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聲 請 人 張乃文
張乃玉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郭曉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陳明採與張耀堂間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聲請為張耀堂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乃文為上訴人張耀堂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係陳明採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於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張耀堂給付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張耀堂亦於原審依同規定,提起反訴請求陳明採給付400萬元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陳明採之訴及張耀堂之反訴,該二人均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以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5號判決, 判命張耀堂應給付陳明採5,300萬元本息,張耀堂之上訴駁回。 其後,聲請人張乃文、張乃玉以:伊等為張耀堂之女,張耀堂因陳舊性腦出血,現意識不清,四肢癱瘓,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並無法定代理人,且就第二審敗訴判決有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張耀堂因陳舊性腦出血, 於104年12月28日入住振興醫療財
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治療,至105年3月18日出院,現意識不清、四肢癱瘓,長期臥床,無法行動;嗣於105年8、9月間 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其因腦中風意識不清,無自主行為能力, 業據聲請人提出振興醫院105年9月2日及三軍總醫院同年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50、160頁)。又經三軍總醫院神經內科宋岳峰醫師(下稱宋醫師)於同年10月12日診斷評估張耀堂目前使用氣切,昏迷指數為4-6分,四肢肌力為0分,無法與人有任何溝通,也無法遵從指令。宋醫師當場輕拍張耀堂之手臂,其持續意識不清,呈昏睡狀態,僅有一些無意識之疼痛反射動作,業據本院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張耀堂照片1幀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65-168頁)。 足堪認張耀堂因罹病致無意思能力,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㈡又張耀堂為00年0月0日生,現有配偶陳明採、子女:張乃文
(長女)、張乃玉(次女)、張世坤(長男)、張乃月(三女),以及兄弟姊妹林張麗容、張敏堂、張政堂、張照堂、張麗卿、張志堂等親屬,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所列關係圖可參(見原審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㈢第159頁)。本院審酌:
張耀堂於本件訴訟之對造當事人即為配偶陳明採,陳明採顯不適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又張耀堂現已屆滿75歲,其兄弟姊妹應已年長耄耋,衡情無餘力處理張耀堂之訴訟糾紛;另其曾於102年4月26日書立聲明書(見本院卷㈢第158頁), 表明為免將來如有無行為能力或行為能力有欠缺,致需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時,指定張乃文、張乃玉為其監護人之旨,並經公證人林智育辦理認證等一切情事,爰選任張耀堂之長女張乃文(女00年0月00日生) 為其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