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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聲 請 人 鍾榮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鍾漢正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3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確定,惟兩造因繼承遺產所繳納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142萬5,549元、辦理繼承登記費用3萬0,985元、地價稅20萬2,453元,共計165萬8,987元(下合稱系爭繼承費用),為伊與相對人鍾金印、鍾金富、鍾美珠、鍾美雪(與聲請人鍾榮發合稱鍾榮發等5人)墊付,應自被繼承人鍾樹欉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中扣除並償還與鍾榮發等5人,原審判決、本院判決皆於理由中提及系爭繼承費用自系爭遺產中扣除,卻漏未於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20至26之遺產分割方法,判命將系爭繼承費用返還與鍾榮發等5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固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者,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鍾金富、陳鍾美女、鍾美珠、鍾美雪、鍾烟(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7月23日死亡,由前開5人承受訴訟,下合稱鍾金富等6人)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請求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2、16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予鍾烟單獨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至9、13至15、17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⑵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准予全數分配予鍾烟。㈡備位聲明:⑴被告(即相對人鍾漢正、鍾漢建、鍾昇志、鍾宜庭、鍾惠萍、鍾金印、鍾金裕等7人,下合稱鍾漢正等7人)應連帶給付鍾烟5,987萬9,961元,及自10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⑶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6所示之存款、老農津貼及股票,於扣除遺產管理、分割等費用後之餘額,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審判決駁回鍾金富等6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判命鍾漢正等7人連帶給付鍾烟5,960萬4,000元本息,及准許兩造被繼承人鍾樹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26所示之財產,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鍾漢正等7人不服提起上訴,鍾金富等6人並無於本院追加請求返還鍾榮發等6人系爭繼承費用,本院僅就鍾漢正等7人聲明上訴之範圍為審理(即原審准許範圍),經本院判決廢棄並駁回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命鍾漢正等7人應連帶給付鍾烟5,960萬4,000元本息部分,另駁回鍾漢正等7人其餘上訴之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原審判決、本院判決已就鍾榮發等6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即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遺產分割請求權為裁判,僅判決理由未載明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有關附表一編號20至26遺產所應扣除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之費用、地價稅、喪葬費之代墊者為何人,然此判決理由內容縱有未載事實,揆諸前揭說明,非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是本件聲請補充判決,自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