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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鍾漢正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 理人 陳豪杉律師

孫浩偉律師上 訴 人 鍾金裕視同上訴人 鍾漢建

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複 代 理人 陳智勇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金印訴訟代理人 陳珠英被 上 訴人 鍾榮發(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金富(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吳怡德律師被 上 訴人 陳鍾美女(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

鍾美珠(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鍾美雪(兼鍾烟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伍仟玖佰陸拾萬肆仟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9所示之土地地號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除確定部分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駁回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鍾烟於民國103年7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鍾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4年6月24日新北清家科春俊字第039201號函可稽(見本審卷㈠第278、279、281頁), 其承受訴訟應由同造即被上訴人為之,其中被上訴人鍾榮發、鍾金富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80-81頁,下逕稱其姓名), 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其餘被上訴人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下逕稱其姓名,與鍾榮發、鍾金富合稱被上訴人)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訴人鍾漢正、鍾金裕及視同上訴人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下逕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亦不願聲明該三人承受本件訴訟, 已由本院於104年8月4日裁定命其三人承受鍾烟之訴訟(見本審卷㈠第291-292頁)。

二、本件原判決命鍾漢正、鍾金裕、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下與前六人合稱上訴人,單稱其姓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60元本息, 鍾漢正及鍾金裕非以基於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且為有理由(詳如後述),另被上訴人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在上開七人之間亦應合一確定,故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雖未提起上訴,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鍾漢正及鍾金裕上訴效力及於未上訴之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爰將後五人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鍾金印及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分別依到場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父親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鍾烟、子女即伊等、鍾金裕、鍾金印及代位長子鍾金城繼承之孫子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鍾烟與鍾樹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於鍾樹欉死亡時,夫妻財產關係消滅,鍾烟得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鍾樹欉死亡時之婚後剩餘財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土地共3億5,149萬8,896元,加計該附表編號20-26所示之存款、津貼及股票,共3億6,071萬7,208元,扣除遺產稅142萬5,549元、地價稅20萬2,453元、繼承登記費3萬0,985元、 喪葬費143萬4,194元後,為3億5,762萬4,027元,其差額之平均即1/2為1億7,881萬2,013元,茲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合計3/9計算之分擔額即5,960萬4,000元(零頭4元拋棄)與鍾烟 。

又關於鍾樹欉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一併請求分割其遺產,其中土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部分於扣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喪葬費及地價稅後,由兩造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情。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3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960萬4,000元及自起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准將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判決(未繫屬本審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逾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茲不予贅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因重劃後已變更地號請求更正地號如附表甲所示,另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部分,附加以在繼承鍾樹欉遺產範圍內之條件。

二、鍾漢正、鍾金裕、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則以:本件關於鍾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訴部分,起訴時未以鍾樹欉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嗣鍾烟於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故鍾烟對鍾樹欉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與兩造繼承鍾樹欉對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因混同而消滅,縱認無混同之適用,因鍾烟對伊等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予以扣還免除伊等此項債務。再鍾樹欉與鍾烟於31年結婚(即日據時期昭和17年),而附表甲所示之土地(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19所示之土地),為鍾樹欉於42年間因公地放領而取得之耕地,其具自耕農之身分,且實際耕作該等土地,依修正前民法第1013條第2款規定, 屬鍾樹欉職業上必需之物,為其特有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於夫妻財產制修正後,視為鍾樹欉之婚前財產,不得列入鍾樹欉婚後剩餘財產, 另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土地,並非鍾樹欉所有,亦不得計入鍾樹欉之婚後剩餘財產。如認附表甲所示之土地,應列為鍾樹欉之婚後財產,由於群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採用之估價方法錯誤及就土地共有開發之影響、相鄰土地是否合併開發、既有道路及畸零地之實際價值、參考標的取樣不具公信力等因素,不應採憑該事務所鑑定之結果,據以認定上開土地之價值。又縱認伊等應負擔上開夫妻剩餘產差額之債務, 依民法第1153條、第1171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兩造均為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分擔,而非負連帶責任。另關於鍾樹欉之遺產分割,土地部分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及股票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債務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19之土地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編號20-26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現金供擔,請准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鍾金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陳述略以: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三、查兩造之被繼承人鍾樹欉於100年9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鍾烟,應繼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鍾樹欉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26所示,此亦其婚後剩餘財產,而鍾烟於鍾樹欉死亡時,則有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財產。又鍾樹欉之遺產稅為142萬5,549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萬0,985元、喪葬費143萬4,194元、 地價稅20萬2,453元等事實,為兩造明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25頁背面至126頁正面、㈢第82頁, 本審卷㈡第113頁背面、卷㈢第31頁),應堪信為真。

四、關於被上訴人承受鍾烟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部分: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之債務,既已明文規定負連帶責任,則債權人對於繼承人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債務之訴,按諸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自無不可,無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87號判例參照)。本件鍾樹欉對於鍾烟之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係由兩造共同繼承,依上揭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對於鍾烟負連帶清償責任, 亦即鍾烟得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兩造中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鍾烟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按其等應繼分比例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5,960萬4,000元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鍾烟死亡後,就此部分之訴訟,由同造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承受訴訟,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上訴人辯稱:兩造對於鍾烟之剩餘財產差額債務為公同債務,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鍾烟應以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

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44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混同而債務消滅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亦為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274條、第281條所明定。 是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而該債權嗣為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取得者,依上開說明,即發生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而有混同規定之適用,其債之關係消滅,取得債權之繼承人,應按應繼分比例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1105號判例、 96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參照)。

㈢查鍾烟因鍾樹欉死亡,其等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鍾樹

欉之遺產即婚後剩餘財產以兩造所不爭執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之存款及津貼計算, 即遠多於鍾烟如本判決附表乙所示之婚後剩餘財產,是鍾烟對於鍾樹欉之其他繼承人即兩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權存在,堪予認定。又兩造就此項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為連帶債務關係,鍾烟依民法第273條規定, 按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請求其等連帶給付,固有所據。然鍾烟嗣於103年7月23日死亡,鍾烟之繼承人亦為兩造,亦即兩造因繼承關係對於鍾烟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其後又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發生債權債務混同情形,致被上訴人繼承取得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消滅。 雖然鍾烟生前於94年5月16日有立代筆遺囑(見本審卷㈠第87頁),表示其遺產由鍾金印、鍾榮富及鍾金富三人繼承,亦僅發生該三人依民法第281條規定對於其他繼承人有求償權而已, 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仍然消滅。 從而,被上訴人承受鍾烟此部分之訴訟,因上開債權既已消滅,其等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至於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33號判決之案件事實,係指配偶尚生存, 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不與其亦為繼承人而發生混同消滅之情形,與本件係請求之配偶即鍾烟其後亦死亡之情形不同,且本件鍾烟並無其他債權人存在之情形,混同不發生對其他債權人不公平之情事,併予敘明。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鍾烟於遺囑中明白表示長子鍾金城、六子

鍾金裕喪失繼承權,將遺產分配與三子鍾金印、四子鍾榮發及五子鍾金富,而其他繼承人並未於二年內主張特留分扣減權,其權利已罹於時效,故鍾烟之遺產包含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僅由鍾金印、鍾榮發及鍾金富繼承云云。查觀諸鍾烟之遺囑內容雖載有「有子無視老的存在,忤逆母親」、「長子、長媳、六子、六媳不得涉足參與本人之後事,如有致干擾情事者,三子、四子、五子得以強制驅離屬實」等語,可知其遺囑所指忤逆不孝者為長子鍾金城、六子鍾金裕,然遍觀遺囑內容,並無表示其二人喪失繼承權,且遺囑中鍾烟之三名女兒亦未獲配任何遺產,則鍾烟是否有以遺囑表示鍾金城、鍾金裕喪失繼承權,並非無疑。再縱認鍾烟有以遺囑表示鍾金城、鍾金裕喪失繼承權,鍾金城先於鍾烟死亡,其子女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仍得代位繼承,又遺囑雖得為分割方法之指定,惟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仍得行使扣減權,此觀民法第1187條規定甚明,又此項扣減權並無須以訴訟之方式為之,於訴訟中攻擊防禦方法,而將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送達受遺囑分配之繼承人,亦無不可。本件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已於104年1月20日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三狀主張其等有特留份之保障(見本審卷㈠第215頁背面至216頁正面),被上訴人亦就此抗辯無特留分遭侵害之情事(見同卷第225頁), 上訴人又於同年5月4日準備程序由其訴訟代理人表示鍾烟之繼承權有特留分之問題(見本審卷㈠第259頁背面),難謂其等無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意思, 且其等行使該權利之時間,距鍾烟103年7月23日死亡之日起,尚未滿二年而有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因認其等就鍾烟之遺產就特留分額內仍有繼承之權利。況縱認鍾金裕對鍾烟喪失繼承權,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亦未於二年內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然同造之鍾金印係受鍾烟指定受遺產分配之人,鍾金印就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及鍾樹欉就此項之債務,仍有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情事,而有民法第274條規定之適用,其他上訴人此項債務亦歸於消滅。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在鍾烟遺產分割前,鍾榮發、鍾金富及鍾

金印就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屬於公同共有之狀態,非屬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間之獨立債權,不發生混同之效果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為據。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固載:「依上訴人之主張,本件土地之租賃債權,原為已故王甲之遺產。上訴人王乙、王丙、王丁於繼承後,似未分割。按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當應認屬上訴人公同共有,即其對於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承租人。而公同共有債權,唯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各公同共有債權人非有獨立之債權。以故,上訴人王乙雖承受上開土地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而成為上開土地租賃之共同出租人。然對於其與上訴人王丙、王丁之公同共有租賃債權,並不因而發生部分混同之問題,即租賃之標的,仍為上開土地之全部。上開租賃之標的,係特定之土地,而非該土地共有人各人應有部分之集合。上訴人王乙因其亦已為共同出租人,與其他共同出租人固同負有與承租人訂立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之義務。惟其自己非不同意履行,乃與其他公同共有之承租人共同起訴,對於不同意之其他共同出租人為請求,尚非法所不許」,可知該判決所涉事實為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承租人之地位而有租賃權,雖其中一繼承人係土地之共有人,為出租人之一,承租人及出租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即租賃契約關係並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繼承人仍得請求出租人訂定三七五書面租約及會同申請登記,而本件係僅有單純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債權債務,並無另一法律關係存在,案件事實兩不相同,上開判決見解自難援引適用於本案。且就本件而言,鍾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權,為一金錢債權,繼承人間對該債權有應繼分比例存在,亦即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就繼承鍾樹欉之此項債務為連帶債務,其內部之分擔額,亦為應繼分比例,自應有混同規定之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關於鍾樹欉之遺產分割部分: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所遺之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均由繼承人共同繼承,所有遺產之風險及利益均歸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是於遺產分割時,在繼承人內部非不得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併同分割,但對外仍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件鍾樹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26所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即無不合。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19所示之土地,宥於面積及有部分土地為共有之狀態,性質上不宜原物分配,兩造陳明願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又鍾樹欉之遺產稅142萬5,549元、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3萬0,985元、喪葬費143萬4,194元及地價稅20萬2,45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開三、所述,其中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費用及喪葬費,依民法第1150條及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由遺產負擔,而地價稅部分,兩造同意自鍾樹欉之遺產中扣除(見本審卷㈢第31頁),此部分由應由鍾樹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25所示存款及津貼中先予扣除, 償還支出者,扣除後之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再鍾樹欉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股票,雖其價值為0元, 然得予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另關於原由鍾烟繼承分割取得鍾樹欉之遺產部分,兩造表明另行處理(見本審卷㈡第206頁),故此部分, 應由其繼承人間維持公同共有關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鍾烟對於鍾樹欉其他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因鍾烟死亡,致債權債務混同消滅,被上訴人承受此部分訴訟,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 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連帶給付5,960萬4,000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 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鍾樹欉之遺產,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鍾烟死亡之情事,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960萬4,000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判決就鍾樹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26所示之遺產, 分割如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該附表編號26之分割方法欄係判決書列印至翻頁處,故有隔線,並非分割方法欄就此部分有闕漏,此對照網路版本即明),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0-19所示之土地, 於原審判決前之102年12月23日辦理重劃完畢,其地號及權利範圍已有有所變更,被上訴人聲請更正為現之地號,核無不合,爰將之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甲「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甲: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之土地┌──┬─────────────┬────────────┬────┐│編號│重劃前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 │重劃後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備註 │├──┼────────┬────┼───────┬────┼────┤│ │新北市三重區二重│權利範圍│新北市三重區二│權利範圍│原判決附││ │埔段大有小段 │ │重段 │ │表一編號│├──┼────────┼────┼───────┼────┼────┤│1 │149地號 │1/4 │70地號 │1/4 │1 │├──┼────────┼────┤ │ ├────┤│2 │149-1地號 │1/4 │ │ │2 │├──┼────────┼────┼───────┼────┼────┤│3 │149-2地號 │1/4 │85地號 │1/4 │3 │├──┼────────┼────┤ │ ├────┤│4 │149-3地號 │1/4 │ │ │4 │├──┼────────┼────┼───────┼────┼────┤│5 │199-3地號 │全部 │73地號 │全部 │10 │├──┼────────┼────┤ │ ├────┤│6 │199-4地號 │全部 │ │ │11 │├──┼────────┼────┤ │ ├────┤│7 │199-5地號 │全部 │ │ │12 │├──┼────────┼────┼───────┼────┼────┤│8 │171-14地號 │1/2 │352地號 │1/2 │13 │├──┼────────┼────┼───────┼────┼────┤│9 │171-74地號 │全部 │366地號 │全部 │14 │├──┼────────┼────┼───────┼────┼────┤│10 │171-75地號 │1/2 │353地號 │1/2 │15 │├──┼────────┼────┼───────┼────┼────┤│11 │171-6地號 │全部 │311地號 │全部 │16 │├──┼────────┼────┼───────┼────┼────┤│12 │171-44地號 │全部 │315地號 │全部 │17 │├──┼────────┼────┼───────┼────┼────┤│13 │171-68地號 │全部 │309地號 │全部 │18 │├──┼────────┼────┼───────┼────┼────┤│14 │171-71地號 │1/2 │310地號 │1/2 │19 │└──┴────────┴────┴───────┴────┴────┘附表乙:鍾烟之婚後剩餘財產┌──┬───────────┬───────┐│編號│財產標的 │金額(新臺幣)│├──┼───────────┼───────┤│ 1 │三重中正路郵局活期存款│4萬2,371元 │├──┼───────────┼───────┤│ 2 │上開郵局定期存款 │18萬元 │├──┼───────────┼───────┤│ 3 │上開郵局定期存款 │100萬元 │├──┼───────────┼───────┤│ 4 │三重區農會存款 │1萬5,080元 │├──┼───────────┼───────┤│ 5 │永豐銀行存款 │20萬元 │├──┼───────────┼───────┤│共計│ │143萬7,451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