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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陳蔡罔受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被 上訴人 陳欽元

陳欽相陳艷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敏被 上訴人 陳艷珠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欽琮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複 代理人 何恩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5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追加,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萬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明,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陳欽琮、陳欽敏、陳欽元、陳欽相、陳艷華、陳艷珠(下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應協同上訴人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明開如附表編號1 至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83 元。備位聲明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5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如附表編號28所示關於板信商業銀行股票之請求(下稱系爭股票,即先位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83 元部分),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32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復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將前述備位聲明之請求,除原金額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連帶再給付其1 億13,284,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3 頁),再於同年2 月24日將此部分利息起算日變更為上開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同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9 、270 頁),依序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上開所為均合於前揭規定,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陳欽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繼承人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並育有被上訴人6 人,嗣陳明開於10

1 年8 月24日死亡,所遺財產屬婚後財產者乃如附表編號1至27所示之系爭土地,伊則無婚後財產,而實務見解有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性質如共有財產之分割,當然得以原物分配,且兩造就系爭土地價值既有爭議,強以金錢分配,實難令全體當事人同意或接受,爰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伊。倘鈞院認不能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則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即市價作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鄰近系爭土地且其他條件與系爭土地相類似土地實際交易價格約為每坪27.4萬元及12.6萬元,故系爭土地至少應值約每坪12.6萬元,以之計算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即為2 億57,672,979元,伊得就剩餘財產差額請求平均分配之金額即為1 億28,836,490元,是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5,552,212元本息外,依上開規定,伊得備位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伊1 億13,284,278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㈠陳欽琮、陳艷珠部分: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

係屬債權,上訴人訴請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予其,應無理由。又兩造於原審均同意系爭土地及股票價額為31,104,425元,上訴人竟提起上訴予以爭執,且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但書事項,應予駁回等語。

㈡陳欽敏、陳欽元、陳艷華部分: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㈢陳欽相於本院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惟據其於

原審陳述及聲明略以:同意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不同意其備位聲明之請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頁反面)。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上訴人備位之訴則為勝訴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52,212元,及自10

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及擴張後,其上訴聲明(上訴人先位聲明關於系爭股票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383 元本息部分,經其上訴後捨棄此部分請求,已告敗訴確定):

㈠先位部分:

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上訴人。

㈡備位部分經擴張聲明為:

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 億13,284,278元,及自105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欽琮、陳艷珠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欽敏、陳欽元、陳艷華則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陳欽相於本院未為何答辯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與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育有被上訴人6 人,

婚姻存續期間未訂有夫妻財產契約,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4-12頁)。

㈡陳明開於101 年8 月24日死亡,有上述戶籍謄本為憑。

㈢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包括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股

票,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記載價額合計為31,104,424元(本院筆錄所載31,104,425元,經計算後可知係屬誤載,應予改列),另系爭證明書所載「已提領現金3,358,728 元」,不屬婚後剩餘財產,有系爭證明書影本可參(見同上卷第13、14頁)。

㈣陳明開在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840

0-9 帳戶、立德分行帳號12026-8 帳戶,迄至101 年8 月24日之餘額依序為25,351元、7 元,亦屬陳明開死亡時現存婚後財產,有彰化銀行光復分行103 年2 月6 日彰光復字第0000000 號函、立德分行103 年2 月18日彰立德字第00000000

0 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72-84 、126-128 頁)。

㈤陳明開死亡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零。

㈥上訴人捨棄系爭股票為應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五、上訴人主張其與陳明開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陳明開死亡而消滅,陳明開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婚後財產,其則無婚後財產,被上訴人係其與陳明開之子女,為陳明開之繼承人,其得依繼承及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乃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其;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之15,552,212元本息外,再連帶給付其1 億13,284,278元,即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陳欽琮、陳艷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陳欽敏、陳欽元、陳艷華雖同意上訴人之主張、陳欽相於原審同意上訴人先位請求,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自明。本件上訴人依繼承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核於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則陳欽琮、陳艷珠以外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為同意之表示,自屬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陳欽琮、陳艷珠,依上開規定,對於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陳明開於41年3 月18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陳明開於101 年8 月24日死亡,上訴人與陳明開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是上訴人向陳明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自應以101年8 月24日所現存之婚後財產為準,先予敘明。

㈡陳明開死亡時所遺婚後財產,包含系爭土地(系爭股票則經

兩造合意不列入陳明開婚後財產),及陳明開於彰化銀行光復分行、立德分行之存款依序為25,351元、7 元,上訴人於上開基準時則無婚後財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述貳、

四、㈢至㈥所示,堪予認定。至於陳欽琮所爭執上訴人尚有婚後財產1,351 元及出租他人停車場之租金收益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然陳欽琮嗣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上訴人有此婚後財產(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且陳欽琮就此未能證明,仍應認上訴人並無婚後財產,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其,是否有理:

⒈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性質係屬「債權請求權」,並無

物權之性質,有此權利之一方固有請求他方按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給付之權利,但非經配偶另一方或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全體同意,不得認為請求權人即因此取得對某特定財產之權利。次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著有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可參。

⒉本件陳明開雖遺有系爭土地及於彰化銀行之存款合計25,358

元(計算式:25,351元+7 元=25,358元)之婚後財產,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乃上開婚後財產總價值二分之一計算之差額,即以價額計算之抽象債權,並非特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而陳欽琮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上訴人依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予其,未得陳明開全體繼承人同意,已難為採。復查,系爭土地經於102 年7 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乙節,有置於卷外之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且迄未經遺產分割,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不論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均無應有部分可言,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配登記予其,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引用本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為其主張得先位請求原物分配之依據,惟該研討結果為:上開條文僅謂「差額」應平均分配,未區分「差額」類別,在夫或妻有婚後財產及債務須計算扣除時,「該差額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並無爭議」,但如本題情形即夫妻婚後財產僅房屋一棟,均無其他財產或負債,則題示原告請求分配原物一半,亦無不可,惟如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等字(見本院卷第213 頁),依該結論,係因該題情形夫妻婚後財產僅房屋一棟,別無其他財產或負債,而毋須計算扣除,故認請求原物分配亦無不可。惟本件陳明開所遺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銀行存款,非無計算之必要,且陳欽琮亦不同意原物分配,已與上開題示情形不同。另上訴人於原審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係基於同上研討結果相同理由而認該件原告得請求原物分配(見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又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3年度婚字第65號判決中之夫妻婚後財產亦僅有乙棟房屋(見本院卷第220頁),均與本件情形不同。再上訴人於本院援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則係包含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遺產分割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14-219頁),而本件則不含兩造遺產分割請求,是上訴人前揭所引研討意見及他訴訟判決,均難於本件比附援引。至上訴人所提內政部96年12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僅略謂:申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文件及下列文件……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上開法院確定判決書應以載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不動產標的者為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核屬闡釋地政登記實務中有關申辦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應提出之文件,尚不足作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均得為原物分配之依據,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與法未合,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備位請求除原判決准許之15,552,212元本息外,再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13,284,278 元,即自105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是否有理:

⒈陳明開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包含系爭土地,及其在彰化銀

行之存款合計25,358元,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於陳明開死亡時即本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價額為何,業據上訴人於起訴時引用系爭證明書,依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所核定之價值合計為31,101,658元(加計系爭股票後之價額2,766 元則為31,104,424元,其一半即為15,552,212元),作為其於本件就系爭土地於基準時點價值之主張(見原審調字卷第2頁正、反面、第13、14頁),並於原審歷次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見原審訴字卷第60、137頁反面),且明確主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15,552,212元本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47頁反面、148頁正面),被上訴人就此於原審亦為相同陳述(見同上卷第137頁反面),參以陳欽元、陳欽敏(兼陳艷華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家庭會議中5人都同意上訴人意見,乃於原審同意系爭土地價值按公告現值計算給付剩餘財產差額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反面),堪認兩造於原審已合意依前述方式列計系爭土地總價額為31,101,658元(上訴人已捨棄系爭股票價額一半之請求),加計陳明開存款部分,其應列計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為31,127,016元(計算式:31,101,658元+25,358元=31,127,016元)。上訴人因無婚後財產,是其與陳明開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31,127,016元,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上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其乙節均未爭執,且無顯失公平之處,是依前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為15,563,508元(計算式:31,127,016元÷2=15,563,508元)。

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原判決就系爭土

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並據以分配,與系爭土地實際價值相去甚遠,嚴重侵害其權利,應以系爭土地實際價值即市值作為計算基礎,始為合理,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查得鄰近條件相似土地之實際交易,可知系爭土地應有至少每坪12.6萬元之價值,依此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2 億57,672,979元,其得請求平均分配之差額為1 億28,836,490元云云,然為陳欽琮、陳艷珠所否認。因按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固應由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雙方若基於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性質上為證據契約之一種,兼有程序法與實體法之雙重效力,具紛爭自主解決之特性及簡化紛爭處理程序之功能,倘其內容無害於公益,及不侵害自由心證之領域,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內,基於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本件兩造既已於訴訟中合意按系爭證明書依土地公告現值所核定之前述金額,作為系爭土地之剩餘財產分配價值,依上說明,自屬證據契約之一種,不論在程序法、實體法上均應有拘束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上訴後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其主張應依市值計算系爭土地價值以分配云云,即無可採。

⒊至上訴人原於上訴後請求就系爭土地送請估價師估價,經陳

欽琮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按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由反對,復經本院闡明本件是否採用鑑價報告為判決基礎,應由合議庭評議後,上訴人仍請求進行鑑價(見本院卷第132 、133頁),而經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總價為38,042,059元,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4 年10月15日勤估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系爭估價報告置於卷外),然上訴人及除陳欽相以外之被上訴人均不同意上開鑑價結果,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違反兩造前述證據契約之效力,爰不採為本判決認定之依據。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人,其等就本件有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之價額計算及應給付上訴人若干元,有合一確定關係,且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不得任意處分共有物(民法第819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6條),是以陳欽敏、陳欽元、陳艷華同意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因不利益共同訴訟人,且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⒋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為15,563,508

元,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5,552,212元,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296元(計算式:15,563,508元-15,552,212元=11,296元),及自105 年1 月29日(見本院卷第269 頁反面、第270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予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563,508元,及其中15,552,21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5 月30日(見原審訴字卷第14

8 頁)起、其餘11,296元自105 年1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而依上訴人於原審之備位聲明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5,552,212元,及自10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就備位之訴追加請求部分,於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其11,296元,及自10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上開應准許部分,因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院此部分之判決屬終局確定判決,不生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上訴人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自非所許,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項 目 │價額(元) ││ │ │ ││ │ │ │├──┼─────────────────┼──────┤│ 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929,844 ││ │20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79,036 ││ │60.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600,484 ││ │130.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53,268 ││ │1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78,894 ││ │38.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94,350 ││ │4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64,634 ││ │35.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26,638 ││ │27.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07,088 ││ │23.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72,680 ││ │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27,520 ││ │71.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496,920 ││ │760.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460,770 ││ │53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7,125,400 ││ │1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8,757,250 ││ │1903.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3,227,268 ││ │701.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 310,822 ││ │積67.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8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3,378 ││ │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19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02,998 ││ │44.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0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214,498 ││ │4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1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42,554 ││ │30.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2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81,420 ││ │17.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3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101,844 ││ │22.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4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585,350 ││ │127.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5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 │ 461,978 ││ │積10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6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41,370 ││ │95.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7 │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 413,402 ││ │8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28 │板信商業銀行股票、數量324股 │ 2,766 │├──┴─────────────────┼──────┤│合計 │ 31,104,424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