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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3 年重家上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陳文鶴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李林盛律師上一人複 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被 上訴人 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一部撤回,本院於104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部分,其中「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應更正刪除。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於民國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㈢同案被告陳育葦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竹北地政於100年

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㈣陳修德所遺前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均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所遺原判決附表四之債權及附表五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見原審卷㈢第165 頁反面、166、20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合法撤回上開聲明㈠、㈡中關於「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被繼承人陳修德名義」部分(見本院卷㈡第8 頁),並合法撤回上開聲明㈣關於遺產分割及視同上訴人陳葉戍英、陳瑞雲、陳瑞琪、陳文懿部分之訴(見本院卷㈡第8頁反面、130頁),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聲明㈠、㈡部分原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則併依同法第828條、第821條規定為之(見本院卷㈡第8 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陳修德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遺產原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平均分配,然上訴人卻利用陳修德於94年間因中風而意識不清、其母陳葉戍英不識字之情形,擅自將陳修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陳修德生前過戶自己名下,所持陳修德94年8 月19日、100 年1 月25日申請之印鑑證明,均在陳修德住院期間申請,顯非經陳修德同意,又陳葉戍英雖稱陳修德中風前向其表示欲將土地贈與上訴人,僅保留其中二分地做農保,但未提及贈與何筆土地,且其他子女亦未耳聞,而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陳修德贈與,未能合理說明時間點並提出證明;另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雖與陳修德共有,惟僅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卻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且購地之100 萬元資金是由陳葉戍英將定期存單解約後,轉入上訴人帳戶內,再由上訴人提領支付,實無借名登記情事,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

8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依序於94年10月28日、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三、上訴人則以:陳修德於94年間中風後意識仍清楚,且精神狀況良好,因感念伊自幼在家幫忙、未取分毫,5 名子女成年後亦僅伊一人留在家中照顧父母,遂決定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觀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新竹國泰醫院)104 年6 月1 日函覆「病人於94年8 月期間至本院住院,主要診斷為中風後癲癇併未有失語症,因癲癇發作頻繁,發作時有意識障礙,且發作後會有一段時間言語表達困難,若完全正常則可以語言溝通,依據當時腦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前中風在左前額葉,其位置不會引起失語症。」、同年9 月3 日再函覆「病人於94年8 月6 日住院,主要原因為中風後癲癇頻繁發作,呼吸衰竭,接受吸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後續拔管後,語言功能正常,當時腦梗塞位置為左前大腦動脈出處病灶,不會引起失語症。」等字,以及陳修德101 年6 月5 日、102 年

4 月26日診斷證明書中,皆未診斷出失語症,縱陳修德有些許言語障礙,惟意識仍清楚,於96年9 月13日曾併同訴外人曾熙堯、被上訴人及陳文懿至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為借款認證,又證人李家麗亦證稱前往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時,陳修德雖無說話但有同意之肢體表示,顯見其當時仍有辨別事理之能力,上開土地確為陳修德生前所贈。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為國有土地,地形狹長,無何經濟價值,惟因伊於鄰近土地經營養豬場,有鋪設管線排放汙廢水之必要,乃請教代書購地事宜,經告知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 及同法施行規則規定,須為該國有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方有申購權,若未取得鄰地所有權人拋棄承購國有土地切結書,則須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購,而上開土地鄰地眾多,其中同段927 、806 地號土地分別為伊與陳修德所有,代書乃建議伊借用陳修德之名義共同購買,並將申購土地登記為兩人分別共有各二分之一,可免去出具同意申購或放棄申購之同意書,而申購上開土地之價金皆為伊單獨支付,陳修德並無購地之意思,伊實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陳修德於100年3 月14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實係歸還土地,並非贈與,退步言之,借名登記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伊僅為取回其財產,與贈與並無關連,縱認申購土地之價金其中100 萬元係由陳葉戍英出資,亦為伊與陳葉戍英間之法律關係等語為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94年10月2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220980號)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㈡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100年3 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46050 號) 於100 年

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㈢陳育葦應將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竹北地政(收件字號:竹北字第046040號)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陳修德名義;㈣陳修德所遺前開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及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均由兩造(陳育葦除外)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繼承人陳修德所遺附表五之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及陳育葦就其等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被上訴人撤回部分起訴後(詳如一、所述),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第一項、第二項,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修德(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陳葉戍英為陳修德配偶,兩造及陳瑞雲、陳瑞琪、陳文懿則為陳修德與陳葉戍英之子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原為陳修德所有,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於94年10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4年9 月20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則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100 年2 月18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有陳修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㈠第82、117-124 、151-152 、154- 19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未經陳修德同意,即無權處分將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斯時陳修德因中風後意識不清,且有失語症,不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其係陳修德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8 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以回復上開土地為被繼承人陳修德所有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亦為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此觀同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自明。又民法第821 條本文所稱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38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陳修德之繼承人,而如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原為陳修德所有,上訴人未經陳修德同意即擅自將之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可使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回復為陳修德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合於上開規定,是本件由其一人起訴請求,要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⒈證人即受託辦理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吳發勝到庭

證稱:伊有承接94年9 月間及100 年2 、3 月間陳修德與上訴人間土地移轉業務,一開始是跟上訴人接洽,但所有印鑑證明是由陳修德本人交給伊,伊看到陳修德仍是身強體健,且騎機車從關西到竹北找伊,並無行動不便或走路異常,從與上訴人接洽到陳修德自己送印鑑證明來大約距離兩周時間,94年的案子原因發生日是94年9 月20日,上訴人是在94年

9 月20日之前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有找伊,陳修德則是在94年9 月20日之後騎機車交付印鑑證明,當時陳修德是可以自己說話的,94年間所有權移轉登記委託案件,伊有與陳修德見面,他從機車下來後,還跟伊說他所有的事情都交給上訴人全權處理,因為伊收到東西後大約2 天就會送件,不會超過5 天,所以伊認為陳修德是在送件日前1 到5 天這麼跟伊說的,94年間伊跟陳修德、上訴人接洽土地移轉時並未談到筆數,陳修德只有說那個區塊的土地要辦理,至於幾筆伊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09-110 頁)。

⒉證人即吳發勝代書之助理李家麗則證稱:伊自86年迄今任職

於吳發勝代書事務所助理,案件係由代書接案,伊再與業主接洽並直到送件之前,送件則由代書為之,94年9 月間伊有到他們關西鎮的家,因為陳修德好像行動不太方便,所以去他家當面問他,當時陳修德及上訴人均在場,陳修德只能點頭跟嗯嗯,伊沒有特別問陳修德移轉土地的地號,只問他「伯父你那麼好喔,要把土地給你兒子陳文鶴」,陳修德說「嗯」,因為他不方便所以不會簽名,伊當時沒有跟陳修德談很多,只是這樣問一下,他沒有說出「嗯」以外的其他字,伊接著問他把印章給伊好不好,他就把印章給伊,當天陳修德印章大部分是拿在手上,陳修德行動不便的情形是伊每次去都是看到他躺著,半坐半臥,跟他講話時,他都是半坐半臥跟伊說話,只有嗯跟點頭,陳修德並未主動說要移轉哪幾筆土地給上訴人,是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老闆說他爸爸要移轉土地給他,伊老闆才叫伊過去,到關西他們家中時,除陳修德和上訴人之外,上訴人的媽媽及太太也在場,媽媽幾乎每次都在場,媽媽也會問伊今天來幹嘛,伊會告訴他今天要辦土地移轉,陳修德其他小孩沒有在場,伊也沒看過,農地農用證明書上刪除的六筆土地,最後沒有辦理過戶,因為有豬舍的問題,無法認定為是農地使用,有豬舍雖可以辦土地過戶,但要付增值稅,金額很高,伊跟上訴人研究,並跟他說「你要辦這幾筆土地,要付這麼高的增值稅不划算」,權狀是上訴人交給伊的,印鑑章是陳修德拿在手上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印鑑章是怎麼到陳修德手上,但伊見到的就是他的手輕輕握拳頭,微微抬起,不是抬很高,伊伸手去接,沒有旁人協助等語(見同上卷第112 頁反面-115頁)。⒊依吳發勝、李家麗上開證詞,固然其二人對陳修德於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關於身體狀況之陳述有所不同,惟對於陳修德仍有辨別事理能力之證述則無二致,李家麗尚證稱陳修德能依其指示回答問題並將手中印鑑交付予其等語,且被上訴人於本院再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兩造姊妹陳瑞雲之配偶曾熙堯到庭仍證稱96年9月3日伊向陳修德借款500萬元,陳修德於94年中風後,除右手腳行動不便,需人攙扶始可行走外,其餘都正常,意識清楚,也可以講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6頁反面),堪認陳修德當時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不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雖提出陳修德於94年3月間因中風送醫,於94年8月11日經鑑定為重度肢體障礙,所領有之身心障礙手冊(原審卷㈠第61頁),及其於陳修德死亡後向新竹國泰醫院所申請之陳修德101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於94年8月6日至8月26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出院時右側偏癱,意識清楚,因失語症無法以語言表達」等字(見同上卷第63-2頁),欲證明陳修德確無言語表達能力,惟經本院向該院函查結果,該院以104年6月1日(104)竹行字第232號函覆「二、病人於94年8月間至本院住院,主要診斷為中風後癲癇併未有失語症,因癲癇發作頻繁,發作時有意識障礙,且發作後會有一段時間言語表達困難,若完全正常則可以語言溝通,依據當時腦部電腦斷層影像檢查,之前中風在左前額葉,其位置不會引起失語症。

三、於94年10月間門診追蹤時,當時意識清楚,可了解他人語意,並回答問題。四、於100年3至5月門診期間,病人意識清楚,惟不會主動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同年9月3日再以(104)竹行字第393號函覆「二、病人於94年8月6日住院,主要原因為中風後癲癇頻繁發作,呼吸衰竭,接受吸管插管及呼吸器治療,後續拔管後,語言功能正常,當時腦梗塞位置為左前大腦動脈出處病灶,不會引起失語症。三、綜合上述,本院101年6月5日診字第0-000-000000之診斷書醫師囑言有誤,正確醫師囑言為『病人於94年8月6日至8月26日,因上述疾病住院治療,出院時右側偏癱,意識清楚』。四、病人因陳舊腦中風,反覆住院,長期臥床及老化等原因致98年3月起,無法主動以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自99年2月起病人頻繁住院,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而於100年3至5月門診期間,當時不會主動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等字(見本院卷㈠第163、25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提10 1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師囑言有誤,關於「因失語症無法以語言表達」部分即無可採,則依新竹國泰醫院函覆本院內容,陳修德於94年8月間中風出院後,並無失語症之情,意識清楚,可了解他人語意,並回答問題,與證人李家麗、曾熙堯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所證應可採信。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經陳修德贈與而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未經陳修德贈與,係上訴人無權處分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云云,要無可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⒈上訴人就此部分土地辯稱當初為其所購買,僅因該土地為國

有地,須鄰地所有權人方能申購,其與陳修德所有之土地均為此部分土地之鄰地,為免出具相關同意書,乃依代書建議借用陳修德名義共同申購,各登記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是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乃借名登記在陳修德名下,嗣經陳修德同意而以贈與方式返還該土地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即兩造之母陳葉戍英證稱「(問:你是否知道陳修德跟上訴人有一起購買土地的事情?)山是陳修德跟我買的,我的持分比較多一點,上訴人跟陳修德一起種的田有賺錢就去買土地,是陳修德去買的,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為上訴人工作很辛苦,我名下的就做給陳文懿(陳修德另子)」、「(問:95年間上訴人有跟國有財產局買土地,你是否知情?)我不知道他要買什麼,我有拿100 萬元給他,上訴人沒有跟我開口要,是因為陳修德買豬要買飼料,我常常拿錢給他(指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 頁反面、111 頁),堪認有意購買土地之人實係陳修德與陳葉戍英,且資金亦由陳葉戍英所提供,實難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購買而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

⒉縱認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借名登記於陳修德名下

乙節為可採(僅屬假設,並非事實),惟其進而辯稱業經陳修德同意以贈與方式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以返還該土地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證人李家麗證稱其係於100 年

2 、3 月前往辦理等語、吳發勝則證稱100 年間沒有見過陳修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14 、110 頁),已無從依吳發勝之證詞證明上開事實,李家麗雖證稱陳修德對其詢問會點頭或說嗯等語,然亦證稱無法確認100 年時陳修德之意思等語在卷,而依新竹國泰醫院上開函覆陳修德因陳舊腦中風,反覆住院,長期臥床及老化等原因致98年3 月起,無法主動以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自99年2 月起病人頻繁住院,其意識狀態時好時壞;而於100 年3 至5 月門診期間,當時不會主動口語表達,能以點頭、搖頭示意等情,陳修德狀況顯有惡化,已無法以口語表達其意思,僅能以點頭、搖頭示意,則其對外來訊息所為示意,僅能為是或否之回應,無法為具體之意思表示,陳修德之真意為何,衡情應屬無法確認,則上訴人辯稱其與陳修德係以贈與方式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云云,難認陳修德對如此複雜之法律關係與上訴人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

⒊上訴人復辯稱退步言之,借名登記於實務上認係委任關係,

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解消,其自得取回如附表二所示土地,非無權處分云云,然查,陳修德係於101 年5 月

5 日死亡,上開土地則係早於100 年3 月14日即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斯時陳修德尚未死亡,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顯然未因上訴人所述陳修德死亡之原因而終止,則其未經陳修德同意即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自屬無權處分。

⒋綜上,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係上訴人無權處分而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即為可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由竹北地政(100 年3 月11日收件,收件字號:竹北字第4605

0 號) 於100 年3 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又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撤回部分起訴,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遺產所在及其種類│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055.77 │ 全部 ││ │段799地號土地 │ │ │├──┼────────┼─────────┼────┤│ 2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8.73 │ 全部 ││ │段1423地號土地 │ │ │├──┼────────┼─────────┼────┤│ 3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8547.97 │ 全部 ││ │段927地號土地 │ │ │├──┼────────┼─────────┼────┤│ 4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674.34 │ 全部 ││ │段934地號土地 │ │ │├──┼────────┼─────────┼────┤│ 5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280.46 │ 全部 ││ │段945地號土地 │ │ │├──┼────────┼─────────┼────┤│ 6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0.63 │ 全部 ││ │段951地號土地 │ │ │├──┼────────┼─────────┼────┤│ 7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02.64 │ 全部 ││ │段949地號土地 │ │ │├──┼────────┼─────────┼────┤│ 8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37 │ 全部 ││ │段952地號土地 │ │ │├──┼────────┼─────────┼────┤│ 9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60 │ 全部 ││ │段950地號土地 │ │ │├──┼────────┼─────────┼────┤│ 10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4.73 │ 全部 ││ │段944地號土地 │ │ │├──┼────────┼─────────┼────┤│ 1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367.08 │ 全部 ││ │段943地號土地 │ │ │└──┴────────┴─────────┴────┘附表二┌──┬────────┬────────┬────┐│編號│遺產所在及其種類│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16.47 │ 1/2 ││ │段923地號土地 │ │ │├──┼────────┼────────┼────┤│ 2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98.45 │ 1/2 ││ │段924地號土地 │ │ │├──┼────────┼────────┼────┤│ 3 │新竹縣關西鎮東光│76.78 │ 1/2 ││ │段925地號土地 │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3