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4號上 訴 人 徐正青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被 上訴人 徐美榮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5 年6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附表二上訴人分擔額欄所示金額,依附表二法定利息起迄日欄所示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代墊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稅款(下合稱系爭稅款),應由上訴人按應繼分三分之一比例負擔,並加計自其代墊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將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變更為各期繳款日之翌日,如附表一請求起算日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169 、17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稅款應負擔金額及其利息,已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及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42頁),是其於本院就不當得利利息之請求,主張一併援引民法第182 條第2 項所定不當得利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範圍之規定,未逸脫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範圍,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徐鐘碧於民國93年3月23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徐美麗均為徐鐘碧子女,三人就徐鐘碧之遺產於98年12月8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約定遺產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方式分割。又兩造及徐美麗共同申請將遺產稅分為12期繳納,然上訴人自第4期起即不配合繳納稅款,伊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支出後9期遺產稅118,707,102元、遺產稅抵繳差額19,885元;並為管理、保存徐鐘碧遺產,而支出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地價稅,房屋稅,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系爭稅款合計125,504,785元,上訴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41,834,928元(下稱系爭分擔額)。伊於代墊系爭稅款前皆以口頭、電詢之方式通知上訴人,縱上訴人未受通知,觀諸遺產稅第4期最後繳納期限為97年3月25日,上訴人於期限經過後,未受國稅局催繳或接獲罰單,依常理應知已由其他二人代墊,又上訴人明知徐美麗身體狀況不佳,向由伊代為處理事務,自可知悉系爭稅款由伊墊繳。再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遺產稅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150條、第1153條之規定,遺產稅之性質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以遺產連帶清償,伊原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伊於本件除鈞院更審前判決(下稱本件更審前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41,834,928元,及自10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部分外,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81條第1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再給付系爭分擔額自系爭稅款各期繳款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一請求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知悉遺產稅分12期繳納,但因由伊公司員工處理繳納事宜,伊不清楚各期繳納起迄末日;又附表一編號2-7 所示稅款,除97年地價稅單寄至伊新北市○○區○○路之址外,其餘稅單均寄至伊中山北路戶籍址,惟伊早在69、70年間搬離該址,是伊無從知悉各該稅捐繳款末日,況伊不知系爭稅款實際由何人繳納,自不能以稅款繳款末日認定伊知悉被上訴人代墊稅款之事實,此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另遺產稅款早已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卻遲至100 年5 月間始起訴請求,顯係意圖利用遲延起訴之方式獲取高額利息,伊除喪失繳納遺產稅之分期利益外,如又須額外負擔97年3 月26日起至伊收受起訴狀繕本日前以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失公平,本件法定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日起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分擔額41,834,928元,及如附表一代墊日期欄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就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擔律師費133,483 元本息,及附表一編號1 代墊金額自96年7月30日起至97年3 月6 日止之利息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本件更審前判決維持原審命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合法上訴,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就其請求系爭分擔額自附表一代墊日期欄所示各代墊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將本件更審前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其請求如壹、一、所載後,上訴人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自100 年6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徐鐘碧於93年3 月23日死亡,就遺產所生之遺產稅暨分期利息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稅款合計125,504,785 元,其業已繳清,惟系爭稅款依系爭和解約定應由兩造及徐美麗各按應繼分三分之一負擔(見原審調字卷第43、44頁),其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41,834,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業經本件更審前判決確定,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遺產稅之性質為繼承人之連帶債務,應由全體繼承人以遺產連帶清償,其得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惟於本件僅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請求起算日欄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因遺產所生之稅捐及費用,於繼承人內部間,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繼承人中之一人,如以自己財產墊支者,該墊支之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該公法上納稅義務,並無由繼承人連帶負擔之明文規定,其墊付遺產稅及費用之人,無從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他繼承人返還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稅款繳款書雖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兩造及徐美麗,但此為徐鐘碧死亡後其等三人所生之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繼承被繼承人徐鐘碧之私法上債務,自無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負連帶債務責任規定之適用。系爭稅款既為公法上納稅義務,而非民法上之連帶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分擔額自免責時即各墊付日起之利息,即非可採。
㈡次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此項附加之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算,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3號裁判要旨供參。又關於受領人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時,係屬有利於請求權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繳納系爭稅款時,均會自行或透過訴外人
胡榮一會計師以口頭或電話通知上訴人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稱此部分事實除其持有之繳款單外,沒有其他證據提出,胡榮一會計師應該不了解其代墊稅款事實,不聲請傳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9、168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其繳納系爭稅款即知該事實云云,因乏實證,尚難憑採。
⒉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遺產稅經兩造及徐美麗合
意申請分12期繳納,前3 期均由其至公司向上訴人收款,其於第4 期為減少分期利息之負擔,乃於第4 期繳款期限內之97年3 月7 日一次繳納其後9 期稅款,如逾期未繳,上訴人應會收到國稅局催繳單,惟其後上訴人對於繳款一事不為聞問,可反推上訴人至遲於第4 期繳款期限即97年3 月25日知悉繳款情事云云,上訴人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每期遺產稅繳款時會至公司向其收款(見本院卷第105 、118 頁),惟辯稱被上訴人繳第4 期款時未來收款,否認知悉繳款情事云云。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分期繳納遺產稅如有逾期如何催繳等事,該局以104 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惟稅捐實務上因稅款入帳時間需時數日至數星期之久(於外縣市繳納稅款之入帳需時較久),加上後續廢止分期事宜及郵寄期間,納稅義務人可能於一至數星期後接獲本局就未繳清餘額1 次發單之繳款書。」等字(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上述分期應繳遺產稅如有逾期未繳情事,上訴人可能於一至數星期後受催繳,參諸上訴人自承遺產稅前3 期分期款均由被上訴人前來公司向其收款,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分期繳納遺產稅事宜,而以每期應繳金額高達13,189,678元(見原審調字卷第4-12頁),衡情被上訴人當無不於每期繳款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之理,是被上訴人稱其於第4 期繳款期限內有通知上訴人繳款事宜等語,應較可採。惟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後倘未實際繳款,上訴人可能於繳款期限後一至數星期後始受催繳,是上訴人辯稱其於此前不知被上訴人是否繳納附表一編號1 稅款等語,尚屬可採,惟綜合上情,上訴人未於第5 期款繳款期限即97年5 月25日內(見同上卷第5 頁)受被上訴人通知繳款或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催繳,應可推定上訴人至遲於97年5 月25日已知悉被上訴人繳納附表一編號1 稅款之事實,又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始日不算入(最高法院94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應分擔金額附加自97年5 月2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⒊上訴人辯稱附表一所示各項稅款繳款書除97年度地價稅係寄
至其新北市○○區○○路址外,餘皆寄至其早於70年間即搬離之臺北市○○○路戶籍址或他址,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且寄至新北市○○區○○路址之繳款書亦遭被上訴人取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業據提出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
619 號判決節錄影本為證,其中記載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承該件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早於69、70年間即全家搬離臺北市○○○路址,該址實為徐美麗所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187 頁),堪信可採,惟上訴人辯稱附表一編號5 繳款書寄至○○○區○○路址卻遭被上訴人取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此變態事實,本院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應於97年度地價稅繳納期限即99年8 月31日前(見原審調字卷第15頁)收到該繳款書,堪予認定,又附表一編號3-5 之地價稅課稅標的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等5 筆土地,屬系爭和解之遺產範圍(見同上卷第13-15、44頁),徐鐘碧又係於93年3月23日死亡,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徐美麗成立系爭和解,其收到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自應知悉其等為上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則上訴人於99年8月31日前收到97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其上無滯納金加徵之記載,可推定上訴人至遲於99年8月31日知悉附表一編號3、4之95、96年度地價稅已繳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該兩期地價稅上訴人負擔部分應附加自上開知悉日翌日即99年9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至於97年度地價稅部分,因其原繳納期間為99年3月2日至同年月31日止,改訂自99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95、96年度地價稅之繳納期間亦均有改訂情形),是基於同上理由,上訴人至遲應於次年度地價稅開徵期限即100年11月30日知悉已繳納事實,惟被上訴人早於同年5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於於100年6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原審調字卷第36頁),應認上訴人因而知悉繳納事實,此部分負擔額應附加之利息即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2 、6 、7 稅款,依各該繳款書所示,均非
寄至上訴○○○區○○路址(見原審調字卷第17、18頁),而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上訴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前即知悉此部分稅款已繳納而受有利益之事實,如前揭貳、五、㈡、1、所述,是上訴人辯稱其於受起訴狀繕本催告前不知該稅款已繳納,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即屬可信,則被上訴人此部分稅款負擔之利息,應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3日起算,始為適法。
⒌上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1 遺產稅係經稅捐機關同意分期繳
納,被上訴人逕自清償,並未通知或催告其,其不知有代墊情事,而剝奪其期限利益,事後卻向其請求自代墊日起按5%計算之法定利息,以賺取高於一般行情之利息,顯失公平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於遺產稅第4 期繳納期限前已通知上訴人將一次繳納其後9 期分期款之事實,上訴人嗣並知悉被上訴人已繳納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揭貳、五、㈡、2所載,乃上訴人本應自行向被上訴人清償其應負擔部分,卻捨此不為,坐等被上訴人以訴訟向其請求,且於訴訟中仍拒絕清償,實難認上訴人有依被上訴人請求即清償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清償後未行通知或催告,剝奪其期限利益,事後向其請求高額法定利息,乃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云云,要非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分擔額如附表二法定利息起迄日欄中所載各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利息既屬可採,則其另依同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所為競合請求,復屬本件更審前判決准許範圍,即無庸再予論述。是則原審就上開利息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法 官 范明達附表一:
┌──┬──────────┬───────────┬──────┬───────┐│編號│代墊項目 │代墊金額(新台幣) │代墊日期 │請求起算日 │├──┼──────────┼───────────┼──────┼───────┤│1 │遺產稅暨代墊利息 │118,707,102元 │97年3月7日 │97年3月26日 │├──┼──────────┼───────────┼──────┼───────┤│2 │遺產稅抵繳差額 │19,885元 │96年3月8日 │96年3月11日 │├──┼──────────┼───────────┼──────┼───────┤│3 │95年度地價稅 │2,851,057元 │96年7月30日 │96年7月31日 │├──┼──────────┼───────────┼──────┼───────┤│4 │96年度地價稅 │3,634,357元 │97年3月10日 │97年3月13日 │├──┼──────────┼───────────┼──────┼───────┤│5 │97年度地價稅 │257,292元 │99年2月31日 │99年9月1日 │├──┼──────────┼───────────┼──────┼───────┤│6 │98年度房屋稅 │17,659元 │98年5月31日 │98年6月1日 │├──┼──────────┼───────────┼──────┼───────┤│7 │99年度房屋稅 │17,433元 │99年5月31日 │98年6月1日 │└──┴──────────┴───────────┴──────┴───────┘附表二、┌──┬──────────┬───────────┬──────────────────┐│編號│代墊項目 │上訴人分擔額(即代墊金│法定利息起迄日 ││ │ │額÷3 ,新台幣,元以下│ ││ │ │四捨五入) │ │├──┼──────────┼───────────┼──────────────────┤│1 │遺產稅暨代墊利息 │39,569,034元 │97年5 月26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起││ │ │ │算日為97年5月26日) │├──┼──────────┼───────────┼──────────────────┤│2 │遺產稅抵繳差額 │6,628元 │無(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 │├──┼──────────┼───────────┼──────────────────┤│3 │95年度地價稅 │950,352元 │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起││ │ │ │算日為99年9月1日) │├──┼──────────┼───────────┼──────────────────┤│4 │96年度地價稅 │1,211,452元 │99年9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2 日止(起││ │ │ │算日為99年9月1日) │├──┼──────────┼───────────┼──────────────────┤│5 │97年度地價稅 │85,764元 │無(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 │├──┼──────────┼───────────┼──────────────────┤│6 │98年度房屋稅 │5,886元 │無(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 │├──┼──────────┼───────────┼──────────────────┤│7 │99年度房屋稅 │5,811元 │無(應自100年6月3日起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