估(見原審卷三第31頁),僅認其精神狀態時好時壞而屬不穩定,並要求應再行評估,並未具體認定張文源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而參酌張文源曾在92年3月18日、92年6月19日、92年6月23日、92年10月22日、93年1月13日分別赴士林分局、士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臺北地院、代書魏進明處、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處應訊及開立帳戶、收取所有權狀,已如上述,以及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亦依據張文源曾於92年6月19日赴臺北地院公證處辦理認證, 93年1月13日親赴士林地院陳述意見, 而認張文源在93年1月13日前確有陳述之行為能力(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之際係無識別能力,則張文源在宣告禁治產前所為之意思表示自應屬有效。

5、再依據張文源宣告禁治產以後所組成之親屬會議成員呂張美玉(即張文源之妹)於原審到庭所證稱「張文源名下陽明山房地現在已經出賣了,張文源生前自己決定要處理。後來張文源生病之後才處理的,因為張文源沒有辦法處理,後來就由被告張瀞尹處理的,張瀞尹處理的時候,我們這些親人包含我、我大姐、我表哥、蔡輝(是我表姐)都有同意張瀞尹的處理方式」、「張文源表示要用的錢以外的部分,要給張瀞尹與張晃銘,當時張文源有表示已經也給老大、老二很多錢了,老三佔用很不孝所以根本不想給老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3、144頁),以及95年4月9日親屬會議決定系爭陽明山房地以7200萬元出售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58、159頁),亦可認定張文源確有向其親屬表示要處分系爭陽明山房地之意思及將所剩餘之售屋款贈與上訴人之意思至明,自堪認張文源在92年10月21日所為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效。被上訴人聲請再送請亞東醫院鄭懿之醫師鑑定張文源於92年10月21日當時之精神狀態能否理解系爭授權書之意義及內容,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與自己、上訴人張晃銘及被上訴人張譽騰簽訂系爭95年6月14日協議書, 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張文源有無以系爭協議書, 或其他方式撤銷系爭授權書之意思表示?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二人 與被上訴人張譽騰及張文源曾於95年6月14日簽訂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35至38頁)。又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記載「立書人:甲方:張文源、乙方:張譽騰、丙方:張晃銘、丁方:張瀞尹、 茲為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歿後遺產、甲方監護權暨財產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已載明張文源為甲方當事人,且協議事項涉及張文源之監護權及財產事宜,上訴人抗辯張文源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並無足取。又系爭協議書涉及張文源(甲方)權利義務之約定計有:第1、2、3、4、5、10、12、13、16、19、21條, 而依其內容張文源負有同意其母親風水事宜以公款優先處理(第1條); 現已登記於各人名下之不動產皆歸該登記名義人所有,不得再為爭執(第2條); 張林嬌娥生前交付贈與予各人之財產皆視同張林嬌娥贈與該各人之財產,不得再為爭訟(第3條); 應立即配合辦理張林嬌娥遺產稅繳納事宜(第5條); 同意出售置於華崗路房地之孔子像、彌樂佛像、神明檯後方之掛圖(字)暨董傢俱乙套全部及車號0000-00賓士車(第10條); 同意不再就張林嬌娥生前贈與、歿後遺產,暨張文源之財產為爭訟,否則應付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第12條);同意放棄張林嬌娥所遺臺北市○○區○○街○○○○○○○○○○○○○○○○○○○○○○ 號房屋之繼承權(第13條);同意塗銷張林嬌娥於張譽騰名○○○區○○段○○段78、79地號 土地所設定100萬元之抵押權(第16條)、若未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的任何條款必須給付其他各方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第19條); 而上開約定既非專為履行張文源原有之債務,上訴人張瀞尹又未經張文源許諾,卻代理張文源與自己及張晃銘、被上訴人張譽騰簽立系爭協議書, 自屬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

3、又就張文源已以系爭92年10月21日授權書贈與上訴人,扣除600萬元 所餘之臺北市○○區○○路○○號房地售出款,而系爭協議書第6條 則約定「丙、丁方同意將受贈於甲方之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出售款項扣除預留甲方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由乙方共同受贈其中五分之一。 於簽立本協議時,交付乙方受贈額250萬元整之臺支本票」,該項同意之主體為「丙、丁方」即上訴人,標的為上訴人二人「受贈於張文源之款項」,並非「張文源」就「臺北市○○區○○路○○號房地」為分配;另涉及其他繼承人部分,亦僅記載「上訴人」與張峰鏡達成協議後如何如何(第8條第3項),又系爭協議書第21條約定,於有協議書第21條所定情形時,上訴人就受贈於張文源之款項不再贈與張鐸鐘,亦非記載張文源不再贈與張鐸鐘。系爭協議書既未有片語隻字,敘及「張文源」就陽明山房地出售款項為如何之分配,反而一再提及「上訴人」就「受贈之款項」,同意與其他繼承人如何解決,既無張文源為撤銷92年10月21日授權書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張文源就陽明山房地出售款項另行分配之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張文源已以系爭協議書撤銷92年10月21日之贈與契約,應非可取。

4、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第14條之約定、證人林張錦治及被上訴人張譽騰之證言,主張張文源已撤銷系爭授權書之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4條約定:「日後如甲方不幸過世時,乙、丙、丁三方必須立即配合辦理相關遺產暨遺產稅事宜,除前述之約定(包括但不限於扣除臺北市○○區○○路○○號不動產之價金及乙方之溫哥華房屋)外,應依應繼分平均分配。」,依其文義,係上訴人二人與張譽騰就陽明山房地以外張文源之其他財產,於張文源死亡後如何處理所為之約定,縱張文源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且涉及張文源財產之分配,亦難認張文源已撤銷92年10月21日之贈與契約。況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張文源已受禁治產之宣告,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所為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106條規定, 屬無權代理,且未經有權代理張文源之人承認,對張文源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張譽騰雖證稱「因為我兄弟告知我,我們陽明山華岡路房子被賣掉,... 我就從加拿大趕回來臺灣想瞭解狀況。我回來後去看父親張文源, 也問父親張文源這件情形,...我告知父親張文源房子已經賣掉以7200萬元成交,那要如何處理?父親張文源表示那五個人平分就是了, 用字或許不是這樣,但是意思是這樣。後來我找被告兩人談,告知被告兩人有關於父親張文源的意思,後來被告兩人也同意,7200萬,扣除費用,剩下5900多萬,我告知被告兩人要留父親張文源生活費,以及稅金,故剩下3500萬,每個人大約分700萬。...而他們先給我250萬元。...也因我長年在國外,我照我父親張文源意思去做,故與被告兩人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第六項有提到五分之一的事情」、「(問:被告是否清楚張文源要你們五人平分?) 被告他們知道才與我寫協議書。被告也有將協議書拿給另外張峰境、張鐸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頁),證人即上訴人舅媽林張錦治亦證稱「張晃銘(應係張瀞尹之誤)拿到監護權後就將房地賣掉,張文源也因為事情變成這樣,就想說讓他們去平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5頁), 縱認屬實,惟斯時張文源已受禁治產宣告,依修正前民法第15條規定,為屬無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75條規定其所意思表示無效。被上訴人以此主張張文源已撤銷92年10月21日贈與契約,並不足採。

(四)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是否係張文源以92年10月12日授權書所為贈與義務之履行?

1、按贈與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而他方允受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06條), 贈與係屬諾成契約,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系爭92年10月21日之授權書,雖記載為授權書,然依其文義內容,實係張文源就系爭陽明山房地,委託上訴人出售,有關辦理不動產簽訂契約、收受訂金及申請印鑑證明等手續委由上訴人張晃銘、張瀞尹辦理,就出售所得先保留六百萬元作為繳納遺產稅、支付生活費等其他費用,其餘贈與上訴人張晃銘及張瀞尹二人,二人各取得其中二分之一(見原審卷一第17頁),故系爭授權書雖係委託上訴人二人出售系爭陽明山房地,亦包含有將售屋餘款贈與上訴人之贈與契約在內。而上訴人在92年10月21日亦簽名於授權書之上,應認其允受,故贈與契約應於簽約當時即告成立。

2、又系爭陽明山房地業經上訴人於95年4月21日以7,200萬元之價格出售,經扣除預留張文源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為3,500萬元, 有出售陽明山房地收入支出一覽表及95年6月14日協議書第6條之記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8頁、卷二第35頁)。而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及96年10月11日 分別自張文源出售陽明山房地之價金中受贈取得700萬元、600萬元、 225萬元,共計各取得15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各次贈與稅申報書暨支付上訴人款項之支票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0至24頁、第26至30頁、第31至36頁)。上訴人二人合計共自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中取得3,050萬元(1,525萬元+1,525萬元=3,050萬元),未逾張文源所贈與,上開陽明山房地出售款扣除預留張文源日後生活費用及稅金之餘額3,500萬元,則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主張其二人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 係張文源以92年10月12日授權書所為贈與義務之履行,即非無據。

3、被上訴人雖依贈與稅申報書之記載,張文源係分別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對上訴人二人為贈與,主張上開三次金錢之給付,非為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贈與云云。惟張文源既委由上訴人出售並贈與上訴人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所得之部分款項,則此項金錢之贈與自需俟陽明山房地售出得款後始能履行,上訴人因而於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後取得張文源所贈之款項,自屬依張文源92年

10 月21日授權書之贈與契約取得之受贈金錢, 上訴人張瀞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後,依系爭授權書交付金錢予上訴人二人之行為,自屬張文源之贈與債務之履行行為。至於向主管機關所為申報,僅係於依92年10月21日贈與契約實際取得金錢後,遵照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受贈金錢之數額,非謂張文源與上訴人另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另與上訴人成立新的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開三次金錢之給付,非為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贈與云云,要無可採。

(五)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由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為之,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101條、第1102條規定而無效?

1、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101條、1102條亦有明文。

2、查張文源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贈與於92年10月21日簽署系爭授權書時成立生效,而對上訴人負有給付上訴人上開贈與款項之義務,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張瀞尹於94年5月18日經選定為張文源之監護人, 有原法院94年度家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至16頁),是上訴人張瀞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時,張文源之系爭贈與債務業已存在。則上訴人張瀞尹於受任張文源之監護人後,交付張文源贈與之金錢,自專為屬履行張文源債務,雖履行之結果將致張文源現金存款之積極財產減少,但亦使張文源之贈與債務消滅消極財產減少,難認係對受監護人張文源不利益之處分,於民法第1101條規定應無違反。又上訴人張晃銘並非張文源之監護人,則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交付贈與之金錢予上訴人張晃銘,自無民法第1102條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財產,或民法第106條雙方代理之情形。

3、又上訴人張瀞尹為張文源之監護人,卻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固屬民法第106條所定雙方代理之情形, 並係監護人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惟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違反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應解為係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事後承認,即為有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79年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代理人專為履行本人債務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但書規定,不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內。又民法第110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受監護人,考量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之利益衝突,避免監護人利用其法定代理人權,濫行恣意取得受監護人之財產,故有限制監護人不得受讓監護人財產,以防止監護人謀取不正當之利益。惟違反民法第1102條規定者,其效力應依民法第106條規定,其行為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無權代理行為,且民法第106條但書亦有適用(參見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89年5月最新修訂版第517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11版第467頁),亦即監護人所為專為履行受監護人債務之行為,縱因而受讓監護人之財產,仍非屬民法第1102條禁止之範疇之內。本件張文源對上訴人張瀞尹所負贈與系爭陽明山房地出售款之債務,於上訴人張瀞尹就任張文源監護人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履行上開債務,並無違背本人張文源意思,亦非濫權處分受監護人張文源之財產為自己所有,應上開說明,自非無效。

(六)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二人於95年6月14日、96年1月10日、96年10月11日取得之金錢, 既未因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101條、第1102條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關於上訴人張瀞尹、張晃銘可否主張抵銷之爭點,即無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92年10月21日授權書上張文源之簽名為真正,系爭授權書非張文源於無意識狀態中所為,且未經撤銷,上訴人張瀞尹代理張文源交付金錢予自己及上訴人張晃銘係專為履行系爭授權書之贈與契約, 非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範疇,與民法第1101、1102條亦無違反,自屬可信,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授權書之真正,主張上訴人張瀞尹交付上訴人二人各1,525萬元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101條、第1102條規定,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張瀞尹與張文源間於95年6月14日就現金700萬元之贈與關係、96年1月10日就現金600萬元之贈與關係、96年10月11日就現金225萬元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請求確認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已減縮不主張);上訴人張瀞尹應將上開1525萬元返還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確認上訴人張晃銘與張文源間於95年6月14日就現金700萬元之贈與關係、96年1月10日就現金600萬元之贈與關係、96年10月11日就現金225萬元之贈與關係均不存在 (請求確認物權行為不存在部分已減縮不主張);上訴人張晃銘應將上開1525萬元返還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麗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