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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劉家結訴訟代理人 李鳴翶律師

趙興偉律師被上訴人 陳欣慧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佰叁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7年3月12日結婚,同年6月1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之同居虐待,於99年5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同年6月17日在原法院成立調解離婚,兩造間之夫妻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應以99年5月10日為準計算財產價值。

(二)兩造剩餘財產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被上訴人無婚後積極財產,消極財產如下:

⑴對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

)之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借貸新臺幣(下同)568,329元。

⑵對同上公司之保單借款: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借貸350,370元。

⑶被上訴人負債合計918,699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0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財產:17,818,039元⑴不動產:788,745元

①桃園市○○區○○村○○路○段○○巷○號之建物○○○區

○○○○段○○○○段0000○號,及所坐落同小段35-1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共為1,605,000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1,064,006元後,價值540,994元。

②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桃園市○○區○○段○○○○○號

建物,及同段1264、1264-6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實借300萬元,至99年5月10日止之債務為2,752,249元,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7,751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規定應列入婚後財產(被上訴人原主張上開不動產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判決上開不動產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③以上合計788,745元(540,994+247,751=788,745)。

⑵保險:4,575,676元

①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73,808元。

②上訴人投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495,214元。

③上訴人投保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206,654元。

④以上合計4,575,676元。

⑶汽車:00萬元

①上訴人所有93年出廠國瑞汽車1輛,車號0000-00,上訴

人自認以35萬元出售給其兄劉家福,顯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算。

②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2萬元。

③以上合計37萬元。

⑷基金:12,083,618元

①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發文字號:

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示,上訴人於96年3月5日申購基金編號0000000000,金額50萬元,單位數1,737,816,97年10月23日贖回128,030元,101年10月29日贖回465,588元,共計593,618元。

②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

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申購基金,於離婚後贖回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金價值為1,149萬(計算式:

250萬+200萬+450萬+109萬+40萬+100萬=1,149萬),明細如下:

憑證號碼00000000000:94年8月22日申購500萬元,

96年3月5日贖回250萬元,101年10月18日贖回250萬元;101年10月18日贖回250萬元應列入計算。

憑證號碼00000000000:96年3月27日申購200萬元,101年10月18日贖回200萬元。

憑證號碼00000000000:96年7月13日申購450萬元、101年10月18日贖回450萬元。

憑證號碼00000000000:99年9月28日申購109萬元,101年10月18日贖回109萬。

憑證號碼00000000000:96年6月26日轉入40萬元,99年9月17日贖回40萬元。

憑證號碼0000000000:97年1月11日轉入100萬元,99年9月17日贖回100萬元。

③以上①②合計12,083,618元。

⑸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為17,818,039元(788,745+4,575,676+37萬+12,083,618=17,818,039)。

(三)伊對兩造所生子女多所關懷照顧,並無上訴人所誣指未照顧子女之情形,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無酌減事由,子女扶養費之負擔非剩餘財產分配之考量因素。上訴人並無向其父劉守戴借貸1,060萬元,亦無向堂兄劉家隆借款580萬元,上訴人所稱借款均屬臨訟虛構。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0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7,818,039元,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977,747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4,497,061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原審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862,546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7,818,039元,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977,747元,及自9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下,合計9,537,089元:

⑴不動產:

桃園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區○○○○段○○○○段0000○號,○○○區○○○○段蕃子厝小段35-1地號土地,經鑑定價格為1,605,000元,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1,064,066元後,價值540,934元。

⑵汽車:

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汽車,同意以2萬元計算價值。

⑶基金:

①臺灣中小企銀信託基金:8,503,038元。

②中國信託銀行信託基金:473,117元。

③合計:8,976,155元。

⒉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9,612,249元:

⑴不動產: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向渣打銀行以桃園市○○

區○○段○○○○○號、同段1264-67、126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至99年5月10日止,實際發生之債權額2,752,249元,應列入婚後債務。

⑵借款:上訴人向父劉守戴借款1,060萬元,及向堂兄劉家

隆借款580萬元,合計1,640萬元。上訴人曾於97年10月27日將臺灣中小企銀之3筆基金計3,404,960元讓與劉守戴,以清償所借部分債務;同日亦將臺灣中小企銀之3筆基金計2,639,374元讓與劉家隆,以清償對劉家隆之部分借款。

⒊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之剩餘財產為0元(9,537,089-9,612,249=-75,160)。

(二)被上訴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之保費均係由上訴人支付,因被上訴人不當質借現金,而解約失效,被上訴人主張質借之保單負債合計918,699元,已因解約失效無需償還,應轉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積極財產,上訴人得分配一半。

(三)上訴人婚後可供分配之不動產,僅剩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區○○○○段蕃子厝小段103建號建物,及該建物所坐○○○區○○○○段蕃子厝小段35-1地號土地。上開房屋及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30,912元,因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132萬元,房地殘餘價值所剩無幾,上開貸款皆為上訴人正常之融資貸款債務,無資金去向不明之疑義。

(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之汽車因上訴人積欠他人35萬元債務,已於99年2月3日完成抵債過戶手續,被上訴人稱該汽車實際上仍是上訴人所有云云,並非實在。

(五)被上訴人曾製造事端,對上訴人提出傷害告訴,上訴人因而簽立和解書,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零用金。詎被上訴人竟持上開和解書多次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每次都是趁上訴人外出工作無法收到及提出異議之機會,提出聲請,藉以取得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並據此聲請強制執行,已獲償達1,321,539元。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又持上開和解書再度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雙方達成訴訟和解,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被上訴人處心積慮想從上訴人挖錢,其藉機以支付命令執行獲償上開金額,上訴人並已給付其94年1月至97年4月計40個月之零用金,共計80萬元,被上訴人因上開和解書獲利金額至少為2,121,539元以上,再加上36萬元之訴訟和解金額,被上訴人可獲得2,481,539元,極為無理。

(六)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存入及支出明細,除上訴人與胞兄劉家成、其他親友間之資金往來外,絕大部分係支應全家生活開銷之用。上訴人與胞兄、親友間之資金往來借貸關係,早於90年期間即已發生,與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關。上開郵局存簿,前於94年11月28日遭被上訴人強制執行1,253,381元,迄98年6月間均正常使用,因上訴人所經營之餐飲生意,自97、98年金融海嘯後,均慘澹經營,故郵政存簿之金額每下逾況。上訴人因每月家用、店用之開銷項目繁雜,乃分別依需要開立銀行帳戶以利各請款單位扣款之用,目前上訴人每月之固定開銷約為203,428元(不含自己之餐飲應酬開銷),已捉襟見肘,何來積極之剩餘財產可供分配?上訴人負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子女之花費,被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沒有盡力,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調整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且兩造離婚後子女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亦應納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比例,始符公平。

(七)被上訴人在新光人壽公司以要保人投保壽險之保費,幾乎都是上訴人繳付,本屬於夫妻婚後共有之財產,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任意向新光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嗣並主動解約將保險金額提領一空,足見被上訴人顯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應自99年5月10日往前推算5年,被上訴人向新光人壽公司領取之滿期金及惡意質借保險金額後主動解約所受領之金額,並截至99年5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截至99年5月10日止,被上訴人曾領取之滿期金額、解約後之受領金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如下:

⒈保單號碼JQB0AYJ080,名稱:得意理財,97年11月5日解約,已受領之解約金額14,048元。

⒉保單號碼A3QH080810,名稱:大富,97年11月14日領取滿

期金100萬元,紅利516元,共計1,000,516元(含質借之828,360元及實領金額172,156元),⒊保單號碼ANCH277230,名稱:新富貴,截至99年5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1,002元。

⒋保單號碼ANCH011640,名稱:新富貴,截至99年5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548,112元。

⒌保單號碼AIEHA15530,名稱:豐順養老,截至99年5月10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9,156元。

⒍保單號碼AYBB149540,名稱:千禧寶,99年4月27日領取

生存金60,000元,99年4月27日解約領取解約金389,300元,紅利1,450元,共計390,750元(含質借之354,675元及實領金額36,075元)。

⒎保單號碼AYBB173750,名稱:千禧寶,99年4月27日領取

生存金60,000元,99年4月27日解約領取解約金400,700元,紅利240元,共400,940元。

⒏保單號碼A3NB18910,名稱:大富,96年4月27日領取滿期

金50萬元,紅利116元,共計500,116元(含質借403,989元及實領金額96,127元)。

⒐保單號碼A3NB18892,名稱:大富,96年4月27日領取滿期金50萬元,紅利636元,共計500,636元。

⒑被上訴人曾領取之滿期金額、解約之受領金額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截至99年5月10日止,均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者,合計3,745,276元。

⒒綜上,上訴人已無剩餘財產,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上

開已質借解約所取得解約金及變相取得滿期保險給付之一半價值。

(八)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102年7月31日102內壢字第0148號函附件三所列上訴人之債券基金申購及贖回時間及金額,其中:

⒈信託憑證號碼00000000000係於兩造99年6月17日調解離婚成立後之99年9月28日所申購,非婚後財產。

⒉信託憑證號碼00000000000係於96年3月5日及96年6月26日贖回而再投入其他債券基金之購買。

⒊信託憑證號碼00000000000係於96年6月26日贖回後再投入

其他債券基金之購買,截至97年10月27日止,僅剩餘5檔基金,均因已讓渡與他人作為抵償債務,已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九)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後,並無剩餘,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價額為零。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為質借之保單現金合計918,699元,從而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459,349元(即〈918,699-0〉÷2=459,349),被上訴人無從向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7年3月12日結婚,同年6月12日登記結婚。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起訴請求離婚,同年6月17日在原法院調解成立,兩造同意離婚。

(二)門牌桃園市○○區○○村○○路○段○○巷○號建物○○○區○○○○段○○○○段0000○號,坐○○○區○○○○段蕃子厝小段35-1地號土地,係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償取得。

(三)前項建物及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予玉山銀行,於99年5月10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1,064,066元(原判決誤載為1,064,006元)。

(四)桃園市○○區○○○○街○○巷○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中壢區下內壢12之47號,○○○區○○段○○○○○號,坐落中壢市○○段○○○○○○○號地號土地。

(五)前項建物、土地及同段1264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渣打銀行,於99年5月10日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2,752,249元。

(六)中華汽車為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有償取得。

(七)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調解程序筆錄、308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1264-6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渣打銀行99年11月18日函、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12月7日函等可證(原審卷一第10-12、19-20、27-28頁,原審卷二第10-14、17頁),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99年度家調字第567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五、按依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向原法院以99年度家調字第567號起訴請求離婚,嗣兩造於99年6月17日調解成立離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12頁);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兩造在原法院調解成立離婚,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屬有據。爰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離婚日即99年5月10日為基準日,計算兩造之婚後財產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無可供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惟原審將被上訴人下列財產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下列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⒈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8日購買桃園市○○區○○○街○○○巷

○○號3樓價金165萬元,被上訴人自認50萬元為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

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借款予陳冠林60萬元,應列入分配。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價值合計53,360元,有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內壢分公司105年2月18日高證內字第105001號函載:被上訴人在該公司所開立之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留存有聯電203股、台積電80股、旺宏922股,台半1000股;99年5月10日之收盤價分別為:聯電15元、台積電59.8元、旺宏21.4元、台半25.8元可憑(本院卷173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持有股票價值合計53,360元(聯電203×15=3,045、台積電80×59.8=4,784、旺宏922×21.4=19,731〈元以下4捨5入〉、台半1000×25.8=25,800),堪以採信。

(三)關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0日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該公司100年7月4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保險資料(原審卷二第224-225頁),被上訴人下列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⒈保單號碼ANCH277230,名稱: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71,002元;⒉保單號碼ANCH011640,名稱:新富貴增額終身壽險,548,112元;⒊保單號碼AIEHA15530,名稱:豐順養老保險,199,156元;另保單號碼AYBB149540,名稱: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原審將被上訴人曾領取之生存金、解約金及質借金共246,075元列入分配;保單號碼AYBB173750,名稱:千禧寶終身還本壽險,原審將被上訴人曾領取之生存金、解約金、紅利共460,940元列入分配,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準此,被上訴人之新光人壽公司保單價值合計1,525,285元(71,002+548,112+199,156+246,075+460,940=1,525,285),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至被上訴人其餘保單已無價值準備金,上訴人抗辯其餘保單之解約金、質借金、滿期金、紅利亦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因非屬本件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之被上訴人財產,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四)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台中分行存款350元、中壢內壢郵局存款23,947元,有日盛銀行104年10月13日日銀字第1042E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交易明細(本院卷140-142頁),及中華郵政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0月16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本院卷153-161頁)可參,堪以採信。以上被上訴人存款共計24,297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五)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對新光人壽公司有保單借款債務2筆共918,699元云云,惟觀其所提出保單質借帳目日期分別為99年1月26日、99年4月21日(原審卷一第13頁),均係計算剩餘財產基準日99年5月10日前,復依新光人壽公司99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資料所示,要保人為被上訴人之保單均已於99年4月27日解約(原審卷一第100-101頁),未能認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上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六)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無婚後債務,其婚後財產為2,702,942元(計算式:50萬+60萬+53,360+1,525,285+24,297=2,702,942),剩餘財產為2,702,942元。

七、關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本院卷206頁背面至207頁):⒈基金價值共計12,083,618元:⑴基金A500萬元、基金H500萬元、基金F40萬元及基金E109萬元,共1,149萬元,即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102年7月31日102內壢字第0148號函所檢送附件三之上訴人信託基金交易資料(原審卷五第84頁起,按基金A、H、F、E為上訴人在原審依該函及附件三所整理之基金代號─見原審卷五第278-283頁);⑵中國信託銀行贖回基金128,030元(97年10月23日)及465,588元(101年11月7日),共593,618元。⒉汽車價值共37萬元:車號0000-00汽車價值35萬元,及車號00-0000汽車價值2萬元。⒊不動產價值共計788,745元:⑴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扣除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額,價值540,994元;⑵上訴人向渣打銀行以建物、土地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實借300萬元,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7,751元,應列入婚後財產。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575,676元:⑴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873,808元,⑵中華郵政公司之保單:495,214元,⑶新光人壽公司之保單:3,206,654元。上訴人則抗辯其有借款債務及已將所持有之基金權利讓與債權人云云。爰依此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及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其曾向父劉守戴借款1,060萬元,向堂兄劉家隆借款580萬元,其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購之3筆基金價值3,404,960元讓與劉守戴,以清償所借債務;同日亦將其向同銀行申購之3筆基金價值2,639,374元讓與劉家隆,以清償部分借款,然未變更基金權利人之姓名,基金之配息均由劉家隆、劉守戴領取,其僅是掛名云云,並提出其開立予劉守戴面額700萬元、360萬元之本票及基金讓渡書,開立予劉家隆面額150萬元、436萬元之本票及基金讓渡書為證(原審卷五第58-63頁)。惟查劉守戴到場證稱上訴人於90年至96年間向伊借款1,060萬元(原審卷五第37頁),與上訴人辯稱其係於92年12月至95年5月間向劉守戴借款1,060萬元之期間不合,與其所提出本票記載之發票日亦不相符(原審卷五第42-43頁),本票亦未載明受款人;而本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劉守戴具體交付款項之經過,無法證明上訴人確曾向劉守戴借款1,060萬元。另觀諸上開本票,上訴人於94年11月7日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予劉家隆,95年5月4日開立票號0000000、面額360萬元之本票予劉守戴(原審卷五第61、59頁),發票日在前之本票票號反較發票日在後之本票票號多1號,難信為真實。雖上訴人抗辯其曾向劉家隆借款,劉家隆於91年10月25日匯款90萬元,其又於92年9月5日再向劉家隆借款500萬元,共590萬元,並提出匯款單及郵政存摺為證(原審卷三第11、12頁),惟借貸需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匯款原因不限於借貸,且劉家隆前開匯款日期、金額均與上訴人開立本票之日期、金額不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劉家隆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抗辯向劉家隆借款580萬元,難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有上開借款債務,難信為真實。

(三)次查上訴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臺灣中小企銀申購基金,有中國信託銀行102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申購基金明細(原審卷五第71-72頁),及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102年7月31日102內壢字第0148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之信託基金交易資料(原審卷五第84、250-275頁)可參。又上訴人在中國信託銀行截至99年5月10日止持有之信託基金資產,參考現值473,117元(見本院卷179-180頁),有該銀行105年2月2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本院卷179-180頁);上訴人在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所申購之信託基金,於99年5月10日之價值為8,503,038元,有臺灣中小企銀內壢分行105年3月4日105內壢字第00024號函可憑(本院卷183頁)。上訴人雖抗辯其於97年10月27日將其向臺灣中小企銀申購之3筆基金價值3,404,960元讓與劉守戴,同日亦將其向同銀行申購之3筆基金價值2,639,374元讓與劉家隆,以清償所借債務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借款債務,不足採信,業如前述,上訴人亦自認基金名義人並未變更,所辯其已將基金讓與劉守戴、劉家隆,不足採信。準此,上訴人持有向上開二銀行申購之基金價值共計8,976,155元(473,117+8,503,038=8,976,155),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四)關於上訴人所有汽車部分:經查車號0000-00汽車,上訴人抗辯其以35萬元出售給其兄劉家福,已於99年2月3日完成過戶,業據其提出繳付「汽車行車執照費、證照實料列印費」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收據為證(原審卷一第421頁),堪以採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故為處分,應追加計算云云,惟上訴人是否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故為處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應不得認上訴人係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故為處分,車號0000-00汽車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原審卷三第196頁),兩造同意以2萬元計算價格,從而汽車部分應以2萬元列為剩餘財產分配。

(五)關於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部分: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門○○○區○○路○段○○巷○號)建物及所坐○○○區○○○○段蕃子厝小段35-1地號土地,經鑑定於99年5月10日之價格為1,605,000元,有環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0年12月9日環宇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不動產鑑定書可參(原審卷四第113-173頁);另依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12月7日玉山中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10日基準日在該行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為1,064,066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債權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原審以上開不動產之鑑定價格扣除抵押債權額後據以認定上開不動產之價值尚有違誤,應以上開不動產價值1,605,000元列入剩餘財產分配(按本件將玉山銀行中壢分行上開債權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後「(七)」所述,故此處雖以1,605,000元列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不動產價值,並無就被上訴人所未聲明事項而為判決之情形)。另原審認定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以桃園市○○區○○段○○○○○號建物、同段1264、1264- 6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渣打銀行,實借300萬元,至99年5月10日基準日止,實際發生債務2,752,249元,因認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247,751元,將之列入婚後財產部分,因上開抵押權係設定於兩造婚後,顯見上訴人係於婚後向渣打銀行借貸,並無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情事,此247,751元不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反係2,752,249元屬上訴人向渣打銀行借貸之婚後債務,附此說明。

(六)關於上訴人投保人壽保險之保單準備金部分:經查上訴人投保富邦人壽公司,截至99年5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73,808元,有該公司101年5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參原審卷四第250-257頁);投保中華郵政公司,截至99年5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95,214元,有該公司101年4月19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原審卷四第247-248頁);投保新光人壽公司,截至99年5月10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3,206,654元,有該公司99年9月10日新壽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投保資料簡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00-101頁)。以上3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4,575,676元(873,808+495,214+3,206,654=4,575,676),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七)關於上訴人之婚後債務部分:經查上訴人於97年4月22日(即婚後)以桃園市○○區○○段○○○○○號建物(門○○○區○○○○街○○巷○號,門牌整編前為中壢區下內壢12之47號)、同段1264、1264-67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萬元予渣打銀行,至99年5月10日止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2,752,249元,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19-20、25-28頁),及渣打銀行99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往來明細可參(原審卷二第10-14頁),該筆上訴人之婚後債務2,752,249元,應列入計算其剩餘財產。又上訴人於98年6月2日以桃園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區○○路○段○○巷○號)及所坐落同小段35-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2萬元予玉山銀行(見原審卷一第21-24頁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依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12月7日玉山中壢(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上訴人上開不動產於99年5月10日基準日在該行實際發生之債權金額為1,064,066元(見原審卷二第17頁),此亦屬上訴人之婚後債務,應列入計算其剩餘財產。準此,上訴人之婚後債務計3,816,315元(2,752,249+1,064,066=3,816,315)。

(八)依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價值計15,176,831元(計算式:8,976,155+2萬+1,605,000+4,575,676=15,176,831),婚後債務計3,816,315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1,360,516元(15,176,831-3,816,315=11,360,516)。

八、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702,942元,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1,360,516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8,657,574元(11,360,516-2,702,942=8,657,574),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計4,328,787元(8,657,574÷2=4,328,787);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於上訴人財產之增加無貢獻,平均分配剩餘財產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所稱被上訴人持其簽立之和解書多次聲請支付命令,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及兩造另成立訴訟和解,被上訴人自其取得金錢給付,上訴人自承乃因其對被上訴人曾有傷害行為所致;另兩造離婚,上訴人同意扶養子女,乃兩造離婚後之事由,且係上訴人所同意,非屬依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應考量之事由,上訴人請求調整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不應准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328,787元,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自為催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審卷一第50頁)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算,並非自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翌日起算,被上訴人超過催告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4,328,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垂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