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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更(一)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更ꆼ字第3號上訴人 張譽騰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ꆼ尹、張晃銘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 8月26日本院103年度重家上更ꆼ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晃銘、張ꆼ尹間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 7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